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無障礙設施建設和管理條例

北京市無障礙設施建設和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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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北京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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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無障礙設施建設和管理條例 =

(2004年4月1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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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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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無障礙設施建設和管理,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無障礙設施的建設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無障礙設施是指為了保障殘疾人、老年人、兒童及其他行動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休閒娛樂和參加其他社會活動時,能夠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所建設的物質環境。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無障礙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無障礙設施建設與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本市無障礙設施建設和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障礙設施的組織建設、改造和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市政管理、交通、公安、質量技術監督、旅遊、園林、國土房管、商務、金融、郵政、電信、文化、教育、體育、衛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無障礙設施建設、改造、管理和監督工作。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應當依法對城市道路範圍內無障礙設施的正常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無障礙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殘疾人聯合會、老齡工作委員會、婦女聯合會等社會團體應當對無障礙設施建設、改造和管理進行監督,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研究辦理並答覆。

第六條 本市對在無障礙設施建設和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無障礙設施的科學技術研究,鼓勵無障礙相關產品的研發應用。

第八條 無障礙設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緣石坡道、盲道;

(二)無障礙垂直電梯、升降台等升降裝置;

(三)警示信號、提示音響、指示裝置;

(四)低位裝置、專用停車位、專用觀眾席、安全扶手;

(五)無障礙廁所、廁位;

(六)無障礙標誌;

(七)其他便於殘疾人、老年人、兒童及其他行動不便者使用的設施。

第九條 本市新建、擴建和改建公共建築、居住建築、城市道路和居住區內道路、公共綠地、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城市道路和建築物無障礙設計規範》(以下簡稱《設計規範》)的要求和本市有關規定建設無障礙設施。

本市根據實際需要,制定有關無障礙設施的規範和地方標準。

建設項目的無障礙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條 建設無障礙設施應當符合安全、可達、可用、便利的基本要求,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築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鋪設盲道保持連續,盲道上不得有電線杆、拉線、地下檢查井、樹木等障礙物,並與周邊的公共交通停靠站、過街天橋、地下通道、公共建築的無障礙設施相連接。

(三)人行步道、公共建築的出入口設置緣石坡道或者坡道。

(四)公共交通停靠站設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顏色、形式和內容方便視力殘疾者使用。

(五)為公眾提供服務的區域或者場所設置服務台、電話的,同時設置低位服務台、低位電話。

(六)公共建築的玻璃門、玻璃牆、樓梯口、電梯口、通道等處,設置警示性標誌或者提示性設施。

(七)無障礙設施顏色鮮明,與周圍環境有明顯區別。

(八)有無障礙設施的,在顯著位置設置符合規範和標準的無障礙標誌。

第十一條 設計單位在進行建設工程設計時,應當按照《設計規範》和本市有關規定設計無障礙設施。建設工程設計總說明書中應當包括無障礙設施設計內容。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編制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審查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施工許可證件。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國家及本市有關施工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無障礙設施的施工。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在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對無障礙設施進行驗收。未按規定進行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第十五條 對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建成的公共建築、居住建築、城市道路和居住區沒有建設無障礙設施或者無障礙設施建設不符合《設計規範》和其他有關規定的,應當按照《設計規範》和其他有關規定進行改造。

第十六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公安交通、市政管理、商務、旅遊、園林、國土房管、金融、郵政、電信、文化、教育、體育、衛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編制本市無障礙設施改造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國家機關的對外辦公場所、醫院、郵局、銀行、空港航站、火車站、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共廁所、公園和規模較大的商業、服務業單位的營業、服務場所等公共建築、城市道路應當優先進行改造。

第十七條 市交通、公安交通、市政管理、商務、旅遊、園林、國土房管、金融、郵政、電信、文化、教育、體育、衛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改造計劃組織改造責任人制定改造項目的實施方案。

前款所稱改造責任人是指公共建築、居住建築、城市道路和居住區的所有權人;所有權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間約定改造責任的,由約定的責任人負責。

第十八條 改造責任人應當根據實施方案依法組織設計、施工和工程監理。

改造責任人完成無障礙設施改造後,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市和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被列入改造計劃的公共建築、居住建築、城市道路和居住區的改造責任人未完成改造任務的,該責任人就同一項目申請擴建或者改建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 無障礙設施的維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對無障礙設施進行維護和管理,確保無障礙設施正常使用。無障礙設施無法正常使用的,責任人應當及時修復。

前款所稱維護管理責任人是指公共建築、居住建築、城市道路和居住區內道路、公共綠地、公共服務設施的所有權人;所有權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間約定維護管理責任的,由約定的責任人負責。

第二十一條 本市公共交通運營企業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在運營線路上逐步配置無障礙車輛。

本市公共交通運營企業應當在運營車輛上配備字幕報站和語音報站系統並保持正常使用;已配置的運營標誌、標識應當保持醒目,便於識別。

第二十二條 火警、匪警、醫療急救、交通事故等緊急呼叫系統應當具備文字信息報警、呼叫功能,保障聽力、言語殘疾者報警和急救需要。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無障礙設施,不得損毀、違法占用無障礙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對破壞無障礙設施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設計單位未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無障礙設施設計的規範、標準設計無障礙設施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國家及本市有關施工規範、標準,進行無障礙設施施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規定對建設的無障礙設施進行驗收的或者建設的無障礙設施驗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損毀、違法占用無障礙設施或者改變無障礙設施用途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侵占、挪用或者停止使用公共建築、居住建築和居住區內的無障礙設施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損毀城市道路範圍內無障礙設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在城市道路上違反規定停放機動車占用無障礙設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其他違法占用城市道路範圍內無障礙設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依照《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四)損毀無障礙交通標誌和信號設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4年5月16日起施行。2000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無障礙設施建設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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