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1行初772號行政裁定書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0)京01行初772號

2020年12月25日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京01行初772號

原告鄧建新,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山東省成武縣。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西單大木倉胡同37號。

法定代表人陳寶生,部長。

委託代理人於春林,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周詳,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鄧建新不服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以下簡稱教育部)作出的教復不字〔2020〕98號《教育部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複議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後,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並於2020年12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鄧建新,被告教育部的委託代理人於春林、周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被訴複議決定,被告認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被申請人北京市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市教委)作出的《信訪答覆意見書》,屬於信訪答覆。該答覆對申請人鄧建新的合法權益不產生實質影響,不屬於可以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情形。申請人如對被申請人作出的《信訪答覆意見書》不服,可以依據《信訪條例》按照《信訪答覆意見書》中被申請人告知的途徑申請複查。被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項之規定,決定不予受理。

原告鄧建新訴稱:1.原告自學考試獲得學歷文憑後,因更改了身份證號和姓名,向北京市教育考試院(以下簡稱教育考試院)申請按照更改後的姓名和身份證號重新製作畢業證書,並更改學信網學歷註冊信息,被拒後向市教委信訪,希望解決問題,市教委作出《信訪答覆意見書》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2.根據《信訪條例》的相關規定,信訪答覆屬於國家有關行政機關對公民投訴請求作出處理的行政行為,信訪方式可以解決問題,信訪工作人員是國家公務員,原告對信訪答覆不服可以申請行政複議,屬於行政複議的範圍;3.被告作出被訴複議決定沒有事實依據,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原告請求撤銷被訴複議決定。

被告教育部辯稱:1.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職權;2.被告作出被訴複議決定程序合法且符合時限要求;3.被訴複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4.被告充分履行了提示和告知義務。被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稱其因更改了姓名和身份證號,於2020年5月向教育考試院申請按照更改後的姓名和身份證號重新製作畢業證書,並更改學信網學歷註冊信息。因其訴求未得到滿足,原告於同年7月10日,向市教委提出申請,請求向教育考試院申請修改畢業證書信息。同年9月8日,市教委作出《信訪答覆意見書》,認為原告在信訪請求中所反映的問題不符合教育部關於《高等學校學生學籍學歷電子註冊辦法》(教學〔2014〕11號)文件的相關規定,市教委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行政複議,請求被告撤銷《信訪答覆意見書》,聽取原告意見,允許原告查閱市教委的證據、依據和有關材料,調查情況,聽取意見,組織聽證,要求市教委按照法定方式回復原告。2020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被訴複議決定,並向原告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規定,當事人提起訴訟應當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款第八項規定,上級行政機關基於內部層級監督關係對下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聽取報告、執法檢查、督促履責等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該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十項規定,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接受高等學歷教育的學生,由所在高等學校或者經批准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根據其修業年限、學業成績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相應的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根據《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暫行條例》第八條的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委員會(以下簡稱「省考委」)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領導和全國考委指導下進行工作。省考委的職責之一是負責本地區應考者的考籍管理,頒發單科合格證書和畢業證書,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設立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工作管理機構,該機構同時作為省考委的日常辦事機構。

本案中,教育考試院內設的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招生辦公室(以下簡稱北京自考辦)是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工作管理機構。原告因自學考試學歷證書問題向教育考試院提出相關請求,北京自考辦對原告的請求進行了答覆,原告對該答覆不服,可以依法向教育考試院的上一級主管部門市教委申請行政複議,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現原告向市教委提出申請,實質上是請求市教委基於內部層級監督的關係對下級行政機關的行為進行檢查、督促,該行為明顯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亦不屬於行政複議的受理範圍。被告作出的被訴複議決定對原告的行政複議權利未產生實質影響,原告針對被訴複議決定提起的本案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的受理條件,依法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款第十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鄧建新的起訴。

預交的案件受理費50元,於本裁定生效後退還原告鄧建新。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當事人可在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喬 軍

審 判 員  何君慧

審 判 員  范術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曉瓊

書 記 員  馮盼盼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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