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鄉規劃條例

北京市城鄉規劃條例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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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北京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3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4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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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5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編輯

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編輯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本市城鄉規劃工作,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和發展環境,促進經濟、社會、人口、資源、環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全部為規劃區。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監督檢查和相關城鄉建設活動。

本市城鄉規劃包括城市總體規劃,中心城和新城、鄉和鎮的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村莊規劃,特定地區規劃和專項規劃。

第三條 北京是國家的首都,是全國的政治中心、文化中心,是世界著名古都和現代國際城市。

北京城鄉規劃和建設應當依據城市性質,體現為中央黨、政、軍領導機關的工作服務,為國家的國際交往服務,為科技和教育發展服務,為改善人民群眾生活服務的要求。

第四條 本市城鄉規劃和建設應當貫徹科學發展觀,體現「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綠色北京」的理念;堅持以人為本,創造人居和發展的良好條件,妥善處理和協調各種利益關係,維護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統籌城鄉發展,推進城鄉經濟社會發展一體化,統籌區域發展,推動區域協調發展,統籌經濟與社會發展,合理規劃產業與社會事業發展的空間布局,統籌人與自然和諧發展,協調人口、資源和環境的規劃配置,統籌國內發展和對外開放的要求,提高城市現代化、國際化水平。

第五條 本市城鄉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相互銜接、協調一致。

本市城鄉規劃和建設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實際,充分考慮資源與環境承載能力,合理確定城市的發展規模,完善城市功能,優化產業結構,節約利用土地,改善生態環境,提高資源利用效率,推進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公共安全設施以及防災減災體系建設。

第六條 本市城鄉規劃和建設應當尊重城市歷史和城市文化,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

本市城鄉規劃和建設涉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應當遵守法律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等法規的規定。

第七條 城鄉規劃工作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市人民政府領導本市的城鄉規劃工作。區、縣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相關城鄉規劃工作。街道辦事處在區、縣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配合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有關工作。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擔有關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的城鄉規劃工作。

本市規劃建設中的重大事項,國家規定需要報首都規劃建設委員會的,按照規定執行。

第八條 本市應當創新管理模式,通過調控引導、行政許可、公共服務、聯動監管等多種方式,提高規劃制定、實施和監督管理的效能。

本市鼓勵開展城鄉規劃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

第九條 本市應當加強自然資源和地理空間數據庫的建設,促進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保障城鄉規劃的科學制定、有效實施。

第十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和監督檢查提出意見和建議,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要求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查詢。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健全制度,暢通渠道,認真研究相關意見和建議;對於規劃查詢,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有關規定提供相關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執法部門或者機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十二條 制定城鄉規劃應當科學預測城鄉發展,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景發展、局部利益和整體利益、經濟發展和生態環境保護的關係,實現城鄉統一規劃、區域協調發展。

第十三條 本市應當有計劃地組織編制城鄉規劃。

各類城鄉規劃應當在上層次城鄉規劃的基礎上編制。在城市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制中心城和新城的規劃;在中心城和新城規劃的基礎上編制鄉和鎮的規劃;在鄉和鎮規劃的基礎上編制村莊規劃;在相關城鄉規劃的基礎上,根據需要編制特定地區的規劃和專項規劃,補充、深化有關內容,與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銜接。

中心城和新城、鄉和鎮應當編制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在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規劃實施的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十四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本市的技術標準和規範,堅持政府組織、專家領銜、部門合作、公眾參與、科學決策。

城鄉規劃中涉及資源與環境保護、區域統籌與城鄉統籌、城市發展目標與空間布局、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等重大專題的,應當組織相關領域的專家進行研究。

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可以採取論證會、聽證會、座談會、公示等多種形式,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城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30日。

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城鄉規劃的編制工作,按照規定提交相關材料,說明現狀情況和發展需求。

第十五條 城鄉規劃按照以下規定組織編制:

(一)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二)中心城、新城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三)鄉、鎮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區、縣人民政府的要求負責具體工作;

(四)村莊規劃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五)特定地區規劃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六)專項規劃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第十六條 城市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新城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鄉、鎮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總體規劃,應當將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隨相關城鄉規劃一併報送。

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依法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七條 城鄉規劃按照以下規定進行審批和備案:

(一)城市總體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二)中心城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經審批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三)新城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新城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審批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四)鄉、鎮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市人民政府確定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的,由區、縣人民政府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鄉、鎮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區、縣人民政府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鄉、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審批後報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五)村莊規劃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派出機構組織審查後,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

(六)特定地區規劃,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重點的特定地區規劃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一般的特定地區規劃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七)專項規劃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八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第十九條 本市應當對城鄉規劃進行動態評估,按照規定程序和標準補充、完善相關內容,維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近期建設規劃,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引導城市健康有序地發展。

近期建設規劃應當以城市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結合城鄉發展的實際情況,確定近期控制、引導城市發展的原則、措施以及實施城市總體規劃的發展重點和建設時序。

第二十一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近期建設規劃組織編制規劃年度實施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規劃年度實施計劃應當與年度投資計劃和年度土地供應計劃相銜接,明確規劃年度實施的主要內容,統籌安排重點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共安全設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的建設。

第二十二條 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重點地區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城市設計導則,指導建設。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應當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應當報市人民政府進行審查。

第二十三條 本市依法實行規劃許可制度,各項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依法取得規劃許可。

規劃許可證件包括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相應的臨時規劃許可證。

城鎮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許可內容進行建設;農村建設項目應當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臨時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許可內容進行建設。

第二十四條 依法擁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持土地使用證或者相關權屬證明文件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了解規劃條件。現狀用地性質與土地使用證或者相關權屬證明文件登記的用途以及規劃用地性質相符的,可以按照自有用地申請建設。

依法擁有土地使用權但不符合第一款規定情形,申請進行建設的,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土地管理和建設主體資質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規劃條件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村莊規劃提出,並且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規劃管理有關技術規定。

第二十六條 城鎮居住建設項目的規劃條件應當明確同步建設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其具體建設時序,並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內容或者劃撥土地的依據。

城鎮居住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劃撥文件的規定同步建設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根據規劃條件委託編制用地權屬範圍內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後,可以申請規劃審查。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申請提供規劃技術審查意見以及規劃信息諮詢等技術服務。

第二十八條 重大城鄉基礎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基礎上組織編制建設工程擴大初步設計方案。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重大城鄉基礎設施建設工程的擴大初步設計方案進行審查。

第二十九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資質等級和業務範圍承擔設計任務。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劃條件、國家和本市的設計規範和標準進行編制。建設工程施工圖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批准內容。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沿道路、鐵路、軌道交通、河道、綠化帶等公共用地安排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代征上述公共用地。

第三十一條 本市土地儲備機構在實施土地儲備前,應當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了解相關用地的規劃條件。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書面規劃條件,作為實施土地儲備授權批准文件的組成部分。

承擔土地儲備任務的單位應當持土地儲備授權批准文件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相關規劃許可。

第三十二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持以下材料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一)包含項目性質、建設規模、選址意向等情況說明的選址申請書;

(二)證明該建設項目屬於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相關文件;

(三)有關部門同意申請單位作為項目建設主體的批准文件;

(四)標繪有擬建項目用地範圍的規定比例尺地形圖;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三條 建設項目選址應當節約、集約利用土地,合理、集中布局。因安全、保密、環保、衛生等原因需要與其他建設工程保持一定距離的,可以進行獨立選址。

在規劃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進行選址應當符合國有土地供應的相關規定。

城鄉基礎設施和公共安全設施因節約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可以結合規劃道路、河道、綠化等公共用地進行安排。

城鄉公共服務設施確需結合規劃道路、河道、綠化等公共用地進行安排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選址意見書後2年內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日前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續1次,期限不得超過2年。未獲得延續批准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選址意見書失效。

第三十五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選址意見書;

(二)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文件;

(三)測繪單位按照規劃要求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成果和依成果繪製的規定比例尺地形圖;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出讓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規劃條件應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三十七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文件;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三)測繪單位按照規劃要求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成果,和依成果繪製的規定比例尺地形圖;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2年內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用地文件;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日前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續1次,期限不得超過2年。未獲得延續批准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失效。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進行城鎮建設工程建設的,應當持以下材料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

(二)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文件或者相關文件;

(三)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重大城鄉基礎設施項目應當提交經過審查的建設工程擴大初步設計方案,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鎮居民個人申請進行建設的,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2年內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日前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續1次,期限不得超過2年。未獲得延續批准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失效。

第四十一條 在規劃農村地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和村民集中住宅建設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規劃農村地區,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村民住宅建設,可以實行規劃許可管理,規劃許可管理應當依據村莊規劃進行,管理應當與服務相結合,並發揮村民委員會的作用,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和村民住宅建設的,不得占用農用地;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後,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二條 在規劃村莊以外的現狀村莊,在規劃實施前確需進行建設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發展進程和規劃實施的需要核發臨時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城鎮建設項目因施工或者建設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公共安全設施需要臨時占用土地或者建設臨時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不超過2年,期滿需要延續的,經批准期限不得超過1年。

因城鄉建設需要或者臨時使用期屆滿的,建設單位應當無條件拆除臨時建設工程及設施。為建設主體工程申請的臨時建設工程,應當在主體工程申請規劃核驗之前拆除。

第四十四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許可內容進行核驗。

未經規劃核驗或者經規劃核驗不符合規劃許可內容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產權登記機關不予辦理產權登記手續;涉及違法建設的,按照法律和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城市建設檔案館移交齊全、準確的建設工程竣工檔案,竣工檔案中應當附有測繪單位的測量報告。

第四十六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規劃許可證依據的建設項目批准文件被撤銷、撤回、吊銷或者土地使用權被收回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註銷相應的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房屋權屬證件記載的用途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確定的使用性質;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與房屋用途相關的行政許可證件應當與房屋權屬證件記載的用途一致。

需要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應當到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八條 有關機構在依法處置房屋、土地權益前應當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了解有關規劃情況,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四十九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不得擅自修改。

城市總體規劃和中心城、新城、鄉和鎮總體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和權限進行;特定地區規劃、專項規劃、村莊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五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每五年對總體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形成評估報告,並將評估報告及徵求意見情況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審批機關。

第五十一條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原審批機關同意修改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修改並依照法定程序報原審批機關審批。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第五十二條 在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發放後,因依法修改城鄉規劃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因修改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十三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在修改過程中,依照法律規定需要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的,可以採取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公示等多種方式。

第五十四條 本市各類城鄉規劃經過修改後應當重新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五十六條 本市建立規劃監督、行政執法、行政監察的聯動機制和查處違法建設的信息共享機制,加強對城鄉規劃工作的監督檢查和對違法建設的查處。

市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區縣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在規劃監督檢查中的具體任務和目標,加強對城鄉規劃監督檢查工作的統籌協調。

第五十七條 本市建立控制違法建設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區縣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控制違法建設工作。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控制違法建設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和考核評價。

第五十八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本市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工作的有關標準、程序和要求,並加強對鄉鎮人民政府規劃編制和管理工作的業務指導。

第五十九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規劃編制單位、設計單位與城鄉規劃相關活動的監督檢查。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進行監督檢查。

被監督檢查單位和人員應當積極配合,如實報告相關情況,提供必要資料,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六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對外公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方便公眾查閱,接受社會監督。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第六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對本轄區內違法建設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配合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執法部門或者機構等予以處理。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本區域內違法建設行為的,有權予以制止,並及時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執法部門或者機構、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六十二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執法部門或者機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對接到有關違法建設的舉報,應當及時、完整地進行記錄並妥善保存。舉報事項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進行核實、處理、答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告知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規劃及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四)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准文件的;

(五)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六)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依法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的;

(七)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第六十五條 本章規定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處理的違法行為,市人民政府確定由有關執法部門或者機構處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六條 城鎮建設工程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該建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該建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無法確定該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可以通過在公共媒體或者該建設工程所在地發布公告的形式督促建設單位或者其所有權人、管理人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期間不得少於15日。公告期間屆滿,仍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拒不接受處理的,報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強制拆除或者沒收。

第六十七條 城鎮臨時建設工程未取得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許可內容進行建設或者逾期未拆除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該建設工程總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而未依法取得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以及農民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村民住宅建設,違反規劃許可管理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城鄉規劃法和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十九條 城鎮居住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未按照時序建設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竣工的建設工程不予規劃核驗,並可以對該建設項目的其他工程暫停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七十條 設計單位為沒有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提供施工圖紙,或者不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提供施工圖紙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於註冊建築師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可以吊銷資格證書,5年內不予註冊。

第七十一條 城鎮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在施工現場對外公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執法部門或者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建設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各項建設工程,指新建、改建、擴建、翻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城鄉市政和交通工程。

重要大街、歷史文化街區、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特定地區的現有建築物外部裝修參照建設工程辦理。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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