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暫行規定

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暫行規定
市場監管總局令第12號
2019年6月26日
發布機關:市場監管總局
市場監管總局網站

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暫行規定

(2019年6月26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2號公布)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負責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反壟斷執法工作。

市場監管總局根據反壟斷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統稱省級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反壟斷執法工作。

本規定所稱反壟斷執法機構包括市場監管總局和省級市場監管部門。

第三條 市場監管總局負責對下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進行調查,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以下簡稱查處):

(一)在全國範圍內有影響的;

(二)省級人民政府實施的;

(三)案情較為複雜或者市場監管總局認為有必要直接查處的。

前款所列的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市場監管總局可以指定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查處。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查處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時,發現不屬於本部門查處範圍,或者雖屬於本部門查處範圍,但有必要由市場監管總局查處的,應當及時向市場監管總局報告。

第四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以下統稱商品):

(一)以明確要求、暗示、拒絕或者拖延行政審批、重複檢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網絡等方式,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二)通過限制投標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等方式,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投標人提供的商品;

(三)沒有法律、法規依據,通過設置項目庫、名錄庫等方式,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四)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的其他行為。

第五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

(一)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規定歧視性價格、實行歧視性補貼政策;

(二)對外地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對外地商品採取重複檢驗、重複認證等措施,阻礙、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三)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採取專門針對外地商品的行政許可、備案,或者對外地商品實施行政許可、備案時,設定不同的許可或者備案條件、程序、期限等,阻礙、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四)沒有法律、法規依據,設置關卡、通過軟件或者互聯網設置屏蔽等手段,阻礙、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運往外地市場;

(五)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自由流通的其他行為。

第六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的招標投標活動:

(一)不依法發布信息;

(二)明確外地經營者不能參與本地特定的招標投標活動;

(三)對外地經營者設定歧視性的資質要求或者評審標準;

(四)通過設定與招標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的資格、技術和商務條件,變相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招標投標活動;

(五)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招標投標活動的其他行為。

第七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一)拒絕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二)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的規模、方式以及設立分支機構的地址、商業模式等進行限制;

(三)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的投資或者設立的分支機構在投資、經營規模、經營方式、稅費繳納等方面規定與本地經營者不同的要求,在安全生產、節能環保、質量標準等方面實行歧視性待遇;

(四)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的其他行為。

第八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經營者從事反壟斷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第九條 行政機關不得濫用行政權力,以規定、辦法、決定、公告、通知、意見、會議紀要等形式,制定、發布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市場准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經營行為規範、資質標準等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規章、規範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

第十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職權,或者通過舉報、上級機關交辦、其他機關移送、下級機關報告等途徑,發現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

第十一條 對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二條 舉報採用書面形式並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書面舉報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舉報人的基本情況;

(二)被舉報人的基本情況;

(三)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相關事實和證據;

(四)是否就同一事實已向其他行政機關舉報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三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負責所管轄案件的受理。省級以下市場監管部門收到舉報材料或者發現案件線索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材料報送省級市場監管部門。

對於被舉報人信息不完整、相關事實不清晰的舉報,受理機關可以通知舉報人及時補正。

第十四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經過對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必要調查,決定是否立案。

當事人在上述調查期間已經採取措施停止相關行為,消除相關後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市場監管總局備案。

第十五條 立案後,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及時進行調查,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收集、調取證據。

第十六條 市場監管總局在查處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時,可以委託省級市場監管部門進行調查。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在查處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時,可以委託下級市場監管部門進行調查。

受委託的市場監管部門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機關的名義進行調查,不得再委託其他行政機關、組織或者個人進行調查。

第十七條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查處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時,可以根據需要商請相關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協助調查,相關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八條 被調查單位和個人有權陳述意見。

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對被調查單位和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

第十九條 經調查,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構成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可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

在調查期間,當事人主動採取措施停止相關行為,消除相關後果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結束調查。

經調查,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不構成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應當結束調查。

第二十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建議的,應當製作行政建議書。行政建議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主送單位名稱;

(二)被調查單位名稱;

(三)違法事實;

(四)被調查單位的陳述意見及採納情況;

(五)處理建議及依據;

(六)反壟斷執法機構名稱、公章及日期。

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處理建議應當具體、明確,可以包括停止實施有關行為、廢止有關文件並向社會公開、修改文件的有關內容並向社會公開文件的修改情況等。

第二十一條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在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或者結束調查前,應當向市場監管總局報告。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後7個工作日內,向市場監管總局備案。

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構成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市場監管總局應當加強對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查處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指導和監督,統一執法標準。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市場監管總局相關規定查處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

第二十三條 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實施的調查,當事人拒絕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信息,或者隱匿、銷毀、轉移證據,或者有其他拒絕、阻礙調查行為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向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等反映情況。

第二十四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09年5月26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41號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程序規定》、2010年12月31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5號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同時廢止。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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