涼山彝族自治州瀘沽湖風景名勝區保護條例

涼山彝族自治州瀘沽湖風景名勝區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涼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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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涼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涼山彝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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涼山彝族自治州瀘沽湖風景名勝區保護條例

(2004年2月28日涼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4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瀘沽湖風景名勝區獨特的民風民俗和生態環境,保障瀘沽湖環境資源的合理開發和永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瀘

沽湖風景名勝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鹽源縣所轄瀘沽湖風景名勝區(以下簡稱風景區)的保護、開發利用和旅遊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環境,是指影響風景區內人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和經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湖泊、河流、島嶼、土地、灘涂、水、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蹟、人文遺蹟、城鎮和鄉村等。

本條例所稱瀘沽湖水域,是指瀘沽湖湖泊(亮海)、濕地(草海)及水源河流。

第四條 風景區實行嚴格保護、統一管理、科學規劃、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方針。

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風景區的生態環境,對侵占和破壞風景區環境資源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對保護風景區環境資源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實施本條例。

自治州人民政府設立的風景區管理機構行使管理職能。

第二章 保護與利用

第七條 風景區應當按照總體規劃的要求,堅持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並舉,環境保護與合理開發並重。

第八條 風景區按照瀘沽湖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分重點村落保護區、點,濕地生態保護區,風景遊覽保護區,生態恢復區。實行分區、分類、分級保護。

(一)重點村落保護區、點應當保持原有風貌和環境特色,加強環境綠化。

(二)濕地生態保護區內嚴禁圍湖造田;嚴格限制捕撈水生生物;不得建設任何建築物、構築物。

(三)風景遊覽保護區分一級保護景區和二級保護景區。

一級保護景區範圍是指環湖公路以內的陸域、湖面及拖坡半島。區內保留原有村落,嚴禁規劃、建設與風景無關的設施。

二級保護景區範圍是指一級保護景區以外的環湖景區。區內以風景遊覽為主,原有村落應當控制規模,保持原有民族風貌特色。

(四)生態恢復區應當加強荒山綠化與森林撫育,恢復生態環境,涵養水源。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據總體規劃的界定,樹立界樁,標明界區。

第九條 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破壞、侵占風景區內的自然資源及人文景觀。

第十條 瀘沽湖水域的水質應當保持國家規定的地面水環境質量Ⅱ類標準。

禁止向瀘沽湖水域排放污水、廢水或者傾倒固體廢棄物。

禁止在瀘沽湖水域中清洗裝儲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物體。

禁止在瀘沽湖水域放養畜禽。

第十一條 禁止在風景區內排放有害氣體。凡在風景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對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廢氣,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達標排放。

風景區內應當推廣使用沼氣、太陽能、電能等清潔能源。

第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風景區內的土地、水域、灘涂,不得違章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三條 風景區內禁止圍湖養殖、網箱養殖及其他縮小湖面及濕地面積的行為。

第十四條 風景區內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禁止使用小於國家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禁止在禁漁期進行捕撈。

第十五條 風景區內禁止獵捕、殺害、買賣野生保護動物,禁止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的巢、穴、洞。

第十六條 嚴禁有害外來物種人為引入風景區。

凡在風景區內從事外來物種馴化和繁殖的組織和個人,由有關職能部門依法進行檢測審批,並服從風景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十七條 嚴禁在風景區內採伐林木,毀林開墾、採石、採礦、采土、采沙和其他毀壞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十八條 凡在風景區開採和使用地下水、地下溫泉及溶洞等地下資源,應當徵求風景區管理機構的意見後報有關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發展生態農業,加強生物防治,防止面源污染。

第二十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對風景區的水土流失進行治理。應當對山夸河、星河、木古洛河等水源河流的治理。

在保護區建設給水、排水和垃圾、污水處理設施。

第二十一條 風景區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的要求,並尊重當地民族傳統文化習俗。建設項目的建築風格應與民族傳統文化、自然生態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二條 在風景區內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立項前,應當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其防治污染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達不到環保標準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條 瀘沽湖最低水位為2689.8米(黃海高程,下同),最高水位為2690.8米。一切開發利用活動應當在該正常水位內進行。

第二十四條 風景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相應的抗震要求設計、建設。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五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的管理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風景名勝、民族、宗教、文物、水利、林業、國土、環境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和生態環境,合理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三)協助有關部門編制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並組織實施,對新建、擴建和改建項目進行審核,對建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四)建設、維護、管理風景區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

(五)制定管理制度,負責環境衛生、社會治安、商業和服務管理等;

(六)自治州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 風景區內漁業資源由風景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

使用瀘沽湖水域從事漁業生產的,應當服從風景區管理機構的管理,依法取得養殖、捕撈許可證,交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在魚類產卵繁殖季節,實行禁漁期。

第二十七條 風景區內所有船隻應當依法登記,取得許可證,並服從風景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除因湖面安全管理所必需的船隻外,瀘沽湖水域內禁止一切燃油動力船隻運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二)(三)項、第九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責令停止污染行為,及時清理污染物,並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拆除違章建築,恢復原狀,並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養殖捕撈器具及獲取物,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實施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妨礙國家機關和風景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有關國家機關和風景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拒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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