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測繪條例
北京市測繪條例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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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測繪條例 =
(2003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編輯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編輯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測繪系統和標準
第三章 基礎測繪
第四章 其他測繪
第五章 測繪資質資格
第六章 測繪成果
第七章 測量標誌保護
第八章 地圖管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測繪管理,促進測繪事業發展,保障測繪事業為經濟建設、城市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測繪,是指對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設施的形狀、大小、空間位置及其屬性進行測定、採集、表述以及對獲取的數據、信息、成果進行處理和提供的活動。
第三條 測繪事業是經濟建設、城市建設、社會發展的基礎性事業。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測繪工作的領導。
第四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測繪工作(以下統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和管理。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各分局(以下簡稱各分局)負責所轄區域內測繪工作的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工作。
第五條 在本市從事測繪活動,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測繪基準,執行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測繪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六條 本市鼓勵測繪科學技術的創新和進步,採用先進的技術和設備,提高測繪水平。
對在測繪科學技術進步中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七條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本市從事測繪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規定執行。
第二章 測繪系統和標準
第八條 在本市從事測繪活動,應當採用經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與國家坐標系統相聯繫的本市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以下統稱本市統一的平面坐標系統)。
因特殊需要,另行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應當經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採用本市統一的平面坐標系統的,應當經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九條 本市應當不斷更新和完善測繪系統。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本市測繪系統的數據等級和精度,並與有關部門會商後發布使用。
第十條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採集、處理、發布和提供的管理工作。
建立地理信息系統及相關數據庫,必須採用國家和本市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第十一條 根據測繪事業發展要求,本市可以依法補充制定地方測繪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十二條 測制本市地形圖,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地形圖基本比例尺系列和分幅標準。
本市地形圖基本比例尺系列為:1﹕500、1﹕2000、l﹕10000;分幅標準為:40cm×50cm。
第三章 基礎測繪
第十三條 本市基礎測繪是公益性事業,主要包括:
(一)建立、更新和維護本市統一的平面坐標系統,維護高程控制網;
(二)測制和更新基本比例尺地形圖、影像圖和數字化產品;
(三)進行基礎航空攝影和獲取基礎地理信息的遙感資料;
(四)獲取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建立、更新和維護基礎地理信息系統。
需要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前款第(三)項航空攝影及遙感測繪的,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求統一匯總報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按照規定報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有關單位應當定期向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航空攝影資料副本。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規定同其他有關部門相互通報航空攝影資料目錄,充分利用已有的航空攝影資料,避免重複航空攝影。
第十四條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市基礎測繪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基礎測繪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及財政預算。
市人民政府發展計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基礎測繪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礎測繪年度計劃,按照規定上報備案。
第十五條 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區、縣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測制地形圖的,應當編制測繪計劃並組織實施。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本區、縣測繪計劃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及財政預算。
第十六條 本市建立基礎測繪成果更新制度。
本市的平面坐標控制網和高程控制網應當按照規定定期維護更新。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實際情況確定基本比例尺地形圖更新周期。1﹕500地形圖至少每2年更新一次;1﹕2000地形圖至少每3年更新一次;1﹕10000地形圖,平原地區至少每4年、山區至少每8年更新一次。
對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城市規劃建設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及時更新。
第四章 其他測繪
第十七條 規劃測繪應當按照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專業規劃提出的規劃條件進行。
規劃測繪包括規劃道路定線測繪、建設用地界址點和界址線測繪、市政規劃測量、規劃綠地測量、規劃監督測量等。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地下管線普查、整測等基礎性測繪工作的統一領導,保障城市地下管線數據庫的完整性和現勢性。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地下管線普查、整測工作規劃和實施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及財政預算。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地下管線的普查、整測工作。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敷設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線必須及時進行竣工測量。建設單位未按規定進行竣工測量的,有關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工程竣工驗收認可和備案手續。
第二十條 各類廢棄或者因變更而局部廢用的地下管線,產權單位或者管理使用單位應當在6個月內向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註銷。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地下管線竣工資料和報廢資料,及時更新城市地下管線數據庫。
第二十一條 本市各級行政區域界線測繪,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二條 本市地籍測繪規劃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國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編制,並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地籍測繪規劃,組織管理地籍測繪。
第二十三條 測量土地、建築物、構築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權屬界址線,應當按照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權屬界限的界址點、界址線或者提供的有關登記資料和附圖進行。權屬界址線發生變化時,有關當事人應當及時進行變更測繪。
第二十四條 本市建設領域的工程測量,與房屋產權、產籍相關的房屋面積的測量,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資源開發和其他領域的工程測量,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測量技術規範進行。
第五章 測繪資質資格
第二十五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必須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測繪資質證書,並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範圍和作業限額從事測繪活動。
申報甲級測繪資質的,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報國家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資質證書;申報乙級、丙級、丁級測繪資質的,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查核發資質證書。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測繪單位信用信息公開制度。對在本市承接測繪任務的測繪單位資質、業績、測繪成果質量情況等信息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在本市從事測繪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執業資格條件。
測繪人員進行測繪活動時,應當持有國家統一製作的測繪作業證件。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測繪作業證件的審核、發放和監督管理。
測繪單位需要進入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進行測繪活動的,應當提前5日書面告知有關單位。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和配合測繪人員依法進行測繪活動。
第二十七條 測繪單位不得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從事測繪活動或者以其他測繪單位的名義從事測繪活動,並不得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從事測繪活動。
第二十八條 依據國家規定,測繪項目實行招標投標的,按照招標投標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測繪項目實行承發包的,測繪項目的發包單位不得向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發包或者迫使測繪單位以低於測繪成本承包。測繪項目承包單位必須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人員完成所承包項目的主要部分,依法將測繪項目分包給其它單位的,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發包單位認可;分包單位不得再次分包。測繪單位不得將承包的測繪項目轉包。
第六章 測繪成果
第二十九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完成的測繪項目,測繪項目出資人或者承擔各級財政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位,應當限期向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屬於基礎測繪項目的,應當匯交測繪成果副本;屬於非基礎測繪項目的,除第二款規定的以外,應當匯交規定的測繪成果目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接收測繪成果資料應當出具測繪成果匯交憑證。
城市地下管線、地鐵、人防等地下隱蔽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向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副本。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編制測繪成果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測繪成果的保管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測繪成果的完整和安全,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和提供使用。
測繪成果屬於國家秘密的,其密級的確定、變更、解密及其使用、保管,依照保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需要對外提供的,應當經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基礎測繪成果和使用財政資金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用於政府決策和社會公益性事業的,應當無償提供。
前款規定之外的,測繪成果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軍隊因防災、減災、國防建設等公共利益需要使用測繪成果的,可以無償使用。
第三十二條 使用財政資金的測繪項目,批准立項前有關部門應當徵求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有適宜測繪成果的,應當充分利用已有的測繪成果,避免重複測繪。
第三十三條 使用測繪成果,應當徵得該測繪成果所有權人的同意,未經同意不得擅自複製、使用、轉讓或者轉借。複製、使用、轉讓或者轉借保密的測繪成果,必須按照原密級管理。
第三十四條 測繪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測繪成果的質量保證體系,對測繪成果質量負責。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對測繪成果實行質量監督。
第七章 測量標誌保護
第三十五條 測量標誌受國家保護,禁止下列有損測量標誌安全和使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行為:
(一)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測量標誌以及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的;
(二)在測量標誌占地範圍內燒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測量標誌50米範圍內採石、爆破、射擊、架設高壓電線的;
(四)在測量標誌的占地範圍內,建設影響測量標誌使用效能的建築物的;
(五)在測量標誌上架設通訊設施、設置觀望台、搭帳篷、拴牲畜或者設置其他有可能損毀測量標誌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設有測量標誌的建築物或者拆除建築物上的測量標誌的;
(七)其他有損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三十六條 設置永久性測量標誌,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築物上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擾和阻撓。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項目的規劃、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失去效能的,在辦理規劃審批手續時,應當一併辦理測量標誌的遷建手續。涉及軍用控制點的,應當徵得軍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所需遷建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八條 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建設單位應當對永久性測量標誌設立明顯標記,委託當地有關單位指派專人負責保管,與其簽訂《測量標誌委託保管書》,並在測量標誌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造冊登記。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所轄區域內的測量標誌保護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條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市的永久性測量標誌檔案,對全市的測量標誌實行定期巡查和維護。永久性測量標誌的維護管理費用,財政部門應當予以保障。公安機關應當配合測繪部門共同做好測量標誌保護工作。
本市對在保護永久性測量標誌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八章 地圖管理
第四十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編制、印刷、出版、發行、展示、登載地圖的管理,保證地圖及其產品的質量,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利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版圖意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國家版圖意識。
第四十一條 編制本市各種地圖的,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相應的測繪資質資格,並在確定的範圍內編制地圖;
(二)使用本市行政區域界線基礎地理底圖,作為基礎底圖;
(三)正確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態、名稱及相互關係;
(四)具備符合地圖上使用目的的有關數據和專業內容。
第四十二條 出版、印刷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市各種地圖的,應當按照規定送審試製樣圖一式二份。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試製樣圖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核。
地圖印刷完成後30日內,編制單位應當將樣本一式二份送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存檔。
電子地圖應當提供光(軟)盤及與光(軟)盤內容所表現的主要地理要素相同的存儲介質和紙質地圖。
有專業內容的地圖應當提供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就專業內容出具的審核意見。
編制地圖單位所使用的地理底圖,涉及他人著作權的,應當在報送審核時,提供著作權人同意使用的書面證明。
第四十三條 公開展示、懸掛、刊登、播映標有國界線和行政區域界線的各類地圖和示意圖,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樣圖編制。
第四十四條 公開出版的地圖必須標明地圖審圖號。經審定的地圖內容、形式發生變化時,應當重新履行申報手續,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編發審圖號。
保密地圖和內部地圖不得以任何形式公開出版、發行、銷售或者展示。
第四十五條 地圖編制、展示單位不得在普通地圖、內部地圖上刊登廣告。在專題地圖上刊登廣告的,刊登廣告的面積不得超過地圖圖幅面積的30%,位置不得壓蓋地圖內容。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建立地理信息系統,不採用國家和本市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時匯交測繪成果副本,致使其他施工單位因無法查閱有關測繪成果資料造成施工破壞地下管線、設施等隱蔽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禁止的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編制、印刷、出版、發行、展示、登載的地圖發生錯繪、漏繪、泄密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全部地圖產品及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危害國家主權或者安全,損害國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公開展示、懸掛、刊登、播映標有國界線和行政區域界線的各類地圖和示意圖,未按規定的標準樣圖編制的,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全部地圖產品及違法所得。對有關地圖出版社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註銷其地圖出版資格。
第五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降低資質等級、暫扣測繪資質證書、吊銷測繪資質證書的以外,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各分局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本條例規定的降低資質等級、暫扣測繪資質證書、吊銷測繪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屬於本市核發的測繪資質證書的,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屬於國家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甲級測繪資質證書的,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國家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屬於外地核發的乙級、丙級、丁級測繪資質證書的,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請其發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阻撓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和測繪人員依法進行測繪,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其他好處或者玩忽職守,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核發測繪資質證書,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1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4月16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辦法〉的決定》修正的《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辦法》,1989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8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的《北京市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1996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6年6月20日市規劃局發布的《北京市測繪任務登記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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