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洪渡河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洪渡河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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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洪渡河生態環境
保護條例
(2008年1月6日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8年7月24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自治縣境內洪渡河生態環境的保護、開發和利用,促進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洪渡河生態環境是指:由豐樂大灘口起至沿河自治縣交界的兩河口的河流和兩岸及支流的各種天然因素和經過人工改造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河流、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動物、自然遺蹟、人文遺蹟等。
第三條 自治縣境內洪渡河生態環境保護、開發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洪渡河生態環境的保護、開發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洪渡河生態環境的保護、開發、利用和管理應當遵循依法保護、合理開發、統一管理、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制定洪渡河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劃定生態環境保護範圍,設置洪渡河生態環境保護區域永久性界樁,標明界區,設置重點景區、景點標誌,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職能部門根據職責,依法對洪渡河生態環境進行保護、開發和利用。
洪渡河沿岸的鄉、鎮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轄區內洪渡河生態環境的保護工作。
第七條 洪渡河生態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奇峰異石、珍稀動植物種、古樹名木、天然林區、民族民間文化遺存、文物古蹟、革命遺址,應當建立檔案,懸掛標誌,嚴格保護。
第八條 在自治縣境內洪渡河生態環境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法開山、採石、挖砂、燒窯、取土;
(二)毀林毀草開荒、亂砍濫伐、放火燒山、採挖珍稀植物;
(三)獵捕野生動物;
(四)毀損、盜竊文物;
(五)炸魚、電魚、毒魚;
(六)沙壩電站以上水域養殖水產品;
(七)排放、傾倒有害有毒污染物;
(八)圍填堵塞水源、河道、灘涂、在重點景區和封山育林區放牧;
(九)其他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九條 洪渡河生態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工程建設,應當符合洪渡河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的要求。
洪渡河生態環境保護範圍內的資源開發利用,應當符合國家達標排放污染物的要求,項目建設應當進行環境評價,其防治污染設施和水土保持方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在項目實施中採取有效措施,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壞。生產經營產生的廢棄物,應當達標排放。
第十條 洪渡河生態環境保護範圍內,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應當實行退耕還林還草或封山育林。
推廣沼氣適用技術等綜合節能措施,解決沿岸居民的燃料問題。
第十一條 洪渡河生態環境保護範圍內妨礙防洪、生態環境保護的建築物,應當依法遷出或者清除。
第十二條 洪渡河的水資源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辦理許可證和繳納水資源費。
第十三條 在洪渡河生態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各種經營、服務活動,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在規定的服務區域和經營範圍內營業。對符合條件的,有關部門應在規定時間內辦理相關手續;不符合條件不能辦理的,要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砍伐、採挖、燒毀株數10倍的樹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林木價值2至5倍的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由文物主管部門依法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2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五、六項規定,由漁業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七項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整改,處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八項規定,圍填堵塞水源、河道、灘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處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八項規定,在重點景區和封山育林區放牧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處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未構成犯罪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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