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

北京市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北京市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北京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4年5月2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 北京市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 =

(1994年5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編輯

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編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規範收費行為,促進廉政建設,制止非法收費,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單位(以下統稱國家機關),對社會進行特定管理,依據法律、法規實施的收費。

本條例所稱事業性收費,是指事業單位和其他非經營性單位為社會提供特定服務,依據法律、法規實施的收費。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市和區、縣財政局、物價局是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進行管理和監督。

市和區、縣審計局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財務收支實行審計監督。

第五條 實施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單位(以下簡稱收費單位),必須遵守本條例,確定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主管負責人和專(兼)職人員,建立、健全收費管理制度。

國家機關在職責範圍內辦理公務,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收費;不得將國家機關職能轉移、分解到所屬的經濟實體進行有償服務;也不得利用職權以保證金、抵押金、儲蓄金、贊助等形式變相收費。

第二章 項目設置和標準制定

第六條 行政性收費項目的設置,必須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特定管理行為的需要,從嚴控制。

行政性收費標準的制定,屬於管理性收費的,必須依據特定管理行為的合理支出制定;屬於證照收費的,必須依據製發證照的工本費用制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屬於資源性收費的,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七條 事業性收費項目必須根據為社會提供特定服務的事實設置。

事業性收費標準必須根據提供服務的質量、數量和合理耗費制定。

第八條 在本市實施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應當由市級主管部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設置收費項目、調整收費範圍報市財政局,由市財政局會同市物價局審批,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制定、調整收費標準報市物價局,由市物價局會同市財政局審批,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面向農民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的設置和標準的制定,由市財政局、物價局會同市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批,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重要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由市財政局、物價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市財政局、物價局自身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除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財政局、物價局外,本市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批准設置收費項目和制定、調整收費標準。

第九條 市財政局、物價局應當將審查批准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編制目錄,並定期予以公布。

第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經國家計委、財政部批准下達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在本市執行的,應當由市有關部門結合本市情況提出實施意見,經市財政局、物價局審核後執行。

第十一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凡涉及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起草部門上報法規、規章草案時必須附有市財政局和物價局對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審核意見。

第三章 管理和監督

第十二條 本市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制度。經依法批准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費單位必須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價部門申請領取《北京市收費許可證》(以下簡稱《收費許可證》)。

區、縣以上國家機關直接實施收費的,由市物價局核發《收費許可證》;其他收費單位實施收費的,由所在區、縣物價局核發《收費許可證》。無《收費許可證》的,不得收費。

《收費許可證》由市物價局統一印製,定期分級審查、換發。

第十三條 收費單位必須按照《收費許可證》核定的項目、範圍和標準收費。收費單位在收費項目、範圍、標準或者機構變更、撤銷時,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十四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實行統一的收費票據制度。收費單位必須持《收費許可證》到指定的財政部門購領北京市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收據(以下簡稱收費收據)。無收費收據的,不得收費。

收費收據由市財政局統一印製或者監製。

第十五條 收費單位所收費款,原則上實行收支兩條線。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行政性收費的收入,作為財政收入納入預算管理;事業性收費的收入,執行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

第十六條 收費單位必須健全收費財務管理制度,嚴格執行用款審批辦法,按照規定的支出範圍使用,定期向財政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收支情況。

第十七條 財政、物價部門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實行年審制度。收費單位應當接受財政、物價部門對收費、收支和收費收據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如實提供帳簿、單據等有關資料。

第十八條 收費單位實施收費時,必須出示《收費許可證》和使用收費收據,並且應當在固定收費場所公布收費項目、收費標準,設置舉報設施,接受社會監督。

收費單位不出示《收費許可證》或者不使用收費收據收費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交納。

第十九條 本市實行收費監督卡制度。收費監督卡由收費管理監督部門發給被收費單位,收費單位在收費時必須如實填寫。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非法收費行為有權向收費管理監督部門進行舉報、控告。收費管理監督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新聞單位應當加強對收費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物價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限期將其收取的費款退還被收費單位或者個人,不能退還的,由物價部門予以沒收,上繳財政,可以並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設置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制定或者調整收費標準的;

(二)不按照《收費許可證》核定的收費項目、範圍和標準收費的;

(三)轉讓、轉借或者塗改《收費許可證》的;

(四)無《收費許可證》或者使用失效、非法製作的《收費許可證》收費的;

(五)不出示《收費許可證》或者不按照規定公開收費項目、範圍和標準的。

有前款第(二)、(三)項違法行為的,可以吊銷其《收費許可證》。

有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違法行為的,必須立即停止違法收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可以並處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一)轉讓、轉借或者塗改收費收據的;

(二)不按照規定使用收費收據收費的;

(三)瞞報、拒報收費收支情況的;

(四)不按照財務規定上繳或者使用收費款的。

第二十三條 非法製作、銷售《收費許可證》或者收費收據,情節較輕的,由物價部門或者財政部門沒收其非法製作、銷售的《收費許可證》或者收費收據和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收費單位,市財政局、物價局可以建議收費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收費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被處罰單位和個人對物價、財政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6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被處罰單位和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被處罰單位和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或者訴訟期間,原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被處罰單位和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拒絕、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或者對舉報、控告非法收費的單位、個人打擊報復的,對主要責任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物價、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市財政局、市物價局批准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財政局、物價局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審核,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收費項目或者收費標準的,予以取消或者調整。

第二十九條 醫療收費管理,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結合醫療制度改革制定具體辦法。

第三十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