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

北京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非機動車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維護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非機動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租賃經營、停放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非機動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優化交通出行方式,倡導市民綠色出行;落實非機動車通行道路、停放等基礎設施規劃、建設;引導、規範企業開展互聯網自行車租賃服務,實施總量調控;不發展電動自行車租賃;監督、協調有關行政部門履行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統籌轄區內的非機動車管理工作;組織管理、綜合協調、監督檢查區政府職能部門派出機構,依標準施劃非機動車位,規範非機動車停車秩序,清理廢舊非機動車等事項;可以依託居(村)民自治、網格化管理、門前三包等機制,採取向社會購買服務、鼓勵志願者服務、協調多主體進行會商、對違法違規企業進行約談等方式開展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非機動車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非機動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組織會員制定並遵守行業自律公約,引導、協調、監督會員單位及其員工依法從事銷售和經營活動,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對本行業基本情況進行調查;參與制定車輛與服務的標準及車輛的目錄;代表行業反映意見建議。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非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交通安全常識的宣傳教育。

  電視台、廣播電台、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等媒體應當加強非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交通安全常識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生產銷售 編輯

第六條 在本市生產、銷售的非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七條 本市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實行產品目錄製度。產品目錄應當載明生產企業、品牌、型號、定型技術參數等項目,及時更新並向社會公布。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質量監督管理、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環境保護等部門,根據國家標準編制產品目錄,也可以委託非機動車行業協會組織編制。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納入產品目錄。沒有納入產品目錄的電動自行車,不得在本市銷售和登記上牌。

第八條 電動自行車的銷售者應當將產品目錄和登記上牌的法律法規規定等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示。銷售的電動自行車應當和產品目錄相符合;不符合的,消費者可以依照國家規定、當事人約定,要求銷售者退貨或者更換。

第九條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電子商務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申請進入平台銷售非機動車的銷售經營主體身份進行核驗和登記,明確銷售者在平台進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務質量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發現平台內銷售的非機動車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應當依法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發現平台內有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行為的,應當要求平台經營者立即採取措施制止,平台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章 登記 編輯

第十條 電動自行車經登記,取得本市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方可在本市道路行駛。

第十一條 申請電動自行車登記的,應當自購車之日起15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現場交驗車輛,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表;

  (二)所有人身份證明;

  (三)購車憑證;

  (四)車輛整車出廠合格證明。

第十二條 對申請登記的電動自行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車輛進行查驗。在產品目錄內且申請材料齊全有效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噹噹場登記並免費發放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不符合規定的,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監製。

  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損壞或者丟失的,當事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換領或者補領。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採取增設登記辦理點、簡化辦理程序、逐步推行帶牌銷售等方式,為市民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提供便利。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定電動自行車登記的具體辦法,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之前購買的電動自行車未經登記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發放行駛證、號牌;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發放臨時標識。

  本市對發放臨時標識的電動自行車設置3年過渡期,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計算。過渡期內上道路行駛的,應當懸掛臨時標識,並遵守非機動車通行管理的有關規定。過渡期滿後,不得上道路行駛。

  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通行安全 編輯

第十四條 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下列通行規定:

  (一)不得雙手離把。不得有分散注意力、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二)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沒有施劃非機動車道的,在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三)不得逆行;

  (四)遵守交通信號燈的指示。等待信號燈時,在非機動車停止線或者待駛(轉)區內順序等候;

  (五)轉彎時讓直行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轉彎前減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車輛行駛。設有轉向燈的,轉彎前開啟轉向燈;

  (六)行經人行橫道時避讓行人;

  (七)通過人行橫道、過街天橋、地下通道時,下車推行,不得騎行通過;

  (八)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

  (九)不得牽引動物,不得拖拽、牽掛載人載物裝置;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通行規定。

第十五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懸掛號牌、臨時標識,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擋、污損;

  (二)不得使用偽造、變造的行駛證、號牌、臨時標識,不得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的行駛證、號牌、臨時標識;

  (三)制動、鳴號、夜間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性能正常。

第十六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年滿16周歲;

  (二)成年人可以在駕駛人座位後部的固定座椅內載一名12周歲以下的兒童;

  (三)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最高時速不得超過15公里。

  本市鼓勵電動自行車駕駛人佩戴安全頭盔;電動自行車搭載12周歲以下兒童的,鼓勵為兒童佩戴安全頭盔。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對非機動車採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交通情況,在非機動車道設置電動自行車的限速提示。

第十八條 禁止對出廠後的電動自行車實施下列行為:

  (一)加裝、改裝電動機和蓄電池等動力裝置,或者更換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機和蓄電池等動力裝置;

  (二)加裝、改裝車篷、車廂、座位等裝置;

  (三)拆除或者改動限速處理裝置;

  (四)其他影響電動自行車通行安全的拼裝、改裝行為。

  禁止駕駛拼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

第十九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互聯網租賃自行車行業,履行下列監管和服務職責:

  (一)制定行業發展政策、規範和標準;

  (二)建立行業監管和服務平台,推行電子標籤管理制度,對企業的經營活動實行動態管理;

  (三)建立行業企業服務質量信用考核機制。建立質量檢測、企業信用等級評定和監督管理信息公示制度;

  (四)設置、協調允許停放區域、禁止停放區域,對禁止停放區域實行目錄管理;

  (五)對在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個人信息、隱私和商業秘密嚴格保密。

第二十條 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經營企業應當依法規範經營,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環境秩序,並遵守下列具體規定:

  (一)按照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投放車輛,將自行車動態總量、重點投放區域動態總量、承租人信用懲戒信息、自行車停放位置信息,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實時、完整、準確接入本市互聯網租賃自行車行業監管和服務平台。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實確定違法行為人;

  (二)車輛整車及其主要部件的安全性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具備唯一性編碼;

  (三)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規範承租人依法停放車輛。客戶端應當顯示承租人安全提示、自行車允許停放、禁止停放區域,以及有關懲戒措施;

  (四)建立投訴處理機制,及時受理、處理車輛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社會投訴舉報;

  (五)建立承租人信用管理制度,將承租人違法信息納入信用管理,並採取必要的信用管理措施;

  (六)配置必要的管理維護人員,負責車輛調度、停放秩序管理和損壞、廢棄車輛回收,及時清理占用道路、綠地等公共場所的車輛;

  (七)建立健全押金、預付金管理制度,將押金存放在本市開立的銀行資金專用賬戶。承租人申請退還押金時,應當及時退還;

  (八)遵守網絡安全法律法規要求,落實網絡安全等級保護、數據安全管理、個人信息保護等制度。

第五章 停車秩序 編輯

第二十一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編制非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制定非機動車停車設施設置規範。

  車站、醫院、商場、學校、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公園等大中型公共建築、公共場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配套規劃、建設非機動車公共停車設施。

  居民住宅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許可建設非機動車停車設施。

  非機動車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應當考慮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的消防安全;設置有充電設施的,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將居民住宅樓的樓梯間、樓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及其兩側影響通行的區域設置為電動自行車充電區域。

  管理、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劃用途使用非機動車公共停車設施。

第二十二條 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應當按照下列規範設置:

  (一)地面鋪裝、設置固定或者活動式圍欄;

  (二)設置存車標識牌,劃定存車標線;

  (三)有條件的,設置停放架、遮雨棚房。

  實行收費的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應當設置存車收費價格公示牌、經營管理單位的標誌及其監督電話,並安排專人負責服務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並落實各項管理和服務規範;

  (二)保障停車場內的停車秩序和停車安全;

  (三)按照公示的收費標準收取費用,出具收費憑證。

第二十四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將非機動車停放在非機動車停車設施內;沒有設置非機動車停車設施的,車輛停放不得影響道路通行和市容環境秩序。

  禁止在下列區域停放非機動車:

  (一)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區域、消防通道、盲道;

  (二)未明確為停車區域的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

  (三)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道路交叉口、鐵路道口、人流密集場所出入口等公共場所劃定的禁止停放區域。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等,應當做好門前停車管理責任區內的非機動車停車秩序維護工作,有權對違法停車行為予以勸阻、制止或者舉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電動自行車,並處違法銷售電動自行車(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先予扣留電動自行車,對駕駛人處1000元罰款,並通知駕駛人及時接受處理:

  (一)未在規定期限內申領臨時標識上道路行駛的;

  (二)過渡期滿後上道路行駛的。

  駕駛人接受處理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發還電動自行車。

第二十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先予扣留電動自行車,並通知駕駛人及時接受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駕駛未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對駕駛人處20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已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未懸掛號牌、臨時標識上道路行駛的,對駕駛人處警告或者20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其他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臨時標識的,對行駛證、號牌、臨時標識予以收繳,對駕駛人處1000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駕駛拼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對駕駛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車輛予以收繳。

  駕駛人接受處理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發還電動自行車,但依據前款第四項規定予以收繳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從事經營性拼裝、改裝電動自行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約談企業相關負責人;拒不改正的,可以限制車輛投放,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經營者、管理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

  互聯網租賃自行車停放影響行人和車輛正常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經營企業及時採取措施規範停放;情節嚴重,且不及時採取措施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立即實施代履行,將違法停放的自行車搬離現場,並對經營企業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互聯網租賃自行車採取行政措施的,應當告知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經營企業及時接受處理。逾期不來接受處理,並經公告3個月仍不來接受處理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按照相關規定處置。

第七章 附則 編輯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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