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聯網法院(2019)京0491民初1957號民事判決書
北京互聯網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京0491民初1957號 2019年7月19日 |
原告: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高新區科技中一路騰訊大廈35層。
法定代表人:馬化騰,董事長兼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閆春德,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周丹丹,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高新區高新南一路飛亞達大廈5-10樓。
法定代表人:馬化騰,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閆春德,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嘉雨,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青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區實興大街30號院3號樓2層A-0812房間。
法定代表人:夏燕,執行董事。
委託訴訟代理人:孫躍恆,北京市金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簡稱騰訊科技公司)、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簡稱騰訊計算機公司)訴被告北京青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簡稱青曙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和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騰訊科技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閆春德、周丹丹,原告騰訊計算機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閆春德、王嘉雨,被告青曙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孫躍恆通過本院電子訴訟平台在線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騰訊科技公司、騰訊計算機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美術作品著作權的行為;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3.被告就其不正當競爭行為連續一個月在其官網()首頁顯著位置刊登聲明,為原告消除影響;4.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450萬元,其中合理開支包括律師費9萬元、公證費4896元,以上兩項合計94 896元。
事實與理由:2016年12月20日,騰訊科技公司創作完成「微信紅包2017新春版」美術作品,其對「微信紅包聊天氣泡」(未領取頁和已領取頁)和「微信紅包開啟頁」(未點擊頁和已點擊頁)(合稱「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見附件1.1)享有著作權。2011年1月10日,騰訊科技公司授權騰訊計算機公司運營「微信」應用軟件及其各升級版本,並授權其專有使用相應美術作品。「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使用於「微信」應用軟件中。「微信」應用軟件自投入市場以來,為原告迅速積累了數億用戶群體,並在相關公眾中形成了極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微信」應用軟件中提供的「微信紅包」等功能一經推出,即獲得廣泛的反響及熱度。原告發現,被告開發運營了「吹牛」應用軟件,並在其官方網站()及多家手機軟件下載平台提供下載、安裝服務。「吹牛」應用軟件中提供紅包收發服務,其3款電子紅包的聊天氣泡、開啟頁(見附件1.2)與原告在先的「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美術作品構成實質性相似。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對上述美術作品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微信紅包」中的紅包發送頁、紅包聊天氣泡、紅包開啟頁、紅包查看詳情頁(合稱「微信紅包」相關頁面,見附件2.1)及「微信」整體頁面(包括搜索欄、好友聊天列表、功能欄、聊天頁面、圖標等)(見附件2.1)系原告有一定影響的裝潢。被告是同類產品、服務的經營者,「吹牛」應用軟件中3款電子紅包的相關頁面(見附件2.2)整體抄襲、全面摹仿「微信紅包」的全流程設計、軟件界面及圖標設計,極易造成相關公眾混淆或誤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進行規制。若法院認為不能適用該條款,原告還主張依次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二條的規定。因此,被告應依法對其侵害原告著作權和進行不正當競爭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被告青曙公司辯稱:第一,騰訊科技公司並非本案的適格原告。騰訊科技公司將涉案「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及運營「微信」應用軟件的權利均授權騰訊計算機公司行使,且沒有證據證明騰訊科技公司對涉案「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享有收益或對「微信」應用軟件進行運營,故該公司不能就涉案「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的「著作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主張權利。第二,關於著作權權屬和被控侵權行為。1.「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不具有獨創性。電子紅包的創作設計來源於生活中的實物紅包,並受到實體紅包固有的信封結構、顏色等特徵的限制,創作空間非常有限,其與實體紅包相比很難具有區別性特徵,不具有獨創性。2.在原告進行作品登記前,已有大量與「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相同或近似的電子紅包公開發表,僅憑作品登記證書不能證明原告享有著作權。3.在電子紅包創作表達方式有限的情況下,被告使用的電子紅包相關頁面與原告主張的「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存在一定差異,故被告不存在侵權行為。第三,關於被控不正當競爭行為。1.「吹牛」應用軟件的收發紅包功能中,明顯標示了「支付寶紅包」及「雲紅包」字樣,用戶在使用過程中,明顯可知被告系服務提供者,且被告未以任何形式宣傳其開發的「吹牛」應用軟件與「微信」應用軟件存在任何關聯,故相關公眾不會對二者產生混淆或誤認。2.「微信紅包」並非獨立的產品或服務,其只是「微信」應用軟件的一個服務模塊,故「微信紅包」相關頁面不能構成有一定影響的裝潢;用戶在使用「微信紅包」時,不會出現「微信」整體頁面,故「微信」整體頁面亦不構成有一定影響的裝潢。3.依據電子紅包自身性質,其發送頁、開啟頁、詳情頁的邏輯設置以及形狀、顏色的頁面設置受到電子紅包性質及使用方式的局限。因此,原告稱被告使用的紅包具有前述設置和圖樣,並因此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其請求系從根本上否定他人享有的紅包運營權利的壟斷行為。4.在應用軟件「先下載安裝、後打開使用」的規律下,用戶在下載、安裝並使用「吹牛」應用軟件的過程中,不可能對該軟件或其中收發紅包功能與「騰訊」或「微信」應用軟件產生任何混淆或誤認,被告對該軟件的開發使用沒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其行為具有正當性,不構成不正當競爭。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在此基礎上,認定事實如下:
一、有關原告和被告主體的事實
(一)有關原告主體的事實
騰訊科技公司成立於2000年2月24日,主要經營計算機軟硬件的技術開發、銷售自行開發的軟件;計算機技術服務及信息服務等。 騰訊計算機公司成立於1998年11月11日,主要經營計算機軟、硬件的設計、技術開發、銷售(不含專營、專控、專賣商品及限制項目);數據庫及計算機網絡服務等。
2012年4月9日,國家版權局出具《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證書號為軟著登字第0395032號,軟件名稱為騰訊微信軟件[簡稱:微信]3.5,著作權人為騰訊科技公司,開發完成日期和首次發表日期均為2011年1月21日,權利取得方式為原始取得,權利範圍為全部權利,登記號為2012SR026996。
騰訊科技公司於2011年1月10日出具授權書,稱其作為「微信」應用軟件的著作權人,將上述軟件及其各升級版本授權騰訊計算機公司運營,同時將上述軟件及其各升級版本的著作權(包括但不限於軟件中所使用的相關元素、作品的著作權)在不排除騰訊科技公司使用的情況下,授權騰訊計算機公司專有使用。騰訊計算機公司可對侵犯其上述合法權益的行為單獨或與騰訊科技公司共同以訴訟和非訴訟方式進行權利救濟。授權期限截至授權人撤回本授權。截止到目前,騰訊科技公司未撤回授權。
庭審中,被告對上述授權書的真實性提出異議。針對授權書的真實性問題,本院認為,首先,該授權書所涉雙方均為本案原告,二原告對授權書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其次,根據實際履行情況,授權書所涉「微信」應用軟件及相關元素、作品均由騰訊計算機公司實際運營和使用,可以佐證二原告之間確實存在作品許可使用關係;最後,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證據否定授權書的真實性。因此,本院對上述授權書予以採信,對二原告之間的作品許可使用關係予以確認。
(二)有關被告主體的事實
青曙公司成立於2017年12月6日,主要經營技術開發、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轉讓、技術推廣;數據處理(數據處理中的銀行卡中心、PUE值在1.5以上的雲計算數據中心除外);計算機系統服務;基礎軟件服務;應用軟件服務;從事互聯網文化活動;互聯網信息服務。該公司為「吹牛」應用軟件(iOS系統和Android系統)的開發者和青曙科技官網(域名為meetqs.com)的主辦單位。
「吹牛」應用軟件的著作權人為被告,登記號為2018SR010307,登記日期為2018年1月4日。庭審中,青曙公司述稱「吹牛」應用軟件主要用於社交聊天和購買遊戲裝備。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2019)粵廣廣州第022649號、(2018)深前證字第026015號、第029770號、第029778號、第029779號公證書和授權書,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二、原告對相關頁面主張著作權和構成有一定影響的裝潢的事實
騰訊科技公司於2017年3月6日就「微信紅包2017新春版」進行作品登記,登記號為國作登字-2017-L-00363803,作者和著作權人為騰訊科技公司,作品類別為其他,創作完成時間為2016年12月20日,首次發表時間未予記錄。其中包含「微信紅包發送頁」「微信紅包開啟頁」未點開頁(中間為「開」字樣)及「微信紅包查看詳情頁」。
「微信紅包聊天氣泡」未領取頁(含「點按領取」字樣)的創作時間為2015年1月20日;「微信紅包聊天氣泡」未領取頁(含「查看紅包」字樣,且小紅包圖樣在右,「恭喜發財,大吉大利」字樣在左)的創作時間為2016年4月1日;「微信紅包聊天氣泡」未領取頁(含「查看紅包」字樣)的創作時間為2017年3月21日;「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已領取頁的創作時間為2017年3月21日。
微信更新日誌中「微信6.1 for iOS全新發布 2015-01-19」和「微信6.1 for Android 全新發布 2015-01-20」的更新信息均包括「可以通過附件欄發微信紅包了」,並附有「微信紅包聊天氣泡」未領取頁(含「領取紅包」字樣)、「微信紅包開啟頁」未點開頁(中間為「拆紅包」字樣)和「微信」整體頁面。
太平洋電腦網於2017年1月20日發表文章《為什麼你第一眼看到微信紅包就想戳》,該文對「微信紅包」的設計創作理念進行分析,並展示了「微信紅包聊天氣泡」未領取頁(含「領取紅包」字樣);系統大全於2015年2月28日發表文章《搶不到微信紅包的解決辦法》,該文展示了「微信紅包聊天氣泡」未領取頁(含「領取紅包」字樣)和「微信紅包開啟頁」已點開頁面。
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提出異議,對此本院認為,原告提交了相應的創作底稿電腦截圖、微信更新日誌截圖和網絡文章並予以公證,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不能否定上述證據的真實性。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2018)粵廣廣州第178061號、第193231號、第193213號、(2018)深前證字第029717號公證書,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三、與被告被控侵權行為相關的事實
「吹牛」應用軟件(iOS系統和Android系統)中的「吹牛紅包」(即「零錢紅包」)包括:「吹牛紅包」發送頁,「吹牛紅包聊天氣泡」未領取頁和已領取頁,「吹牛紅包開啟頁」未點開頁(中間為「開」字樣)和已點開頁,「支付寶紅包」查看詳情頁,「吹牛」應用軟件整體頁面。
「吹牛」應用軟件(iOS系統和Android系統)中的「支付寶紅包」和「雲紅包」包括:「支付寶紅包」發送頁,「支付寶紅包聊天氣泡」未領取頁和已領取頁,「支付寶紅包開啟頁」未點開頁,「支付寶紅包」查看詳情頁;「雲紅包」發送頁,「雲紅包聊天氣泡」 未領取頁和已領取頁,「雲紅包開啟頁」未點開頁,「雲紅包」查看詳情頁;「吹牛」應用軟件整體頁面。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2018)深前證字第029778號、第029779號、第029770號、第029771號公證書,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四、有關被告抗辯的事實
百度經驗、潮汕資訊等網站發表了多篇文章,包括《支付寶紅包怎麼用?》(未顯示發表時間)、《支付寶錢包怎麼領取紅包》(更新時間為2014年12月2日)、《支付寶怎麼搶紅包》(更新時間為2015年2月11日)、《廣東發紅包平均金額最高為揭陽 潮汕三市上榜前十名》(發布時間為2015年2月27日)、《iOS 11怎麼用iMessage給支付寶發紅包》(發布日期為2017年9月20日) 、《京東紅包怎麼用 怎麼用京東搶到的紅包》(更新日期為2014年10月26日) 、《搶紅包軟件哪個好 2016搶紅包軟件自動搶紅包神器推薦》(發布日期為2015年12月28日)、 《陌陌怎麼發紅包?發紅包方法介紹!》(發布日期為2016年1月14日)、《流量銀行怎麼發紅包》(更新日期為2014年11月27日),在愛奇藝應用商店中有「極速搶紅包神器」應用軟件,在上述截圖中有相關電子紅包的收發界面展示,部分界面顯示有「開」字樣;在千圖網、我圖網、創想圖庫網等網站有相關紅包素材和設計圖樣;微信公眾號「遼瀋消費生活」(微信號:sctiyanying)於2014年8月13日發表文章《「3C體驗營」攜手「滴滴」10萬份紅包免費送》,該文有相關電子紅包的收發界面展示。
以上事實,有被告提交的可信時間戳認證證書和網頁截圖,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五、與原告主張的損害賠償和合理開支相關的事實
(一)有關「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微信紅包」相關頁面及「微信」整體頁面知名度和使用量的事實
騰訊網於2018年2月21日發表文章《春節也要跳一跳,小遊戲同時在線人數最高達2800萬人/小時》,該文載明2018年除夕至大年初五期間,「共有7.68億人選擇使用微信紅包傳遞新年祝福,收發紅包總人數同比去年增加約10%」;騰訊網於2017年1月28日發表文章《最全數據:從微信紅包看中國人的雞年除夕》,該文載明2017年1月27日「共收發微信紅包142億個,紅包收發比猴年增長75.7%,24:00祝福達到峰值,收發達到76萬個/秒」;搜狐財經於2014年2月25日發表文章《微信紅包「走紅」,引爆2014移動支付年》;騰訊網於2016年2月13日發表文章《猴年春節總收發達321億個 春節成微信紅包主場》,該文載明猴年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微信紅包春節總收發次數達321億個,總計有5.16億人通過紅包與親朋好友分享節日歡樂。相較於羊年春節6天收發32.7億個,增長了近10倍」;百度經驗於2016年2月3日發表文章《微信紅包的正確使用方法》,該文展示了「微信紅包聊天氣泡」未領取頁等相關頁面;ZOL新聞中心於2017年2月4日發表文章《微信公布<2017微信春節數據報告>,紅包收發量達460億個》;中國經濟網()於2015年2月20日發表文章《微信紅包收發總量10億次 6.83億人次使用支付寶紅包》;搜狐網於2018年2月22日發表文章《春節紅包大戰最大贏家:微信沒花一分錢,用戶使用量暴增一成》;CSDN於2017年11月28日發表文章《揭秘微信紅包:架構、搶紅包算法、高並發和降級方案》;百度百家號於2019年2月11日發表文章《春節:8.23億人收發微信紅包 京廣渝排名前三》;騰訊科技於2010年1月6日發表文章《微信:春節紅包資金池增至10天朋友圈廣告收入》等內容。
被告對上述部分網絡文章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對此本院認為,上述網絡文章可以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初步證明「微信紅包」具有較高知名度和使用量,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不能否定這些證據的真實性。
(二)有關「吹牛」應用軟件下載量和獲利的事實
根據2018年10月11日的數據更新情況,「吹牛」應用軟件在華為應用市場下載量為32萬,在豌豆莢下載量為18.9萬,在百度手機助手下載量為6萬,上述下載總量共計56.9萬。截至2019年1月22日,根據七麥數據的統計,「吹牛」應用軟件的累計總下載量超過718萬,近30天日均下載量超過10萬,並展示了該軟件在百度、應用寶、360等8個應用市場的下載量數據。
「吹牛」應用軟件官方網站()載明「a.收發雲紅包免費 b.雲錢包充值免費 c.雲錢包單筆提現收取提現金額0.6%手續費」;「吹牛」應用軟件Android系統中,對「我的錢包」賬戶餘額10.01元提現10元,需支付手續費0.1元,實際到賬金額9.9元;「提現說明」載明「提現手續費:提現金額*0.6%+1元/筆」。
(三)有關原告合理開支的事實
原告為本案訴訟支付律師費9萬元、公證費4896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2018)深前證字第029711號、第026016號、(2019)深前證字第005151號、第005152號、第005153號、第005154號、(2019)粵廣廣州第039785號公證書和發票,當事人陳述及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對原告主張的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的認定:(一)涉案「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是否構成作品;(二)原告是否對「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享有著作權,騰訊科技公司是否為本案的適格原告;(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以及如果構成侵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二、對原告主張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一)本案中是否還需要為原告提供不正當競爭的法律保護;(二)騰訊科技公司是否為提起本案不正當競爭訴訟的適格原告;(三)原告主張的「微信紅包」相關頁面及「微信」整體頁面是否構成有一定影響的裝潢;(四)被告是否實施了不正當競爭行為及是否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對原告主張的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的認定
(一)涉案「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是否構成作品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該條例第四條第八項規定,「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
從整體上看,涉案「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的顏色與線條的搭配、比例,圖形與文字的排列組合,均體現了創作者的選擇、判斷和取捨,展現了一定程度的美感,具有獨創性,構成我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美術作品。
(二)原告是否對「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享有著作權,騰訊科技公司是否為本案的適格原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簡稱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著作權屬於作者;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為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作者。本案中,騰訊科技公司提交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可以證明其為「微信」應用軟件的著作權人。經查,用戶可在「微信」應用軟件中使用涉案美術作品,且騰訊公司還提交了創作底稿、微信更新日誌截圖及網絡文章等予以佐證,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以形成證據鏈證明騰訊科技公司系涉案美術作品的作者。
被告提出在騰訊科技公司進行著作權登記或使用前,已有與涉案美術作品相同或近似的電子紅包公開發表。對此本院認為,將涉案美術作品與被告提出的電子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分別進行對比可知,雖然雙方均採用了紅色、長方形等傳統實體紅包的基本設計元素,但在顏色搭配與變化,文字、線條、圖形的排列組合與位置設計等方面均明顯不同,這些差異恰恰體現了各自創作者的獨創性表達,因此被告以此抗辯騰訊科技公司不是著作權人的主張不能成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提起訴訟的原告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本案為侵害著作權糾紛,只有著作權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才有權提起訴訟。被告主張,因騰訊科技公司已將涉案美術作品的著作權授予騰訊計算機公司專有使用,故只能由騰訊計算機公司進行維權訴訟,騰訊科技公司並非本案的適格原告。
本院認為,騰訊科技公司作為涉案美術作品的作者,享有涉案美術作品的全部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在其對騰訊計算機公司的授權書中明確載明,「在不排除騰訊科技公司使用的情況下,授權騰訊計算機公司專有使用。騰訊計算機公司可對侵犯其上述合法權益的行為單獨或與騰訊科技公司共同以訴訟和非訴訟方式進行權利救濟」,因此,騰訊科技公司僅將部分財產權利許可給騰訊計算機公司,其並未放棄對上述相關頁面享有的著作權及進行訴訟的權利,其作為涉案美術作品的著作權人與本案具有直接利害關係,有權作為原告提起訴訟。被告有關騰訊科技公司不是適格原告的抗辯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騰訊科技公司作為涉案美術作品的作者、騰訊計算機公司基於騰訊科技公司的授權,二者均對涉案美術作品享有合法權利,受著作權法保護。
(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以及如果構成侵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本案中,根據查明的事實,被告經營的「吹牛」應用軟件中共有3款電子紅包,分別為「吹牛紅包」(即「零錢紅包」)、「支付寶紅包」和「雲紅包」。將原告的「微信紅包開啟頁」與被告上述3款電子紅包開啟頁分別進行對比可知,原、被告各自的電子紅包開啟頁在組合元素、結構與布局、呈現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區別僅在於被告的「雲紅包開啟頁」未點開頁的黃色圓形中係指紋圖樣,「微信紅包開啟頁」未點開頁的相應位置為「開」字,僅指紋與文字的區別尚不足以形成二者設計上的整體差異,故被告的3款電子紅包開啟頁與原告主張的涉案「微信紅包開啟頁」分別構成實質性相似。
再將原、被告各自的電子紅包聊天氣泡進行對比可知,二者的創作元素、結構與特徵、呈現效果均基本相同,區別僅在於被告「電子紅包聊天氣泡」的白色框內載有「吹牛紅包」字樣,故原、被告各自的電子紅包聊天氣泡分別構成實質性相似。
被告未經許可,在其經營的「吹牛」應用軟件中使用與涉案美術作品相近似的電子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使該軟件用戶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與涉案美術作品相近似的頁面,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於賠償損失的具體數額,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針對該條款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作品類型、合理使用費、侵權行為性質、後果等情節綜合確定。此外,在確定損害賠償數額時還應注意到,不僅要充分發揮損害賠償制度彌補權利人實際損失的功能,還要起到懲戒和遏制侵權行為的作用。
本案中,原告主張按照被告可能的侵權獲利計算經濟損失,但是原告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可能因侵權獲得的利潤或營業收入金額。因此,本院按照法定賠償計算經濟損失。本院認為,結合上述規定,適用法定賠償應考量的因素包括:1.作品的類型、作品知名度和市場價值、權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獨創性程度等;2.被告的主觀過錯、侵權方式、時間、範圍、後果等;3.其他因素。結合到本案,本院將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依法酌情判定賠償數額:1.「微信紅包」是互聯網環境下一種新的移動支付方式,具有較強的即時性和便捷性,其頁面設計的風格和效果會直接影響用戶體驗;2.「微信」應用軟件作為即時通訊軟件,用戶量龐大,以億次計算,「微信紅包」作為該軟件中的服務,亦具有較高使用量和知名度,經廣泛使用和傳播,受到廣大用戶的普遍認可和喜愛;3.涉案美術作品因廣泛使用和傳播而增值,從商業運營角度考量,若他人慾獲得對涉案美術作品的相應授權,需要支付更高的對價;4.被告運營的「吹牛」應用軟件亦為即時通訊工具,主要用於商業用途,其明知涉案美術作品在先使用且具有較高知名度,卻使用與涉案美術作品相似的頁面,主觀過錯明顯,且「吹牛」應用軟件的下載量和侵權範圍較大;5.涉案美術作品富有一定創意,但創作投入和創作難度不大。綜合上述因素,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缺乏充分依據,數額偏高,本院酌定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萬元。
二、對原告的主張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
(一)本案中是否還需要為原告提供不正當競爭的法律保護
被控不正當競爭行為系對「微信紅包」相關頁面的使用,本院已經認定被告使用與涉案美術作品近似頁面的行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關於原告是否可以就「微信紅包」相關頁面的使用尋求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本院認為,著作權法是對於作品創作和傳播中產生的專有權利的保護,而反不正當競爭法是對經營中產生的競爭利益的保護,二者保護的利益並不重合。原告主張「微信紅包」相關頁面構成有一定影響的裝潢,有一定影響的裝潢具有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故原告上述主張是就「微信紅包」相關頁面尋求標記類經營成果的保護,與其主張著作權法保護的利益不同,原告可以在著作權法之外同時尋求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
(二)騰訊科技公司是否為提起本案不正當競爭訴訟的適格原告
本案中,被告辯稱騰訊科技公司已將運營「微信」應用軟件的權利授權騰訊計算機公司行使,其並非本案有關不正當競爭訴訟主張的適格原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原告須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規定,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違反該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在不正當競爭法律關係中,「直接利害關係」應從被控不正當競爭行為是否直接損害特定經營者的利益來具體考量。如果特定經營者未因其他經營者的競爭行為而遭受合法利益的損害,則難以認定該特定經營者與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關係。這裡所說的「利益」應為競爭利益,主要體現為對客戶群體、交易機會等市場資源的爭奪中所存在的利益。
根據查明的事實,騰訊科技公司系「微信」應用軟件的著作權人,依照其授權,騰訊計算機公司運營「微信」應用軟件。騰訊科技公司雖然是著作權人,但並非上述軟件和服務的經營者。該公司既不經營,也未使用過其主張的商業標識,不能對其享有經營的利益。即便該公司對其主張的相關頁面享有利益,也不是基於其經營中的勞動行為產生。故騰訊科技公司無法就「微信」應用軟件以及「微信紅包」與被告進行市場資源的爭奪,被控侵權行為不會給其造成競爭利益的損害。因此,騰訊科技公司與本案不正當競爭主張沒有直接利害關係,不是不正當競爭訴由的適格原告。
(三)原告主張的「微信紅包」相關頁面及「微信」整體頁面是否構成有一定影響的裝潢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的規定,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對於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裝潢」的理解,不應局限於商品的裝潢,同時應包含服務的裝潢。 本案中,騰訊計算機公司運營的「微信」應用軟件,是社交服務平台,其中的「微信紅包」功能,進一步為用戶提供了收發電子紅包的服務。「微信紅包」相關頁面及「微信」整體頁面,是上述服務的整體形象,其相關頁面附加的文字、圖案、色彩及其排列組合,具有美化服務的作用,應當屬於裝潢。
「微信紅包」服務自推出以來,經過長期、持續、廣泛的推廣,被多家媒體進行報道,取得了良好的宣傳效應,並得到用戶的廣泛歡迎和應用,連續多年在春節期間收發量達到數百億。涉案「微信紅包」相關頁面的風格選擇、整體布局、色彩搭配形成了獨特的設計組合,相關公眾能夠將其與「微信紅包」及其經營者聯繫起來,從而起到識別服務來源的作用。因此,涉案「微信紅包」相關頁面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有一定影響的裝潢」。
「微信」整體頁面主要由搜索欄、好友聊天列表、功能欄(包括「微信」「通訊錄」「發現」「我」)、聊天頁面、圖標等組成,上述頁面設計僅是為了實現必要功能、操作便利、滿足用戶習慣等功能性要求,僅是軟件類產品的常規設計,沒有體現出獨特性,並未與「微信」應用軟件及其經營者形成相對穩定的指向性聯繫,起到區分服務來源的作用。因此,涉案「微信」整體頁面不構成「有一定影響的裝潢」,對騰訊計算機公司的相關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是否實施了不正當競爭行為及是否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被告的「吹牛」應用軟件與「微信」應用軟件同屬即時通訊工具,均提供收發紅包服務,將「吹牛」應用軟件中3款紅包的紅包發送頁、紅包聊天氣泡、紅包開啟頁、紅包查看詳情頁與涉案「微信紅包」相關頁面比較,雖然其「雲紅包開啟頁」未點開頁中點開位置是指紋圖樣,不是「微信紅包開啟頁」未點開頁中的「開」字樣,但其3款紅包相關頁面與「微信紅包」相關頁面的基本形狀、顏色搭配、元素構成、結構布局等具體設計均一致,各自整體視覺效果構成近似,可以認定被告使用了與「微信紅包」相近似的裝潢。雖然兩個軟件名稱不同,被告的3款紅包亦明確標註了「吹牛紅包」「支付寶紅包」「雲紅包」字樣,但在「微信紅包」具有相當知名度的情況下,被告的上述使用方式存在導致相關公眾發生混淆和誤認的可能性,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吹牛」應用軟件的提供者與「微信」應用軟件的提供者存在某種特定聯繫。公平的市場競爭鼓勵正當誠信勞動經營,反對不勞而獲的搭便車行為。被告進行了高度模仿行為,在「吹牛」應用軟件中運營電子紅包服務時,不是主動對相關素材進行構思、創作,而是將「微信」應用軟件的相關頁面進行複製後稍加修改即用於自己的軟件,這種不正當地利用他人的勞動成果攫取競爭優勢並以此參與市場競爭活動的行為,不僅會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同時也損害了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若允許被告的上述行為廣泛存在,必將損害行業的健康發展,不利於公平的市場競爭。因此,被告的相關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被告對此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此外,騰訊計算機公司還主張若被控不正當競爭行為無法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進行規制,應當依次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二條進行規制。本院認為,涉案「微信紅包」相關頁面已經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予以保護,無需考察適用其他條款;「微信」整體頁面設計為常規設計,不具有顯著性,不能起到識別服務來源的作用,被告使用相同的頁面不足以導致相關公眾產生誤認或混淆,且僅就該頁面的模仿難以認定被告違反自願、平等、公平、誠信等原則,違反法律和商業道德。因此,「微信」整體頁面亦不應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二條予以保護。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經營者的賠償數額,按照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九條規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權利人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被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對於與其具有競爭關係的騰訊計算機公司,在相關競爭市場內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淆。騰訊計算機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的主張,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關於被告應當賠償的經濟損失具體數額,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或被告因被控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獲利,本院綜合考慮「微信紅包」的商業價值和知名度、被告惡意全面模仿的情節和主觀過錯、被告軟件下載量和使用量,以及可能會造成混淆的影響範圍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額為40萬元。
關於合理開支一節,原告在本案中就著作權和不正當競爭一併主張律師費和公證費共計94 896元,並提交相應票據,本院對此予以全額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
第一,涉案「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具有獨創性,構成美術作品。
第二,騰訊科技公司與騰訊計算機公司對涉案美術作品享有著作權,均系本案著作權訴訟的適格原告。
第三,青曙公司侵犯了騰訊科技公司與騰訊計算機公司對涉案美術作品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騰訊科技公司不是提起本案不正當競爭訴訟的適格原告。
第五,「微信紅包」相關頁面構成有一定影響的裝潢,被告實施了相應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微信」整體頁面不構成有一定影響的裝潢,不能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二條予以保護。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和第四項、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青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吹牛」應用軟件(iOS系統和Android系統)中侵害原告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
二、被告北京青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賠償因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造成的經濟損失10萬元;
三、駁回原告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就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起訴;
四、被告北京青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吹牛」應用軟件(iOS系統和Android系統)中的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
五、被告北京青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持續三十日在其官方網站(www.meetqs.com)首頁上刊登聲明,為原告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消除影響(聲明內容需經本院審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將根據原告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申請在一家全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判決書主要內容,相關費用由被告北京青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六、被告北京青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賠償因不正當競爭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40萬元;
七、被告北京青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賠償合理開支94 896元;
八、駁回原告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北京青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 800元,由原告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負擔15 000元(已交納),由被告北京青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負擔27 800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第三項,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如不服本判決其他項,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上訴於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審 判 長 姜 穎
審 判 員 盧正新
審 判 員 朱 閣
二O一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助 理 魯 寧
書 記 員 李明檑
附件:
1.「微信」應用軟件中「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微信紅包開啟頁」與「吹牛」應用軟件中被控侵權「紅包聊天氣泡」和「紅包開啟頁」
1.1「微信」應用軟件中「微信紅包聊天氣泡」(未領取頁與已領取頁)和「微信紅包開啟頁」(未點開頁與已點開頁)
1.2「吹牛」應用軟件中被控侵權「紅包聊天氣泡」和「紅包開啟頁」
1.2.1「吹牛紅包」(即「零錢紅包)中的「紅包聊天氣泡」(未領取頁與已領取頁)
1.2.2「支付寶紅包」中的「紅包聊天氣泡」(未領取頁與已領取頁)
1.2.3「雲紅包」中的「紅包聊天氣泡」(未領取頁與已領取頁)
1.2.4「吹牛紅包」(即「零錢紅包」)中的「紅包開啟頁」(未點開頁與已點開頁)
1.2.5「支付寶紅包」中的「紅包開啟頁」(未點開頁)
1.2.6「雲紅包」中的「紅包開啟頁」(未點開頁)
2.原告主張「微信」應用軟件中構成「有一定影響的裝潢」的相關頁面及「吹牛」應用軟件中被控構成不正當競爭的相關頁面
2.1原告主張「微信」應用軟件中構成「有一定影響的裝潢」的相關頁面(包括「微信紅包」相關頁面和「微信」整體頁面
2.2「吹牛」應用軟件中被控構成不正當競爭的相關頁面
2.2.1「吹牛紅包」(即「零錢紅包」)中的「紅包發送頁」
2.2.2「支付寶紅包」中的「紅包發送頁」
2.2.3「雲紅包」中的「紅包發送頁」
2.2.4「紅包聊天氣泡」和「紅包開啟頁」同附件1.2
2.2.5「吹牛紅包」(即「零錢紅包」)中的「紅包查看詳情頁」
2.2.6「支付寶紅包」中的「紅包查看詳情頁」
2.2.7「雲紅包」中的「紅包查看詳情頁」
2.2.8「吹牛」應用軟件整體頁面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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