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100年)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94年)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100年1月21日
制定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2011年1月21日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102年)

  1. 中華民國79年4月1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台勞安三字第0768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3條(原名稱:勞工健康管理規則;新名稱: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2. 中華民國86年6月2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安三字第02545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6條
  3. 中華民國89年12月2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安三字第0056822號令修正發布第2、10、11、12、15、19條條文;刪除第24、25條條文
  4. 中華民國91年11月2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三字第0910059022號令修正發布第12、19條條文
  5.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3字第0940006872號令修正發布第2、3、4、7、11、12、15、19、23條條文;增訂第 3-1條條文;並刪除第9條條文
  6.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3字第099014680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3字第1020145036號令修正發布第4、5、13、19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4條條文之附表五、第13條條文之附表十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七之一、三十七之二、第16條條文之附表三十八;除第2條條文附表一、第5、13條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8.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75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2條;除第2、10條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9.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50200817號令修正發布第5、10、11~13、15、18、22條條文、第2條條文之附表一、第6條條文之附表六;增訂第5-1、10-1條條文;除第2條條文之附表一、第10條條文之附表十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一、第5、5-1、18條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602048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6條;除第4條第一項所定事業單位勞工總人數在二百人至二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勞工總人數在一百人至一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勞工總人數在五十人至九十九人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第5條第3項、第6條第3項、第7條第2項、第8條第4、5項、第11條第1項,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16條附表九編號十六、二十四、三十及三十一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00206335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8條;除第4條第1項條文所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未達一百人辦理勞工健康服務之規定、第16條附表十編號二十七及三十二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第5、7條條文及第8條第3項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1條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稱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之作業(如附表一)。
本規則所稱第一類事業、第二類事業及第三類事業,指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二條及其附表所定之事業。
第3條
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應視該場所之規模及性質,分別依附表二與附表三所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廠服務頻率,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以下簡稱醫護人員),辦理臨廠健康服務。
前項工作場所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另僱用或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每月臨廠服務一次,三百人以上者,每月臨廠服務二次。但前項醫護人員為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者,不在此限。
雇主僱用或特約前項醫護人員,應依醫師法及護理人員法等相關醫事法規辦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備查。
第4條
前條醫護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二、具醫師資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合格者。
三、具護理人員資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合格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訓練,得由各級勞工或衛生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其課程與時數,依附表四及附表五之規定。
第一項之資格,於本規則發布生效後二年內,得由經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職業醫學訓練合格之醫師及具護理人員資格者擔任。
第5條
事業單位自行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如具備必要之檢驗設備及醫事人員,且依附表六至附表八報經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核定者,得依本規則規定辦理所屬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項目中X光、血中鉛、尿中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得轉由具該項檢查能力之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辦理。
第6條
事業單位應參照工作場所大小、分布、危險狀況及勞工人數,依附表九之規定,備置足夠急救藥品及器材,並置合格急救人員辦理急救事宜。但已具有該項功能之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在此限。
前項急救人員不得有失能、耳聾、色盲、心臟病、兩眼裸視或矯正視力後均在零點六以下等體能及健康不良,足以妨礙急救事宜者。
第一項急救人員,每一輪班次應至少置一人、勞工人數超過五十人者,每增加五十人,應再置一人。急救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指定合格者,代理其職務。
第7條
雇主應使醫護人員臨廠服務辦理下列事項:
一、勞工之健康教育、健康促進與衛生指導之策劃及實施。
二、職業傷病及一般傷病之防治、健康諮詢與急救及緊急處置。
三、勞工之預防接種及保健。
四、協助雇主選配勞工從事適當之工作。
五、勞工體格、健康檢查紀錄之分析、評估、管理與保存及健康管理。
六、職業衛生之研究報告及傷害、疾病紀錄之保存。
七、協助雇主與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實施職業病預防及工作環境之改善。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8條
為辦理前條第四款及第七款業務,雇主應使醫護人員會同勞工安全衛生及相關部門人員訪視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辨識與評估工作場所環境及作業之危害。
二、提出作業環境安全衛生設施改善規劃之建議。
三、調查勞工健康情形與作業之關連性,並對健康高風險勞工進行健康風險評估,採取必要之預防及健康促進措施。
四、協助提供復工勞工之職能評估、職務再設計或調整之諮詢及建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9條
雇主執行前二條業務時,應依附表十填寫保存七年,並依相關建議事項採取必要措施。
第10條
事業單位依第六條規定設置之藥品及器材,應置於適當之一定處所,適時定期檢查並保持清潔。對於被污染或失效之藥品及器材,應予以更換及補充。
第11條
雇主僱用勞工時,應就下列規定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
一、作業經歷、既往病史、生活習慣及自覺症狀之調查。
二、身高、體重、腰圍、視力、辨色力、聽力、血壓及身體各系統或部位之理學檢查。
三、胸部X光(大片)攝影檢查。
四、尿蛋白及尿潛血之檢查。
五、血色素及白血球數檢查。
六、血糖、血清丙胺酸轉胺酶(ALT )、肌酸酐(creatinine)、膽固醇、三酸甘油酯之檢查。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
前項檢查未逾第十二條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經勞工提出證明者得免實施一般體格檢查。
第一項體格檢查紀錄應參照附表十一為之,並至少保存七年。
第12條
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者,每年檢查一次。
二、年滿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三、未滿四十歲者,每五年檢查一次。
前項一般健康檢查項目及檢查紀錄,應依前條規定辦理。但經檢查為先天性辨色力異常者,得免再實施辨色力檢查。
實施第一項健康檢查及前條體格檢查時,雇主得於勞工同意下,一併進行口腔癌、大腸癌、女性子宮頸癌及女性乳癌之篩檢,其檢查結果不列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
前項篩檢之對象、時程、資料申報、經費及其他規定事項,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13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於其受僱或變更作業時,依附表十二之規定,實施各該特定項目之特殊體格檢查。但距上次檢查未逾一年者,不在此限;對於在職勞工應依附表十二所定項目,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雇主使勞工接受特殊健康檢查時,應提供醫師最近一次之作業環境測定紀錄。但非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規定應實施測定項目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之檢查紀錄應參照附表十三至三十七為之,並保存十年以上。但游離輻射、粉塵、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作業之勞工及聯苯胺及其鹽類、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4-硝基聯苯及其鹽類、β- 萘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 萘胺及其鹽類、鈹及其化合物、氯乙烯、苯、鉻酸及其鹽類、砷及其化合物等之製造、處置或使用及石綿之處置或使用作業之勞工,其紀錄應保存三十年。
第14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時,應建立健康管理資料,並
依下列規定分級實施健康管理:
一、第一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全部項目正常,或部分項目異常,而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無異常者。
二、第二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而與工作無關者。
三、第三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而無法確定此異常與工作之相關性,應進一步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評估者。
四、第四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且與工作有關者。
前項健康管理,屬於第二級管理以上者,應由醫師註明其不適宜從事之作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屬於第三級管理或第四級管理者,並應由醫師註明臨床診斷。
雇主對於第一項屬於第二級管理者,應提供勞工個人健康指導;第三級管理以上者,應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實施健康追蹤檢查,必要時應實施疑似工作相關疾病之現場評估,且應依評估結果重新分級,並將分級結果及採行措施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通報;屬於第四級管理者,經醫師評估現場仍有工作危害因子之暴露者,應採取危害控制及相關管理措施。
前項健康追蹤檢查之紀錄及保存,依前條第三項辦理。
第15條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管理、監督人員或相關人員及於各該場所從事其他作業之人員,有受健康危害之虞者,適用第十三條規定。但臨時性作業者,不在此限。
第16條
雇主於勞工經一般體格檢查、特殊體格檢查、一般健康檢查、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參照醫師依附表三十八之建議,告知勞工並適當配置勞工於工作場所作業。
二、將檢查結果發給受檢勞工。
三、將受檢勞工之健康檢查紀錄彙整成健康檢查手冊。
前項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之處理,應保障勞工隱私權。
第17條
對離職勞工要求提供健康檢查有關資料時,雇主不得拒絕。但超過保存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18條
雇主實施勞工特殊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應填具附表三十九之勞工特殊健康檢查結果報告書,報請事業單位所在地之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當地勞動檢查機構。
第19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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