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郵政通信條例
北京市郵政通信條例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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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郵政通信條例 =
(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編輯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編輯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郵政通信暢通,提高郵政通信服務水平,促進郵政通信事業發展,適應首都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郵政通信工作。
第三條 北京市郵政管理局是本市郵政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門。
市區和遠郊區的郵政(郵電)局按照市郵政管理局的授權,負責本轄區內的郵政通信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郵政通信工作的領導,把郵政通信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按照「統籌規劃、條塊結合、分層負責、聯合建設」的方針,發展郵政通信事業。
第五條 郵政企業應當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郵政通信服務。
第六條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負有保護郵政設施和郵件安全的責任,並有權對破壞郵政設施、危害郵件安全的行為予以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郵政企業應當不斷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現代化的管理手段,發展郵政通信事業;對在郵政通信科學技術研究中有創造發明或者推廣應用先進技術成效顯著的,以及在郵政通信工作中成績突出,在保護郵政設施和郵件安全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郵政通信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郵政設施的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郵政通信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北京城市總體規劃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郵政通信專業規劃和分期實施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住區、工業區、商業區、開發區、機場、火車站等建設工程,應當同時規劃和設置與之配套的郵政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在審批居住區、工業區、商業區、開發區、機場、火車站等建設工程初步設計時,應當聽取郵政通信主管部門對配套建設郵政設施的意見。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建設郵政設施,保證工程質量。設計需要變更的,必須報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承擔郵政設施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和工程監理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等級,並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郵政設施建設的標準、定額和規範。郵政設施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有郵政通信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四條 新建居民樓必須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設置信報箱、間(群)或者收發室。
已建成的居民樓未按照規定設置信報箱、間(群)或者收發室的,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補建。
第十五條 火車站、機場應當設有辦理郵政業務的場所,並在郵件裝卸、轉運作業場所、郵政車輛出入通道等設施的配套建設方面為郵政企業提供方便。
大型賓館、飯店等公共建築應當設有辦理郵政業務的場所。
第十六條 郵政通信主管部門應當在車站、機場、商場、旅遊點等公共場所和其他方便群眾的地方設置郵亭、郵政報刊亭、郵筒等郵政設施。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和遠郊區的人民政府以及郵政通信主管部門應當對邊遠、貧困地區的郵政設施的建設在政策、資金、物資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章 郵政通信的管理
第十八條 未經郵政企業委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業務,但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經營速遞業務的非郵政企業,應當遵守郵政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並須接受郵政通信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凡需使用郵政企業的通信網絡經營速遞業務的,應當到郵政通信主管部門備案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 郵政企業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代辦郵政業務。代辦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嚴格執行有關郵政業務規則、資費標準和服務標準,接受郵政通信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印製未經郵政通信主管部門監製的明信片和通信使用的信封,不得銷售自製的集郵品。
第二十二條 農村地區按行政村設置村郵站,負責投遞本村郵政用戶的郵件、報刊。郵政通信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扶持村郵站的設置,並對其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郵政用戶應當使用符合標準的信封和明信片;郵寄包裹、印刷品按照規定的規格標準封裝,並按規定正確書寫收件人、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郵政編碼;遵守禁止寄遞或者限量寄遞物品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居民樓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新設置的單位應當到所在地郵政(郵電)局辦理郵件、報刊投遞登記手續。
郵件接收單位名稱、地址、樓號、門牌號等變更的,應當到原登記的郵政(郵電)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章 郵政設施的保護與郵政通信的社會保障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郵政設施保護工作的領導,開展郵政設施保護的宣傳教育。郵政企業應當建立郵政設施保護的責任制度,加強對郵政設施的檢查、維護和管理,保證郵政設施的完好。
第二十六條 居民樓設置的信報箱、間(群),由有關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管理,發現損壞或者其他不能保證郵件安全等情況時,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也可以委託郵政企業維修或者更換,所需工料費由委託單位支付。
第二十七條 因建設需要拆除、遷移郵政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作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郵政企業的同意,在保證郵政通信正常進行和方便用戶用郵的情況下,與郵政企業簽訂協議,根據先建後拆的原則進行,有關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八條 本市鐵路、公路、航空、海關、公安交通等部門應當在郵件的收寄、投遞、運輸、郵政網點設置等方面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妨害郵政通信工作的正常進行:
(一)損壞郵政信筒(箱)、郵亭、郵政報刊亭等郵政設施;
(二)私開郵政信筒(箱)或者向郵政信筒(箱)內塞投易燃易爆或者腐蝕性等危險物品以及其他雜物;
(三)在郵政局(所)門前、郵政信筒(箱)周圍及郵車必經通道內堆物堆料、擺攤設點,妨害用戶用郵或者影響郵車通行;
(四)偽造或者冒用郵政專用標誌、郵政標誌服和郵政專用品;
(五)阻礙郵政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或者毆打、辱罵、傷害郵政工作人員;
(六)非法檢查、截留郵件或者攔截郵政運輸工具。
第五章 郵政通信的服務與社會監督
第三十條 郵政企業應當加強職工教育,不斷提高職工隊伍素質;郵政企業的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廉潔奉公,信守職業道德,改善服務態度,提高服務質量。
第三十一條 郵政企業應當在營業場所公布服務範圍、服務標準、業務程序、資費標準、營業時間和監督電話。
第三十二條 郵政企業除應當遵守國家郵政法律、法規和有關業務規則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符合接收郵件條件的新建居民樓和新建單位,在二個月內安排投遞;
(二)執行郵件、報刊、電報傳遞時限的規定。逐步擴大日報早投範圍,保證郵件、報刊的投遞質量;
(三)在郵政信筒(箱)上標明開取信件的頻次和時間,並按規定開取。對用戶投入黃帽信筒的信件,優先處理。
第三十三條 郵政企業可以根據用戶的要求和具體條件與用戶簽訂協議,約定投遞位置和方式及其他服務項目。
第三十四條 禁止郵政企業及其工作人員的下列行為:
(一)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財物、謀取私利或者故意刁難用戶;
(二)擅自中斷正常的郵政業務;
(三)擅自將郵政設施改作他用;
(四)擅自出賣、出借郵政專用品;
(五)擅自改變資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
(六)私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或者從郵件中竊取財物。
本條規定適用於代辦郵政業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十五條 郵政企業的服務應當接受有關部門和群眾的監督。郵政通信主管部門對郵政用戶的投訴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答覆用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工程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郵政設施、擅自改變郵政設施設計或者配套建設的郵政設施不合格的,由郵政通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建設或者改正,並由責任單位承擔郵政企業為解決用戶用郵採取的臨時措施所需的費用,直至配套建設的郵政設施驗收合格。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已建成的居民樓未按照規定設置信報箱、間(群)或者收發室的,由郵政通信主管部門責令居民樓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限期補建。逾期不補建的,每逾期一天,處以100元罰款,直至補建合格。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經郵政企業委託經營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業務的,由郵政通信主管部門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將收寄的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以及收取的資費退還寄件人,並處以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非郵政企業使用郵政企業的通信網絡經營速遞業務,不到郵政通信主管部門備案的,由郵政通信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備案手續。逾期不備案的,每逾期一天,處以500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印製未經郵政通信主管部門監製的明信片和通信使用的信封或者銷售自製集郵品的,由郵政通信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沒收物品和非法所得,並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居民樓設置的信報箱、間(群)以及郵件接收單位的郵政設施損壞,有關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不及時維修或者更換的,由郵政通信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維修、更換。逾期不維修、更換的,每逾期一天,處以100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徵得郵政企業同意,擅自拆除、遷移郵政設施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可由郵政通信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二、五、六項規定,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經濟損失;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在郵政局(所)門前、郵政信筒(箱)周圍及郵車必經通道內堆物堆料、擺攤設點,妨害用戶用郵或者影響郵車通行的,由郵政通信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郵政通信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部門採取措施予以清除,並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偽造或者冒用郵政專用標誌、郵政標誌服和郵政專用品的,由郵政通信主管部門處以1500元以下罰款,並沒收有關物品。
第四十六條 新建居民樓和新建單位具備通郵條件,並辦理了投遞登記手續,逾兩個月不通郵的,由郵政通信主管部門責令責任單位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侵犯用戶合法權益或者擅自出賣、出借郵政專用品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沒收非法所得,退還非法索要的財物,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並可由郵政通信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擅自改變資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的,由物價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私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從郵件中竊取財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按貪污罪從重處罰。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郵政通信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北京市郵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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