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實施《居住證暫行條例》辦法

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戶籍管理規定 北京市實施《居住證暫行條例》辦法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政府
2016年5月17日
2016年5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0號公布。

第一條 為了推進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蓋,根據《居住證暫行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外地戶籍來京人員(以下簡稱來京人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辦理《北京市居住證》、享受規定的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北京市居住證》是來京人員在京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通過積分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證明。

來京人員在京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需要證明居住事實的,應當出示其《北京市居住證》;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為來京人員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應當核驗來京人員的《北京市居住證》。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來京人員服務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建立健全為《北京市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機制,將為《北京市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保障《北京市居住證》持有人享受相關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衛生計生等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北京市居住證》持有人的權益保障和服務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暫住登記和《北京市居住證》的申領受理、製作、發放、簽注等證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用人單位、就讀學校以及房屋出租人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北京市居住證》申領受理、發放和《北京市居住證》持有人的服務管理等工作。

第六條 來京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託的來京人員社區登記服務機構申報暫住登記。

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託的來京人員社區登記服務機構應當為來京人員提供暫住登記服務。

第七條 來京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託的來京人員社區登記服務機構申領《北京市居住證》:

(一)在京居住6個月以上的;

(二)符合在京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在京有穩定就業,是指未來可能在本市就業6個月以上。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在京有穩定住所,是指擁有未來可以在本市居住6個月以上的住所。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在京連續就讀,是指在本市中、小學取得學籍的就讀以及在本市中等職業學校、普通高等學校和具有研究生培養資格的科研機構取得學籍並接受全日制學歷教育的就讀。

第八條 申領《北京市居住證》的,應當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證件,提交本人近期免冠照片,並如實提供證明其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

居住時間證明包括來京人員的暫住登記信息、尚在有效期內的《暫住證》等能夠證明居住時間的材料;就業證明包括工商營業執照、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係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等;住所證明包括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產權證明文件、購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就讀證明包括學生證,就讀學校、科研機構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等。

證明材料的具體要求,由市公安機關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教育等行政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北京市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的,應當提供委託人、代為申領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以及監護、委託關係存在的證明。

第十條 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託的來京人員社區登記服務機構收到《北京市居住證》申請材料的,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的,應噹噹場受理;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對更正後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噹噹場受理;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經告知補正後拒絕補正的,不予受理。

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託的來京人員社區登記服務機構決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並出具書面憑證。

第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託的來京人員社區登記服務機構決定受理申請的,應當及時將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報區公安機關。

區公安機關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教育等行政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分別對申請人提交的有關證明其身份、居住時間、就業、住所、就讀等狀況的材料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由區公安機關通過受理申請的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託的來京人員社區登記服務機構發放《北京市居住證》;不符合條件的,由區公安機關通過受理申請的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託的來京人員社區登記服務機構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因法定原因需要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時限延長的,製發《北京市居住證》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十二條 《北京市居住證》損壞難以辨認或者遺失的,《北京市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託的來京人員社區登記服務機構申請辦理換領、補領手續。

《北京市居住證》持有人因證件損壞難以辨認而換領新證的,應當交回原證。

第十三條 《北京市居住證》持有人在京居住地址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託的來京人員社區登記服務機構申請辦理居住信息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北京市居住證》實行年度簽注制度,每年簽注1次。

《北京市居住證》持有人擬在京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日前1個月內,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委託的來京人員社區登記服務機構提交能夠證明其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申請辦理簽注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北京市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北京市居住證》使用功能恢復,持有人在京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十五條 在申領、換領、補領《北京市居住證》以及辦理居住信息變更、簽注等手續過程中,申請人應當對其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公安機關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辦理程序,不予發放《北京市居住證》;已經發放的,其《北京市居住證》應當予以撤銷。

第十六條 《北京市居住證》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公安機關應當註銷其持有的《北京市居住證》:

(一)死亡的;

(二)已在京登記常住戶口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註銷的情形。

第十七條 《北京市居住證》持有人在京依法享受勞動就業,參加社會保險,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權利。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為《北京市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居住證暫行條例》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的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並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擴大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提高服務標準,定期向社會公布《北京市居住證》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

《北京市居住證》持有人在京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本市按照國家要求根據城市綜合承載能力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具有合法穩定就業和合法穩定住所、參加城鎮社會保險年限、連續居住年限等為主要指標,建立積分落戶制度。

第十九條 公安派出所和公安機關委託的來京人員社區登記服務機構、負責《北京市居住證》持有人權益保障和服務管理工作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工作過程中知悉的來京人員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北京市居住證》辦理工作的日常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監督檢查等相關工作制度,做好對公安派出所和公安機關委託的來京人員社區登記服務機構承擔辦證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指導和監督工作。

第二十一條 本市按照統一規劃、資源共享的原則,建立健全勞動就業、教育、社會保障、房產、信用、衛生計生、婚姻、居住證等信息系統,為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蓋提供信息支持。

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教育、民政、衛生計生等行政部門應當逐步使用現代化信息技術以及其他便捷手段,方便來京人員申報相關信息。

第二十二條 《北京市居住證》由市公安機關統一製作。首次申領《北京市居住證》,免收證件工本費;換領、補領《北京市居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辦理簽注手續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三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北京市居住證》的申領、使用、管理等活動中有違反《居住證暫行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的,由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根據《居住證暫行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的《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戶籍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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