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
北京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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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 =
(2005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編輯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12月23日北京
編輯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
編輯《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儲存、運輸、燃放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公安機關是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
市和區、縣應當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交通、市政管理等行政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組成的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協調工作機制,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基層組織應當協助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做好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開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活動。
中小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舉報違法生產、銷售、儲存、運輸煙花爆竹的人員予以獎勵。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村民會議和業主會議,就本居住地區有關燃放煙花爆竹事項依法制定公約,並組織監督實施。居民、村民和業主應當遵守公約。
第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煙花爆竹。本市對銷售、運輸煙花爆竹依法實行許可制度。
第八條 在本市銷售煙花爆竹應當取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許可,未經許可,不得銷售並儲存。銷售儲存場所的設置應當符合規定的安全條件。
第九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運輸煙花爆竹,應當取得公安機關的運輸許可,未經許可,不得運輸。
承運單位運輸煙花爆竹應當攜帶許可證件,按照核准載明的品種、數量、路線、有效期限等規定運輸。
第十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煙花爆竹安全質量國家標準,確定可以在本市銷售、燃放的煙花爆竹的規格和品種,並予以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規格和品種的煙花爆竹,禁止銷售、儲存、攜帶、燃放。
第十一條 禁止在下列地點及其周邊銷售、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
(二)車站、機場等交通樞紐;
(三)油氣罐、站等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儲存場所和其他重點消防單位;
(四)輸、變電設施;
(五)醫療機構、幼兒園、中小學校、敬老院;
(六)山林、苗圃等重點防火區;
(七)重要軍事設施;
(八)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維護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要求,確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
前款規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及其周邊具體範圍,由有關單位設置明顯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警示標誌,並負責看護。
第十二條 本市五環路以內的地區為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地區,農曆除夕至正月初一,正月初二至十五每日的七時至二十四時,可以燃放煙花爆竹,其他時間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五環路以外地區,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維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劃定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
國家、本市在慶典活動和其他節日期間,需要在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地區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設置煙花爆竹銷售單位和在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地區內的臨時銷售網點。
第十四條 本市對銷售煙花爆竹實行專營。專營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煙花爆竹銷售單位應當採購符合規定的生產企業的煙花爆竹。煙花爆竹銷售單位和臨時銷售網點採購、銷售的煙花爆竹,應當符合國家的安全質量標準和本市規定的規格、品種,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關於包裝標識的規定;不符合規定的,不得採購、銷售。
煙花爆竹銷售單位和臨時銷售網點應當遵守安全管理規定,在銷售場所明顯位置懸掛銷售許可證,並按照銷售許可證規定的許可範圍、時間和地點銷售煙花爆竹。
第十五條 臨時銷售網點在許可的期限屆滿後,其經營者應當停止銷售,並將未銷售的煙花爆竹及時處理,不得繼續存放。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從具有許可證的銷售網點購買,燃放時應當按照燃放說明正確、安全地燃放,並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人群、車輛、建築物拋擲點燃的煙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築物內、屋頂、陽台燃放或者向外拋擲煙花爆竹;
(三)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
(四)不得採用其他危害國家、集體和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超過一箱或者重量超過30公斤的煙花爆竹。
十四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護。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許可違法生產、銷售、儲存、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收繳其煙花爆竹,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攜帶、燃放的煙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規格和品種的;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燃放的;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燃放的;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燃放、存放煙花爆竹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煙花爆竹銷售單位和臨時銷售網點採購、銷售的煙花爆竹不符合本市規定的品種和規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收入,收繳煙花爆竹,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吊銷銷售許可證。
第二十條 燃放煙花爆竹給國家、集體財產造成損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由行為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屬於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2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關於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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