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辦法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辦法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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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
職業教育法》辦法
編輯(1997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編輯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編輯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職業學校教育和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實施職業教育必須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堅持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
本市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勞動力市場需求,發展中、高等職業學校教育和各類職業培訓,建立、健全職業學校教育與職業培訓並舉,並與其他教育相互溝通、協調發展的職業教育體系。
第四條 本市推進職業教育體制改革,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社會進步需要的、符合職業教育特點和規律的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提高教育質量和辦學效益。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職業教育工作的領導,把發展職業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制定本地區改革和發展職業教育的規劃、計劃和措施。
第六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職業教育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宏觀管理。
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規定的職責範圍內,分別負責有關的職業教育工作。
第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職業教育督導制度,加強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導隊伍建設。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職業教育工作進行督導評估。
第八條 政府各主管部門、行業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部門、本行業職業教育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舉辦或者聯合舉辦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
(三)對本部門、本行業的企業、事業組織的職業教育工作進行管理、組織、協調和指導;
(四)參與編訂本部門、本行業專業(工種)的教學計劃、教學大綱和教材;
(五)改善所屬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辦學條件,對其教育質量和辦學效益進行檢查監督。
第九條 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提供條件,依法保障本單位職工和準備錄用人員接受職業教育的權利;
(二)建立、健全本單位職業教育規章制度;
(三)按照本單位中、長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制定職業教育計劃,並組織實施;
(四)把職業培訓工作納入本單位負責人的工作目標責任制,並進行考核;
(五)建立培訓、考核、使用與待遇相結合的制度;
(六)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承擔對本單位職工和準備錄用人員進行職業教育的費用。
第十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具備法律規定的基本條件,並經過審批。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設立、變更、終止的審批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辦學主管部門應當在設置專業(工種)、制定教學計劃、選編教材、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使用經費、聘用教師和招生等方面,逐步擴大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自主權。
第十二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對受教育者加強思想政治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知識、職業技能教育,保證教育質量,對學業成績合格者頒發相應的學歷證書或者培訓證書。
第十三條 本市勞動者和外地來京務工經商人員,就業前或者上崗前應當接受相應的職業學校教育或者職業培訓。
從事國家規定的技術工種、特種作業的人員,上崗前必須通過職業技能鑑定、考核,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必須取得職業資格證書方能上崗的技術工種、特種作業工種,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本市有計劃地發展高等職業學校教育和高級職業培訓,培養高層次的實用型、技能型人才。
發展高等職業教育應當充分利用現有教育資源,並按照培養目標配備師資和教學設備。
高等職業學校可以從普通高中畢業生、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生和具有同等學歷的在職人員中招生。
第十五條 本市發展農村職業教育應當堅持經濟、科技、教育相結合,職業教育和其他教育相統籌以及面向農村、面向農業、面向農民的原則。
郊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區(縣)、鄉(鎮)、村三級職業教育網絡,組織和舉辦多種形式的農業實用技術培訓和非農產業的職業培訓。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業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給予扶持,對農業專業的學生可以適當放寬入學條件,減免學費,並在從業等方面給予優先優惠。
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少數民族職業教育事業的發展,舉辦民族職業學校(班),開展適合少數民族特點的職業培訓。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扶持殘疾人職業教育事業的發展。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接受符合條件的殘疾人入學。特殊教育學校應當加強對殘疾人的職業技能培訓。
第十七條 本市行業、企業組織應當負責安排下崗待工人員和企業富餘人員的轉崗、轉業培訓。
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企業和進行經濟結構調整的行業、企業,應當把下崗待工人員和企業富餘人員轉崗、轉業培訓納入現代企業制度方案和經濟結構調整方案,把職業指導和實際技能操作作為轉崗、轉業培訓的主要內容。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把職業教育教師的培養和培訓工作,納入教師隊伍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
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選定一批高等學校、具備條件的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和企業,作為培養和培訓職業教育的專業教師和實習指導教師的基地。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職業教育科學研究和教學研究以及教材建設,提供並發布職業需求信息,開展職業諮詢、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建立、健全職業教育服務體系。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用於職業教育的財政性經費應當逐步增長,並劃撥專款用於發揮骨幹、示範作用的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以及生產實習基地的建設。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剋扣職業教育的經費。
第二十一條 本市依法徵收的教育費附加,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用於發展職業教育。
市人民政府按照教育法的有關規定決定開徵的用於教育的地方附加費,可以專項或者安排一定比例用於職業教育。
第二十二條 企業按照不低於職工工資總額1.5%提取的職工教育經費,應當主要用於職工的職業培訓。
進行經濟結構調整的企業,應當從盤活資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於職工轉崗、轉業培訓;兼併企業以及轉讓國有企業產權的企業,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於職工的轉崗、轉業培訓。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經費,用於補助失業人員和企業下崗待工人員的轉崗、轉業培訓。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委託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培養、培訓學生的費用,由雙方協議商定。
教育行政部門舉辦的職業高中,可以向錄用其畢業生的單位收取培訓費。培訓費標準,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市物價管理部門、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可以對接受職業教育的學生收取學費。收費標準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市勞動行政部門、市物價管理部門、市財政部門制定。對於經濟困難的學生和殘疾學生以及艱苦行業的專業(工種)的學生,可以酌情減免學費。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優惠政策,鼓勵、支持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舉辦校辦產業,開展社會服務,所得收入主要用於發展職業教育。
第二十六條 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對本單位職工和準備錄用人員實施職業教育的,由政府主管部門或者行業組織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准,收取企業應當承擔的職業教育經費,用於組織實施職業教育。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擅自設立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行政部門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受教育者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給學業成績不合格者頒發學歷證書、培訓證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行政部門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頒發證書的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挪用、剋扣職業教育經費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超過標準向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或者物價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北京市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中等職業技術教育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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