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14年)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03年)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7月18日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16年)
(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修改)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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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和分布。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市和區、縣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以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本市各級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費用。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績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規劃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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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人口發展的中、長期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在本轄區內的貫徹落實工作。

第九條 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於合理調控人口數量、人口年齡結構、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狀況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資源、環境的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系統,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的匯集和管理工作,開展人口總量、人口結構、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遷移等人口變動和發展趨勢的中、長期預測工作。

  本市各級計劃生育、公安、衛生、民政、統計、勞動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實現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一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下一級人民政府下達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並對執行情況進行考核、評估和獎懲。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簽訂計劃生育責任書,接受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負主要責任。

第十二條 公安部門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戶籍人口和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門應當配合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婚姻登記工作中做好宣傳教育工作;將計劃生育服務、管理納入社區服務工作中。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質量監督及技術人員培訓工作;按照國家規定開展生育、節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識的宣傳;指導醫療、保健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關的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政策。

  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在農村經濟政策方面支持計劃生育家庭發展經濟。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學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徵的適當方式,在學生中有計劃地開展人口基礎知識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應當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第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規民約,積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實行村(居)民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協助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做好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按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生育調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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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

  女年滿二十三周歲、男年滿二十五周歲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年滿二十四周歲初育的為晚育。

第十七條 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區、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只有一個子女,經指定醫療機構診斷證明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並且只有一個子女的;

  (三)婚後五年以上不育,經指定醫療機構診斷證明為不孕症,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又懷孕的;

  (四)再婚夫妻雙方只有一個子女的;

  (五)從邊疆調入本市工作的少數民族職工,調入前經當地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的;

  (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農村居民,只有一對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個子女,其他兄弟不收養他人子女的;

  (七)男性農村居民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並書面表示自願贍養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數人只照顧一人);

  (八)遠郊區、縣農村居民,夫妻一方為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或者一方殘疾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

  (九)在深山區長期居住並以農業生產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農村居民,只有一個女孩,生活有實際困難的。

  有其他特殊情形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需經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生育間隔不少於四年,或者女方年齡不低於二十八周歲。

第十九條 育齡夫妻生育子女,實行《生育服務證》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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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晚婚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獎勵假7天。晚育的女職工,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獎勵假30天,獎勵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休假期間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不休獎勵假的,按照女方一個月基本工資的標準給予獎勵。

  個體工商戶的僱工晚婚、晚育的,由雇主按照本條前款規定獎勵。

  農村居民、城鎮無業居民和個體工商戶晚婚、晚育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適當獎勵。

第二十一條 一對夫妻生育(包括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不再生育,其子女在十八周歲以內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所在單位核實(沒有單位的和農村居民,經戶籍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核實),由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憑證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

  (一)每月發給10元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獎勵費自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發至其獨生子女滿十八周歲止;

  (二)女職工除享受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休假外,經所在單位批准,可以再增加產假三個月,但減免三年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三)獨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費和十八周歲之前的醫藥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報銷;

  (四)獨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滿五十五周歲,男方年滿六十周歲的,每人享受不少於1000元的一次性獎勵;

  (五)農村在推行養老保險制度時,應當為獨生子女父母優先辦理養老保險。農村安排宅基地,對獨生子女父母應當給予優先和照顧;

  (六)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扶持獨生子女家庭發展生產。

  第一胎生育雙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憑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享受前款第(四)項規定以外的獎勵和優待,但只享受一份獨生子女獎勵待遇。

第二十二條 已婚育齡夫妻按照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但書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由各自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表彰,並給予每人不少於500元的一次性獎勵。

第二十三條 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致使基本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女方年滿五十五周歲,男方年滿六十周歲的,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每人不少於5000元的一次性經濟幫助。

第二十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有利於獨生子女父母的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

  本市有條件的鄉鎮,可以根據政府引導、農民自願的原則,實行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辦法。

第二十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發展經濟,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和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扶貧項目、以工代賑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二十六條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有利於推行計劃生育的獎勵、優惠政策。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獎勵費發放和經濟幫助的具體辦法,由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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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市建立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綜合利用衛生資源,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三十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針對育齡人群開展婚前教育和優生指導,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隨訪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及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三十一條 政府免費向已婚育齡夫妻提供避孕藥具,避孕藥具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負責發放,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保障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第三十三條 育齡夫妻應當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第三十四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五條 接受節育手術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憑醫療單位證明,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休假期間視為勞動時間;農村居民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給予照顧。

第三十六條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七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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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徵收社會撫養費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已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各項獎勵和優待的夫妻,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停止其獎勵和優待,退還已領取的獎勵費,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第四十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分娩的住院費和醫藥費自理,產假期間停止其工資福利待遇;三年內不得被評為先進個人、不得提職,並取消一次調級。

  農村居民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在給予農村福利時予以適當限制;聘任為幹部的,應予解聘。

第四十一條 育齡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為外省市戶口,違反規定生育的,夫妻本人及其子女的戶口不予批准進京。

第四十二條 對沒有完成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當年不得評為先進(文明)單位,並按照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對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不落實本條例規定的計劃生育獎勵和優待政策,有關當事人可以向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舉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督促落實,並對當事人維護合法權益予以支持。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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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的《北京市計劃生育條例》,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2000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修訂的《北京市計劃生育獎勵實施辦法》和《北京市違反〈計劃生育條例〉處罰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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