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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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2017年12月24日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第十八屆
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18年5月30日吉林
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2018年6月1日公布,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及《吉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存、認定、傳承、傳播、開發利用等保護活動及相關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民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之相關的實物和場所。
第三條 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護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科學機制和各項制度。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自治縣其他有關部門和各鄉鎮(場)、村(分場、社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自治縣成立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領導組織,協調解決有關問題。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分類調查、認定、記錄,建立數據庫和檔案;組織認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以下簡稱代表性項目),建立名錄和資料體系。在建立代表性項目名錄時,對瀕危項目和少數民族項目予以優先考慮。
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徵得調查對象的同意,尊重其風俗習慣,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徵集屬於個人和單位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時,應當以自願為原則,並支付合理酬金。
列入本級限制名錄的代表性項目,未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攝影、錄像、錄音。個人和單位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或者載體進入市場流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六條 自治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報的代表性項目,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依法組織專家評審、公示,報本級人民政府認定並公布。
第七條 列入自治縣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二)具有優秀傳統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體或者地域範圍內世代傳承、傳播的特點;
(四)具有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代表性項目實行分類保護,對瀕危、存續良好、生產性、少數民族等代表性項目採取不同的保護措施和辦法,制定相應的保護規劃。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所涉及的建築物、場所、遺蹟及其附屬物,應當劃出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專門檔案,並在城鄉規劃和建設中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確因國家建設需要遷移、拆除的,經公布該項目的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審查,報公布該項目的人民政府批准。
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範圍內,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保護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第九條 對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由本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明確保護單位。
代表性項目相對集中的區域,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命名為文化生態保護區(鄉、鎮、村),實行整體性保護,保護名鎮、老街、傳統村落原貌和原住民的生活形態。
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研究機構、大專院校、企事業單位、個人等社會力量和民間資本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宣傳、保護、傳承以及開發利用。
鼓勵和支持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方面的對外合作與交流。
第十一條 自治縣本級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以下簡稱代表性傳承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公示、認定、公布,並建立本級代表性傳承人名單及信息資料庫。
第十二條 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練掌握項目的技藝;
(二)在一定的區域或者領域內被公認具有代表性、權威性、影響力;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傳承人。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有計劃地培養和引進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業人才,並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政策照顧。
依法保障代表性傳承人權益,對代表性傳承人從事相關活動支付合理勞動補貼。
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履行審批程序後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鼓勵和支持傳承人開展傳承和傳播活動,積極組織、推薦其參加各類展示展演、學術交流、培訓等活動,並提供必要的費用。
自治縣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稅務等有關部門和金融機構,對開發、生產、經營代表性項目的單位和個人,在收費、納稅、信貸等方面,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給予優惠和支持。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傳承活動納入地方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根據需要設立和完善非物質文化遺產博物(展示)館、傳承基地(傳習所)等基礎設施,集中開展代表性項目的傳承、展示和展演等活動。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宣傳、展示代表性項目,結合文化和自然遺產日、傳統節慶和民間習俗活動等,展示代表性項目保護成果,營造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社會氛圍。
報刊、廣播電視和互聯網等公共媒體應當採取措施,宣傳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知識。鼓勵公園、廣場、車站等具有展示空間和條件的公共場所,對宣傳、展示代表性項目給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十七條 自治縣按照傳統習俗舉辦民族節日活動。其中對紀念成吉思汗、祭敖包、那達慕等重大民族節日活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在每年初作出統一安排,明確舉辦日期、活動內容和組織形式,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中小學校將本地優秀的代表性項目內容納入素質教育,以開設相關課程等形式開展傳播、弘揚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活動。
鼓勵和支持街道社區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等廣泛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以及宣傳活動。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展示和傳承場所,展示和傳承代表性項目。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在有效保護的基礎上,科學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
(一)開發具有民族特色的非物質文化工藝品、服飾、食品等產品和少數民族特需用品,開發利用少數民族醫藥和傳統手工技藝;
(二)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典籍、文獻、曲目、民歌、傳說故事、繪畫等的收集、整理、翻譯、出版等工作;
(三)傳承和創新馬頭琴、四弦琴演奏等民族傳統表演技藝,組織開展優秀傳統文化遺產項目的展演;
(四)建立、恢復並有序開放集中反映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建築、場所等設施;
(五)利用自治縣地名、人名、榮譽稱號、縣歌、縣花等文化載體,擴大文化傳播和對外影響;
(六)支持將非物質文化融入旅遊業,開發民族特色旅遊產品和服務,打造自治縣文化旅遊品牌;
(七)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的開發利用。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少數民族優秀文藝作品、國家和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保護與開發,積極爭取省文化發展專項資金以及國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和省級文化遺產保護等相關資金的支持。
第二十一條 設立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主要用於: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整理、研究、翻譯、出版、培訓、宣傳、展示、展演和支付徵集收購資料和實物的酬金、勞動補貼、獎金等保護工作與活動費用。同時設立自治縣文化生態保護區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支持生態區建設單位開展整體性宣傳保護工作,依託原有空間或自有院落、傳統村落和歷史文化街區等設立傳習點,支持生態區建設單位開展的調查研究、傳習設施修繕、培訓研習、展覽展示宣傳等。
自治縣人民政府財政、審計部門,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經費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和審計。
鼓勵社會資金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申報材料弄虛作假的,不予評審、認定,或者予以撤銷。
第二十三條 保護單位不履行義務或者導致代表性項目失去傳統工藝、技藝以及特點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保護單位資格。
第二十四條 未按照規定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經費的,由財政和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8年6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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