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的國際公約

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的國際公約
1999年12月9日

序言

本公約各締約國,

  銘記着《聯合國憲章》中有關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及促進各國間睦鄰和友好關係與合作的宗旨和原則,

  深切關注世界各地一切形式和表現的恐怖主義行為不斷升級,

  回顧大會1995年10月24日第50/6號決議所載《聯合國五十周年紀念宣言》,

  又回顧大會關於這一事項的所有有關決議, 包括1994年12月9日第49/60號決議及其關於《消除國際恐怖主義措施宣言》的附件, 其中聯合國會員國莊嚴重申毫不含糊地譴責恐怖主義的一切行為、方法和做法, 包括那些危害國家間和民族間友好關係及威脅國家領土完整和安全的行為、方法和做法, 不論在何處發生, 也不論是何人所為, 均為犯罪而不可辯護,

  注意到《消除國際恐怖主義措施宣言》還鼓勵各國緊急審查關於防止、壓制和消滅一切形式和面貌的恐怖主義的現行國際法律條款的範圍, 以期確保有一個涵蓋這個問題的所有方面的全面法律框架,

  回顧大會1996年12月17日第51/210號決議第3(f)段, 其中籲請所有國家採取步驟, 以適當的國內措施防止和制止為恐怖主義分子和恐怖主義組織籌集經費, 無論這種經費是直接還是間接通過也具有或聲稱具有慈善、社會或文化目的或者也從事武器非法販運、毒品買賣、敲詐勒索等非法活動, 包括剝削他人來為恐怖主義活動籌集經費的組織提供, 並特別酌情考慮採取管制措施, 以預防和制止涉嫌為恐怖主義目的提供的資金的流動, 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合法資本的流動自由, 並加強關於這種資金的國際流動的情報交流,

  還回顧大會1997年12月15日第52/165號決議, 其中請各國考慮特別是執行其1996年12月17日第51/210號決議第3(a)至(f)段所列的各項措施,

  並回顧大會1998年12月8日第53/108號決議, 其中決定大會1996年12月17日第51/210號決議所設立的特設委員會應擬訂一項制止向恐怖主義者提供資助的國際公約草案, 以補充現有的相關國際文書,

  考慮到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是整個國際社會嚴重關注的問題,

  注意到國際恐怖主義行為的次數和嚴重性端賴恐怖主義份子可以獲得多少資助而定,

  並注意到現有的多邊法律文書並沒有專門處理這種資助,

  深信迫切需要增強各國之間的國際合作, 制定和採取有效的措施, 以防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 和通過起訴及懲罰實施恐怖主義行為者來加以制止,

  茲協議如下:

第1條

  為本公約的目的:

  1. 「資金」係指所有各種資產, 不論是有形或無形資產、是動產還是不動產、不論以何種方式取得, 和以任何形式, 包括電子或數字形式證明這種資產的產權或權益的法律文件或證書, 包括但不限於銀行貸記、旅行支票、銀行支票、郵政匯票、股票、證券、債券、匯票和信用證。

  2. 「國家或政府設施」係指一國代表、政府成員、立法機關或司法機關, 或一國或任何其他公共當局或實體的官員或雇員, 或一個政府間組織的雇員或官員因公務使用或占用的任何長期或臨時設施或交通工具。

  3. 「收益」係指通過實施第2條所述罪行直接或間接取得或獲得的任何資金。

第2條

  1. 本公約所稱的犯罪, 是指任何人以任何手段, 直接或間接地非法和故意地提供或募集資金, 其意圖是將全部或部分資金用於, 或者明知全部或部分資金將用於實施:

  ::(a) 屬附件所列條約之一的範圍並經其定義為犯罪的一項行為;或

  ::(b) 意圖致使平民或在武裝衝突情勢中未積極參與敵對行動的任何其他人死亡或重傷的任何其他行為, 如這些行為因其性質或相關情況旨在恐嚇人口, 或迫使一國政府或一個國際組織採取或不採取任何行動。

  2. ::(a) 非附件所列條約締約國的國家在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時得聲明, 對該締約國適用本公約時, 應視該條約為不屬第1款(a)項所述附件所開列的條約之一。一旦該條約對該締約國生效, 此一聲明即告無效, 而該締約國應就此通知保存人;

    ::(b) 如一國不再是附件所列某一條約之締約國, 得按本條的規定, 就該條約發表一項聲明。

  3. 就一項行為構成第1款所述罪行而言, 有關資金不需實際用於實施第1款(a)或(b)項所述的罪行。

  4. 任何人如試圖實施本條第1款所述罪行, 也構成犯罪。

  5. 任何人如有以下行為, 也構成犯罪:

  ::(a) 以共犯身份參加本條第1或第4款所述罪行;

  ::(b) 組織或指使他人實施本條第1或第4款所述罪行;

  ::(c) 協助以共同目的行事的一伙人實施本條第1款或第4款所列的一種或多種罪行; 這種協助應當是故意的, 或是:

    ::::㈠ 為了促進該團伙犯罪活動或犯罪目的, 而此種活動或目的涉及實施本條第1款所述的罪行; 或

    ::::㈡ 明知該團伙意圖實施本條第1款所述的一項罪行。

第3條

  本公約不適用於罪行僅在一國境內實施, 犯罪嫌疑人為身在該國境內的本國國民, 而且其他國家沒有根據第7條第1款或第2款行使管轄權的依據的情況, 但第12條至第18條的規定應酌情適用於這些情況。

第4條

  每一締約國應酌情採取措施:

  ::(a) 在本國國內法中規定第2條所述罪行為刑事犯罪;

  ::(b) 根據罪行的嚴重性質, 以適當刑罰懲治這些罪行。

第5條

  1. 每一締約國應根據其本國法律原則採取必要措施, 以致當一個負責管理或控制設在其領土內或根據其法律設立的法律實體的人在以該身份犯下了本公約第2條所述罪行時, 得以追究該法律實體的責任, 這些責任可以是刑事、民事或行政責任。

  2. 承擔這些責任不影響實施罪行的個人的刑事責任。

  3. 每一締約國特別應確保對按照上文第1款負有責任的法律實體實行有效、相稱和勸阻性的刑事、民事或行政制裁。這種制裁可包括罰款。

第6條

  每一締約國應酌情採取措施, 包括適當時制定國內立法, 以確保本公約範圍內的犯罪行為, 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可引用政治、思想、意識形態、種族、族裔、宗教或其他類似性質的考慮因素為其辯解。

第7條

  1. 在下列情況下, 每一締約國應酌情採取措施, 確立其對第2條所述罪行的管轄權:

  ::(a) 罪行在該國境內實施;

  ::(b) 罪行在案發時懸掛該國國旗的船隻上或根據該國法律登記的航空器上實施;

  ::(c) 罪行為該國國民所實施。

  2. 在下列情況下, 締約國也可以確立其對此種罪行的管轄權:

  ::(a) 犯罪的目的或結果是在該國境內或針對該國國民實施第2條第1款(a)項或(b)項所述罪行;

  ::(b) 犯罪的目的或結果是針對該國在國外的國家或政府設施, 包括該國外交或領事房地實施第2條第1款(a)項或(b)項所述罪行;

  ::(c) 犯罪的目的或結果是實施第2條第1款(a)項或(b)項所述罪行, 以迫使該國從事或不從事任何一項行為;

  ::(d) 罪行是由慣常居所在該國境內的無國籍人實施;

  ::(e) 罪行是在該國政府營運的航空器上實施。

  3. 每一締約國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 應將該國依照第2款確立的管轄權範圍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遇有任何修改, 有關締約國應立即通知秘書長。

  4. 如遇犯罪嫌疑人身在其境內, 但它不將該人引渡給按本條第1款或第2款確立管轄權的任何締約國的情況, 每一締約國也應酌情採取措施, 確立本國對第2條所述罪行的管轄權。

  5. 如果多個締約國要求對第2條所述罪行行使管轄權, 有關的締約國應力求適當協調它們的行動, 特別是在起訴條件以及在提供司法互助的方式方面。

  6. 在不妨礙一般國際法準則的情況下, 本公約不排除締約國根據其國內法所確定任何刑事管轄權的行使。

第8條

  1. 每一締約國應根據其本國法律原則採取適當措施, 以便識別、偵查、凍結或扣押用於實施或調撥以實施第2條所述罪行的任何資金以及犯罪所得收益, 以期加以沒收。

  2. 每一締約國應根據其本國法律原則採取適當措施, 以沒收用於實施或調撥以實施第2條所述罪行的資金, 以及犯罪所得收益。

  3. 每一有關締約國得考慮同其他締約國締結協定, 在經常性或逐案的基礎上, 分享執行本條所述沒收而取得的資金。

  4. 每一締約國應考慮設立機制, 利用從本條所指的沒收所得的款項, 賠償第2條第1款(a)項或(b)項所述犯罪的被害人或其家屬。

  5. 執行本條規定不得影響出於善意採取行動的第三方的權利。

第9條

  1. 締約國收到情報, 獲悉實施或被指控實施第2條所述罪行的人可能身在其境內時, 應按照國內法酌情採取措施, 調查情報所述的事實。

  2. 罪犯或犯罪嫌疑人身在其境內的締約國, 在確信情況有此需要時, 應根據國內法採取適當措施, 確保該人留在境內, 以進行起訴或引渡。

  3. 對任何人採取第2款所述措施時, 該人享有下列權利:

  ::(a) 不受延誤地就近與其國籍國或有權保護其權利的國家的適當代表聯繫, 如該人為無國籍人, 得與其慣常居住地國家的此種代表聯繫;

  ::(b) 由該國代表探視;

  ::(c) 獲告知其根據本款(a)和(b)項享有的權利。

  4. 第3款所述的權利, 應按照罪犯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國的法規行使, 但這些法規須能使本條第3款所給予的權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實現。

  5. 第3款和第4款的規定不得妨礙依照第7條第1款(b)項或第2款(b)項具有管轄權的任何締約國邀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與犯罪嫌疑人聯繫和前往探視的權利。

  6. 當締約國根據本條拘留某人時, 應立即直接或通過聯合國秘書長將拘留該人一事和致使其被拘留的情況通知已依照第7條第1款或第2款確立管轄權的締約國, 並在該國認為適宜時, 通知任何其他有關締約國。進行第1款所述調查的國家應迅速將調查結果通知上述締約國, 並應表明它是否打算行使管轄權。

第10條

  1. 在第7條適用的情況下, 犯罪嫌疑人在其境內的締約國如不將該人引渡, 則無論在任何情況下且無論罪行是否在其境內實施, 均有義務不作無理拖延, 將案件移送其主管當局, 以按照該國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起訴。主管當局應以處理該國法律定為性質嚴重的任何其他罪行的相同方式作出決定。

  2. 如果締約國國內法准許引渡或移交本國國民, 但規定須將該人遣返本國服刑, 以執行要求引渡或移交該人的審訊或訴訟最後所判處的刑罰, 且該國與請求引渡該人的國家同意這個辦法以及兩國認為適當的其他條件, 則此種有條件引渡或移交應足以履行第1款所述的義務。

第11條

  1. 第2條所述罪行應被視為包括在任何締約國之間在本公約生效前已有的任何引渡條約中的可引渡罪行。締約國承諾將這些罪行作為可引渡罪行列入締約國之間以後締結的每一項引渡條約之中。

  2. 如果一個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收到未與其訂有引渡條約的另一締約國提出的引渡請求, 被請求國可以自行決定視本公約為就第2條所述罪行進行引渡的法律依據。引渡應符合被請求國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

  3. 不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 應確認第2條所述罪行為這些締約國之間的可引渡罪行, 但須符合被請求國法律規定的條件。

  4. 為締約國之間引渡的目的, 必要時應將第2條所述罪行視為不僅在發生地實施, 而且也在依照第7條第1款和第2款確立管轄權的國家境內實施。

  5. 締約國之間的所有引渡條約和安排中與第2條所述罪行有關的規定, 與本公約不符的, 應視為締約國之間已參照公約作了修改。

第12條

  1. 締約國之間應就涉及第2條所述罪行進行的刑事調查或提起的刑事訴訟或引渡程序提供最大程度的協助, 包括協助取得締約國所掌握、為提起這些程序所需的證據。

  2. 締約國不得以銀行保密為由, 拒絕司法互助的請求。

  3. 除請求書中指明的用途以外, 未經被請求國事先同意, 請求國不得轉遞或利用被請求國提供的情報或證據, 以進行其他調查、起訴或訴訟程序。

  4. 每個締約國可考慮設立機制, 與其他締約國分享必要的信息或證據, 以按照第5條確定刑事、民事或行政責任。

  5. 締約國應按照締約國之間可能存在的任何司法互助或信息交流的條約或其他安排履行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的義務。如果沒有這種條約或安排, 締約國應按照各自的國內法相互提供協助。

第13條

  為引渡或司法互助的目的, 不得視第2條所述任何罪行為財務金融罪。締約國不得只以事關財務金融罪為理由而拒絕引渡或司法互助的請求。

第14條

  為引渡或司法互助的目的, 不得視第2條所述任何罪行為政治犯罪、同政治犯罪有關的罪行或出於政治動機的犯罪。因此, 對於就此種罪行提出的引渡或司法互助請求, 不得只以其涉及政治犯罪、同政治犯罪有關的罪行或出於政治動機的罪行為理由而加以拒絕。

第15條

  如果被請求的締約國有實質理由認為, 請求就第2條所述罪行進行引渡或請求就此種罪行提供司法互助的目的, 是基於某人的種族、宗教、國籍、族裔或政治觀點對該人進行起訴或懲罰, 或認為接受這一請求將使該人的情況因任何上述理由受到損害, 則本公約的任何條款不應被解釋為規定該國有引渡或提供司法互助的義務。

第16條

  1. 在一締約國境內被羈押或服刑的人, 如果被要求到另一締約國進行識別、作證或提供其他協助, 以取得調查或起訴第2條所述罪行所需的證據, 在滿足以下條件的情況下, 可予移送:

  ::(a) 該人在被告知情況後自願表示同意;

  ::(b) 兩國主管當局同意, 但須符合兩國認為適當的條件。

  2. 為本條的目的:

  ::(a) 該人被移送去的國家應有權力和義務羈押被移送的人, 除非移送國另有要求或授權;

  ::(b) 該人被移送去的國家應毫不遲延地履行義務, 按照兩國主管當局事先達成的協議或其他協議, 將該人交還移送國;

  ::(c) 該人被移送去的國家的不得要求移送國為交還該人提起引渡程序;

  ::(d) 該人在被移送去的國家的羈押時間應折抵在移送國執行的刑期。

  3. 除非按照本條移送該人的締約國表示同意, 無論該人國籍為何, 均不得因其在離開移送國國境前的行為或定罪, 在被移送去的國家境內受到起訴、羈押或對其人身自由實行任何其他限制。

第17條

  應保證根據本公約被羈押、對其採取任何其他措施或提起訴訟的任何人, 獲得公平待遇, 包括享有符合該人所在國法律和包括國際人權法在內的國際法適用法規規定的一切權利與保障。

第18條

  1. 締約國應合作防止發生第2條所述罪行, 採取一切切實可行的措施, 除其他外包括在必要時修改其國內立法, 防止和遏制在其境內為在其境內或境外實施這些罪行進行準備工作, 包括:

  ::(a) 採取措施禁止蓄意鼓勵、慫恿、組織或從事實施第2條所述罪行的人和組織在其境內進行非法活動;

  ::(b) 採取措施規定金融機構和從事金融交易的其他行業使用現行效率最高的措施查證其慣常客戶或臨時客戶, 以及由他人代其開立帳戶的客戶的身份, 並特別注意不尋常的或可疑的交易情況和報告懷疑為源自犯罪活動的交易。為此目的, 締約國應考慮:

    ::::㈠ 訂立條例禁止開立持有人或受益人身份不明或無法查證的帳戶, 並採取措施確保此類機構核實此類交易真實擁有人的身份;

    ::::㈡ 在法律實體的查證方面, 規定金融機構在必要時採取措施, 從公共登記冊或客戶, 或從兩者處取得成立公司的證明, 包括客戶的名稱、法律形式、地址、董事會成員以及規定實體立約權力的章程等資料, 以核實客戶的合法存在和結構;

    ::::㈢ 制定條例迫使金融機構承擔義務向主管當局迅速報告所有並無任何明顯的經濟目的或顯而易見的合法目的的、複雜、不尋常的巨額交易以及不尋常的交易方式, 無須擔心因誠意告發而承擔違反披露資料限制的刑事或民事責任;

    ::::㈣ 規定各金融機構將有關國內和國際交易的一切必要記錄至少保存五年;

     2. 締約國應進一步合作, 通過考慮下列手段, 防止發生第2條所述的罪行:

  ::(a) 採取措施監督所有匯款機構, 包括例如審批其營業執照;

  ::(b) 採取可行措施, 以發現或監測現金和無記名可轉讓票據的實際越境交送, 但須有嚴格保障措施, 以確保情報使用得當和資本的自由流通不受任何阻礙。

     3. 締約國應進一步合作, 防止發生第2條所述罪行, 按照其國內法交換經核實的準確情報, 並協調為防止實施第2條所述罪行而酌情採取的行政及其他措施, 特別是:

  ::(a) 在各主管機構和廳處之間建立和維持聯繫渠道, 以便就第2條所述罪行的所有方面安全、迅速交換資料;

  ::(b) 相互合作就第2條所述罪行的下列方面進行調查:

    ::::㈠ 有理由懷疑是參與了這類犯罪的人的身份、行蹤和活動;

    ::::㈡ 同這類犯罪有關的資金的流動情況。

  4. 締約國可通過國際刑事警察組織(刑警組織)交換情報。 第19條

  起訴犯罪嫌疑人的締約國應按照其國內法或適用程序, 將訴訟的最終結果通知聯合國秘書長, 由其將此項資料分送其他締約國。

第20條

  締約國應以符合各國主權平等和領土完整以及不干涉他國內政的原則的方式履行本公約規定的義務。

第21條

  本公約毫不影響國家和個人按國際法, 特別是《聯合國憲章》、國際人道主義法和其他有關公約所應享的其他權利、應盡的其他義務和應負的其他責任。

第22條

  本公約並未授權締約國在另一締約國境內行使管轄權或履行該另一締約國國內法規定該國當局專有的職能。

第23條

  1. 附件可作出修改, 增列有以下特徵的相關條約:

  ::(a) 已開放供所有國家參加;

  ::(b) 已經生效;

  ::(c) 已至少為本公約的二十二個締約國批准、同意、核可或加入。

  2. 本公約生效後, 任何締約國可提議作出上述修改。要求修改的任何提議應書面提交給保存人。保存人應將符合第1款要求的提議通知所有締約國, 並就是否應通過擬議的修改徵求它們的意見。

  3. 除非有三分之一的締約國在擬議的修改分發後180天內提出書面通知表示反對, 否則有關修改視為通過。

  4. 對於已交存其對附件修改批准、接受或核准文書的所有締約國, 所通過的附件修改在存放第二十二份此類文書後30天起生效。對於在第二十二份批准、接受或核准文書交存後, 批准、接受或核准對附件的修改的每一締約國, 修改在其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文書後的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第24條

  1. 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國之間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 如果在一段合理時間內不能通過談判解決, 經其中一方要求, 應交付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內, 當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安排達成協議, 其中任何一方可以根據《國際法院規約》, 以請求書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2. 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 每一國家可以聲明不受第1款約束。對作出此種保留的任何締約國而言, 其他締約國也不受本條第1款約束。

  3. 根據第2款作出保留的任何國家, 可以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 撤回保留。

第25條

  1. 本公約於2000年1月10日至2001年12月31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供所有國家簽署。

  2. 本公約須經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3. 本公約對所有國家開放供加入。加入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第26條

  1. 本公約應自第二十二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後的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2. 對於在第二十二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每一個國家, 本公約應在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後的第三十天對該國開始生效。

第27條

  1. 任何締約國均得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公約。

  2. 退約應在聯合國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第28條

  本公約正本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準。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分送所有國家。

  本公約於2000年1月10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簽字,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 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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