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條例

北京市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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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北京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4月2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6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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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條例

(2020年4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

第三章 野生動物危害預防管理

第四章 監督執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野生動物保護管理,維護生物多樣性和生態平衡,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公共衛生安全,推進首都生態文明建設,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的決定》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野生動物危害預防,及其監督管理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規定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是指野生動物的整體(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漁業、畜牧、傳染病防治、動物防疫、實驗動物管理、進出境動植物檢疫等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市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堅持依法保護、禁止濫食、保障安全、全面監管的原則,鼓勵依法開展野生動物科學研究,培育全社會保護野生動物的意識,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機制,明確責任,將工作納入生態文明建設考核體系,並將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野生動物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園林綠化和農業農村部門(以下統稱為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分別負責陸生野生動物和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公安、交通、郵政管理等有關政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野生動物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樹立尊重自然、順應自然、保護自然的理念,履行保護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的義務,不得違法從事獵捕、交易、運輸、食用野生動物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性行為,不得違法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通過捐贈、資助、志願服務、提出意見建議等方式參與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活動。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信息,制定和實施公眾參與的措施。

支持社會公益組織依法對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及其棲息地,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行為提起公益訴訟。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學校應當積極組織開展野生動物保護和公共衛生安全宣傳、教育,引導全社會增強生態保護和公共衛生安全意識,移風易俗,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養成文明健康、綠色環保的生活方式。

每年的4月為本市野生動物保護宣傳月,4月的第3周為愛鳥周。

第八條 市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毗鄰省市的協作,聯合開展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調查、名錄製定、收容救護、疫源疫病監測、監督執法等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

第九條 本市依法對野生動物實行分級分類保護。

本市嚴格按照國家一級、二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對珍貴、瀕危的野生動物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實施重點保護和有針對性保護。

市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息繁衍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以外的野生動物,制定《北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實施重點保護。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統稱為列入名錄的野生動物。

第十條 市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務等有關部門,對野生動物的物種、數量、分布、生存環境、主要威脅因素、人工繁育等情況進行日常動態監測,建立健全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檔案和數據庫,每五年組織一次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狀況普查;根據監測和普查結果,開展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評估,適時提出《北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調整方案。

第十一條 市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生態環境、水務等有關部門編制全市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規劃,經市規劃自然資源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保護規劃應當與生態環境保護相關規劃相協調,並符合北京城市總體規劃。區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應當落實保護規劃的相關內容。

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保護對象、棲息地修復、種群恢復、遷徙洄游通道和生態廊道建設等內容。

第十二條 市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根據全市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規劃,編制並公布本市野生動物重要棲息地名錄,明確野生動物重要棲息地保護範圍,確定並公布管理機構或者責任單位。

對本市野生動物重要棲息地名錄以外的區域且有列入名錄的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由區野生動物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管理機構或者責任單位。

第十三條 野生動物棲息地管理機構或者責任單位,應當採取下列措施保護野生動物:

(一)制定並實施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制度;

(二)設置野生動物保護標識牌,明確保護範圍、物種和級別;

(三)採取種植食源植物,建立生態島或者保育區,配置巢箱、鳥食台、飲水槽等多種方式,營造適宜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環境;

(四)避免開展影響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環境的蘆葦收割、植被修剪、農藥噴灑等活動;

(五)制止追逐、驚擾、隨意投食、引誘拍攝、製造高分貝噪聲、閃爍射燈等干擾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行為;

(六)野生動物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保護措施。

第十四條 野生動物主管部門設立的野生動物收容救護機構或者委託的相關機構,負責野生動物收容救護工作。

市野生動物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本市野生動物收容救護技術規範,並公布本市野生動物收容救護機構或者受託機構信息。

第十五條 野生動物收容救護機構或者受託機構開展野生動物收容救護工作,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收容救護檔案,記錄種類、數量、措施和狀況等信息;

(二)執行國家和本市收容救護技術規範;

(三)提供適合生息繁衍的必要空間和衛生健康條件;

(四)不得虐待收容救護的野生動物;

(五)不得以收容救護為名從事買賣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行為;

(六)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處置收容救護的野生動物;

(七)定期向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報告收容救護情況。

第十六條 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社會團體根據野生動物保護等需要,組織單位和個人進行野生動物放歸、增殖放流活動。

禁止擅自實施放生活動。

第三章 野生動物危害預防管理

第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園林綠化、農業農村、生態環境、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預防、控制野生動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農業、林業生產。

第十八條 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野生動物集中分布區域、遷徙洄游通道、人工繁育場所、收容救護場所,以及其他野生動物疫病傳播風險較大的場所,設立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站點,組織開展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預測和預報等工作。

第十九條 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和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及時互相通報人畜共患傳染病疫情風險以及相關信息。

第二十條 發現野生動物疫情可能感染人群的,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對區域內易感人群進行監測,並採取相應的預防和控制措施;屬於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應急預案的規定,由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採取應急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適當的防控措施,防止野生動物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因採取防控措施誤捕、誤傷野生動物的,應當及時放歸或者採取收容救護措施。因保護列入名錄的野生動物造成人身傷亡、農作物或者其他財產損失的,由區人民政府給予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本市鼓勵保險機構開展野生動物致害賠償保險業務。

第二十二條 禁止獵捕、獵殺列入名錄的野生動物,禁止以食用為目的獵捕、獵殺其他陸生野生動物,但因科學研究、種群調控、疫源疫病監測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特殊情況除外,具體管理辦法由市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人工繁育列入名錄的野生動物僅限於科學研究、物種保護、藥用、展示等特殊情況。

因前款規定的特殊情況從事人工繁育野生動物活動的單位,應當向市野生動物主管部門申請人工繁育許可證,按照許可證載明的地點和物種從事人工繁育野生動物活動。

禁止在本市中心城區、城市副中心、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立陸生野生動物人工繁育場所。

市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公開獲准從事人工繁育野生動物活動的單位的有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 從事人工繁育野生動物活動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人工繁育野生動物檔案,記載人工繁育的物種名稱、數量、來源、繁殖、免疫和檢疫等情況;

(二)建立溯源機制,記錄物種系譜;

(三)有利於物種保護及其科學研究,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種源,不得破壞野外種群資源,因物種保護、科學研究等特殊情況確需使用野外種源的,應當提供合法來源證明;

(四)根據野生動物習性確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動空間、衛生健康和生息繁衍條件;

(五)提供與繁育目的、種類、發展規模相適應的場所、設施、技術;

(六)按照有關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疫情報告和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等工作;

(七)執行相關野生動物人工繁育技術規範;

(八)不得虐待野生動物;

(九)定期向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報告人工繁育情況,按月公示人工繁育野生動物的流向信息,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對列入名錄的野生動物,人工繁育技術成熟穩定,依法列入畜禽遺傳資源目錄的,屬於家禽家畜,依照有關畜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食用陸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列入名錄的水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

(二)食用以陸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列入名錄的水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為原材料製作的食品;

(三)以食用為目的生產、經營、運輸、寄遞列入名錄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和其他陸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以及以前述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為原材料製作的食品。

第二十七條 酒樓、飯店、餐廳、民宿、會所、食堂等餐飲服務提供者,對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不得購買、儲存、加工、出售或者提供來料加工服務。

第二十八條 禁止商場、超市、農貿市場等商品交易場所、網絡交易平台,為違法買賣陸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列入名錄的水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以及以陸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列入名錄的水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為原材料製作的食品,提供交易服務。

第二十九條 對列入名錄的野生動物進行非食用性利用僅限於科學研究、藥用、展示、文物保護等特殊情況,需要出售、利用列入名錄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應當經市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規定取得和使用專用標識、檢疫證明,保證全程可追溯。

第三十條 以非食用性目的運輸、攜帶、寄遞列入名錄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應當持有或者附有特許獵捕證、狩獵證、人工繁育許可證等相關許可證、批准文件或者專用標識、檢疫證明、進出口證明等合法來源證明。

第三十一條 禁止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製作、發布廣告。

第四章 監督執法

第三十二條 野生動物主管部門負責依法對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及其棲息地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衛生健康部門會同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開展與人畜共患傳染病相關的動物傳染病的防治管理。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依法對野生動物及其製品進行檢疫監管。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依法對商品交易市場、網絡交易平台為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經營提供交易服務以及餐飲服務場所經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依法受理有關部門移送的野生動物案件及舉報線索,依法查處涉及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違法犯罪行為。

科技、經濟信息化、城市管理、交通、郵政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海關、網信、電信管理等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出售、購買、利用、運輸、寄遞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鐵路、航空等單位應當依法協助做好野生動物管理相關工作。

第三十三條 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執法協調機制,實現執法信息共享、執法協同、信用聯合懲戒,及時解決管轄爭議,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市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制定罰沒野生動物及其製品處置辦法。

第三十四條 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政府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及時受理舉報並依法查處。行業內部人員舉報涉嫌嚴重違反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經查實的,有關政府部門應當提高獎勵額度。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追究相關單位、個人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以收容救護為名從事買賣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沒收野生動物及其製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價值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有買賣以外的其他禁止行為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其他規定之一,未按照規定開展野生動物收容救護工作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實施放生活動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獵捕、獵殺野生動物的,沒收獵獲物,並處罰款。屬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並處獵獲物價值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屬於其他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以食用為目的獵捕其他陸生野生動物的,並處獵獲物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載明的地點和物種從事人工繁育野生動物活動的,沒收野生動物及其製品,並處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從事人工繁育野生動物活動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食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處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價值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食用其他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他陸生野生動物的,處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規定,以食用為目的生產、經營、運輸、寄遞的,沒收野生動物及其製品或者食品、違法所得,並處罰款。屬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並處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價值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屬於其他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他陸生野生動物的,並處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餐飲服務提供者違法經營的,從重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為違法買賣陸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列入名錄水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提供交易服務,或者為違法買賣以陸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列入名錄水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為原材料製作的食品提供交易服務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經批准對列入名錄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進行出售、利用,或者未按照規定取得和使用專用標識的,沒收野生動物及其製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屬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並處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價值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屬於其他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並處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批准文件、收回專用標識。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以非食用性目的運輸、攜帶、寄遞列入名錄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未持有、未附有合法來源證明的,沒收野生動物及其製品、違法所得,並處罰款。屬於國家重點野生動物的,並處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屬於其他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並處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製作、發布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關政府部門實施行政檢查或者案件調查發現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照本市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

第四十八條 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將單位或者個人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有關政府部門可以根據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規定,對單位或者個人採取懲戒措施。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1989年4月2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的決定》修正,根據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的《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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