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審計條例
北京市審計條例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北京市審計條例 =
(2012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編輯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編輯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審計職責
第三章 審計結果
第四章 審計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審計監督,規範審計行為,維護財政經濟秩序,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發揮審計的監督、風險防範和完善制度建設功能,促進廉政建設,保障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依法設立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重點地區和重點部門設立派出機構。
審計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依法履行國家審計職責。
第三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含直屬單位)的財政收支、國有的企業事業組織和金融機構的財務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相關經濟活動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績效審計制度建設。
審計機關應當對本級預算執行和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相關經濟活動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進行績效審計。績效審計應當重點審計政府部門履行職責中財政資金使用的效益。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財政資金、國有資產等公共資源的監督協調機制,統籌安排審計等監督計劃,有效利用監督結果,共享公共資源監督管理信息。
第六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審計機關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的審計程序開展審計工作。
第二章 審計職責
第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一)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預算的執行情況、決算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國家的事業組織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情況;其他取得財政資金的單位和項目接受、使用財政資金的情況。
(二)國有、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和金融機構的財務收支及其境內外國有資產經營管理情況。
(三)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
(四)政府部門管理和其他單位受政府委託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住房公積金、社會捐贈資金、彩票公益金及其他有關基金、資金的財務收支情況。
(五)國家機關和依法屬於審計監督對象的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負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
(六)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事項。
審計機關可以依法對財經政策和宏觀調控措施執行情況,預算管理情況,國家所有的土地、水流、森林、礦藏等國有資產管理使用,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第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要求,於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審計項目計劃草案,徵求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區、縣審計機關提出的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15日內報市審計機關備案;區、縣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的執行情況,應當按規定向市審計機關報告。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要求本級人民政府安排績效審計等專項審計。
第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本條例第七條所列事項中社會關注度高、使用財政資金等公共資源數量大、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項,專門開展績效審計。
第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並不斷完善績效審計評價體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標準、項目目標、績效目標等方面的規定,選擇確定評價標準。政府預算確定的績效目標應當作為政府預算績效審計的重要評價標準。
審計機關選擇確定評價標準,應當聽取被審計單位、專家學者、政府部門、行業協會及社會公眾等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進行審計,可以對項目的融資情況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情況及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代理、供貨等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調查。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進行任中經濟責任審計或者離任經濟責任審計,作出審計評價。
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履行經濟職責過程中存在問題的,審計評價中應當對其應承擔的直接責任、主管責任、領導責任作出界定。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可以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重大建設項目的建設情況、重點專項資金或者基金的使用情況,實施跟蹤審計。
第十四條 本市全面推進審計信息化建設,在審計與財政、稅收、社會保險等領域實現數據系統的互聯互通,並逐步實施聯網審計。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及時、完整地提供有關的電子數據和計算機技術文檔等資料。
第十五條 依法屬於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根據需要設立內部審計機構或者配備內部審計人員。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根據本單位確定的職責對本單位和所屬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其他經濟活動和所屬單位負責人應負經濟責任等事項,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內部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三章 審計結果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後,應當依法出具審計報告或者專項審計調查報告;實施跟蹤審計的,可以出具階段性審計報告。
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由審計機關進行處理處罰的,審計機關應當出具審計決定書;依法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糾正、處理處罰或者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審計機關應當出具審計移送處理書。
審計機關應當將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書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
第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執行審計決定,對審計中發現的問題進行整改,並向審計機關報送審計整改報告。審計整改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執行審計機關作出的處理處罰決定的情況,對審計機關要求自行糾正事項採取措施的情況,根據審計機關的審計建議採取措施、健全規章制度、規範財政和財務管理及提高資金使用效益的情況,對有關責任部門和責任人的責任追究處理的情況,尚未整改到位的原因,限期整改和處理的計劃等。
審計機關可以對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和審計報告中提出的審計意見、建議的採納情況及審計的整改情況進行跟蹤檢查或者後續審計。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審計整改聯動機制。審計機關提請有關部門協助落實審計整改意見,或者依法移送有關主管部門糾正、處理處罰、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並將結果書面反饋審計機關。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審計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加強分析研究,將涉及宏觀性、普遍性、政策性的問題和制度建設方面的問題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改進建議。政府研究後,責成財政、發展和改革、國有資產管理等相關部門落實。
第二十條 審計報告、專項審計調查報告或者審計決定能夠滿足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履行職責需要的,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利用。
第二十一條 審計結果應當作為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預算、安排投資、績效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二條 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經審計機關審計發現存在違反基本建設投資管理有關規定的問題的,應當按照審計結論進行糾正。
納入審計項目計劃的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據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編制竣工決算報告;有關部門進行竣工決算審批、辦理固定資產移交時,應當採用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
第二十三條 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與承接項目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合同中約定,建設項目納入審計項目計劃的,雙方應當配合、接受審計,審計結論作為雙方工程結算的依據;依法進行招標的,招標人應當在招標文件中載明上述內容。
第二十四條 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為領導幹部考核、任免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每年就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同級審計機關就特定事項提出專項審計結果報告。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要求同級人民政府提交專項審計工作報告。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審計工作報告和專項審計工作報告作出的審議意見和決議,同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並報告落實情況。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督促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工作報告中指出的問題進行整改,年底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整改情況和處理結果。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受常務委員會委託,可以組織對整改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八條 審計結果應當通過新聞媒體、政府網站等途徑向社會公布。
審計工作報告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向社會公布。其他審計結果經履行規定的審核程序後7個工作日內,由審計機關向社會公布。
審計機關公布的審計結果應當包括被審計單位的基本情況,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作出的審計評價,被審計單位存在的問題,審計機關提出的處理意見和建議,被審計單位的整改情況等內容。審計結果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不予公開的信息的,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被審計單位違法違規行為信息系統,記錄被審計單位違法違規行為,以及處理處罰的情況。
被審計單位為企業的,其違法違規行為信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同時納入本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
第四章 審計保障
第三十條 審計機關負責人按照法定程序任免。
市和區、縣審計機關正、副職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先書面徵求上一級審計機關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審計隊伍建設,提高審計人員的綜合素質、依法審計能力和審計專業化水平。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審計質量分級控制制度,實現從審計組到總審計師、審計機關負責人對審計業務的分級質量控制。
第三十三條 審計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接受被審計單位的饋贈、報酬、福利待遇;
(二)在被審計單位報銷費用;
(三)參加被審計單位安排並支付費用的宴請、娛樂、旅遊、出訪等活動;
(四)在被審計單位為自己、親友或者其他人謀取私利;
(五)其他可能影響審計工作客觀、公正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審計工作需要,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確定符合條件的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其他專業機構,並簽訂協議,由機構選派專業人員參加審計機關的審計工作。
依照協議約定參加審計工作的專業人員應當遵守審計法律法規、職業準則和工作紀律,恪守職業道德,接受審計機關的領導和選派機構的監督。
第三十五條 審計機關執行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所必需的條件,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保障。
第三十六條 審計機關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和相關業務的信息系統。
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及時、完整地提供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和相關業務有關的電子數據和計算機技術文檔等資料。
第三十七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過程中,有權就審計事項的相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獲取審計證據。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向審計機關反映情況,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有關單位和個人向審計機關提供重要情況和相關信息,對審計機關獲取審計證據作出重大貢獻的,由審計機關給予獎勵。
第三十八條 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威脅、打擊報覆審計人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審計人員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行政問責和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其他專業機構的專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審計機關有權與該機構解除協議,將有關情況通知相關主管部門。
第四十一條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
第四十二條 威脅、打擊報覆審計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審計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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