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 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
(2001年2月10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
編輯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3年4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
編輯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制定
編輯地方性法規條例修正案》修訂)
編輯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活動,完善立法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為前提,從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法規的制定活動。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權限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憲法、法律規定的權限,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六條 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的事項;
(二)本市需要制定法規的特別重大事項;
(三)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自身活動的事項和其他事項。
前款第(二)項所指的特別重大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認定。
第七條 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常務委員會規定的事項;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程序,授權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三)其他應當由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第八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三章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序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法制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一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章第二節規定的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八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序
第二十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印發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對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問題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提出意見,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規草案公布,徵求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報告,由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八條 法規案經過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會議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一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修改後,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交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繼續審議。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已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三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也應當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
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在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前,書面提出對法規草案表決稿的修正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修正案提案人說明。
對法規草案表決稿提出修正案,應當寫明修正的依據和理由,並附有修正案草案。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法規草案表決稿及其修正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三十七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和主要內容。
第三十八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三十九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四十條 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北京日報》上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一條 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章第一節、第二節的有關規定。
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必須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四十二條 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及區、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根據主任會議決定,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五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六條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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