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實施國家重大活動保障措施的若干規定
北京市實施國家重大活動保障措施的若干規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61號
《北京市實施國家重大活動保障措施的若干規定》已經2014年7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王安順
2014年10月21日
第一條 為保障國家重大活動的舉行,落實相關保障措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國家重大活動,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行的具有重大國際影響的國事活動、國際交往活動、國家慶典。
本規定所稱保障措施,是指本市為保障國家重大活動的順利舉行,針對可能存在的風險和影響,在採取常規管理措施不能滿足需要的情況下,參照有關法律、法規採取的預防性、臨時性專項行政管理措施。
第三條 在國家重大活動舉辦期間以及前後延展的合理期限內,根據活動舉辦單位或者保障單位提出的要求,本市可以在社會秩序、道路交通、生產經營、環境保護等方面採取保障措施。
第四條 本市採取保障措施,應當遵循必要、合理、可行、有效的原則。
第五條 保障措施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保障措施應當明確實施機關、適用範圍、管理措施、善後處置和起止時間。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提出保障措施時,應當對擬採取的保障措施進行評估論證;在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時,將評估論證情況一併進行說明。
第七條 經批准的保障措施,應當在實施前至少15日向國家有關部門報告,並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同時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批准的保障措施,不得擅自調整實施機關、擴大適用範圍、變更管理措施、延長適用期限。
保障措施適用期限屆滿,已採取的保障措施自動失效。
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做好社會宣傳和輿論引導。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增強首都意識,積極履行社會責任,自覺調整自身生產生活,配合保障措施的實施。
第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履行相關義務的,有關部門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阻礙保障措施實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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