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辦法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辦法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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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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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教育法》辦法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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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編輯

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編輯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學校國防教育

第三章 社會國防教育

第四章 國防教育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活動及其保障。

第三條 本市通過開展國防教育,使公民增強國防觀念,掌握基本的國防知識,學習必要的軍事技能,激發愛國熱情,自覺履行國防義務。

第四條 本市國防教育貫徹全民參與、長期堅持、講求實效的方針,實行經常教育與集中教育相結合、普及教育與重點教育相結合、理論教育與行為教育相結合的原則,針對不同對象確定相應的教育內容、考核標準,分類組織實施。

第五條 接受國防教育是公民的權利和義務。

普及和加強國防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國防教育工作,並將國防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單位開展國防教育和公民接受國防教育創造條件。

駐京軍事機關應當協助和支持本市各級人民政府開展國防教育。

第七條 市和區、縣國防教育辦公室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各級各類學校的國防教育工作,指導、監督學校開展國防教育。

人事行政部門負責本市國家機關的國防教育工作,將國防教育納入培訓計劃,指導、協調各機關開展國防教育。

兵役機關負責所屬民兵、預備役人員的國防教育工作和學校、本市國家機關以外的單位和人員的國防教育工作。

民防行政部門負責人民防空教育工作。

民政行政部門結合擁軍優屬工作,開展國防教育。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行政部門將國防教育納入工作計劃,根據各自職責開展面向社會公眾的國防教育。

徵兵、國防科研生產、國民經濟動員、國防交通、軍事設施保護等工作的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國防教育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以及其他有關社會團體結合工作特點,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國防教育。

第八條 每年九月的第三個星期六是全民國防教育日。

負有國防教育職責的部門在全民國防教育日,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組織開展國防教育活動。

第二章 學校國防教育

第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國防教育列入工作計劃,並對學校的國防教育工作定期進行考核。

第十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工作和教學計劃,根據全民國防教育大綱和本市有關規定,開展國防教育。

第十一條 小學和初級中學應當將國防教育的內容納入有關課程,採取課堂教學與課外活動相結合的方式,對學生進行國防教育。

小學和初級中學可以通過少年軍校、組織軍事夏令營和聘請校外輔導員等形式開展國防教育。

第十二條 高等學校、高級中學和相當於高級中學的學校對學生進行國防教育,應當將課堂教學與軍事訓練相結合,並將學生的國防教育課程成績記入學生檔案。

第十三條 學校開展國防教育應當建立安全制度,制定安全預案。

第三章 社會國防教育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應當根據工作性質和特點,採取國防知識講座、軍事日活動等形式,有計劃地對工作人員進行國防教育。

從事徵兵、國防科研生產、國民經濟動員、民防、國防交通、國防教育、軍事設施保護等國防建設事業的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學習和掌握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國防知識和技能。

本市根據需要選送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或者其他人員到軍事院校接受培訓,學習和掌握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國防知識和技能。

第十五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的國防教育按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將國防教育列入職工教育計劃,根據負有國防教育職責部門的安排和要求,組織本單位人員開展國防教育。

承擔國防科研生產、國防設施建設、國防交通保障等任務的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根據所擔負的任務,制定相應的國防教育制度和計劃,有針對性地對職工進行國防教育。

第十七條 北京日報、北京人民廣播電台、北京電視台、首都之窗網站等媒體,應當開設欄目或者製作節目,普及國防教育知識。

第十八條 在國慶節、中國人民解放軍建軍節和全民國防教育日,經批准的軍營向社會開放。

第十九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對本地區的居民、村民開展國防教育。

第四章 國防教育保障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開展國防教育的需要,在財政預算中保障國防教育所需的經費。

負有國防教育職責的部門應當在本部門預算經費內列支國防教育所需經費。

第二十一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本單位的經費中列支學生國防教育經費,落實師資、教材和課時,保障對學生進行國防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二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贈、資助,開展國防教育宣傳、研究等形式,參與、支持國防教育。

第二十三條 國防教育經費和捐贈、資助國防教育的財產,應當用於國防教育事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挪用、剋扣。

第二十四條 具有國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文化館、青少年宮等場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為公民接受國防教育提供服務,對有組織的國防教育活動實行優惠或者免費。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國防教育基地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國防教育基地應當對有組織的中小學生免費開放,在全民國防教育日向社會免費開放。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國防教育培訓機構的建設和管理,為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等開展國防教育提供保障。

國防教育培訓機構應當依法成立並開展國防教育活動。

第二十七條 國防教育辦公室組織、協調有關單位從熱愛國防教育事業、具備國防知識和必要軍事技能的人員中選拔國防教育教員,並加強對國防教育教員的培訓和管理,協助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等開展國防教育。

第二十八條 國防教育辦公室應當會同教育、人事、兵役、民防、保密等部門,根據不同國防教育對象的情況和國防教育需要,依據全民國防教育大綱,組織編寫國防教育基礎知識教材和應用教材。

第二十九條 國防教育辦公室應當制定國防教育工作考核辦法,對負有國防教育職責的部門進行考核。

負有國防教育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國防教育責任制,落實國防教育工作。

第三十條 本市對在國防教育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負責國防教育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挪用、剋扣國防教育經費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歸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7年9月15日起施行。1993年7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國防教育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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