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書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朝刑初字第1198號

2015年5月21日

公訴機關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於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明永華,北京市寶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於×,男,1995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於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雙,北京冠領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京朝檢公訴刑訴(2015)8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於×犯危險駕駛罪,於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萍、代理檢察員黃成到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及其辯護人明永華、被告人於×及其辯護人王雙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夥同被告人於×於2015年4月11日21時許,分別駕駛京N×××××號「蘭博基尼」牌小型轎車與京N×××××號「法拉利」牌小型轎車在本市朝陽區××路隧道外環處道路上由東向西故意超速行駛,相互追逐,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及護欄、防護牆等交通設施損壞,並致「蘭博基尼」牌小型轎車內乘客徐×腰椎爆裂性骨折,經北京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所受損傷為輕傷一級。事故發生後被告人於×撥打電話報警並與被告人唐×在原地等待民警處理。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鑑定意見、視聽資料、被告人供述等證據材料,認為二被告人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速,情節惡劣,且系共同犯罪,其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均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唐×當庭對指控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唐×有自首情節,且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於×當庭對指控不持異議,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於×對損害結果的發生缺乏主觀故意,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較小,且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請求對其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1時許,在本市朝陽區××隧道外環道路上,被告人唐×駕駛蘭博基尼牌小型轎車(車牌號:京N×××××)、被告人於×駕駛法拉利牌小型轎車(車牌號:京N×××××)由東向西故意相互追逐,超速競駛,後二車相繼失控,發生事故,造成隧道內護欄、防護牆等公共設施損壞及兩車損壞,並致被告人唐×車內乘客徐×「腰椎爆裂性骨折」(經鑑定所受損傷構成輕傷一級)。事故發生後被告人於×撥打電話報警並與被告人唐×在原地等待交通民警處理。次日,公安機關決定對本案以危險駕駛罪立案偵查,民警電話通知二被告人到交通隊,被告人於×接到通知後主動到案;被告人唐×手機關機,民警在徐×所住醫院見到被告人唐×後,對其傳喚歸案。

經鑑定,事故發生前在隧道內,被告人唐×駕駛車輛的瞬間時速超過179.3km/h;被告人於×駕駛車輛的瞬間時速超過165.1km/h。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唐×、於×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後,二被告人的家屬已向相關單位賠償了事故造成的公共設施損失共計人民幣32萬餘元。審理期間,被害人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唐×、於×同被害人徐×自願就經濟賠償問題達成調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唐×、於×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的被害人徐×的陳述、證人郭×、張×1、張×2、彭×等人的證言、解放軍306醫院診斷證明書、北京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現場勘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相關單位出具的經濟損失明細及二被告人家屬已賠償的相關書證、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鑑定中心酒精檢驗報告、交通運輸部公路科學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視聽資料、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陽交通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22報警記錄、朝陽交通支隊亞運村大隊民警出具的歸案經過及工作記錄、二被告人的供述、駕駛執照信息、戶籍材料、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於×無視交通安全管理法規,在道路上追逐競駛,車速嚴重超過限速,導致交通事故,造成公共交通設施損壞及他人輕傷的後果,屬於情節惡劣,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於×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

關於辯護人所提二被告人系自首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公安機關發現犯罪事實後對本案依法立案偵查,此後被告人於×經民警電話通知後主動到案,歸案後對參與追逐競駛的基本犯罪事實能夠如實供述,當庭自願認罪,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屬自首,故對被告人於×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唐×系被傳喚歸案,缺乏主動到案的情節,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到案後其對參與追逐競駛的基本事實能夠供認,當庭自願認罪,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同時本院在對其量刑之時也考慮到其於交通事故後履行了在現場等候處理等法定義務,可對其依法從輕處罰。本院對被告人唐×的辯護人所提該項辯護意見不予採納,對被告人於×的辯護人所提該項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案發後二被告人在家屬的幫助下對犯罪行為造成的交通設施損失予以賠償,並在審理過程中同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有一定認罪、悔罪的表示,本院對此情節在量刑時酌予從輕考慮,對二被告人之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酌予採納。

關於辯護人所提請求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適用緩刑除要求被告人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一要求外,還必須同時具備犯罪情節較輕等條件,經查,二被告人共同實施危險駕駛行為,車速嚴重超過限速,導致交通事故,造成公共交通設施損壞及他人輕傷的後果,本院在量刑之際,已充分考慮從輕的量刑情節,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懲罰和預防此類犯罪,不宜將本案認定為「情節較輕」從而對被告人適用緩刑。故對相關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綜上,本院對被告人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對被告人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即行繳納)。

二、被告人於×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罰金人民幣八千元(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即行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礪兵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何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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