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北京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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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
(2000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編輯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2年9月28日北京
編輯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
編輯訂)
編輯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三章 參加選舉村民的登記
第四章 候選人的產生
第五章 投票選舉
第六章 罷免、辭職和補選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村民委員會選舉,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村有選舉權的村民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至少有一名婦女成員。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具體人數和婦女成員所擔任的職位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
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應當舉行換屆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部署。區、縣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和指導選舉工作的具體實施。
第六條 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在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中發揮領導核心作用,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經費由村自行解決,確有困難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助。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指導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安排。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期間,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成立負責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的機構,組織領導下級人民政府指導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負責制定本轄區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實施方案,部署選舉工作,動員村民依法參加選舉,協助確認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資格等工作。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和委員共五至九人組成,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各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名單應當及時向村民公告,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選舉的目的、意義和有關法律、法規;
(二)制定選舉工作實施方案;
(三)確定和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審查、登記並公布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五)組織提名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審查候選人資格,確定並公布候選人名單,組織宣傳介紹候選人;
(六)確定並公告選舉日期、投票方式、投票地點和投票時間;
(七)主持選舉大會,組織選舉投票、公開計票,認定疑難選票,確認選舉效力,公布選舉結果,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八)受理有關選舉工作的申訴;
(九)主持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移交;
(十)總結選舉工作,整理、建立選舉工作檔案;
(十一)辦理其他選舉工作事項。
村民選舉委員會遵循少數服從多數的議事原則。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職責,從組成之日起至完成村民委員會工作交接之日止。
第十一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經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推選其為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的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予以免職。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對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可以提出免職建議。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
村民選舉委員會因故出現缺額,按照原推選結果依次遞補;沒有候補人選的,也可另行推選。
第三章 參加選舉村民的登記
第十二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村民的年齡計算到選舉日為止。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前,應當對下列人員進行登記,列入參加選舉村民名單:
(一)戶籍在本村並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戶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參加選舉的村民;
(三)原為本村農業戶籍,現已轉為非農業戶籍,但仍在本村居住或者工作,並且未參加居民委員會選舉,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人員;
(四)戶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請參加選舉,並且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
已在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登記參加選舉的人員,不得再參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員會選舉。
第十四條 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一)喪失行為能力的;
(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三)登記期間,經公告、電話、信函等多種方式確實無法取得聯繫的。
選舉日前,以上情形消失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應當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第十五條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張榜公布。村民對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書面處理決定,並公布處理結果。
對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發給參選證。
第四章 候選人的產生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直接提名產生。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候選人提名會議,投票產生候選人。提名會議應當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參加。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候選人數應當分別多於應選名額一至二人,按照獲得提名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
每個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提名的候選人人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
第十七條 村民提名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從全體村民利益出發,推薦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熱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為候選人。
第十八條 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八條規定情形的,不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
前款規定以外的嚴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客觀上不能履行村民委員會成員職責的村民,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不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
第十九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前組織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與村民見面,向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介紹候選人情況,由候選人介紹履行職責的設想,回答村民提出的問題。
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前,按照獲得提名票數多少的順序張榜公布。
第五章 投票選舉
第二十一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前做好以下準備工作:
(一)制定投票辦法,公布投票選舉的具體時間和地點;
(二)準備選票和票箱,布置選舉大會會場和投票站,設立發票處和秘密寫票處;
(三)確定和培訓監票人、唱票人、計票人、代書人及其他選舉工作人員;
(四)其他選舉事務工作。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不得擔任監票人、唱票人、計票人、代書人和其他選舉工作人員。
第二十二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可以採取一次投票選舉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的方式;也可以採取分次投票選舉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的方式。具體選舉方式,由村民選舉委員會根據多數登記參加選舉村民的意見在選舉方案中確定。
第二十三條 投票選舉時,應當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召開選舉大會。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根據村民居住狀況和便於組織選舉的原則,設立中心投票會場和若干投票站。對老年人、殘疾人等因行動困難不便到會場或者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設立流動票箱。每個投票站或者流動票箱必須有三名以上監票人負責。
第二十四條 選舉現場應當設立代書處。
投票時,村民自己不能填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代書人代寫。代書人不得違背委託人的意願。
任何人不得強制村民委託代書人填寫選票。
村民及代書人填寫選票,其他人不得圍觀和干預。
第二十五條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選舉期間外出不能參加投票的,可以書面委託本村具有選舉權的近親屬代為投票,委託投票手續應當在投票選舉日前辦理。
每一村民接受委託投票不得超過三人。受委託人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意願填寫選票和投票。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不得接受他人委託代為投票。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公布委託人和受委託人的名單,並在發票時查驗委託書。
第二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對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反對票或者另選他人,也可以棄權。
第二十七條 投票選舉前,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核實參加選舉的人數;投票結束後,所有投票箱應當立即集中到選舉大會會場,當眾開箱,公開唱票、計票,當場公布選舉結果。
第二十八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等於或者少於應選名額的有效,多於應選名額的無效。選票無法辨認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認定,作廢票處理。廢票計入選票總數。
第二十九條 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人數多於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者當選。如遇票數相同,無法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得票相同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者當選。
第三十條 當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人數少於應選名額時,應當在十五日內就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
另行選舉時,根據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差額確定候選人。候選人以得票多者當選,但得票數不得少於已投選票總數的三分之一。
另行選舉後,當選人數超過三人並已選出村民委員會主任,但仍不足應選名額時,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可以不再另行選舉。
第三十一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選舉有效後,當場公布選舉結果,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之日起十日內,向新一屆村民委員會完成公共財物、集體財務賬目、債權債務憑證、檔案資料、印章等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監督。
第六章 罷免、辭職和補選
第三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受村民監督。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罷免要求和理由應當以書面形式同時向村民委員會和村務監督委員會提出。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罷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內,就罷免理由和聯名情況進行調查核實,並依法召集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進行無記名投票表決。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罷免工作進行監督。
村民委員會逾期不召集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投票表決罷免要求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督促村民委員會召集;經督促仍不召集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召集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投票表決。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對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受到處罰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罷免建議。
第三十四條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討論表決罷免要求時,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出席會議並提出申辯意見。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並須經參加投票的村民過半數通過。表決的程序和方法適用本辦法規定的選舉程序和方法。表決結果當日公布,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罷免未獲通過的,屆期內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罷免要求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不再核查處理,但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要求辭職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因罷免、辭職、職務終止等原因出現缺額,可以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補選。補選結果當日公布,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補選程序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其任期到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本市區、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村民委員會選舉進行監督、檢查,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在本行政區域內的貫徹實施。
第三十八條 對下列行為,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區、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鄉、民族鄉、鎮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調查並依法處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欺騙、誣告、誹謗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
(二)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賄賂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選舉工作人員或者其他有關人員的;
(三)偽造選舉文件,塗改、偽造、毀壞選票或者虛報選票數的;
(四)擅自調整、變更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五)對控告、檢舉村民委員會選舉中違法行為或者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要求的人進行壓制、打擊報復的;
(六)無正當理由拖延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的;
(七)其他干擾、妨礙選舉工作正常進行的。
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鄉、民族鄉、鎮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調查確認後,宣布當選無效。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轄區範圍內有村的街道辦事處,在村民委員會選舉中履行本辦法規定的應當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履行的職責。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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