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綠化條例
北京市綠化條例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北京市綠化條例
(2009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11月25日北京
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義務植樹
第四章 綠地保護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綠化建設和管理,改善和保護生態環境,建設宜居城市,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監督和管理。
法律、法規對森林、古樹名木、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本市綠化工作應當貫徹科學發展觀,體現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綠色北京的理念,堅持以人為本、生態優先、城鄉統籌和政府組織、全民參與、共建共享的原則,妥善協調、處理各種利益關係,依法明晰樹木權屬,完善生態公益林建設和管護補償補助機制,保護樹木所有權人和管護者合法權益,促進首都綠化事業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綠化工作的領導,將綠化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本行政區域綠化覆蓋率目標,實行綠化目標責任制,保障公共綠地建設和養護經費的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依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綠化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行政區域內的綠化工作。
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綠化工作。
第六條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學校應當結合本單位實際,教育居民和在校師生履行綠化義務,保護綠化成果,做好本社區、本單位的綠化工作。
第七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綠化科學知識、綠化法律法規和建設環境友好型社會的宣傳工作,增強公民履行綠化義務和保護綠化成果的意識。
第八條 本市推進林業碳匯工作,普及碳排放知識,倡導低碳生產生活方式和實現碳中和的綠色環保理念,引導公眾參與碳補償活動。
第九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綠化科學技術的基礎研究和轉化應用,選育、引進適應本市自然條件、節水耐旱及兼顧冬季綠化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種。引進植物品種應當防止有害植物侵入。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投訴和舉報損害綠化、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十一條 本市對在綠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二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綠化事業發展需要和實際情況,按照因地制宜、科學布局、切實可行的原則組織編制和實施綠化規劃。
綠化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適應防災避險需要,保持歷史風貌,體現首都特色。
綠化規劃包括綠地系統規劃、植樹造林規劃等專項規劃。
綠地系統規劃確定的各類綠化用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綠線管理。
第十三條 市和區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包括各類綠地的功能形態、綠地指標、綠地布局面積和控制原則等內容。區綠地系統規劃還應當包括分期建設計劃和建設標準等內容。
綠地防火設施建設應當納入所在地區消防規劃。
第十四條 市綠地系統規劃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市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後納入本市城市總體規劃。
區綠地系統規劃由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定,並符合市綠地系統規劃,與所在地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銜接。
建制鎮綠地系統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定,並與區綠地系統規劃相一致,與所在地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銜接。
第十五條 綠地系統規劃報批前,組織編制部門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示,並可以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形式徵求有關部門、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綠地系統規劃在實施中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審批。
第十六條 本市依照北京城市總體規劃,建設綠化隔離地區,改善城市生態環境。
綠化隔離地區建設應當堅持城鄉統籌原則,維護農民合法權益,合理安排土地利用,扶持與綠化隔離地區功能定位相適應的綠色產業發展,促進城鄉經濟社會發展一體化。
綠化隔離地區建設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市加強城市公園、郊野公園、鄉村公園建設,為公眾提供更多綠色活動空間。
第十八條 綠地建設應當嚴格按照綠化規劃實施,堅持生態、景觀、文化協調統一和節約資源的原則,充分利用鄉土植物,注重營造植物景觀,突出生物多樣性,形成合理的種植結構。
第十九條 綠地建設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共綠地由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其中,城市道路、公路、河道等用地範圍內的公共綠地分別由各有關主管部門組織建設;
(二)建設工程附屬綠地由開發建設單位建設;
(三)鐵路、湖泊、水庫管理範圍內的綠地由有關主管部門組織建設;
(四)村莊規劃綠地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建設。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建設責任不明確的,由所在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按照有利於建設並方便管護的原則確定。
公共綠地由市和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應當按照規劃安排綠化用地。
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時,應當按照綠地系統規劃和詳細規劃確定建設工程附屬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工程用地總面積的比例。其中,新建居住區、居住小區綠化用地面積比例不得低於30%,並按照居住區人均不低於2平方米、居住小區人均不低於1平方米的標準建設集中綠地;成片開發或者改造的地區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建設集中綠地,綠地建設費用納入開發建設總投資。
建設單位報送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包括附屬綠化用地平面圖並標明綠化用地的面積和位置。
第二十一條 綠化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和規範。從事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監理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依法應當實行招標的綠化工程,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進行招標。
第二十二條 公共綠地綠化施工前,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報送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專家對設計方案進行論證並提出意見。
建設工程附屬綠地面積達到1000平方米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綠化施工的30日前,書面告知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並報送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附屬綠化工程建設提供技術服務。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建設。綠地建設費用應當納入建設工程總投資。
居住區、居住小區建設工程分期建設的,其附屬綠化工程的具體建設時序應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劃撥土地條件的內容並予以明確。
居住區、居住小區建設工程附屬綠化用地的面積和位置應當在房屋買賣合同中予以明示。
第二十四條 公共綠地建設工程竣工後,市或者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建設工程附屬綠化工程應當納入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範圍,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附屬綠化用地的面積和位置是否符合規劃許可的內容予以核實;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對綠化工程是否符合設計方案進行驗收,將驗收結果載於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並按照有關規定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公共綠地建設工程、建設工程附屬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後,有關資料應當納入城市建設檔案進行管理。
第二十五條 居住區、居住小區附屬綠化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製作綠地平面圖標牌,在居住區、居住小區的顯著位置進行永久公示。
第二十六條 露天停車場地面應當按照技術規範進行綠化,種植可以達到遮陽效果的樹木。
鼓勵屋頂綠化、立體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綠化。機關、事業單位辦公樓及文化體育設施,符合建築規範適宜屋頂綠化的,應當實施屋頂綠化。
第二十七條 經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為閒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臨時綠化,所需費用由土地使用權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農村地區應當科學布局綠化用地,按照村莊園林化、道路林蔭化、河渠風景化、農田林網化的要求實施綠化;提高農村綠化科學技術和藝術水平,兼顧綠化的生態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二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組織村民參加村莊綠化建設,組織村民對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和村莊周圍的空地、村莊內的閒置土地進行綠化,支持村民對住宅庭院和周邊的空地進行綠化美化。
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村莊綠化建設提供技術服務。
第三十條 農村居民在住宅房前屋後種植樹木的,樹木收益歸種植者所有。
第三章 義務植樹
第三十一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適齡公民,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植樹義務。
第三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單位應當組織本單位適齡公民參加植樹活動。鼓勵個人參加所在地區的義務植樹活動。
駐本市的中國人民解放軍和武警部隊,依據國務院和中央軍委有關規定參加義務植樹活動。
各級綠化委員會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地區的義務植樹和造林綠化工作。
第三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植樹造林、認建認養樹木綠地、購買碳匯、參與綠化宣傳諮詢等多種形式履行植樹義務。
第三十四條 各級綠化委員會應當建立義務植樹登記卡制度,核定並記錄單位參與義務植樹的情況。
第三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將種植或者養護的樹木移交綠地、樹木管護責任單位的,所移交樹木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並經過驗收。
綠化委員會應當指導各單位義務植樹責任區和義務植樹基地的建設和管理,做好服務工作。
第三十六條 單位因特殊原因無法完成義務植樹任務的,可以向所在區綠化委員會提出協助完成義務植樹任務的申請。接到申請的區綠化委員會應當組織專業綠化單位代其完成植樹任務,所需費用由申請單位承擔。
第三十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通過認養公共綠地履行植樹義務的,可以在區綠化委員會指導下與公共綠地管護單位簽訂協議,按照要求對公共綠地實施養護,並根據協議對公共綠地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單位應當根據義務植樹規劃和年度計劃,每年安排一定資金用於開展義務植樹活動。
第四章 綠地保護
第三十九條 加強對綠地、樹木的管理和保護(以下簡稱管護)。綠地、樹木的管護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共綠地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落實。其中,城市道路、公路、河道用地範圍內的綠地分別由各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單位所屬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居住小區內依法屬於業主所有的綠地由業主負責,業主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管護;
(四)建設工程範圍內保留的樹木,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
(五)鐵路、湖泊、水庫等用地範圍內的綠地由各有關主管部門負責;
(六)村莊綠地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或者零星樹木及管護責任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由所在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管護責任。
第四十條 管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綠地、樹木養護規範對綠地、樹木進行管護並做好防火工作。
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綠地、樹木的管護給予技術指導。
第四十一條 管護單位應當加強道路附屬綠地的管護,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制定作業方案。占用道路施工影響交通安全暢通的,應當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道路綠化養護作業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
第四十二條 居住區內嚴重影響居住採光、通風、安全的樹木,管護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及時組織修剪。當事人應當協助管護單位做好修剪工作。
第四十三條 影響管道、線路、交通等公共設施使用和安全的樹木,管護單位應當按照樹木修剪規範及時修剪。
第四十四條 因搶險救災和處理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需要,可以對樹木進行修剪或者砍伐。組織緊急情況處理的單位應當在處理結束之日起10日內,將有關處理情況報告所在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因搶險救災和處理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修剪或者砍伐樹木,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財產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四十五條 市政、交通、電力、通訊等建設工程項目影響綠化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保護綠地和樹木的措施,並在施工前告知管護單位。
第四十六條 開發利用綠地地下空間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規範,不得影響樹木正常生長和綠地使用功能。
第四十七條 礦山、砂石開採場、磚瓦窯的生產經營活動造成地表植被破壞的,責任單位應當負責植樹造林、恢復植被,不得造成地表裸露。
第四十八條 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的保護,應當科學確定適宜的保護範圍,保護天然植被和植物資源的自然特性。
第四十九條 各級風景名勝區應當堅持保護優先、利用服從保護的原則,保護綠化資源的完整性與觀賞性。遊覽者和風景名勝區內的居民有保護林草植被和各項綠化設施的義務。
第五十條 禁止下列損害綠化的行為:
(一)在樹木旁或者綠地內傾倒、排放污水、垃圾、渣土及其他廢棄物;
(二)損毀樹木、花草及綠化設施;
(三)在樹木或者綠化設施上懸掛廣告牌或者其他物品;
(四)在綠地內取土、搭建構築物;
(五)在綠地內用火、燒烤;
(六)其他損害綠化成果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本市實行樹木所有權登記制度。樹木所有權不明確的,由所在區人民政府確定。登記工作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五十二條 市和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綠化事業需要制定綠化規範和標準,加強綠化工作監督檢查,及時處理有關綠化違法行為的投訴和舉報,依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發展改革、環境保護、規劃國土、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財政等部門依照職責分工做好綠化相關工作。
交通、水務、城市管理、衛生計生、教育等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做好本行業、本系統的綠化監督與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條 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綠化工程的監督;對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綠化工程應當進行質量監督。
第五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綠化管理人員,做好綠化管理工作;對本轄區內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制止,或者向市和區有關部門報告,並配合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本區域內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十五條 市和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可以進行現場檢查,調查了解有關情況,查閱、複製有關文件、資料,採取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等措施。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不得拒絕、阻撓、妨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 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作出規劃許可前,應當就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有關綠化用地的內容徵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反饋意見。
第五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綠地的性質和用途。中心城、新城、建制鎮範圍內,因基礎設施建設等特殊原因需要改變公共綠地性質和用途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改變其他綠地性質和用途的,應當經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市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因前款情形造成公共綠地面積減少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該綠地周邊補建相應面積的綠地。
第五十八條 嚴格限制移植樹木。因城市建設、居住安全和設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確需移植樹木的,應當經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移植許可證應當在移植現場公示,接受公眾監督。
同一建設項目移植樹木不滿50株的,由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一次或者累計移植樹木50株以上的,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十九條 嚴格控制砍伐樹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樹木,經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經死亡的;
(二)發生檢疫性病蟲害無保留價值或者發生其他嚴重病蟲害的;
(三)因撫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無移植價值的;
(四)因城市建設、居住安全和設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確需移植但無法移植或者無移植價值的。
同一建設項目砍伐樹木胸徑小於30厘米並且不滿20株的,由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砍伐樹木胸徑30厘米以上的,以及一次或者累計砍伐樹木20株以上不滿50株的,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一次或者累計砍伐樹木50株以上的,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許可證應當在砍伐現場公示,接受公眾監督。
第六十條 未經批准不得臨時占用綠地。因特殊情況確需臨時占用綠地的,應當經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中臨時占用中心城公共綠地的,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臨時占用其他綠地的,由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臨時占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臨時占用綠地期滿後,占用人應當按照規定恢復原狀。
第六十一條 代征的城市綠化用地,建設單位應當自規劃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交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綠化,不得擅自轉作他用。
第六十二條 市和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5年開展一次綠化資源清查,建立綠化資源檔案,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開展資源監測和效益評估。
市和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綠化植物的檢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監測預報網絡,編制有害生物災害事件應急預案,健全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
林業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綠化植物的檢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要求公示綠地平面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土地使用權人未按照規定對閒置土地進行臨時綠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管護單位未按照養護規範進行養護並做好防火工作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樹木死亡、綠化設施損毀、景區風貌破壞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未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規範開發利用綠地地下空間,影響樹木正常生長或者綠地使用功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損害綠化成果及綠化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較輕的,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改變綠地性質和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按照改變的面積處取得該處土地使用權地價款3至5倍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移植樹木的,責令限期改正;無法改正的,責令在規定地點補種移植株數5倍的樹木,並可以處所移植樹木價值3至5倍的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砍伐樹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在規定地點補種砍伐株數10倍的樹木,處所砍伐樹木價值5至10倍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占用綠地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可按照占用面積處取得該處土地使用權地價款3至5倍的罰款。臨時占用綠地期滿後不按照規定恢復原狀的,按照擅自改變綠地性質予以處理。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將代征綠地交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綠化的,責令限期交回,並處每日每平方米0.5元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或者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市人民政府決定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行使行政處罰權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按照規劃、建設、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各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七十五條 各級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樹木、花草或者綠化設施損壞、滅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有資質的專業單位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修改的《北京市城市綠化條例》和1988年9月2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修改的《北京市郊區植樹造林條例》同時廢止。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