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民國61年)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立法於民國61年12月19日(非現行條文)
1972年12月19日
1972年12月28日
公布於民國61年12月28日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民國68年)

中華民國 61 年 12 月 19 日 制定35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2 月 28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68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19條
中華民國 68 年 4 月 4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4 年 5 月 17 日 修正全文35條
中華民國 74 年 5 月 27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35 條
中華民國 80 年 5 月 10 日 修正第3, 6, 7, 16, 23, 27至30條
增訂第23之1條
中華民國 80 年 5 月 27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6、7、16、23、27~30 條條文;並增訂第 2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2, 13, 16, 23至26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22 日公布5.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3034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13、16、23~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9, 13, 23之1, 24, 30, 31條
增訂第26之1, 33之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9210號令修正公布第 9、13、23-1、24、30、31 條條文;並增訂第 26-1、3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 2 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增訂第23之2條
修正第27, 35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181號令修正公布第 27、35 條條文;並增訂第 23-2 條條文;除第 23-2 條、第 27 條第 2 項、第 3 項有關違反第 23-2 條規定部分,自公布後三年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修正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32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585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全文 32 條;除第 6 條第 4 項至第 6 項及第 23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原名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新名稱: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80011912號令發布第 7 條、第 1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3 條第 1 項第 7 款,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其餘應指定施行日期之條文,定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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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地方為省(市)政府、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標籤,係指化粧品之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仿單,係指化粧品附加之說明書。

第六條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應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商標、批號、成分、效能、使用方法及重量或容量;如含有毒劇藥品者,並應刊載其藥品名稱及使用時注意事項。

第二章 輸入及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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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成績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查驗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輸入化粧品色素者,應提出載有色素名稱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前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查驗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輸入之化粧品,應以原裝為限,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國內分裝或改裝出售。

第十條

  業經核准輸入之化粧品,含有醫療、毒劇藥品或化粧品色素者,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核定事項。

第十一條

  化粧品內含有不合法定標準之化粧品色素者,不得輸入或販賣。

第十二條

  化粧品販賣業者,不得將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或容器等改變出售。

第十三條

  化粧品色素販賣者,應呈經省(市)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營業。

第十四條

  含藥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輸入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輸入者,應事先呈請原核發機關延長之。但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三章 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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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合法之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
  前項合法工廠之設廠標準,由中央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會同定之。

第十六條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售。
  前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製造化粧品色素,應提出載有色素名稱之申請書,連同標籤、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售。
  前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製造化粧品,除使用法定化粧品色素外,其他色素,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使用。
  前項法定化粧品色素之品目,由中央衛生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聘請藥劑師駐廠監督調配製造。

第二十條

  製造化粧品所使用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基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核定事項。

第二十二條

  含藥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之製造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者,得事先呈請原核發機關延長之。但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四章 抽查及取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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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化粧品經使用或經常使用後,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或販賣,並應公告註銷其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其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亦不得於各該工具登載或宣播有醫療效能之廣告。
  前項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二十五條

  國外輸入或國內產銷之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省(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持憑證明文件,赴各廠商抽查或檢查;必要時,得以原價抽取樣品,檢查其品質。
  前項抽取樣品,廠商或販賣商不得無故拒絕。

第二十六條

  省(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定期派員持憑證明文件,赴各化粧品色素製造、加工之場所、倉庫、販賣處所,實地檢查其設備、裝置、製造程序、環境衛生及其成品、半成品、原料、配料、包裝、容器、標籤、仿單等,廠商不得無故拒絕。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為前項之抽查,廠商不得無故拒絕。

第五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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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或第二十三條禁令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予以沒收,並銷燬之。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前項之罰金刑。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等規定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予以沒入,並銷燬之。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無故拒絕抽查或檢查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省(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第三十二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罰鍰,如當事人抗不繳納時,送由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依本條例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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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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