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信訪條例

北京市信訪條例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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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北京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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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信訪條例


(2006年9月15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章 信訪工作機構和信訪工作人員

第四章 信訪請求的提出

第五章 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信訪事項的受理和辦理

第六章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信訪事項的受理和辦理

第一節 受理和辦理

第二節 複查、覆核和督辦

第七章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信訪事項的受理和辦理

第八章 信訪秩序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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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持國家機關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繫,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規範信訪工作和信訪行為,保障信訪活動依法有序進行,促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信訪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本市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採用前款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信訪請求,是指信訪人向本市國家機關反映的情況,提出的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

本條例所稱信訪事項,是指本市國家機關依法受理的信訪請求。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和信訪人的信訪活動。

國家機關處理信訪請求,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國家機關應當加強信訪工作,暢通信訪渠道,認真處理來信、接待來訪,傾聽人民群眾的意見、建議和要求,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保障信訪工作依法有序進行。

第五條 本市信訪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

(二)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

(三)有關的國家機關、基層組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相互配合;

(四)方便信訪人。

第六條 國家機關信訪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

國家機關主要負責人對信訪工作負總責,主管負責人負主管責任,其他負責人按照工作分工負分管責任。

第七條 國家機關應當將通過信訪渠道收集的信息納入決策評價體系,科學、民主決策,依法履行職責,從源頭上預防、化解導致信訪事項的社會矛盾和糾紛。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利益協調機制,綜合運用法律、行政、經濟、政策等手段和教育、協調、調解等方法,依法、及時、合理地處理群眾反映的問題。

第八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信訪工作責任制,將信訪工作納入機關績效評價指標體系。

第九條 本市建立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制度,對排查出的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社會矛盾和糾紛,採取疏導、協調、交辦、督辦、工作建議等方式予以化解。

國家機關發現重大、緊急信訪信息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上報,並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及時採取措施。

第十條 本市建立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制度,通過會商、協調、督查等方式,研究處理重大、複雜、疑難信訪事項。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人民建議徵集制度。信訪人提出的建議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或者對改進工作以及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貢獻的,由有關國家機關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十二條 本市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信訪工作負總責。

本市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兼顧單位利益、職工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主動排查、妥善處理本單位導致信訪事項的矛盾和糾紛,積極協助國家機關做好涉及本單位的信訪工作,共同維護社會穩定。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可以聘請律師、心理諮詢師、相關領域專家、社會志願者,為信訪人和國家機關提供法律和其他專業知識的諮詢服務。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信訪工作需要,組織律師採取多種形式為信訪人提供法律諮詢服務。

第十四條 本市信訪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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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信訪人依法信訪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打擊報復。

第十六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信訪工作制度和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序;

(二)要求信訪工作人員提供與其信訪請求有關的諮詢服務;

(三)對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信訪工作人員提出迴避請求;

(四)向辦理機關查詢其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

(五)要求對姓名以及涉及個人隱私的事項予以保密;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

(二)提出的信訪請求客觀真實,不得歪曲、捏造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和程序進行信訪活動;

(四)履行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處理決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信訪工作機構和信訪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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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各級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配備專職信訪工作人員;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或者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配備相應的專、兼職工作人員。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或者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

第十九條 信訪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處理信訪請求;

(二)辦理信訪事項;

(三)協調、督促檢查信訪請求的處理和信訪事項辦理意見的落實,提出改進工作、追究責任的建議;

(四)提供與信訪人提出的信訪請求有關的諮詢服務;

(五)研究、分析信訪情況,開展調查研究,及時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進工作的建議;

(六)指導、督促、檢查下級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總結交流信訪工作經驗;

(七)宣傳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引導信訪人依法信訪;

(八)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二十條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在信訪接待場所、本機關網站或者通過其他方式向社會公布下列事項:

(一)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電子信箱、受理電話、接待場所、來訪接待時間;

(二)本機關信訪事項受理範圍;

(三)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工作規範以及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序;

(四)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的方式;

(五)實行負責人信訪接待日的機關,公開接待日的安排;

(六)其它方便信訪人的事項。

信訪人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予以說明、解釋。

第二十一條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通過互聯互通的信訪信息系統,實現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之間信訪信息資源共享。

第二十二條 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訪人,不得刁難和歧視信訪人。對依法不予受理的信訪請求,應當告知信訪人並做好解釋、疏導工作;

(二)按照信訪工作的處理程序,依法及時處理信訪事項,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責、推諉拖延。對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信訪請求,應當告知信訪人向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提出;

(三)堅持原則,秉公辦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接受信訪人請客送禮;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控告人、檢舉人的姓名及控告、檢舉的內容,不得泄露、擴散信訪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對信訪人權益造成損害的內容;

(五)對信訪人有關信訪事項辦理情況的查詢,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事項外,應當如實答覆,不得拒絕;

(六)與信訪人或者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七)按照檔案管理的規定,建立並妥善保管信訪檔案,不得丟失、篡改、隱匿或者擅自銷毀。

第四章 信訪請求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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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請求,應當向依法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提出。

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信訪請求,信訪人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提出。

第二十四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請求,一般應當採用書信、電子郵件等書面形式;提出投訴請求的,應當提供真實姓名(名稱)、住址、聯繫方式和基本事實、理由、明確的請求。

信訪人採用口頭形式提出信訪請求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如實記錄。

國家機關為方便、規範信訪人提出信訪請求,可以向信訪人提供格式化文本。

第二十五條 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請求的,應當在公布的接待時間到依法有權處理的本級或者上級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信訪接待場所提出。

多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信訪請求的,應當推舉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人。代表應當如實向其他信訪人轉達處理或者答覆意見。

第二十六條 信訪人要求採用書面形式告知、答覆的,應當採用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者走訪形式提出信訪請求。

第二十七條 信訪人可以委託代理人提出信訪請求。代理人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信訪請求時,應當出示授權委託書,在授權範圍內行使代理權。

委託人明確表示不再提出信訪請求,代理人繼續提出的,有關國家機關不再受理。

第二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信訪請求,由其監護人代為提出。

因身體障礙不能正常表述本人意願者提出信訪請求的,應當委託他人代為提出。

傳染病患者、疑似傳染病患者需要以走訪形式提出信訪請求的,應當委託他人代為提出。

第五章 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信訪事項的受理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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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信訪人可以就下列事項向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信訪請求:

(一)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地方性法規,通過的決議、決定的意見和建議;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的決定、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的意見和建議;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四)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決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五)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機關工作人員的建議、批評、意見和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六)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的意見和建議;

(七)依法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受理的其他信訪請求。

第三十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責範圍內的信訪事項不包辦代替、不直接處理。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信訪請求,應當予以登記,在15日內分別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信訪事項受理範圍內的信訪請求,轉送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辦理,並答覆信訪人;

(二)屬於本級或者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責範圍內的信訪請求,轉送相關國家機關處理,可以要求反饋處理結果,由辦理機關答覆信訪人。

第三十二條 下列信訪請求不予受理:

(一)對依照法律程序正在審理之中的案件提出的信訪請求;

(二)經過行政機關覆核,信訪人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的信訪請求;

(三)其他依照法律規定不予受理的信訪請求。

第六章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信訪事項的受理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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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受理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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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信訪人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信訪請求:

(一)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

(三)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

(四)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

(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

第三十四條 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信訪請求,應當予以登記,在15日內分別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依照法定職責屬於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處理的信訪請求,應當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情況重大、緊急的,應當及時提出建議,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二)依照法定職責屬於下級行政機關處理的信訪請求,區分情況,轉送下一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或者直接轉送有權處理的機關並抄送下一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

(三)對轉送中的重要情況需要反饋結果的,可以直接交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並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內反饋結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向下一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通報轉送、交辦情況,下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向上一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報告轉送、交辦信訪請求的受理或者辦理情況。

第三十五條 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以外的政府工作部門收到信訪請求,應當登記,並自收到信訪請求之日起15日內分別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信訪人直接向其提出的信訪請求,按照本部門法定職責範圍和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信訪人;屬於下級工作部門職責範圍內的,轉送下級工作部門,同時告知信訪人;

(二)上級工作部門轉送、交辦的信訪請求,屬於本部門法定職責範圍的,應當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按要求報告上級工作部門;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應當自收到該信訪請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轉送、交辦工作部門提出異議,並交還相關材料。

第三十六條 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對本級政府工作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上級政府工作部門對下級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受理的信訪請求而未受理的,可以要求其受理,在指定時限內辦結,並報告辦理結果。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訪人向受理、辦理機關的上級機關再提出同一信訪請求的,該上級機關不予受理:

(一)信訪請求正在審查期間的;

(二)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

(三)信訪事項的辦理、複查意見作出後,信訪人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複查、覆核申請的。

第三十八條 信訪事項涉及兩個以上工作部門的,由相關工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分別受理;需要共同受理的,出現爭議時,應當上報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主辦機關。

第三十九條 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受理信訪事項後,認為涉及本級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門法定職責需要協調的,可以請求本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協調。協調後仍然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信訪工作機構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按決定辦理。

第四十條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決定受理的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複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並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對於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可以依照規定程序舉行聽證。

第四十二條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受理信訪事項後,應當依據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分別作出以下處理,並書面答覆信訪人:

(一)請求事實清楚,符合或者部分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予以支持或者部分支持;

(二)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不予支持;

(三)請求事由缺乏法律依據無法解決的,告知信訪人,並做好解釋工作。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作出支持或者部分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應當督促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執行。

第四十三條 信訪事項答覆意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信訪人的投訴請求;

(二)對基本事實的認定;

(三)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

(四)對信訪事項的處理意見;

(五)信訪人不服答覆意見尋求救濟的法定途徑和期限。

第四十四條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對於以下情形,分別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信訪事項涉及多個有權處理機關辦理的,由主辦機關集中相關辦理意見,答覆信訪人;

(二)多人提出共同信訪事項的,可以對代表告知、答覆;

(三)與信訪請求有關的諮詢,以及建議、意見類信訪事項,可以口頭告知、答覆;

(四)因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聯繫方式不清、不實等原因無法告知、答覆的,不予告知、答覆。

第四十五條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自收到信訪請求之日起15日內已經辦結的信訪事項,經信訪人同意,可以口頭告知、答覆。

第四十六條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對交辦的信訪事項應當在指定的期限內將辦理結果報送至交辦機關;不能按期辦結的,應當說明原因並報告階段性工作情況。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節 複查、覆核和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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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信訪人對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作出的信訪事項辦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辦理意見之日起30日內請求原辦理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複查;對複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查意見之日起30日內請求複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覆核。

信訪人的複查、覆核申請應當針對答覆意見,以書面形式提出,並附辦理意見;提出覆核申請的,還應當附複查意見。

第四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是信訪事項辦理機關的,區、縣人民政府是複查機關;區、縣人民政府是辦理、複查機關的,市人民政府是複查、覆核機關;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是辦理機關的,上一級工作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是複查機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是辦理、複查機關的,市人民政府是複查、覆核機關。

對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的辦理意見、複查意見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查、覆核。

第四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由本級人民政府分管領導負責,相關工作部門負責人參加的複查、覆核委員會,負責本級人民政府的複查、覆核工作。複查、覆核委員會確定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可以成立複查、覆核委員會,負責本部門的複查、覆核工作。

第五十條 複查、覆核機關經審查決定受理複查、覆核申請的,應當書面告知信訪人,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下列方式作出複查、覆核意見,並書面答覆:

(一)辦理、複查意見認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正確的,予以維持;

(二)辦理、複查意見認定事實不清,適用依據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的,區分情況,予以撤銷、變更或者責令辦理、複查機關限期重新作出答覆意見。

辦理、複查機關由於認定事實不清、適用依據錯誤,被責令重新作出答覆意見的,不得作出與原意見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答覆意見。

複查、覆核機關經審查決定不予受理的複查、覆核申請,應當書面告知信訪人理由。

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在法定期限內無法作出複查、覆核意見的,經本級複查、覆核委員會批准,可以延長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並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

第五十一條 信訪人對覆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信訪請求的,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相關工作部門不再受理。

第五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督辦,並提出改進建議:

(一)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的辦理期限辦結信訪事項的;

(二)未按規定反饋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

(三)未按規定程序辦理信訪事項的;

(四)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的;

(五)不執行信訪答覆意見的;

(六)答覆意見認定事實不清、依據或者程序存在明顯錯誤的;

(七)虛報辦理結果或者辦理結果不落實的;

(八)其他需要督辦的情形。

收到改進建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指定時限內書面反饋情況,未採納建議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說明理由。

第五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政府工作部門應當針對信訪人在一定時期內反映的熱點、難點問題開展調查研究工作,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或者通過本級向上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提出完善政策或者改進工作的建議。

第七章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信訪事項的受理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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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信訪人可以就下列事項向本市各級人民法院提出信訪請求:

(一)對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的舉報、控告或者申訴;

(三)依法應當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訪請求。

第五十五條 信訪人可以就下列事項向本市各級人民檢察院提出信訪請求:

(一)對人民檢察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的舉報、控告或者申訴;

(三)依法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訪請求。

第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信訪人提出的屬於其職責範圍內的信訪請求,應當予以登記,依照法律或者相關規定處理,告知、答覆信訪人。

第八章 信訪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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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信訪活動應當依法、有序進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信訪人應當共同維護信訪秩序。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應當協助國家機關維護信訪秩序。

第五十八條 信訪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非信訪接待場所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請求的;

(二)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及其周邊、公共場所非法聚集、滋事,圍堵、衝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堵塞、阻斷交通,或者以自殺、自傷、自殘相威脅的;

(三)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正常工作、生產、經營秩序的;

(四)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的;

(五)侮辱、毆打、威脅履行信訪工作職責的人員,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六)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七)歪曲、捏造事實,散布謠言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

(八)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後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藉機斂財的;

(九)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或者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的;

(十)其他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 信訪工作機構對滯留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應當通知其監護人或者有關單位將其帶回。

信訪工作機構對來訪的傳染病患者、疑似傳染病患者,應當通知屬地衛生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六十條 信訪人嚴重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採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事件引發地政府有關部門及相關責任單位應當及時到場,教育、疏導、勸返信訪人。事件發生地政府應當積極配合。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編輯

第六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二條 國家機關在信訪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三條 國家機關信訪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批評教育;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四條 國家機關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經督辦拒不糾正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予以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追究其相關責任。

第六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六條 壓制、打擊報覆信訪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七條 信訪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由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勸阻、批評或者教育。

經勸阻、批評或者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違反集會遊行示威或者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採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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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監管的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由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參照本條例制定具體辦法。

第六十九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提出的信訪請求的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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