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計劃生育條例 (1991年)

關於進一步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幾個具體問題的規定
關於生育第二個孩子的規定
北京市計劃生育條例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1年1月5日
北京市計劃生育條例 (1999年)
(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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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推行計劃生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推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提倡和鼓勵晚婚晚育、少生優生,禁止超計劃生育。

第三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推行計劃生育,應當同發展經濟、文化、教育、婦幼保健、社會養老保障事業及提高婦女社會地位相結合;堅持以思想教育為主,積極提供技術服務,同時依法採取必要的經濟、行政措施。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執行有關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加強對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實行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六條 市、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和鄉、鎮計劃生育辦公室是同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工作的主管機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辦公室主管本轄區的計劃生育工作。

  衛生、民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機關應當配合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其他基層群眾組織,應當宣傳群眾,組織群眾,用群眾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約束的形式,開展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章 組織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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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市、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擬定本轄區人口生育規劃和計劃生育年度計劃,並組織實施;

  (三)組織開展計劃生育宣傳教育,普及人口和計劃生育的科學知識,培訓計劃生育幹部;

  (四)組織和扶植計劃生育科學技術的研究和推廣,監督檢查節育措施的落實,做好避孕藥具的計劃管理工作。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辦公室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有關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政策以及計劃生育的科學知識;

  (二)負責實施本轄區的生育計劃,督促落實節育措施;

  (三)負責本轄區計劃生育統計以及發放避孕藥具等服務工作;

  (四)根據本條例和有關規定,執行計劃生育的獎勵和處罰。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計劃生育工作委員會或者計劃生育工作小組,配備專職、兼職工作人員,開展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督促檢查落實節育措施,做好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設置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人員,負責本系統、本單位計劃生育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條 市、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置計劃生育宣傳教育、節育技術指導和避孕藥具供應管理的機構。鄉衛生院應當配備必要的設備和專職計劃生育技術人員。

第十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計劃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逐步增加對計劃生育工作的投入。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保證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應當合理解決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獎勵、補貼和待遇。

第三章 生育節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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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女年滿二十三周歲、男年滿二十五周歲以上初婚為晚婚;已婚婦女年滿二十四周歲後初育為晚育。

第十五條 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有下列特殊情況之一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區、縣以上計劃生育委員會批准,始得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只有一個子女,經指定醫療單位診斷證明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並且只有一個子女的;

  (三)婚後五年以上不育,經指定醫療單位診斷證明為不孕症,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又懷孕的;

  (四)再婚夫妻雙方只有一個子女的;

  (五)從邊疆調入本市工作的少數民族職工,調入前經當地縣級以上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批准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的;

  (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農民,只有一對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個子女,其他兄弟未收養子女的;

  (七)農民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並贍養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數人只照顧一人);

  (八)遠郊區縣農民,夫妻一方為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或者一方殘疾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

  (九)深山區農民,只有一個女孩,生活上有實際困難的。

  有其他特殊情況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需經市計劃生育委員會批准。

第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生育間隔不得少於四年,女方年齡不得低於二十八周歲。

第十七條 夫妻一方是農業戶籍的,審批再生育一個子女的條件,以女方戶籍為準。

第十八條 生育子女應當先取得生育指標;符合晚育條件的應當給予生育指標。生育指標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計劃生育委員會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優生和節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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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公民結婚應當進行婚前健康檢查,接受婚前教育和優生指導。

第二十條 經指定的區、縣級以上醫療機構確診,夫妻一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生育的疾病,禁止生育;已懷孕的,必須終止妊娠。

第二十一條 未取得生育指標的育齡夫妻,應當按照計劃生育的要求採取可靠的避孕節育措施。

  計劃生育等有關部門應當提供安全、有效、方便的避孕藥具。

第二十二條 施行節育手術的單位,必須具備施行手術的條件,由衛生行政機關考核合格的醫務人員嚴格按手術操作規程進行,保證手術質量,確保接受手術者的安全。

  個體開業醫生不得施行節育手術。

第二十三條 接受節育手術的,機關或者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憑醫療單位證明,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待遇;農民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給予照顧。

第二十四條 經區、縣計劃生育技術鑑定組織確認因節育手術引起併發症的,由指定的醫療單位負責治療。

  屬於醫療事故的,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暫住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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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外地來本市暫住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臨時居住地的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異地暫住的本市常住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臨時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公安、工商、城建、勞動、民政等機關應當協同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外地已婚育齡婦女申請在本市務工、經商、臨時居住的,必須持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以上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出具的婚育情況證明,到臨時居住地的計劃生育部門登記並取得證明。對未取得證明的,勞動、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用工、出租房屋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辦理經商、務工和房屋出租手續。

第二十七條 接收暫住人口從業或者居住的單位、個人,按照計劃生育部門的要求,負責暫住人口的計劃生育宣傳、管理和避孕節育服務工作,實行暫住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承包責任制。

第二十八條 暫住人口違反戶籍所在地規定,超計劃生育的,按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優待與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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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晚婚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獎勵假7天。晚育的女職工,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獎勵假30天;不休獎勵假的,給予女方一個月工資的獎勵,獎勵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休假期間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個體工商戶的僱工符合獎勵條件的,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農民、城鎮居民和個體工商戶晚婚、晚育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給予適當獎勵。

第三十條 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後不再生育,其子女在十四周歲以內的,經夫妻雙方申請,所在單位核實,由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以下簡稱《光榮證》),憑證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

  (一)每月發給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獎勵費自領取《光榮證》之月起發至其獨生子女滿十四周歲止;

  (二)獨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費和醫藥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報銷費用;

  (三)女職工除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休假外,經所在單位批准,可以再增加產假三個月,但減免三年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四)城鎮分配、出售住房,農村安排宅基地,優先給予照顧;

  (五)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積極扶持獨生子女家庭發展生產。對有困難的獨生子女家庭成員,可以適當減少集體義務工或者優先安排到鄉鎮、村辦企業工作。

第三十一條 已婚育齡夫妻按照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而不生育的,由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二條 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計劃生育主管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章 限制與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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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或者第二個以上子女的,為超計劃生育。對超計劃生育子女的夫妻,徵收超計劃生育社會撫育費(以下簡稱社會撫育費),並可以給予其他的經濟限制和行政處罰。對超計劃生育子女的夫妻,系國家工作人員或者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所在單位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外地來京暫住人口違反戶籍所在地規定,在本市臨時居住地超計劃生育的,由勞動、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務工或者經商證照和暫住證,並處以罰款。

第三十五條 已有一個子女的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標而懷孕的,應動員和限期終止妊娠,逾期不終止妊娠的,預收社會撫育費;終止妊娠後,退回預收的社會撫育費。

第三十六條 對堅持超計劃生育,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可以加重處罰。

第三十七條 對非婚生育的,參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適當處理。

第三十八條 對沒有完成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規定,出現超計劃生育的單位,當年不得評為綜合性的先進(文明)單位,並按照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可以提請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經批准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

  (二)虛報、瞞報計劃生育情況的;

  (三)為超計劃生育者逃避管理提供幫助的;

  (四)偽造計劃生育證明的;

  (五)侮辱、威脅、毆打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六)其他破壞計劃生育管理的。

  有上述行為屬於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人員或者單位的處罰,由鄉鎮、街道辦事處以上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決定,出具處罰決定書並負責執行。被處罰者系職工的,由所在單位協助執行;系農民、城鎮居民的,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執行;系個體工商戶的,由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協助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章限制與處罰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徵收社會撫育費、經濟限制和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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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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