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條例
北京市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條例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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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條例 =
(1989年9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編輯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5月30日北京市
編輯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
編輯修改〈北京市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條例〉
編輯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屆
編輯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
編輯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6年3月24日北
編輯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
編輯通過的《關於修改〈北京市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
編輯會組織條例〉的決定》修正)
編輯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
第三章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四章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席、副主席
第五章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
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選舉、罷免和補選
第六章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是基層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由選民直接選舉代表組成,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由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
第三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第二章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
第四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市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三)根據國家計劃,審查和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和公共事業建設的計劃;
(四)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五)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民政、民族、治安、教育、科技、村鎮建設、環境和資源保護、文化、衛生、計劃生育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六)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七)依法罷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八)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
(九)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保護社會主義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一)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保護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
(十二)保護少數民族的權利;
(十三)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民族鄉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在行使職權的時候,應當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三章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五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半年至少舉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會議,應當不遲於三月底前舉行。
每屆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舉行,由上次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召集。
經過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或者主席團決定,可以臨時召集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六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舉行。
第七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主席團召集並主持。
第八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預備會議,通過本次會議的議程和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預備會議,由上次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第九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和本級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對各項議案的審議在大會全體會議上進行。代表人數較多的,也可以分組討論,然後大會審議。
第十一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和作出決議,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二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代表總數在四十人以下的,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也可以提出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主席團會議、大會全體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主席團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席團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席團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代表。
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的,經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質詢案情況複雜的,經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在大會後三個月內向有關代表作出答覆,並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三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議案的時候,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詢問,由有關機關負責人說明。
第十四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會議期間對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主席團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覆。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在三個月內,情況複雜的不超過六個月,予以答覆。對迫切需要辦理又有條件辦理的,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在會議期間辦理或者提出辦理方案答覆代表。
第十五條 每屆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大會通過,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其職權行使至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新的一屆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出後,由上屆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並向上屆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報告,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在新的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預備會議上宣布。
第十六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列席會議;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負責人,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會議。
列席人數不得超過代表總數的二分之一。
第四章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席、副主席
第十七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選舉產生。
主席團一般由五人至九人組成。
第十八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召開的日期,提出會議議程草案,並做好會議前的各項籌備工作。
主席團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本地區群眾切身利益和社會普遍關注的問題,有計劃地安排代表聽取和討論本級人民政府的專項工作報告,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檢查,開展視察、調研等活動;聽取和反映代表和群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主席團在閉會期間的工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十九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主席,並可以設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出,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主席、副主席為主席團成員。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主席團會議。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必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副主席的職務。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可以設秘書一人,協助主席、副主席辦理日常事務。
第二十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中至少有一人為專職。
主席、副主席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負責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主席團的安排組織代表開展活動,反映代表和群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並負責處理主席團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參加本級人民政府的會議。
第五章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
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選舉、罷免和補選
第二十二條 每屆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選舉產生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第二十三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候選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名或者代表十人以上書面聯名提出。
主席團提名的候選人人數,每一代表與其他代表聯合提名的候選人人數,均不得超過應選名額。
提名人應當如實介紹所提名的候選人的情況。
第二十四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鄉長,鎮長的候選人數一般應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額選舉。副主席,副鄉長,副鎮長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應選人數在選舉辦法中規定具體差額數,進行差額選舉。
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符合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由主席團提交代表醞釀、討論後,進行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超過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由主席團提交代表醞釀、討論後,進行預選,根據在預選中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進行選舉。
第二十五條 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代表對於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依照選舉辦法的規定另選他人,也可以棄權。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等於或者少於規定應選名額的有效,多於應選名額的作廢。
第二十六條 候選人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人數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人數少於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可以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候選人,也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確定候選人。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定,不足的名額的另行選舉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進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進行。
另行選舉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副主席,副鄉長,副鎮長時,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確定差額數,進行差額選舉。
第二十七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由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在任期內一般不應變動。個別確需變動的,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決定接受辭職或者免職。在人民代表大會未決定接受辭職或者免職前,不得離職。
第二十八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
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在主席團會議上書面提出的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條 補選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應當召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補選時,候選人數可以多於應選人數,也可以同應選人數相等。選舉辦法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第六章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三十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確定和代表的選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北京市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任期,從每屆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開始,到下屆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三十二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三十四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必須向主席或者副主席書面請假,並由主席或者副主席報告大會主席團。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代表,代表資格終止。
第三十五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和執行代表職務的時候,其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障,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應得的工資和其他待遇。
代表執行代表職務,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貼。
代表活動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六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並且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生活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三十七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與原選區選民保持密切聯繫,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閉會期間可以建立代表小組,開展代表活動。
第三十八條 鄉、民族鄉、鎮應當建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繫選民的制度,以及主席、副主席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聯繫代表的制度。
第三十九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選民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罷免代表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
第四十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出缺,由原選區選民補選。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另行補選。
補選出缺的代表,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也可以同應選代表的名額相等。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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