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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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
(1990年9月8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編輯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
編輯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
編輯修改〈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決定》
編輯修正 2007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編輯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修訂)
編輯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水域從事的養殖、捕撈等漁業生產活動。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域的統一規劃和綜合開發利用,保護漁業資源和漁業水域生態環境。
漁業生產實行養殖為主、合理捕撈的方針,鼓勵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促進生產發展。
第四條 市和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市和區、縣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漁政監督管理工作。
水務、環境保護、園林綠化、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漁業相關的工作。
第五條 轄區內漁業水域較大的鄉鎮人民政府,協助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開展漁業法制宣傳教育,維護漁業生產秩序,保護漁業資源。
第六條 漁業生產者所有的漁業生產設施和產品以及依法取得的養殖水面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七條 本市鼓勵利用適於養殖的水域發展生態漁業、休閒漁業、節水型漁業、籽種漁業和特色養殖,優化養殖品種結構,實行漁業標準化生產,並在資金、物資和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八條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區、縣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
集體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從事養殖生產的,承包人持承包合同,到所在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領取養殖證件。
第九條 從事漁業生產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養殖技術規範,合理投餌、施肥、使用藥物,做好水生動物防疫工作,保護水域生態環境。
禁止使用國家公布的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藥品、飼料、飼料添加劑及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未經審定公布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禁止使用假、劣獸藥。
使用國家公布限制使用的藥品、飼料、飼料添加劑及其他化合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漁業生產者應當依法建立水產養殖生產記錄和水產養殖用藥記錄。水產養殖生產和用藥記錄至少應當保存2年。禁止偽造水產養殖生產記錄和水產養殖用藥記錄。
第十一條 在水庫從事漁業生產活動,必須遵守保護水利工程設施和水源保護的規定,不得影響防洪、供水,不得污染水體,不得影響水庫的主要功能。
在水庫管理範圍內設置漁業設施,必須徵得該水利工程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十二條 本市根據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水生動物防疫規劃,加強水生動物的防疫、檢疫和疫病的控制、撲滅工作。
單位和個人發現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水生動物,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負責水生動物防疫監督的機構報告。接到報告的防疫監督機構應當迅速採取措施,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上報。
第十三條 本市實行水產品標識和水產品質量追溯制度。
市和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產品質量的檢驗和監督工作,水產品質量的檢驗結果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予以公布。
漁業生產者不得銷售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水產品。
第十四條 在密雲水庫、懷柔水庫、官廳水庫以及其他重要漁業水域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區、縣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捕撈許可證的辦理。
前款規定的其他重要漁業水域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水務部門、環境保護部門確定水庫捕撈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捕撈許可證的發放不得突破船網工具控制指標。
第十六條 持捕撈許可證從事捕撈生產的,應當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收費標準和辦法按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捕撈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不得塗改。
第十八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生產的需要,組織苗種生產,引進、推廣優良品種,進行技術指導和其他服務工作。
引進或者銷售外地苗種,應當經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檢疫。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漁業資源增殖工作,採取措施,促進漁業資源增殖。
單位和個人增殖放流水生動物和水生植物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並在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下實施。
增殖放流水生動物和水生植物的水域、品種和質量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密雲水庫、懷柔水庫禁止垂釣。其他禁止垂釣的增殖放流水域,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務、環境保護等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
(二)在禁漁區和禁漁期進行捕撈;
(三)捕撈的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的比例;
(四)使用小於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
(五)未經批准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和懷卵親體;
(六)未經批准捕撈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
(七)在禁止垂釣的水域進行垂釣。
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及其可捕撈標準、禁漁區和禁漁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漁具和捕撈方法、最小網目尺寸以及其他保護漁業資源的措施,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的監督管理和漁業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規定配備漁政執法人員。漁政執法人員經培訓合格後,方可持證上崗。漁政執法人員對漁業生產及其相關活動進行檢查時,應當統一着裝、佩戴標誌、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漁業生產活動場所進行檢查;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查閱、複製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的有關文件、憑證和資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漁業生產活動中涉嫌違法的物品;
(五)對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水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監督銷毀;
(六)責令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改正違反漁業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對違反有關漁業法律法規的行為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將有關單位的違法行為信息記入本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在漁業生產過程中使用禁止使用的藥品、飼料、飼料添加劑及其他化合物的,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按規定建立和保存水產養殖生產記錄、水產養殖用藥記錄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偽造記錄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銷售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水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追回已經銷售的水產品,對違法銷售的水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並沒收違法所得,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增殖放流水生動物和水生植物的水域、品種和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在禁止垂釣的水域垂釣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漁具,並可以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有上述行為,屬於違反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阻礙漁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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