農藥廣告審查發布標準
農藥廣告審查發布標準 制定機關: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
(2015年12月2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1號公布) |
第一條 為了保證農藥廣告的真實、合法、科學,制定本標準。
第二條 發布農藥廣告,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以下簡稱《廣告法》)及國家有關農藥管理的規定。
第三條 未經國家批准登記的農藥不得發布廣告。
第四條 農藥廣告內容應當與《農藥登記證》和《農藥登記公告》的內容相符,不得任意擴大範圍。
第五條 農藥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證;
(二)利用科研單位、學術機構、技術推廣機構、行業協會或者專業人士、用戶的名義或者形象作推薦、證明;
(三)說明有效率;
(四)違反安全使用規程的文字、語言或者畫面;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六條 農藥廣告不得貶低同類產品,不得與其他農藥進行功效和安全性對比。
第七條 農藥廣告中不得含有評比、排序、推薦、指定、選用、獲獎等綜合性評價內容。
第八條 農藥廣告中不得使用直接或者暗示的方法,以及模稜兩可、言過其實的用語,使人在產品的安全性、適用性或者政府批准等方面產生誤解。
第九條 農藥廣告中不得濫用未經國家認可的研究成果或者不科學的詞句、術語。
第十條 農藥廣告中不得含有「無效退款」、「保險公司保險」等承諾。
第十一條 農藥廣告的批准文號應當列為廣告內容同時發布。
第十二條 違反本標準的農藥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設計、製作,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第十三條 違反本標準發布廣告,《廣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對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本標準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28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28號令公布的《農藥廣告審查標準》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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