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若干規定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若干規定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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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若干規定
編輯(2003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編輯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編輯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的使用應當依據國家頒布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範漢字。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語言文字工作部門開展工作所需人員和經費予以保證。
第四條 市和區、縣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
本市語言文字工作規劃的制定以及普通話水平測試和培訓工作,由市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
第五條 本市對在通用語言文字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六條 本市國家機關的會議用語、公共場合的講話用語、公務活動中的交際用語、機關內部的工作語言等應當使用普通話。
國家機關的名稱牌、公文、印章、標牌、標誌牌、指示牌、電子屏幕、標語等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第七條 本市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教育教學、會議、宣傳和其他集體活動中應當以普通話為基本用語。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名稱牌、標誌牌、標語(牌)、指示牌、電子屏幕、公文、印章、校刊(報)、講義、試卷、板報、板書等應當以規範漢字為基本用字。
本市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及有關的主管部門,應當將用語用字規範化列入對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進行檢查和評估的內容。
第八條 本市各級廣播電台、電視台應當以普通話作為播音、主持、採訪基本用語。
本市製作的影視作品的印刷體廠名、台名、製作單位名稱、欄目名稱、片名、字幕、演職員表、廣告等應當以規範漢字為基本用字。
第九條 本市各有關部門新錄(聘)用以普通話作為工作語言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教師、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時,應當進行普通話水平測試,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
第十條 本市以漢語文出版的各類報紙、期刊、圖書、電子和網絡出版物、音像製品等出版物的報頭(名)、刊名、封皮、內文、廣告等應當使用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經批准使用的報名、刊名中含有異體字、繁體字的報紙、期刊,在本報刊其他地方再現其名稱時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本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將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納入出版物編校質量考評和年度檢查的內容,作為評選優秀出版物的條件。
第十一條 在本市從事商業、郵政、電信、網絡、文化、餐飲、娛樂、鐵路、交通、民航、旅遊、銀行、保險、醫療以及其他直接面向公眾服務的行業的人員,應當以普通話為基本服務用語。
公共服務行業的名稱牌、指示牌、標誌牌、招牌、公文、印章、票據、報表、說明書、電子屏幕、廣告、宣傳材料等,應當以規範漢字為基本服務用字。
第十二條 本市公共場所使用的題詞和招牌中的手書字,提倡使用規範漢字。
本市山川、河流等地名標誌,行政區劃名稱標誌,居民地名稱以及路名、街名、站名、橋名、建築物名稱標誌,名勝古蹟、紀念地、遊覽地標誌等公共場所的設施用字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三條 企業名稱、商品名稱以及廣告應當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基本用語用字。違反規定的,由本市工商行政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 在本市銷售的商品的包裝、標誌、說明等應當以規範漢字為基本用字;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產品中使用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應當符合國家的規範和標準。違反規定的,由本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 以普通話作為工作語言的崗位,其工作人員應當在工作中堅持使用普通話。違反規定的,由所在單位對其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市和區、縣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或者有關單位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第十七條 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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