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
北京市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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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 =
(1994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編輯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編輯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民兵、預備役部隊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條例》以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戶籍在本市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第三條 民兵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不脫離生產的群眾武裝組織,是國家武裝力量的組成部分。預備役部隊是以現役軍人為骨幹,以編入民兵組織或者經過登記服預備役的人員為基礎組建起來的戰時快速動員武裝組織。
民兵、預備役部隊的主要任務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本市民兵、預備役工作在上級軍事機關和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北京衛戍區主管。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民兵、預備役工作的領導,統籌安排民兵、預備役工作,組織和監督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協助軍事機關開展民兵、預備役工作,解決有關問題。
區、縣人民武裝部是本地區的軍事領導指揮機關,負責本區域的民兵、預備役工作。鄉、鎮、街道和部門、系統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武裝部負責辦理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本單位的民兵、預備役工作。
本市民兵、預備役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有在職職工1000人以上的,應當設立人民武裝部,1000人以下的,根據民兵、預備役工作的實際需要設立人民武裝部;按規定不設立人民武裝部的單位,應當配備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或者確定一個部門負責辦理民兵、預備役工作。
人民武裝部幹部的配備和機構的變更,依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擅自撤銷或者合併人民武裝部。
第六條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參加民兵組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光榮義務。凡18歲至35歲符合服兵役條件的本市男性公民,除正在服現役的以外,應當參加民兵組織、服預備役。
根據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參加基幹民兵組織。
第七條 凡是符合建立一個基幹民兵班或者民兵排條件的農村鄉、鎮和行政村,城市企業、事業單位和街道,都應當建立民兵組織。農村一般以行政村為單位編民兵排(基幹班)、連或營;城市一般以企業、事業單位、街道為單位編民兵排、連、營、團。
按照規定不建立民兵組織的,應當對符合條件的公民進行預備役登記。
預備役部隊依照上級軍事機關的規定組建。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把民兵、預備役人員的政治教育納入全民國防教育計劃,保證人員、時間、內容的落實。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圍繞經濟建設開展民兵、預備役工作,組織發動民兵、預備役人員帶頭完成生產任務,開展勞動競賽、技術革新、增產節約等活動,主動承擔急難險重及其他公益建設任務,為兩個文明建設作貢獻。
第十條 各級人民武裝部和預備役師、團應當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學習科學文化知識和生產技能,因地制宜地開展以勞養武活動。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以勞養武活動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一條 民兵、預備役部隊的軍事訓練任務,由市人民政府和北京衛戍區下達,區、縣人民政府和軍事部門應當按要求完成任務。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上級下達的當年軍事訓練任務,掌握民兵、預備役人員流動情況,保證參加訓練的人員、時間的落實。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把民兵、預備役部隊軍事訓練所需的人員、時間,納入勞動、人事管理計劃,保證軍事訓練任務的完成。
第十二條 民兵、預備役部隊軍事訓練所需場地、武器裝備應當得到保障。軍事訓練器材、教材,應當嚴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兵、預備役部隊武器裝備管理工作的領導。
民兵、預備役部隊武器裝備倉庫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納入地方基建計劃。配備有民兵、預備役部隊武器裝備的鄉、鎮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規定做好武器裝備管理、維修工作,落實保管武器裝備所需的庫(室)、安全設施和看管人員。
民兵、預備役部隊武器裝備的配備、調整、使用、調動和安全技術管理等,依照上級軍事機關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民兵、預備役部隊應當積極參加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配合公安部門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區、縣人民政府和區、縣人民武裝部以及預備役師、團依照上級的有關規定,組織和落實民兵、預備役部隊應急分隊,隨時擔負上級賦予的任務。動用民兵、預備役部隊應急分隊的批准權限,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期間原有的待遇不變。是農村村民的,比照當地同等勞動力的收入水平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誤工補貼;是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由所在單位照發工資和獎金;是城市個體工商者和待業人員的,由所在街道辦事處給予適當補助。
民兵、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期間的伙食補助和往返交通費,比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本市的民兵、預備役工作所需經費,主要由市人民政府下撥民兵事業費和區、縣財政補貼以及實行鄉、鎮、企業、事業單位統籌的辦法解決。統籌的具體辦法以及經費的使用、管理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 基層人民武裝部和企業、事業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民兵、預備役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軍事部門給予表彰。
民兵、預備役人員在參戰執勤、軍事訓練、維護社會治安、搶險救災以及其他民兵、預備役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軍事部門參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規定的獎勵項目和批准權限,或者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分別給予嘉獎、記功、授予榮譽稱號以及其他獎勵。
民兵、預備役人員因參戰執勤、軍事訓練、維護社會治安、搶險救災以及其他民兵、預備役工作犧牲、致殘的,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優待或者安置。
第十八條 應當參加民兵、預備役組織的公民拒絕參加的,逃避教育訓練和執行任務的民兵、預備役人員經教育不改的,由人民武裝部提請其所在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給予下列處分或行政處罰,並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
(一)是在職職工的,由所在單位扣發半年至一年的獎金;
(二)是從事個體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暫停營業三個月至半年;
(三)是城鎮待業青年或者農村青年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給予相當於當地一個參加軍事訓練人員訓練所需經費1至3倍的罰款,或者責令其從事同等訓練時間的社會公益勞動。
第十九條 部門、系統、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人民武裝部和民兵組織而拒絕建立的,擅自撤銷、合併人民武裝部或者取消民兵、預備役組織的,拒絕接受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的,不完成軍事訓練任務的,由當地人民武裝部對責任單位進行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並可以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對於違反有關規定或者疏於管理而發生武器裝備事故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軍事部門按照國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對責任單位給予行政處罰;對責任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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