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4)京行終343號行政裁定書

粵通政務〔2023〕0190號

(2023)京01行初650號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
(2024)京行終343號
作者: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2024年3月19日

上訴人(一審原告)李典,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 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西長安街13號。

法定代表人金壯龍,部長。

委託代理人熊佳寶,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 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王浩琦,天津益清(北京)律師事務所律 師。

上訴人李典因訴被上訴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 化部(以下簡稱工信部)不履行行政複議職責一案,不服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作出的 (2023)京01行初650號行政裁定(以下簡稱一審裁定), 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 理,現已審理終結。

李典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稱,李典向廣東省通信 管理局(以下簡稱廣東省局)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廣東省 局在得知其名號已被第三人冒用的情況後,仍不主動發布 準確的信息(即不存在「改用163郵箱地址作為對外發布 辦結信息的發件地址」的政府文件、廣東省局從未授權實 施該事項)來澄清事實,反而在粵通政務〔2023〕0190號 《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以下簡稱0190號告知書)中答 復稱「你申請公開的內容不屬於政府信息公開範疇」,且 未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 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七條對不予公開的內容說明理由, 令李典難以辨認前述郵件中所謂「廣東省局」陳述的真偽。 李典收到0190號告知書後作為申請人,以廣東省局為被申 請人,撤銷0190號告知書為複議請求,向工信部寄出《行 政複議申請書》,運單號SF1429000540791,工信部於2023年6月16日11:53簽收。本案未超出訴訟時限,本案行 政複議申請書送達工信部後,李典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受 理通知書或不予受理文書,故行政複議期限應認定為2023年6月17日至8月17日,本案起訴狀在2023年9月3日 之前首次寄送人民法院,可證明李典未怠於行使訴權。綜 上,李典請求: 1.確認工信部未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行政 行為違法; 2.本案訴訟費用由工信部承擔。

工信部向一審法院提交答辯稱,一、李典提出行政復 議申請的方式不合法,不能視為李典已經有效提出行政復 議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以下 簡稱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 「申請人書 面申請行政複議的,可以採取當面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 方式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 十四條以及第六章關於「快遞業務」的規定,「郵件寄遞」 是郵政企業經營的業務,其與「快遞」業務有別。本案中, 工信部通過網站公布的「行政複議辦事指南」中已明確告 知行政複議申請接收的方式為「郵寄接收」 ,李典通過順 豐「快遞」方式向工信部提出有關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 上述法律規定和工信部已明確公示的行政複議申請提出方 式,不能視為李典已經有效提出了相應的行政複議申請。 二、李典起訴要求確認工信部未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行為 違法,缺乏事實根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具 有事實根據。李典起訴工信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行政複議 決定行為違法的前提之一,是工信部收到了李典提出的行 政複議申請。本案中,李典通過順豐「快遞」方式向工信 部提出有關行政複議申請,運單詳情及圖片顯示該「快遞」 被放置在門口的物品架上,且無法看出具體地址。故,現 有證據無法證明工信部已收到李典提交的行政複議申請。 因此,李典起訴要求確認工信部未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行 為違法,缺乏事實根據。綜上所述,李典提出行政複議申 請的方式不合法,不能視為李典已經有效提出行政複議申 請,且工信部事實上也並未收到李典的行政複議申請。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23年6月5日,廣東省局作 出0190號告知書,主要內容為:關於李典申請公開 「gd_123 @163.com」作為對外發布政府函件、辦結信息 的「發件郵箱地址」(「From」頭部字段) 「退信地址」 (「Return-Path」字段)的公示/公告/通知文件,以及該 行為的實施日期的事項,經查,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 二條,李典申請公開的內容不屬於政府信息公開範疇,廣 東省局不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處理,現予告知。李典不服0190號告知書,於同年6月9日向工信部提出行政複議申 請,被申請人為廣東省局,複議請求為: 1.確認廣東省局 作出的0190號告知書違反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六條、第三 十七條的規定; 2.撤銷廣東省局於2023年6月5日作出的0190號告知書; 3.責令廣東省局重新處理李典的政府信息 公開申請。李典將行政複議申請書等材料以順豐快遞的形 式向工信部寄出,運單號為SF1429000540791,運單物流信 息顯示簽收時間為「2023-06-16 11:53」,簽收方式為「已 按要求放置於<門口>」,簽收圖片顯示放置地點為門口的 物品架。李典認為工信部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未在法定期 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行為違法,遂向一審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應當符合法定起訴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組織提起行政訴訟,應當具有事實根據。又第三十八條 規定,在起訴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 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請的證據。不論當事人向行政機關郵寄 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或補正申請材料,都應當按照行政機關 公布的相關地址、聯繫方式郵寄。不準確的收件地址及聯 系方式不僅會影響當事人相關權利,也影響行政機關正常 的文件簽收秩序。

本案中,工信部在其官方網站「工業和信息化部行政 複議申請指南」中已明確行政複議申請寄送的方式為「請 通過EMS、掛號信或平郵的方式郵寄」,根據現有證據證明, 李典通過順豐「快遞」方式向工信部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材 料,順豐速運郵單上雖然顯示已簽收,但簽字處並不能顯 示代收人的姓名,因此並不能證明工信部複議機構簽收了 該郵件,亦不能推定證明工信部複議機構收到其行政複議 申請材料。此外,結合工信部機關收發室的設置及其日常 工作模式,也不足以認定工信部收到了李典郵寄的行政復 議申請材料。因此,李典關於工信部未在法定期限內履行 複議職責的訴訟主張,缺乏事實根據。綜上,李典提起的 本案訴訟缺乏相應的事實根據,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依 法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 九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 裁定駁回李典的起訴。

李典不服一審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未開 庭審理本案,未審查工信部所提交的證據即採信答辯狀中 的單方面說法,未組織有上訴人參與的談話或開庭,逕行 作出裁定,故請求撤銷一審裁定。

工信部向本院提交二審答辯意見稱,工信部已於2022年4月13日通過網站公布的「行政複議辦事指南」中明確 告知行政複議申請接收的方式,李典通過「順豐」快遞提 出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被上訴人已明確公示的行政複議 申請提出方式,不能視為有效提出了行政複議申請,且工 信部也未收到李典的行政複議申請材料,一審裁定事實認 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維持一審裁定。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 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訴 訟,應當具有事實根據。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在起訴被 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向被告提出 申請的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經 過閱卷、調查或者詢問當事人,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 可以逕行裁定駁回起訴。本案中,在工信部已明確公示行 政複議申請提出方式的情況下,李典以公示的方式之外的 其他方式向工信部提交行政複議申請,且所提交的證據不 能證明工信部實際收到了其行政複議申請,工信部亦否認 收到該申請材料,因此,李典關於工信部未在法定期限內 履行複議職責的訴訟主張,缺乏事實根據,一審法院裁定 駁回起訴,並無不當。一審法院經過閱卷、詢問當事人, 逕行裁定駁回起訴,程序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

綜上,李典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根據,其上訴 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朱海宏
賈宇軍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助 理 吳華兵
康博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