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旅遊管理條例
北京市旅遊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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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旅遊管理條例 =
(1999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編輯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編輯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經營行為,保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發展,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旅遊開發建設,從事旅遊經營和旅遊業管理活動,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招徠、接待旅遊者和主要為旅遊者提供交通、遊覽、住宿、餐飲、購物、娛樂等有償服務的綜合性產業。
第三條 本市發展旅遊業,應當發揮首都優勢,突出北京特色,弘揚中華民族優秀文化,堅持旅遊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相結合,社會效益、環境效益與經濟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領導,把旅遊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增加投入,加強規劃與管理,促進旅遊業的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旅遊業管理工作。
區、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業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旅遊業進行管理。
第六條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依法開展活動,充分發揮服務、溝通和監督作用,完善行業自律制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管理和監督,促進旅遊業的健康發展。
第七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一切組織和個人對破壞旅遊資源和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第二章 旅遊促進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旅遊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統一研究旅遊發展的方針、政策,協調解決旅遊工作的重大問題。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根據旅遊發展的需要逐步增加,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專項使用,市財政部門審核監督。
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旅遊發展的需要,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
第十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國際、國內旅遊市場開發戰略並指導實施,組織和協調首都旅遊整體形象的對外宣傳、重大促銷活動和大型旅遊活動,向國內外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提供信息、諮詢和服務指南,推薦精選旅遊線路,組織和指導重要旅遊產品的開發。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和指導旅遊教育、培訓工作,不斷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的素質;督促和指導旅遊經營者改善服務設施和遊覽條件,提高服務質量。
第十二條 本市鼓勵國內外企業和個人投資旅遊業。對在遠郊區、縣經濟不發達地區投資旅遊業,帶動地區經濟發展的,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給予政策支持或者資金扶持。
第十三條 本市大力發展國際旅遊,促進國內旅遊,鼓勵開發展現古都風貌,體現現代文明,具有知識性、趣味性和參與性的旅遊項目。
第十四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開發具有北京歷史、文化內涵或者旅遊地獨特性的旅遊紀念品。
第十五條 對促進旅遊業發展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章 旅遊規劃
第十六條 開發本市旅遊資源,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合理開發、嚴格保護、可持續發展的原則進行。
第十七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等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北京城市總體規劃所確定的首都城市性質和布局原則,編制本市旅遊業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市旅遊業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旅遊業發展規劃,徵得市旅遊、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計劃、規劃管理部門對飯店、旅遊區(點)、大型遊樂場等旅遊建設項目進行審批時,應當徵求市或者區、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管理部門,進行旅遊資源的普查和評估,建立旅遊資源檔案,指導重點旅遊區域的資源保護和開發建設。
第二十條 開發建設旅遊項目應當符合旅遊業發展規劃,進行充分論證,避免盲目建設;不得興建有害旅遊者身心健康的旅遊項目。
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護區、文物古蹟和歷史名勝等資源開發建設旅遊項目,必須遵守環境保護、文物保護、森林和自然保護區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破壞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歷史文化遺產。
第四章 旅遊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守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
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和攤派。
第二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完善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不斷改進和提高服務質量。
旅遊經營者應當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採取保密措施的營銷計劃、銷售渠道、客戶名單等經營信息,屬於商業秘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非法方式獲取、使用或者披露。
第二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設置內部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專門人員,配備必要的安全設備和設施,切實保障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採取處理措施,並向旅遊、公安等有關管理部門和所在區、縣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五條 經營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種旅遊項目和客運架空索道、纜車、大型遊樂場,其設備、設施應當具有產品合格證,經國家認可的檢測部門檢測,取得安全許可證;並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經旅遊、公安、技術監督等有關管理部門檢查合格後,方可運營。
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強設備、設施的日常維護和保養,保證安全運轉。
第二十六條 旅遊從業人員應當參加職業技能培訓或者進修;國家規定必須具有崗位資格或者職業資格的,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旅行社、飯店、旅遊區(點)的中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經培訓合格,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會同有關管理部門進行資格認定。
第二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對應當由價格管理部門確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擅自設置和提高。
第二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與旅遊者的合同或者約定;
(二)不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本市規定的標準提供服務;
(三)對服務範圍、內容、標準等做虛假的、引人誤解的宣傳;
(四)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質價不符的服務;
(五)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六)危害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
(七)其他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節 旅行社和導遊員
第二十九條 經營旅行社業務,應當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未取得許可證的,不得經營或者以業務交流合作、諮詢服務等名義變相經營旅行社業務。
第三十條 外埠旅行社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應當經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按規定繳納質量保證金後,方可在本市經營旅行社業務。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外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台灣地區旅行社或者旅遊機構在本市設立常駐機構,應當經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家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接受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應當與旅遊者簽訂合同,明確約定行程安排、服務項目、價格標準、違約責任等事項。
旅行社及其導遊員必須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服務,未徵得旅遊者同意,不得違反合同約定改變行程安排,減少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加收服務費用。
第三十二條 旅行社與其他旅遊經營者發生業務往來,可以按照合同約定收取佣金或者折扣,但雙方必須如實入帳,不得帳外暗中給予或者收受回扣。
第三十三條 導遊員(含兼職導遊員)應當具有國家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導遊員資格證書》。
導遊員從事導遊活動,應當由旅行社委派,持導遊員執業證書並佩帶導遊員胸卡。
導遊員在導遊活動中應當舉止文明,語言規範,服務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第三十四條 導遊員和旅遊團隊的其他服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誤導旅遊者消費;
(二)強行向旅遊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遊者的物品;
(三)向旅遊經營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四)向旅遊者索要小費或者其他財物;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節 旅遊住宿
第三十五條 飯店、旅店等旅遊住宿單位應當遵守本條例和有關旅館業管理的規定,為旅遊者提供安全、衛生和質價相符的服務。
第三十六條 旅遊住宿單位接待外國旅遊者,應當取得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旅遊涉外接待合格證》和公安機關頒發的《涉外安全合格證》。
旅遊住宿單位接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台灣地區旅遊者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對飯店實行星級評定,星級評定工作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星級飯店應當按照所定星級的國家標準提供服務。未評定星級的飯店,不得使用星級稱謂進行廣告宣傳及其他經營活動。
第三十八條 設立飯店管理公司,應當經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家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聘請飯店管理公司管理飯店的,聘請單位應當將所聘公司及人員情況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節 旅遊區(點)
第三十九條 本市對旅遊區(點)實行標準化管理。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設施和服務標準,對旅遊區(點)評定等級。
第四十條 新建的旅遊區(點)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對旅遊者開放。
第四十一條 旅遊區(點)應當根據接待的需要,按照規定標準,設置停車場、公廁、環衛、通訊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務設施。
旅遊區(點)的配套服務設施,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不得影響景區景容。
第四十二條 旅遊區內設有收費旅遊點或者旅遊項目的,應當分別設置單一門票,不得強行向旅遊者兜售聯票、套票。
第四十三條 在旅遊區(點)內或者周圍,不得擅自擺攤、圈地、占點,妨礙旅遊者觀光、攝影;不得糾纏、誘騙或者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接受有償服務。
第四十四條 旅遊區(點)應當根據接待需要,設置地域界限標誌、服務設施和遊覽導向標誌等;對具有一定危險性的區域或者項目,應當設立明顯的提示或者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持旅遊區(點)的環境整潔和美觀,維護旅遊秩序,愛護旅遊設施。
旅遊區(點)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加強環境衛生的日常清潔和維護,設置必要的清掃人員,創造文明、整潔的旅遊環境。
第五節 定點管理
第四十六條 為保證服務質量,本市對接待外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台灣地區旅遊團隊的旅遊經營者實行定點管理。
餐館、商店、飯店、旅遊客運車船公司、醫療諮詢機構、文化演出場所、攝影攝像公司等旅遊經營者,均可以提出定點申請;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經過審核,對設施和服務達到規定標準的,頒發旅遊定點單位資格證書和標誌,並予以公布。
定點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商業、衛生、文化、城市管理等管理部門制定。
第四十七條 旅行社及其導遊員應當將外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台灣地區旅遊團隊的住宿、就餐、乘車、購物、醫療諮詢、攝像、娛樂等旅遊活動,安排在旅遊定點單位。
旅遊定點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提供服務。
第六節 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 市和區、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飯店、旅遊定點單位和飯店管理公司進行年度覆核或者審驗。
飯店、旅遊定點單位和飯店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等事項發生交更時,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後30日內到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九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執法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主動出示有效執法檢查證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執法。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旅遊經營活動。
第五十條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爭議,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旅遊經營者協商和解;
(二)向旅遊、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申訴或者投訴;
(三)有仲裁協議的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一條 市和區、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設立並公布旅遊投訴電話,接受旅遊者的投訴。
第五十二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旅遊者投訴後,應當在10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在45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答覆投訴者;對應當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及時轉交有關部門處理。
北京市旅行社質量監督管理所依法受理旅遊者對旅行社服務質量的投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種類、處罰幅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沒有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六)項和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至(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和第四十七條規定,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給予或者收受回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撤銷旅遊定點單位的資格或者降低星級飯店、旅遊區(點)的等級,吊銷導遊員的執業證書,被吊銷執業證書的導遊員,3年內不得從事導遊工作。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沒有持導遊員執業證書或者佩帶導遊員胸卡從事導遊活動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未經旅行社委派從事導遊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導遊員執業證書,被吊銷執業證書的導遊員,3年內不得從事導遊工作;對無導遊員執業證書從事導遊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和第四十條規定,非法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管理混亂、服務質量低劣、多次被旅遊者投訴的,或者年度覆核、審驗不合格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可以撤銷旅遊定點單位的資格或者降低星級飯店、旅遊區(點)的等級。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造成旅遊者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旅遊業管理和行政執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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