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科學技術普及條例

北京市科學技術普及條例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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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北京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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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科學技術普及條例 =

(1998年11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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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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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科教興國和可持續發展戰略,加強科學技術普及工作,提高公眾的科學文化素質,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科學技術普及(以下簡稱科普),是指採用公眾易於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向其傳播科學技術知識、科學方法和科學思想。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公民的科普活動。

第四條 科普活動應當堅持經常性和群眾性的原則,結合首都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以及群眾工作、生活的實際,充分利用各種現代化手段,通過多種渠道、多種形式、多個層次開展。

第五條 科普工作應當堅持科學態度。在科普活動中不得將違背科學原則和科學精神或者尚無科學定論的主張或者意見,作為科學知識傳播和推廣。

禁止以科學為名從事封建迷信、反科學、偽科學的活動。

禁止以科學為名傳播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有損社會公共利益的內容。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興辦科普事業,促進科普工作國內、國際間的合作與交流。

第七條 各單位應當組織或者支持本單位人員接受科普教育。

第八條 本市公民有依法接受科普教育,參加科普活動的權利。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有責任使未成年人接受科普教育。

第二章 管理與組織

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普工作的領導,將科普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建立科普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加強對科普工作的指導和協調。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轄區內的科普活動。

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和協調轄區內的社區科普活動。

第十一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科普工作,其職責是制定科普工作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並進行政策引導、組織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本市科普工作規劃和計劃的實施工作。

第十三條 科學技術協會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會力量。市科學技術協會應當組織所屬學會、協會、研究會開展日常性、群眾性科普活動,協助制定科普工作的規劃、計劃,對各部門、各單位的科普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十四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眾團體應當結合職工、青少年、婦女的特點,開展多種形式的科普活動。

第三章 社會責任

第十五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領導幹部學習現代科學知識、接受科普教育的制度,並把學習情況納入對其考核的範圍。

第十六條 中小學校應當開展多種形式的科普活動,把提高青少年的科學技術素質作為全面實施素質教育的重要內容。

市和區、縣青少年科技館、少年宮等校外教育機構,應當組織開展青少年專題科普活動和日常校外科普教育,並做好中小學科技輔導教師的培訓工作。

第十七條 農村地區應當根據當地經濟與社會發展的需要,圍繞科學生產、文明生活,面向農民開展科普工作。

各類農業技術推廣(培訓)機構、農業技術學校和農村專業技術協會,應當結合技術推廣、技術培訓向農民普及科學知識。

鄉、鎮和村文化站、廣播站等應當向農民宣傳科學、文明的生產和生活方式。

第十八條 綜合類和自然科學類報紙、刊物應當開設專欄,刊登科普文章;電影製作、發行、放映單位應當製作、發行、放映科普電影;廣播電台、電視台應當開辦固定科普宣傳欄目,增加科普節目的播出時間。

第十九條 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等社會公益場所應當結合自身業務,增加科普宣傳的內容。

動物園、植物園、自然保護區等場所應當結合各自特點,開展有關環境、生態和生物多樣性保護等方面的科普活動。

第二十條 本市大型醫院、公園、旅遊景點、影劇院、體育場館、商場、車站、機場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各自特點,開展面向公眾的科普宣傳。

第二十一條 適宜向公眾開展科普宣傳的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的實驗室或者生產車間等應當有組織地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二條 本市於每年五月舉辦「北京科技周」活動,社會各界應當根據「北京科技周」確定的主題開展科普活動。

第四章 科普場所

第二十三條 天文館、自然科學類博物館、科技館、青少年科技館(活動中心)等專業科普場所,應當充分發揮科普教育功能,面向公眾開展科普活動,對中小學生給予優先和優惠。

第二十四條 國家投資興建的科普場所、設施,禁止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改作他用。如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改作他用的,須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但不得改變其科普場所的基本性質,妨礙開展科普活動。

第五章 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的科普工作者,包括專業和非專業科普工作者。

在科普場所中從事科普工作的人員和中小學科技輔導教師為專業科普工作者,其他從事科普工作的人員為非專業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六條 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創辦或者參加科普組織,自主開展科普活動;

(二)從事科普研究、創作,參加科普學術交流;

(三)申請科普項目經費,獲得科普創作、出版資金資助;

(四)評定專業技術職稱並享受相應待遇;

(五)接受專業技術培訓;

(六)對科普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七條 科普工作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堅持科學精神,遵守職業道德;

(二)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面向公眾開展科普工作,傳播科學技術知識、科學方法和科學思想;

(三)抵制反科學、偽科學,同封建迷信、愚昧落後現象作鬥爭;

(四)加強現代科學知識的學習,提高自身業務水平。

第二十八條 科普工作者依法抵制反科學、偽科學,同封建迷信、愚昧落後現象作鬥爭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九條 申請進行市級科技成果鑑定或者申報科技進步獎的科技人員在提交科技成果的同時,應當提供介紹該成果或者與該成果相關的科普文章,在鑑定通過或者獲獎以後,以多種形式向公眾進行宣傳。

第三十條 科普工作者在參加相應系列的專業技術職稱評審時,其所完成的科普方面的作品和直接參與指導的科普競賽成績以及獲得的科普獎勵,應當作為晉升專業技術職稱的依據之一。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保證科普經費的投入,科普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市科普活動經費應當在科學事業費中列項,逐年增長,其增長幅度應當不低於科學事業費的增長幅度。

區、縣科普活動經費應當按照本轄區常住人口每人每年O.5元的標準由區、縣財政予以保證,並逐年增長。

第三十二條 本市以發展科學、教育為宗旨的基金會可以設立科普發展專項資金,用於資助科普讀物的創作、出版、科普影視製作、科普理論研究以及貧困地區的科普活動。

第三十三條 出版科技類圖書、期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城市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加快對科技館、青少年科技館、科普畫廊等科普場所、設施的建設、改造、充實和利用。

第三十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捐助或者投資建設科普設施,開展科普活動。

第三十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逐步提高科普工作者的待遇,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 本市有關行政部門和社會團體對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以科學為名從事封建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騙取財物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出租、出借科普場所、設施的,改變科普場所、設施性質,妨礙開展科普活動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挪用、剋扣、截留科普經費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科普工作者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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