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租賃房屋管理規定/1997年

1995年 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租賃房屋管理規定
1997年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外地來京人員租賃房屋的,保護租賃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首都社會秩序,根據《北京市外地來京務工經商人員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向外地來京人員出租房屋的單位、個人(以下簡稱出租人)和租賃本市房屋的外地來京人員(以下簡稱承租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賃的行政主管機關。區、縣房屋土地管理機關及其基層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向外地來京人員出租房屋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區、縣房屋土地管理機關未設立基層管理機構的農村地區,區、縣房屋土地管理機關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的外來人口專門管理機構,對向外地來京人員出租房屋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四條 本市對向外地來京人員出租房屋實行《房屋租賃許可證》制度。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向外地來京人員出租房屋,必須取得房屋土地管理機關核發的《房屋租賃許可證》;未取得《房屋租賃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外地來京人員出租房屋。禁止非法租賃行為。

  第五條 房屋土地管理機關應當對出租房屋的總量進行控制,使居住在出租房屋內的外地來京人員數量不超過當地常住人口數量的一定比例。具體比例由區、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條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危險房屋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

  (二)產權有爭議的房屋;

  (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共有房屋;

  (四)違章搭建的房屋;

  (五)本市居民承租的公有房屋;

  (六)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七條 出租人應當持以下證件和證明材料向房屋所在地房屋土地管理機關的基層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一)房屋出租申請書;

  (二)房屋產權證明或者批准建房的合法文件和證明材料;

  (三)出租人是個人的,應當提交房主的居民身份證;出租人是單位的,應當提交單位的法人資格證明,單位不是法人的應當提交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其出租房屋的證明;

  (四)出租共有房屋的,應當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書或者委託書;

  (五)委託他人出租房屋,應當提交房屋所有人的委託書和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六)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有關文件和證明材料。

  第八條 基層管理機構收到房屋出租申請後,應當對申請出租的房屋進行現場勘察,核定申請出租房屋的面積、用途和准租人數。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由基層管理機構報區、縣房屋土地管理機關審批。

  申請出租房屋,作為居住用的,應當具備必要的生活設施條件,人均使用面積不得少於3平方米;作為生產、經營用的,水、電供應應當有保證,並不得干擾周圍居民正常生活。

  第九條 區、縣房屋土地管理機關對有關文件證明材料齊全、符合出租房屋條件,並且房屋所在地區外來人員人數未超過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控制規模的,予以核發《房屋租賃許可證》。

  《房屋租賃許可證》應當標明許可出租房屋的間數、面積、使用性質和核准居住的人數。

  第十條 《房屋租賃許可證》應當懸掛在出租房屋內的明顯處。

  《房屋租賃許可證》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統一印製,禁止偽造、變造、塗改、轉借、冒用、買賣。出租人需要變更《房屋租賃許可證》核准項目的,應當向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房屋租賃許可證》實行年檢註冊制度。

  第十一條 外地來京人員無《暫住證》、育齡婦女無《婚育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第十二條 房屋租賃雙方應當訂立書面房屋租賃合同,並向房屋所在地房屋土地管理機關備案。房屋租賃合同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統一印製,內容包括租賃雙方姓名、租賃房屋的座落地點、位置、面積、用途、租金、租賃期限、修繕責任、違約責任、糾紛解決方式以及雙方約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時,出租人按年租金的2%交納手續費;租期不到一年的,按實際收取租金的2%交納手續費。

  第十三條 承租人承租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必須憑經房屋土地管理機關登記備案的房屋租賃合同,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營業執照。未取得營業執照的,出租人不得允許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出租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領《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未領取《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的,不得向外地來京人員出租房屋;

  (二)分別與所在地公安機關和計劃生育主管機關簽訂治安責任書和計劃生育責任書,按照責任書的規定,承擔治安和計劃生育責任;

  (三)向承租人進行遵紀守法的宣傳教育;發現承租人有違法或者其他可疑行為,應當立即向有關機關報告;

  (四)嚴格按《房屋租賃許可證》核定的准租人數、用途出租房屋;

  (五)定期對出租房屋進行檢查和維修,保障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

  (六)依法納稅。

  第十五條 承租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損壞、私自拆改承租的房屋;

  (二)不得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借他人使用;

  (三)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從事違反治安、經商、計劃生育等管理的活動和其他違法活動。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房屋土地管理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未辦理《房屋租賃許可證》擅自向外地來京人員出租房屋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可處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罰款。

  (二)對本市居民擅自將其承租的公有房屋向外地來京人員轉租的,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轉租金額5倍以下的罰款,責成產權單位將該房屋收回。

  (三)對塗改、轉借、冒用《房屋租賃許可證》的,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警告;偽造、變造或者買賣《房屋租賃許可證》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並由發證機關視情節輕重吊銷其《房屋租賃許可證》。

  對不按規定辦理《房屋租賃許可證》的年檢註冊或者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房屋租賃許可證》。

  (四)對承租人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借他人使用的,責令解除非法租賃關係,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罰款。

  (五)對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從事違法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儲存危險、違禁物品的,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處罰。

  (六)單位出租房屋違反本規定的,可以對單位的主管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月工資2倍以下的罰款。

  因違反規定被公安機關吊銷《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的,房屋土地管理機關也應當同時吊銷其《房屋租賃許可證》。

  凡受到吊銷《房屋租賃許可證》處罰的,3年內不得再申請出租房屋。

  第十七條 對本市單位或者個人將承租的房屋交由外地來京人員使用或者居住的,參照本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八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1987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關於加強暫住人員租賃私有房屋管理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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