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北京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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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2018年11月23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預 防
第三章 預報預警與應急處置
第四章 隱患治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災害防禦,避免和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維護城市正常運行,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的預防、預報預警、應急處置和隱患治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暴雨、暴雪、寒潮、大風、沙塵暴、低溫、高溫、乾旱、雷電、冰雹、霜凍和大霧等造成人身財產、社會功能、生態環境等損害的事件。
第三條 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堅持以人為本、順應自然的理念,實行政府主導、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的原則,構建預防科學、預報準確、預警及時、應對快速、治理有效的氣象防災減災體系。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領導和協調,健全管理體制和工作機制,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
市和區氣象主管機構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氣象災害防禦職責,將氣象災害防禦納入安全社區建設和網格化管理體系,確定人員與氣象主管機構和應急管理等部門共同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氣象災害防禦知識宣傳、預警信息傳遞、應急演練、應急聯絡和災情調查等工作。
第七條 本市鼓勵開展氣象災害防禦科學技術研究,支持氣象災害防禦先進技術的推廣和應用,加強國內外技術交流與合作,提高氣象災害防禦的科技水平。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禦技術標準體系,指導和規範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與周邊省、自治區、直轄市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禦協作機制,推進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政策措施和技術標準的協調一致,統籌氣象災害防禦設施布局,開展氣象災害防禦業務合作和科學技術研究,提升氣象災害聯防聯治水平。
第九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氣象災害防禦和救助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的防災避險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增強防災避險意識,提高自救互救能力;主動獲取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做好應急準備,依法服從有關部門的指揮,開展自救互救;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災情調查工作。
第十一條 本市支持公益性社會組織和志願者隊伍等社會力量有序參與氣象災害防禦知識宣傳、應急演練、災情收集、災害救援等氣象災害防禦活動。
第十二條 本市鼓勵和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氣象災害防禦信息、技術等市場服務,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相應的監督管理制度。
本市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開發氣象災害保險產品,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購買氣象災害保險。
第二章 預 防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氣象災害信息共享制度,加強對氣象災害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利用。
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編制氣象災害信息共享目錄,建立氣象災害信息共享平台;發展改革、教育、經濟信息化、公安、規劃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農業農村、水務、文化旅遊、應急管理、園林綠化等部門以及鐵路、公路、民航、通信、電力等單位負責提供水旱災害、城鄉積澇、地質災害、環境污染、交通監控、電網故障、森林火險、農業災害等與氣象災害有關的信息。
氣象災害信息共享平台的信息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每五年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及政府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氣象災害的種類、次數、強度和造成的損失等情況開展普查,進行風險評估。根據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結果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及發展改革、應急管理、規劃自然資源、交通、水務等部門,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防災減災救災規劃,結合本地區氣象災害普查和風險評估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確定中長期防禦措施。
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由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編制城鄉規劃時,組織編制機關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統籌考慮氣候的適宜性、影響性、風險性,科學確定和調整規劃內容,並就城鄉空間布局、生態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等內容,徵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
氣象災害易發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需要納入城鄉規劃中的禁止建設區域或者限制建設區域。
第十七條 有關部門在組織編制基礎設施建設、城鎮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旅遊開發建設等規劃時,應當結合本市氣象災害的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科學確定規劃內容,依法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並徵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
第十八條 項目建設單位在組織國家和本市重點建設項目論證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項目審批部門應當統籌考慮氣候的適宜性、影響性、風險性,並徵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
需要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重點建設項目的具體範圍,由市氣象主管機構會同發展改革、規劃自然資源等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十九條 在制定供水、排水、供熱、燃氣、道路、橋梁、軌道交通、電力、通信等基礎設施和其他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工程建設標準和技術規範時,制定部門應當充分考慮氣象災害可能造成的影響,依據氣象災害風險區域劃分情況,設定氣象災害設防標準,提高建設項目的氣象災害防禦水平。
第二十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結合本地區氣象災害的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組織制定本地區和本行業相關氣象災害應急預案,依法向社會公布,並按照應急預案開展氣象災害應急演練,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相關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應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
第二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將氣象災害防禦納入本單位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配合所在地人民政府開展氣象災害應急演練和培訓。
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供油、交通、通信、危險化學品、有線電視網絡等重要設施和車站、機場、景區、商場、學校、醫院、社會福利機構等公共場所以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特點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建立日常檢查制度,明確責任人,及時消除隱患,保障運營安全。
第二十二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為國家和本市舉辦的重大活動提供氣象服務保障,避免和減輕氣象災害對重大活動造成的影響。
第二十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負有氣象災害防禦工作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及其他應急救援人員開展培訓,提高應對氣象災害的決策和處置能力。
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編制氣象災害防禦科普資料,並會同市教育、公安、人力社保、住房城鄉建設、交通、文化旅遊等部門制定氣象災害防禦指南。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開展氣象災害防禦指南的教育培訓。
廣播、電視、報紙、互聯網等媒體和公共交通工具運營管理單位應當開展氣象災害防禦公益宣傳。
第三章 預報預警與應急處置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氣象災害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指揮體系,完善跨區域、跨部門、跨行業的氣象災害監測信息網絡;在氣象災害易發區、人口密集區、農產品生產區等區域,增加自動觀測等設備設施,建設氣象災害實時和實景監測系統。
第二十五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數值天氣預報的開發應用,完善氣象災害分區預報預警方法,提高氣象災害預報預警的準確率和時效性。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突發事件預警信息發布機構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職責、程序向社會發布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突發事件預警信息發布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廣播、電視、報紙、電信、互聯網等媒體和公共交通工具運營管理單位建立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傳播機制。
有關媒體和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準確播發或者刊載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緊急情況下,廣播、電視、電信、互聯網等媒體應當採取滾動字幕、加掛氣象災害預警信息、中斷正常播出、發送手機短信等方式迅速播報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及有關防禦知識。
第二十八條 車站、機場、景區、商場、學校、醫院、社會福利機構等公共場所以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通過電子顯示裝置、有線廣播等方式向公眾傳播氣象災害預警信息,並及時更新。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完善農村地區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傳遞機制,加強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終端建設,通過互聯網、手機客戶端、手機短信、有線廣播、高音喇叭和手搖報警器等方式,及時傳遞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第三十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和應急預案啟動標準,及時啟動相關氣象災害應急預案,並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應的應急處置工作。
規劃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城市管理、交通、應急管理、農業農村、園林綠化等部門應當根據應急處置工作需要,與氣象主管機構進行會商。
第三十一條 教育、公安、規劃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水務、園林綠化等部門根據相關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可以採取臨時交通管制、限制生產經營單位用水和用氣、企業事業單位停工停課、社會單位錯峰上下班等應急處置措施。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相關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組織有關單位及時開放辦公樓、體育場館、學校、商場、賓館、飯店、公園等場所用於應急避險。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災減災救災要求和相關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應急避險場所建設、維護和使用方案,並與本級應急預案相銜接,加強對公民應急避險的宣傳和指導。
第三十二條 本市建立健全與國家有關部門,駐京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周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氣象災害應急聯動機制,加強統一指揮,統籌應急資源,保障氣象災害應急信息溝通和資源共享。
第三十三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主辦者或者承辦者應當將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納入安全風險預測或者安全風險評估,主動獲取氣象災害預警信息,並根據氣象災害預警信息調整活動方案,確保活動安全。
公安部門根據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可以要求大型群眾性活動的主辦者或者承辦者調整活動方案。主辦者或者承辦者應當按照有關部門的要求,調整活動方案或者採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應急管理、水務、科技等部門開展情景模擬研究,對重特大氣象災害發生風險和應急能力進行評估,完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應急預案和隱患治理措施。
第四章 隱患治理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氣象災害種類和特點,有重點地對氣象災害隱患進行排查,並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採取規劃、工程和技術等措施進行隱患治理,避免和減輕氣象災害的影響。
發生重特大氣象災害的,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專項調查,根據調查結果治理氣象災害隱患,完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和應急預案。
第三十六條 編制城鄉規劃時,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結合土地利用規劃,統籌考慮城鄉地區綠化建設、河湖水系、道路系統和其他公共空間實際情況,完善通風廊道系統,增加空氣流動性,避免和減輕大霧、高溫等氣象災害造成的危害。
市規劃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會同氣象主管機構、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制定通風廊道技術規範和管理辦法。
第三十七條 水務部門應當利用天然湖泊和人工湖、地下蓄水池、透水地面、透水管道、滲水井等設施,有效調蓄雨水,減少地表徑流。
水務部門應當會同政府有關部門統一規劃建設公共排水管網及其配套設施,做到雨污分流,並與道路規劃建設相協調。
第三十八條 排水設施運營單位應當加強排水管網和防澇設施的建設與改造,做好排水管網和防澇設施的日常檢查與維護,保持排水通暢;在立交橋、低洼路段等易澇點設置警示標識,定期進行巡查並根據實際需要增加蓄水、排水設施,避免和減輕暴雨災害造成的損失。
第三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已建成的工程項目補建雨水收集利用設施,並在農村地區因地制宜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
第四十條 建築物、構築物、戶外廣告牌、玻璃幕牆、樹木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定期開展防風避險巡查,設置必要的警示標識,採取措施及時消除擱置物、懸掛物脫落、墜落和樹木折斷等安全隱患,避免和減輕大風災害造成的危害。
第四十一條 園林綠化、水務等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通過植樹造林、增加綠地和水體面積、保護河湖、恢復濕地等措施,避免和減輕高溫災害造成的影響。
第四十二條 農業農村、園林綠化等部門應當引導低溫、寒潮等氣象災害多發地區的農民,調整農業生產布局和種植業結構,加強設施農業保溫措施,避免和減輕低溫、寒潮災害造成的損失。
第四十三條 建築物、構築物、場所和設施應當安裝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的防雷裝置。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對投入使用的防雷裝置進行日常維護,並按照有關技術標準進行安全檢測。
第四十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的科學研究和資金投入,合理利用人工影響天氣技術,開展增雨雪、防雹、消雨等工作,避免和減輕氣象災害的影響。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市行政問責辦法追究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提供氣象災害信息資源的;
(二)未按照規定開展氣候可行性論證的;
(三)未按照規定製定氣象災害防禦指南的;
(四)未按照規定製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或者未組織開展氣象災害應急演練的;
(五)未按照規定製作、發布和傳播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或者在製作、發布和傳播氣象災害預警信息過程中存在重大過失的;
(六)未按照規定採取應急處置措施的;
(七)未按照規定履行氣象災害隱患排查治理職責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五條規定,導致發生重大、特別重大氣象災害或者氣象災害危害擴大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辦法》的規定對有關單位進行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單位或者個人違反規定向社會發布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致使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擱置物、懸掛物脫落、墜落或者樹木折斷,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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