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1刑初45號刑事判決書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京01刑初45號

2017年6月13日

公訴機關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楊志祥,男,31歲(1986年3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區。因涉嫌犯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於2016年10月13日被羈押,因涉嫌犯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罪於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時福茂,北京市致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指定辯護人李柯,北京市致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檢公訴刑訴〔2017〕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志祥犯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7年5月2日立案,並在立案當日向被告人楊志祥送達了起訴書副本,告知其在法院審理期間的訴訟權利,徵求了其對迴避,管轄,非法證據排除,申請證人出庭,申請重新勘驗、鑑定,裁判文書上網等程序性問題的意見,進行了相關法律程序的釋明,後為被告人楊志祥指定了辯護人,辯護人查閱、複製了全部案卷材料。經審查全案證據,合議庭認為本案符合法定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理。本院於2017年5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檢察員楊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志祥及其指定辯護人時福茂、李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楊志祥於2016年9月4日21時50分許,在本市昌平區其出租房內,使用自己的小米牌手機,在微信「北京關愛自閉症兒童歡樂公益群」中發布「跟我信伊斯蘭,加入ISIS」的恐怖言論。被告人楊志祥作案後被抓獲歸案。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楊志祥犯罪的物證、書證、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鑑定意見等證據,認為被告人楊志祥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三的規定,已構成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在法庭審理中,被告人楊志祥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辯稱他沒有宣揚恐怖主義的意圖,且情節顯著輕微,不構成犯罪。

楊志祥的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但楊志祥犯罪情節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是初犯、偶犯;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一貫表現良好,懇請對楊志祥免予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楊志祥於2016年9月4日21時50分,在北京市昌平區其租住處,使用其小米牌手機在一公共微信群中發布「跟我信伊斯蘭,加入ISIS」的恐怖言論。被告人楊志祥作案後於2016年10月13日被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在案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出具的《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證明:2016年10月13日公安人員對楊志祥在北京市昌平區的暫住地進行搜查,起獲小米手機兩部、平板電腦一台,並對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2、北京中海義信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司法鑑定所出具的《司法鑑定意見書》證明:小米手機為189××××0444的手機登陸的微信號為××××1712。

3、北京市公安局網絡安全保衛總隊的《北京網偵情報》證明:網民「big-head-yang」曾於2016年9月4日21時50分在微信群(群成員361人)中勸一群友稱「跟我信伊斯蘭,加入ISIS」(見附件)。經查,網民「big-head-yang」真實姓名為楊志祥,戶籍地址為寧夏同心縣,在京暫住地為回龍觀鎮。

附件複印件證明:2016年9月4日21時50分,××××1712發表言論:「跟我信伊斯蘭,加入ISIS」。

4、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證明:賬號為「big-head-yang」的註冊時間是2015年2月1日,註冊姓名楊志祥,註冊身份證號6××××××××2,手機號為189××××0444。

5、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史各莊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經過》證明:2016年10月13日12時許,民警在回龍觀鎮將涉嫌在微信群中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的楊志祥抓獲。

6、被告人楊志祥的供述與上述證據相符,並可相互印證。

對於被告人楊志祥所提他沒有宣揚恐怖主義的意圖,且情節顯著輕微,不構成犯罪的辯解,經查:ISIS是世界公認的極端恐怖組織,楊志祥發布信息的微信群有300餘人,其在公眾平台發布信息讓大家加入ISIS組織的言論具有現實社會危害性,其行為符合本罪的犯罪構成,楊志祥的辯解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志祥法制觀念淡薄,在公共微信群內以發布信息的方式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其行為已構成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罪,依法應予懲處。鑑於楊志祥被抓獲到案後能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楊志祥犯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指控罪名成立。對於辯護人提出楊志祥犯罪情節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一貫表現良好,懇請對楊志祥免予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楊志祥被抓獲到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無違法犯罪記錄,在量刑時本院會酌予考慮,但不能認定其所犯罪行輕微,辯護人請求對其免予處罰的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採納。根據被告人楊志祥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三、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志祥犯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鄭文偉

代理審判員  相 陽

人民陪審員  霍秀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袁曉琳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