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物鑑定管理辦法
← | 新聞出版署出版物鑑定規則 | 國家新聞出版署關於印發 《出版物鑑定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新出發〔2020〕22號 2020年12月25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新聞出版署 有效期:2021年7月1日至今 |
通知公示 |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
現將《出版物鑑定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國家新聞出版署
2020年12月14日
第一條 為加強出版物鑑定活動管理,規範出版物鑑定工作,保障出版物鑑定質量,根據《出版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出版物鑑定,是指出版物鑑定機構運用專業知識或者技術手段,對出版物鑑定樣本是否屬於非法出版物或者違禁出版物進行分析審鑒,並提出鑑定意見的活動。
第三條 出版物鑑定主要針對以下出版物:
(一)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經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複製的出版物,偽造、假冒出版單位或者報刊名稱出版的出版物,非法進口的出版物等;
(二)違禁出版物,是指含有《出版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禁止內容的出版物。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出版物鑑定機構,是指承擔出版物鑑定職責的出版主管部門和出版主管部門所屬的承擔出版物鑑定職責的機構。
第五條 出版物鑑定機構接受「掃黃打非」工作機構、文化綜合執法機構、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等具有行政和司法職能的國家機關和單位的委託,開展出版物鑑定活動。
第六條 出版物鑑定實行鑑定機構負責制。出版物鑑定機構應當嚴格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獨立、客觀、公正、規範地開展出版物鑑定活動。
第七條 出版物鑑定機構和鑑定相關人員應當對在出版物鑑定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第八條 國家新聞出版署負責全國出版物鑑定活動的監督管理。省級以下出版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物鑑定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出版物鑑定機構應當具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專業的鑑定人員隊伍,能夠獨立開展出版物鑑定活動,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和法律責任。
第十條 出版物鑑定機構應當規範鑑定委託受理、委託手續辦理等工作程序,建立完善鑑定材料審核、接收、保管、使用、退還、存檔等工作制度。
接到涉及重大社會影響案件的鑑定委託後,出版物鑑定機構應當在受理委託24小時內向同級出版主管部門報告相關信息。
第十一條 出版物鑑定人員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遵守國家法律和社會公德;
(二)熟悉國家有關新聞出版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範;
(三)具備出版物鑑定業務知識和專業技能;
(四)具有新聞出版相關工作經驗。
第十二條 出版物鑑定機構應當成立出版物鑑定委員會,研究決定本機構受理的複雜、疑難或者有重大爭議的鑑定事項等。出版物鑑定委員會應當由本機構負責人、鑑定人員以及與鑑定業務相關的人員組成,組成人數應當為單數。
出版物鑑定機構可以聘請其他相關專業領域的專家,為出版物鑑定事項提供諮詢意見。
第十三條 出版物鑑定人員、鑑定委員會成員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迴避:
(一)是鑑定事項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與鑑定事項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鑑定事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鑑定的。
委託單位、鑑定相關人員提出迴避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並經出版物鑑定機構負責人批准。
第十四條 出版物鑑定機構應當加強鑑定文書管理,嚴格鑑定文書的製作、覆核、審核及簽發、發送等工作流程,確保鑑定過程規範高效、鑑定結果準確客觀。
第十五條 出版物鑑定機構應當建立鑑定人員上崗培訓、繼續教育、業務考評制度,支持鑑定人員參加教育培訓和業務交流活動,確保鑑定人員具備較高的政治素養和較強的專業技能。
第十六條 委託單位應當委託所在行政區域內同級出版物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同級無具備相應鑑定職責的出版物鑑定機構的,應當委託上一級出版物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有關少數民族語言文字類出版物的鑑定,委託單位所在省級行政區域內無具備相應鑑定能力的出版物鑑定機構的,經省級出版主管部門同意,委託單位可以委託具有鑑定能力的其他省級出版物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省級以上出版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指定本行政區域內具備相應鑑定職責的出版物鑑定機構受理鑑定委託。
違禁出版物的鑑定應當由省級以上出版物鑑定機構作出。
第十七條 委託單位向出版物鑑定機構提供的鑑定材料應當真實、客觀、完整、充分,對鑑定材料及其來源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八條 出版物鑑定機構收到鑑定委託後,應當與委託單位辦理接收手續,核對並記錄鑑定材料的名稱、種類、數量、送鑒時間等。鑑定材料包括:
(一)鑑定委託函件;
(二)鑑定事項說明;
(三)鑑定樣本及清單;
(四)鑑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出版物鑑定機構應當自收到鑑定委託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於複雜、疑難或者特殊鑑定事項,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至10個工作日。
第二十條 出版物鑑定機構應當對委託鑑定事項、鑑定材料等進行審查。對屬於本機構鑑定職責、鑑定材料能夠滿足鑑定需要的,應當受理。
對於鑑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滿足鑑定需要的,出版物鑑定機構可以要求委託單位補充,經補充後能夠滿足鑑定需要的,應當受理。
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鑑定委託,出版物鑑定機構不予受理:
(一)鑑定事項超出本機構鑑定職責範圍的;
(二)鑑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經補充後仍無法滿足鑑定需要的;
(三)委託單位就同一鑑定事項同時委託其他鑑定機構鑑定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出版物鑑定機構決定受理鑑定委託的,應當與委託單位辦理委託手續,明確鑑定事項、鑑定用途、鑑定時限,以及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等。
出版物鑑定機構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向委託單位書面說明理由,並退還鑑定材料。
第二十三條 出版物鑑定機構應當自受理委託生效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鑑定。情況複雜確需延長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延長時限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鑑定時限延長的,應當及時告知委託單位。
鑑定過程中補充或者重新提取鑑定材料所需的時間,以及與相關單位進行信息核實所需的時間,不計入鑑定時限。
第二十四條 出版物鑑定機構受理鑑定委託後,應當指定不少於2名鑑定人員進行鑑定。鑑定人員應當對鑑定方法和鑑定過程等進行記錄,記錄內容應當真實、客觀、規範、完整。
第二十五條 出版物鑑定機構在鑑定過程中,需要就所鑑定樣本的出版、印刷或者複製、進口等情況,與相關部門和單位進行核實時,應當出具書面文件,並加蓋公章。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就出版物鑑定機構提出的核實事項及時提供真實、明確的書面說明及相關證據材料,並加蓋公章。
第二十六條 出版物鑑定機構在鑑定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鑑定:
(一)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的;
(二)鑑定材料發生損毀或者滅失,影響作出鑑定意見且委託單位不能補充提供的;
(三)委託單位撤回鑑定委託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五)對複雜、疑難或者有重大爭議的鑑定事項難以作出鑑定意見的;
(六)其他需要終止鑑定的情形。
出版物鑑定機構終止鑑定的,應當向委託單位書面說明理由,並退還鑑定材料。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單位可以委託出版物鑑定機構進行補充鑑定:
(一)委託單位因故導致鑑定事項有遺漏的;
(二)委託單位就原鑑定事項補充新的鑑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補充鑑定的情形。
補充鑑定應當委託原鑑定機構進行,超出原鑑定機構鑑定職責範圍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單位可以委託出版物鑑定機構進行重新鑑定:
(一)原鑑定機構超出鑑定職責範圍組織鑑定的;
(二)原鑑定相關人員應當迴避沒有迴避的;
(三)委託單位確有合理理由,需要重新鑑定的;
(四)其他需要重新鑑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對於出版物鑑定機構難以作出鑑定意見而終止鑑定的,以及需要重新鑑定的,委託單位可以委託上一級出版物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第三十條 出版物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應當將與鑑定事項相關的鑑定樣本、核實的信息材料、其他鑑定材料、鑑定記錄、鑑定委員會決定、鑑定專家意見、鑑定文書等整理立卷、存檔保管。鑑定樣本數量較大的,可以存檔保管其主要信息頁的掃描件、複印件或者照片。
委託單位需要取回鑑定材料的,應當提交書面說明。出版物鑑定機構應當將鑑定樣本主要信息以及其他鑑定材料進行掃描、複印或者拍照留存。
出版物鑑定檔案保管期限不少於30年,重要鑑定事項檔案應當永久保存。
第三十一條 出版物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鑑定人員應當及時規範地製作鑑定文書。
鑑定文書製作完成後,出版物鑑定機構應當指定其他鑑定人員進行覆核,並提出覆核意見。
出版物鑑定機構負責人對覆核後的鑑定文書進行審核與簽發。
第三十二條 出版物鑑定文書一般應當包括標題、編號、基本情況、鑑定情況、鑑定意見、署名、日期等內容,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標題,寫明出版物鑑定機構全稱和鑑定文書名稱;
(二)編號,寫明出版物鑑定機構縮略名、文書性質縮略語、年份及序號;
(三)基本情況,寫明委託單位、委託事項、樣本信息等內容;
(四)鑑定情況,寫明對鑑定樣本及相關鑑定材料的核查與分析情況;
(五)鑑定意見,應當依法、規範、明確,有針對性和適用性;
(六)附件,對鑑定文書中需要解釋或者列明的內容加以說明;
(七)署名,註明出版物鑑定機構全稱,同時加蓋出版物鑑定機構鑑定專用章;
(八)日期,註明鑑定文書的製作日期。
第三十三條 出版物鑑定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或者與委託單位約定的方式,向委託單位發送鑑定文書。
第三十四條 鑑定文書發送後,因補充鑑定、重新鑑定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對鑑定文書進行更改時,出版物鑑定機構應當重新製作鑑定文書,並作出聲明:「本鑑定文書為××號鑑定文書的更改文書,原鑑定文書作廢。」更改後的鑑定文書應當在原鑑定文書收回後發送。原鑑定文書作為更改文書的原始憑據存檔保管。
第三十五條 出版物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作出相應處理:
(一)超出鑑定職責範圍開展出版物鑑定活動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鑑定委託的;
(三)拒絕接受出版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虛假材料的;
(四)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鑑定材料損毀、滅失的。
第三十六條 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複製、進口單位等就出版物鑑定機構要求核實的事項提供虛假信息的,出版物鑑定機構應當將有關情況反饋同級出版主管部門,由出版主管部門依法核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新聞出版署1993年3月16日發布的《新聞出版署出版物鑑定規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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