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精神衛生條例
北京市精神衛生條例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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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精神衛生條例 =
(2006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編輯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編輯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精神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預防
第三章 精神疾病的診斷與治療
第四章 精神疾病的康復
第五章 精神疾病患者的權益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精神衛生工作,提高公民的精神健康水平,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的和諧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精神健康促進和精神疾病的預防、診斷、治療、康復等精神衛生服務以及相關的行政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市精神衛生工作遵循屬地管理原則,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重點干預、廣泛覆蓋、依法管理的方針,建立政府領導、部門合作、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精神衛生工作是本市公共衛生體系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本市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精神衛生工作需要,建立精神衛生工作經費保障制度,完善精神衛生服務網絡,推動精神衛生事業的發展。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一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精神衛生工作。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是精神衛生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和實施精神衛生工作規劃,對精神衛生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民政、公安、財政、人事、教育、發展改革、司法行政、工商、勞動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精神衛生相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以及老齡委等社會團體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協助做好精神衛生工作。
第六條 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禁止歧視、侮辱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庭成員;禁止虐待、遺棄精神疾病患者。
第七條 精神衛生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全社會應當尊重和理解精神衛生從業人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精神衛生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正常執業活動。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精神衛生從業人員的職業保護。
第八條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關心、幫助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庭,以提供資助、志願服務等多種形式支持精神衛生事業的發展。
本市對在精神衛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精神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預防
第九條 本市建立以精神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為主體、醫療機構為骨幹、社區為基礎、家庭為依託的精神疾病預防控制體系。具體辦法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條 本市建立精神疾病信息報告制度。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精神疾病信息分類報告和管理系統。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內容、程序、時限和方式將確診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情況,向該醫療機構所在區、縣的精神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區、縣精神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信息進行核實,並向市精神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第十一條 區、縣精神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建立檔案,並將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信息通報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了解本轄區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情況,並與精神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建立患者信息溝通機制。
區、縣精神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定期訪視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進行定期訪視,並根據精神疾病患者的病情需要,協助其進行治療。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重大災害的心理危機干預工作列入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心理危機干預的業務培訓。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重大災害處理過程中,應當組織開展心理危機干預工作,降低重大災害發生後精神疾病的發病率。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精神健康教育工作,普及精神衛生知識,提高公民的精神健康水平,預防精神疾病的發生。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精神衛生專業人員的在職培訓,提高其業務水平和工作能力;加強對醫療機構中非精神衛生專業人員的培訓和教育,提高其識別精神疾病的能力;為公安、司法行政、民政、教育等行政部門以及相關社會團體開展精神衛生知識培訓提供技術支持。
第十四條 教育、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教師進行精神衛生知識培訓,提高其促進學生精神健康的能力。學校應當為教師接受精神衛生知識培訓提供必要條件。
學校應當將精神健康教育納入教學計劃,針對不同年齡階段學生的特點,開展精神健康教育、諮詢、輔導,創造有利於學生精神健康的學習環境,促進學生身心健康。高等學校和有條件的中小學校應當配備專業人員,為學生提供心理諮詢服務。
第十五條 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創造條件,加強對看守所、勞動教養場所、監獄內監管工作人員精神衛生知識的培訓。
看守所、勞動教養場所、監獄應當對被監管人員加強精神衛生知識的宣傳和教育,針對不同類型的被監管人員,提供心理諮詢服務。
第十六條 科技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經費投入,鼓勵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學校和醫療衛生機構開展精神衛生的基礎研究和臨床研究,提高精神疾病預防、診斷、治療和康復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宣傳精神衛生知識,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組織居民開展健康有益的活動,營造有利於居民身心健康的生活環境。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向就醫者宣傳精神衛生知識、提供心理諮詢服務,為社會開展精神衛生知識宣傳和服務提供技術指導。
第十九條 殘聯、婦聯、共青團、老齡委等社會團體應當針對殘疾人、婦女、兒童、青少年、老年人等人群的特點,開展精神衛生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
第二十條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向公眾開展精神衛生知識的公益性宣傳。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關心職工的精神健康,普及精神衛生知識,創造有利於職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環境,提高職工的精神健康水平。
第二十二條 設立營利性心理諮詢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設立非營利性心理諮詢機構應當向民政部門登記,取得《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
心理諮詢機構不得從事精神疾病的診斷、治療。
第二十三條 心理諮詢機構的心理諮詢人員應當從下列人員中聘用:
(一)具有心理學專業學歷證書的人員;
(二)具有心理諮詢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
(三)具有精神科執業醫師資格的人員。
心理諮詢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執業規範,由市衛生、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等行政部門共同制定。
第三章 精神疾病的診斷與治療
第二十四條 精神疾病的診斷、治療機構應當取得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具備與開展精神疾病診斷和治療相適應的設備、設施以及專業技術人員,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條 本市三級綜合性醫療機構應當開設從事精神衛生服務的專科門診;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根據精神衛生工作的需求,開展相關精神衛生服務。
第二十六條 從事精神疾病診斷、治療的人員應當具有醫師執業證書;重性精神疾病的診斷應當由具有二年以上精神疾病診斷、治療工作經驗的精神科醫師作出。
精神疾病的診斷、治療應當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精神疾病診斷標準、診療規範。
第二十七條 被診斷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對診斷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診斷的醫療機構申請診斷覆核。醫療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診斷覆核。診斷覆核結論應當由具有副主任醫師以上職稱的精神科醫師作出。
對經診斷覆核未能確診或者對診斷覆核結論有異議的,醫療機構應當組織會診。
第二十八條 與精神疾病患者有人身或者財產利害關係的醫師,不得為其進行診斷、診斷覆核、會診和治療。
對精神疾病進行診斷的醫師,不得為同一精神疾病患者進行診斷覆核和會診。
第二十九條 精神疾病患者自願到醫療機構接受治療的,由本人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辦理就醫手續。
自願住院接受治療的精神疾病患者,可以自行決定出院;精神科醫師認為不宜出院的,應當告知理由,由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決定是否出院,並由醫療機構在病歷中記錄。
第三十條 經診斷患有重性精神疾病的患者,診斷醫師應當提出醫學保護性住院的建議。
醫學保護性住院由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辦理住院手續。監護人或者近親屬拒絕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接受醫學保護性住院治療的,應當說明理由,並由醫療機構在病歷中記錄。
經二名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的精神科醫師診斷,認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可以出院的,由精神科醫師出具出院通知書,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辦理出院手續;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要求出院,但精神科醫師認為患者不宜出院的,應當告知理由,由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決定是否出院,並由醫療機構在病歷中記錄。
第三十一條 精神疾病患者有危害或者嚴重威脅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的,公安機關可以將其送至精神衛生醫療機構,並及時通知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單位和個人發現上述情形的,可以制止並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具體辦法由市公安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對公安機關送來的精神疾病患者,應當由二名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的精神科醫師對其進行診斷。經診斷認為不需要住院治療的,由醫療機構及時通知公安機關將精神疾病患者接回,交給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經診斷認為需要住院治療的,由公安機關通知精神疾病患者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辦理住院手續。對無法通知到精神疾病患者監護人、近親屬的或者監護人、近親屬拒絕辦理住院手續的,公安機關可以先行辦理,並由醫療機構在病歷中記錄。
經二名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的精神科醫師診斷,認為精神疾病患者可以出院的,由公安機關通知精神疾病患者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辦理出院手續。監護人、近親屬拒絕辦理出院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辦理,將其交給監護人或者近親屬,並由醫療機構在病歷中記錄。
第三十三條 精神疾病患者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妥善看管、照顧精神疾病患者,防止其傷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社會;
(二)根據醫囑,督促精神疾病患者接受治療,為需要住院治療的患者辦理住院手續;
(三)為經診斷可以出院的精神疾病患者辦理出院手續;
(四)幫助精神疾病患者接受康復治療或者職業技能培訓;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章 精神疾病的康復
第三十四條 本市逐步建立以社區康復為基礎、家庭康復為依託、精神衛生機構提供專業技術指導的精神疾病康復體系。
第三十五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轄區的實際需要,規劃和建設社會福利性質的社區康復機構,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康復服務。
市和區、縣民政、衛生等行政部門以及殘聯,應當在技術指導、資金投入等方面對社區康復機構給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 社區康復機構應當安排精神疾病患者參加有利於康復的活動。有條件的社區康復機構,應當組織精神疾病患者從事職業康復活動,提高其生活自理能力和社會適應能力。
鼓勵企業將適合精神疾病患者生產的產品安排給社區康復機構生產。
第三十七條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安排適當的人員和場地,為住院治療的精神疾病患者提供醫療康復服務;精神疾病患者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應當協助住院治療的精神疾病患者進行康復訓練,使其恢復社會適應能力,協助其回歸社會。
第三十八條 精神疾病患者的家庭成員應當營造有利於精神疾病患者康復的環境,協助其進行家庭治療以及生活自理能力、社會適應能力等方面的康復訓練。
第三十九條 精神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和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指導社區康復機構和精神疾病患者家庭開展精神疾病的康復治療,向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傳授康複方法、普及康復知識。
第五章 精神疾病患者的權益保障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限制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自由。
第四十一條 精神疾病患者享有參加與其身體、精神狀況相適應的生產勞動並取得相應勞動報酬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精神疾病患者參加生產勞動。
第四十二條 政府部門、醫療機構、與精神衛生工作相關的其他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護精神疾病患者的隱私權。
未經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書面同意,不得對該精神疾病患者進行錄音、錄像、攝影或者播放與該精神疾病患者有關的視聽資料。
因學術交流等原因需要在一定場合公開精神疾病患者病情資料的,應當隱去能夠識別該精神疾病患者身份的內容。
第四十三條 精神疾病患者及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有權了解患者病情、診斷結論、治療方法以及可能產生的後果。
醫療或者教學機構需要精神疾病患者參與醫學教學、科研或者接受新藥、新治療方法的臨床試驗的,應當書面告知本人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教學、科研和試驗的目的、方法以及可能產生的後果,並取得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的書面同意。
第四十四條 精神疾病患者享有通訊、會見來訪者、處理私人財物等合法權益;因病情或者治療等原因需要限制住院精神疾病患者上述權益時,醫師或者護士應當將理由告知該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並由醫療機構在病歷中記錄。
第四十五條 精神疾病患者康復後,依法享有受教育、就業等方面的權利。
精神疾病患者康復後,有權參加職業技能培訓,提高就業能力,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殘聯應當推動其就業培訓、安置等工作。
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或者聘用合同期內,用人單位不得在規定的醫療期內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解除與精神疾病患者的勞動關係或者聘用關係;精神疾病患者康復後,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或者聘用合同期內,其所在單位應當為其安排適當的工作,在待遇和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視。
第四十六條 參加本市基本醫療保險的精神疾病患者的醫療費用,按照國家和本市基本醫療保險的規定執行。農村精神疾病患者的醫療費用,按照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具有本市戶籍,無生活來源和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撫(扶)養人,或者法定贍養人、撫(扶)養人沒有贍養、撫(扶)養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由民政部門指定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收治,醫療費用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服現役期間罹患精神疾病的具有本市戶籍的退伍、轉業軍人,其精神疾病的醫療費用,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對具有本市戶籍、生活困難的精神疾病患者的醫療、康復費用給予資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設立心理諮詢服務機構的,擅自從事精神疾病的診斷、治療工作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精神疾病患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一)安排不具備相應資格的醫師進行精神疾病診斷、診斷覆核、會診及治療,或者未及時進行診斷覆核的;
(二)對經診斷覆核未能確診或者對診斷覆核結論有異議,醫療機構未組織會診的;
(三)擅自安排精神疾病患者參與醫學教學、科研或者接受新藥、新治療方法臨床試驗的;
(四)泄露精神疾病患者隱私的;
(五)未經精神疾病患者本人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書面同意,對精神疾病患者進行錄音、錄像、攝影或者播放與該精神疾病患者有關的視聽資料的。
第五十一條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遵守精神疾病診斷標準、診療規範,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給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歧視、侮辱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庭成員,虐待、遺棄精神疾病患者的;
(二)監護人未履行職責的;
(三)非法限制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自由的;
(四)非法侵害精神疾病患者的隱私權和通訊、會見等權益的。
第五十三條 精神衛生工作的相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等違法行為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精神健康促進,是指通過普及精神衛生知識、處置心理問題和干預心理危機等方式,提高公民的心理健康水平。
本條例所稱精神疾病,是指在各種生物學、心理學以及社會環境因素影響下人的大腦功能失調,導致認知、情感、意志和行為等精神活動出現不同程度障礙的疾病。
本條例所稱重性精神疾病,是指精神活動嚴重受損,導致對自身健康狀況或者客觀現實不能完整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身行為的精神疾病。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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