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養犬管理規定

北京市養犬管理規定
作者: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9月5日
(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北京市養犬管理規定
(2003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加強養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對養犬實行嚴格管理、限管結合的方針,政府部門執法,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社會公眾監督,養犬人自律。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獸醫、衛生等行政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組成的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全面負責養犬管理工作,並具體負責養犬登記和年檢,查處無證養犬、違法攜犬外出等行為。

有關行政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

(一)畜牧獸醫行政部門負責犬類的免疫、檢疫和其他相關管理工作;

(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負責對街面流動無照售犬行為和因養犬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查處協助公安機關查處無證養犬、違法攜犬外出等行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四)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診治的管理。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基層組織,應當協助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居民、村民中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養犬管理法律、法規以及衛生防疫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村民會議、業主會議,就本居住地區有關養犬管理事項依法制定公約,並組織監督實施。居民、村民、業主應當遵守公約。

第七條 本市東城區、西城區、崇文區、宣武區、朝陽區、海淀區、豐臺區、石景山區為重點管理區,其他區、縣為一般管理區。

重點管理區內的農村地區,經區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區進行管理。一般管理區內的城鎮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區域,經區、縣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按照重點管理區進行管理。

第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醫院和學校的教學區、學生宿舍區禁止養犬。

天安門廣場以及東、西長安街和其他主要道路禁止遛犬。主要道路名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向社會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節假日或者舉辦重大活動期間劃定範圍禁止遛犬。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特定地區劃定範圍禁止養犬、禁止遛犬。

居民會議、村民會議、業主會議經討論決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區內劃定禁止遛犬的區域。

第九條 本市實行養犬登記、年檢制度。未經登記和年檢,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養犬。

第十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每戶只准養一隻犬,不得養烈性犬、大型犬。禁養犬的具體品種和體高、體長標準,由畜牧獸醫行政部門確定,向社會公布。

國家級文物保護單位、危險物品存放單位等因特殊工作需要養犬的,必須到單位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一條 個人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

(四)住所在禁止養犬區域以外。

第十二條 個人在養犬前,應當徵得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同意。對符合養犬條件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出具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並與其簽訂養犬義務保證書。

養犬人應當自取得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之日起30日內,持證明到住所地的區、縣公安機關進行養犬登記,領取養犬登記證。

養犬人取得養犬登記證後,攜犬到畜牧獸醫行政部門批准的動物診療機構對犬進行健康檢查,免費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領取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健康免疫證。

養犬登記證每年年檢一次,養犬人在年檢時應當出示有效的養犬登記證和動物健康免疫證。養犬登記證年檢時間、地點及要求由公安機關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養犬應當繳納管理服務費。

重點管理區內每隻犬第一年為1000元,以後每年度為500元。

對盲人養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養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務費。對養絕育犬的或者生活困難的鰥寡老人養犬的,減半收取第一年管理服務費。

一般管理區內的收費標準,由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養犬繳納的費用集中上繳國庫,納入財政預算管理。養犬管理工作以及管理工作所發生服務的費用納入有關部門的部門預算。

第十四條 養犬人住所地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到新住所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養犬人將在一般管理區登記的犬,轉移到重點管理區飼養的,應當符合重點管理區的養犬條件,並自轉移之日起30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到飼養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補繳管理服務費差額。

養犬人將犬轉讓給他人的,受讓人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養犬人丟失養犬登記證的,應當自丟失之日起15日內,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六條 犬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未辦理註銷手續的,不得再養犬。

養犬人因故確需放棄所飼養犬的,應當將犬送交犬類留檢所,併到公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七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犬進入市場、商店、商業街區、飯店、公園、公共綠地、學校、醫院、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社區公共健身場所、遊樂場、候車室等公共場所;

(二)不得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徵得駕駛員同意,並為犬戴嘴套,或者將犬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三)攜犬乘坐電梯的,應當避開乘坐電梯的高峰時間,並為犬戴嘴套,或者將犬裝入犬袋、犬籠;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禁止攜犬乘坐電梯的具體時間;

(四)攜犬出戶時,應當對犬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攜犬人應當攜帶養犬登記證,並應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五)對烈性犬、大型犬實行拴養或者圈養,不得出戶遛犬因登記、年檢、免疫、診療等出戶的,應當將犬裝入犬籠或者為犬戴嘴套、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

(六)攜犬出戶時,對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七)養犬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養犬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為犬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虐待、遺棄所養犬;

(十)嚴格履行養犬義務保證書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 犬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並先行墊付醫療費用。

因養犬人或者第三人過錯,致使犬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第三人應當負擔被傷害人的全部醫療費用,並依法賠償被傷害人其他損失。

第十九條 對傷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養犬人應當及時送交公安機關設立的犬類留檢所,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檢疫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依法採取撲滅措施,並進行無害化處理。

發現狂犬病等疫病的單位、個人應當及時向區、縣畜牧獸醫、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並採取緊急滅犬等防治措施。公安機關協助做好工作。

第二十條 從事犬類養殖、銷售,舉辦犬展覽,開辦動物診療機構或者從事其他犬類經營活動的,應當取得畜牧獸醫行政部門的許可,依法辦理工商登記註冊,並向公安機關備案。

從事動物診療的人員應當具有獸醫資格,並經過執業登記註冊。

禁養區、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從事犬類養殖、銷售和舉辦犬展覽。

第二十一條 養殖、銷售犬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養殖的犬應當進行犬類狂犬病的預防接種,經預防接種後,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動物健康免疫證;

(二)銷售的犬有動物健康免疫證和檢疫證明;

(三)不得將養殖的犬帶出飼養場地。

第二十二條 禁止冒用、塗改、偽造、買賣與養犬和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相關的證件、證明。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批評、勸阻,或者向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反映,或者向有關行政部門舉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四條 因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沒有申請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當事人應當履行。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違法記錄檔案,對多次被舉報或者處罰的養犬人進行重點管理。養犬人因違反本規定,被公安機關沒收其犬、吊銷養犬登記證的,在五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將本居住地區的養犬登記、年檢情況等事項向居民、村民公開。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在禁養區內養犬的或者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以及冒用、塗改和偽造養犬登記證養犬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並可對單位處1萬元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九條,未經登記、年檢養犬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或者對單位處5000元罰款,對個人處200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逾期不辦理養犬變更登記的或者丟失養犬登記證逾期不補辦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單位處2000元罰款,對個人處500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並可對單位處2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吊銷養犬登記證:

(一)違反本規定第八條,在禁遛區遛犬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攜犬進入公共場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小型出租汽車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三項,乘坐電梯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攜犬出戶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將養殖的犬帶出飼養場地的。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六項,攜犬人對犬在戶外排泄糞便不立即清除,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責令改正,並可處5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和第二項、第二十二條,違法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畜牧獸醫行政部門依法處理對街面流動無照售犬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實行執法責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積極履行管理職責,文明執法。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本規定條件的養犬人不予辦理養犬登記、年檢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三條 市公安機關設立犬類留檢所,負責收容處理養犬人放棄飼養的犬、被沒收的犬以及無主犬。

公安機關設立的犬類留檢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7日內可以被認領、領養對無人認領、領養的,由公安機關負責處理對病死犬,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實施本規定的配套規章和規範性文件。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嚴格限制養犬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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