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電動自行車登記規定

北京市電動自行車登記規定
制定機關: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2018年10月29日發布)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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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北京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第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非機動車登記,應當遵循公開、公正、便民的原則。

第二章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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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註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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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在本市申請註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應當是列入本市公布的《北京市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的產品。電動自行車所有人任選交通支(大)隊非機動車登記站(以下簡稱登記站)申請註冊登記。(非機動車登記站辦公地址附後)

第五條 辦理時提交以下資料並交驗車輛:

  (一)登記申請表;

  (二)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1.居民、軍人(含武警)的身份證明,是公安機關核發的《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

  2.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身份證明,是該單位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加蓋單位公章的委託書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3.外國駐華使館、領館和外國駐華辦事機構、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的身份證明,是該使館、領館或者該辦事機構、代表機構出具的證明;

  4.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身份證明,是《港澳居民居住證》。未申領《港澳居民居住證》的,是其入境時所持有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者《港澳同胞回鄉證》、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和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暫住證明;

  5.台灣地區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台灣居民居住證》。未申領《台灣居民居住證》的,是其所持有的公安機關核發的《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外交部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和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暫住證明;

  6.華僑的身份證明,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和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暫住證明;

  7.外國人的身份證明,是其入境時所持有的護照以及公安機關出具的住宿登記證明;

  8.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人員、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的身份證明,是外交部核發的有效身份證件。

  (三)車輛整車合格證明;

  (四)電動自行車來歷憑證;

  1.購買的電動自行車,其來歷憑證是電動自行車銷售發票;

  2.電動自行車在註冊前,經人民法院調解、裁定或者判決所有權轉移的電動自行車,其來歷憑證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經生效的《調解書》、《裁定書》或者《判決書》以及相應的《協助執行通知書》;

  3.國家機關統一採購並調撥到本市下屬單位未註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其來歷憑證是購車發票和該部門出具的調撥證明;

  4.繼承、贈予、協議抵償債務未註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其來歷憑證是繼承、贈予、協議抵償債務的相關文書和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書》。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註冊登記:

  (一)電動自行車不符合國家相關技術標準的;

  (二)電動自行車未列入本市公布的《北京市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的;

  (三)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無效的;

  (四)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與車輛不符的;

  (五)電動自行車來歷證明被塗改或者來歷證明記載的所有人與身份證明不符的;

  (六)電動自行車被盜搶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的。

第二節 轉移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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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車輛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應當任選交通支(大)隊登記站申請轉移登記。

第八條 電動自行車原所有人與現所有人雙方到場提交以下資料並交驗車輛:

  (一)登記申請表;

  (二)電動自行車原所有人和現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三)來歷憑證或買賣雙方簽訂協議書原件;

  (四)電動自行車行駛證。

第三節 註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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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申請註銷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任選交通支(大)隊登記站提交登記申請表、身份證明並交回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

第三章 其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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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號牌或行駛證丟失、損壞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任選交通支(大)隊登記站提交登記申請表、所有人身份證明並交驗車輛,申請補、換領電動自行車號牌或行駛證;屬於換領電動自行車號牌或行駛證的,還需交回損壞的電動自行車號牌或行駛證。

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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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除辦理電動自行車轉移登記外,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辦登記業務,申請時需提交書面委託書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二條 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核發號牌、行駛證不收取工本費;

第十三條 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應當在一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十四條 申請電動自行車登記的,應當自購買之日起15日內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2018年11月1日前購買的電動自行車,應當在2019年4月30日前辦理註冊登記。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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