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5)京知民終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書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書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京知民終字第1147號

2015年12月28日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京民申1722號民事裁定書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京知民終字第114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梁信,男,1926年3月2日出生。

委託代理人戴威,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央芭蕾舞團,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太平街3號。

法定代表人馮英,團長。

委託代理人尤玉芳,女,1981年1月1日出生。

委託代理人陳界融,四川悅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梁信與上訴人中央芭蕾舞團因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簡稱原審法院)作出的(2012)西民初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簡稱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5年6月30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並於2015年7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梁信的委託代理人戴威、李大中,上訴人中央芭蕾舞團的委託代理人尤玉芳、陳界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已審理終結。

梁信原審訴稱:1961年,上海天馬電影製片廠根據我創作的電影文學劇本《紅色娘子軍》拍攝成同名電影並公映發行。1964年,中央芭蕾舞團將電影劇本改編為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並公演。1993年6月,我與中央芭蕾舞團依照1991年公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簡稱1991年著作權法)以"補訂"的方式訂立協議,雙方確認了梁信享有電影劇本的著作權;確認了中央芭蕾舞團的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系根據梁信電影劇本改編而成;確認中央芭蕾舞團負有標註"根據梁信同名電影文學劇本改編"署名義務;同時約定,中央芭蕾舞團一次性付給梁信人民幣伍仟元整作為"表演"作品向作者支付的報酬。1991年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的有效期不超過十年,故該協議應於2003年6月期滿失效。此後,梁信曾要求中央芭蕾舞團尊重梁信的著作權利並要求協商續約,但遲遲未能與中央芭蕾舞團取得一致,且中央芭蕾舞團亦未按合同約定給梁信署名。據此,中央芭蕾舞團自2003年6月後對於《紅色娘子軍》的演出行為已侵犯我的改編權、表演權及署名權,請求法院判令中央芭蕾舞團:一、停止侵權,即在未經梁信許可的情況下,不得演出根據梁信作品改編的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二、公開向梁信賠禮道歉;三、賠償梁信經濟損失人民幣五十萬元及為制止侵權行為而支付的律師費五萬元,共計人民幣五十五萬元。

中央芭蕾舞團原審辯稱:中央芭蕾舞團並未侵犯梁信的改編權、表演權和署名權,1964年中央芭蕾舞團就已經改編完成了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目前表演的是中央芭蕾舞團的改編作品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而非梁信的電影文學作品《紅色娘子軍》,中央芭蕾舞團在演出時在自己的節目單和海報上對梁信均有署名。1991年著作權法實施後,中央芭蕾舞團與梁信針對表演改編作品對原作品作者的報酬權問題簽訂了協議書,該協議書是對報酬權的一次性解決,故中央芭蕾舞團後續的表演行為不會構成對梁信著作權的侵犯,請求法院依法駁回梁信的全部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如下事實:

一、與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的創作及表演有關的事實。

梁信是《紅色娘子軍》電影劇本的作者。1961年,上海天馬電影製片廠根據梁信創作的電影文學劇本,由謝晉導演拍攝了電影《紅色娘子軍》並公映。該片描述了第一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我國海南島地區一支由勞苦婦女組成的紅軍隊伍的戰鬥故事以及紅軍戰士吳瓊花在戰鬥環境裡鍛煉成長的經過。該電影片頭署名編劇為梁信。

1964年初,當時的北京舞蹈學校實驗芭蕾舞劇團(現為中央芭蕾舞團)開始在有關部門的組織下,根據梁信編劇的電影文學劇本《紅色娘子軍》,進行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的改編。

中央芭蕾舞團稱該劇改編過程中,在當時的解放軍總政治部及中南軍區的協調下,曾與梁信取得聯繫,改編工作得到了梁信的同意,梁信實際參加了改編工作。為證明這一事實,中央芭蕾舞團提交了如下兩份證據,梁信對該兩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不認可其證明目的:

1、中央芭蕾舞團前身北京舞蹈學校形成於1964年2月的《<紅色娘子軍>創作情況簡報》,簡報稱:"創作組已於1964年1月28日建立,成員有編導李承祥、王錫賢、蔣祖慧,美術設計馬運洪、梁曄、由李承祥同志擔任組長。......總政文化部已電告中南軍區文化部商調原電影劇本作者郭良信(即梁信)同志參加舞劇創作"。

2、北京舞蹈學校形成於1964年4月的《<紅色娘子軍>創作小組,赴海南島工作小結》,其中相關內容表述:"隨即到廣州軍區聯繫去海南的工作關係,並請郭良信同志幫助搞劇本。良信同志聽了我們草擬的劇本提綱,並介紹了創作電影劇本的經過,對我們有不少啟發,他還提出了許多寶貴意見,又為我們趕寫了一個舞台劇本,從人物發展看有許多優點,但由於對舞劇缺乏了解,有些不易表現。......在廣州三位編導為了郭良信同志提意見方便草擬了提綱,經過大家討論補充即成為第一個草稿。根據郭良信、孫桂芝同志的意見:突出瓊花,發揮芭蕾特點,在廣州又重新討論研究,在海口基本上搞出了另一個劇本初稿。"

1964年9月,該劇改編成功並進行了公演。公演的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與電影《紅色娘子軍》相比,除情節、人物略有刪減外,其時代背景、故事情節、主要人物基本一致。訴訟中,梁信、中央芭蕾舞團雙方亦均認同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改編自梁信的電影文學劇本《紅色娘子軍》。

1964年之後,中央芭蕾舞團繼續公演該劇,後曾因故停演。上個世紀九十年代初,該劇重新復排復演。

與1993年《協議書》有關的事實。

1993年3月20日,時任中央芭蕾舞團團長的李承祥致函梁信,該信除了日常問候外,肯定了"這部舞劇的誕生,基礎是電影文學劇本",並稱"我們首次嘗試創作中國芭蕾舞的實驗,得到了您熱情的支持和幫助,使我們有了信心。"該信的另一項主要內容是依據1991年6月實施的著作權法和國家版權局印發的《關於表演作品付酬標準的規定》(草稿)"(此規定國家版權局在1993年8月1日正式發布實施)提出了給付《紅色娘子軍》一劇創作人員報酬問題。李承祥在信中表示"我們過去沒有著作權的觀念,國家也沒有相應的法,所以創作人員(包括原作者、編導、作曲)從沒拿到一分錢,現在國家頒布了著作權法,創作人員的正當權益應該得到保護。"同時,信中在探討了如何給付及計算方式、付酬標準後,李承祥還表示"在十年內一次性付酬也是一個辦法,即一次付給您3000元,十年屆滿再續簽合同,另議酬金"。

1993年6月26日,梁信與中央芭蕾舞團依據1991年6月實施的著作權法訂立了一份協議書,協議書中確認了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系根據梁信的電影文學劇本《紅色娘子軍》改編而成,並稱"在當年改編創作過程中曾得到梁信同志的應允及幫助。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一九九一年六月施行)第十條、第十二條等條款。......現補訂協議如下:

中央芭蕾舞團在今後演出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的節目單,海報等宣傳資料中註明"根據梁信同名電影文學劇本改編"字樣,以保護原著之署名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五款和國家版權局《關於表演作品付酬標準的規定》中有關條款的規定,中央芭蕾舞團一次性付給梁信同志人民幣伍仟元。

根據國家版權局《關於表演作品付酬標準的規定》梁信同志不再授予其他作者或法人以舞劇形式改編原著的權利(其他藝術形式不在其列),以保護中央芭蕾舞團演出《紅色娘子軍》享有專有表演權的權益。"

此外,雙方還在此協議上手寫增加以下內容,"將來如文化部另有規定,中央芭蕾舞團與原作者梁信認為需再議,則應修訂此《協議書》"。

對於該《協議書》,中央芭蕾舞團認為其解決的是中央芭蕾舞團作為表演者依據1991年著作權法,針對其表演改編作品的行為給付原作者報酬的問題,且系一次性解決,中央芭蕾舞團的後續演出行為無需再獲得梁信許可,亦無需支付報酬。

為證明這一事實,中央芭蕾舞團提交了其前任團長李承祥的證言及談話錄像,其中表明《紅色娘子軍》在當年改編時,曾得到梁信的應允,雙方簽訂1993年6月26日《協議書》中的"一次性"是指永久解決。

梁信則認為該協議系根據1991年著作權法簽訂的作品許可使用合同。根據1991年著作權法的規定,作品許可使用期限為十年,該協議到2003年6月到期。中央芭蕾舞團在協議到期後未與梁信方再行就許可使用問題達成一致,故其自2003年6月以後的演出行為均構成侵權。

該協議簽訂之後,中央芭蕾舞團支付了相應報酬,並繼續公演上述劇目。2004年9月梁信曾致函中央芭蕾舞團,祝賀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創作四十周年,並祝福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與日月同輝。同時表示"每當我回憶起1964年在廣州與中芭同志們相處的時光,至今尤令人神往"。該信中未提起再續合同,另議酬金之事。

三、與被訴侵權行為有關的事實。

梁信主張中央芭蕾舞團自2003年6月之後仍持續表演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該行為侵犯其表演權及改編權。中央芭蕾舞團對表演行為予以認可,但主張該表演行為無需經過梁信許可並支付報酬。

為證明中央芭蕾舞團自2003年之後存在侵犯其署名權的情形,梁信提交了如下證據:

(2012)京長安內經證字第5823號《公證書》。該公證書顯示,中央芭蕾舞團官方網站頁面上在對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進行相關介紹時,未為梁信署名。中央芭蕾舞團對該證據不持異議,但表示其已及時做了更正。

中央芭蕾舞團2006年12月在廣東省中山市進行《紅色娘子軍》演出時的節目單複印件和2011年10月香港某網站《紅色娘子軍》演出信息的電腦打印件,上述節目單及網站報道中未為梁信署名。

中央芭蕾舞團認可其持續演出的情況,但不認可其未為梁信署名,並提交了從上世紀六十年代至今不同年代的演出節目單十份,上述節目單均以不同形式為梁信進行了署名。梁信對這一事實予以認可。

梁信為本案支付律師費用人民幣五萬元。

上述事實有《梁信文選》、電影《紅色娘子軍》(DVD光盤)、(2012)京長安內經證字第5823號《公證書》、《<紅色娘子軍>創作情況簡報》、《<紅色娘子軍>創作小組,赴海南島工作小結》、李承祥給梁信的信函、梁信與中央芭蕾舞團1993年協議書、《委託代理協議》及相應付款憑證等證據及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主要是四個方面,一是中央芭蕾舞團1964年將梁信的電影文學劇本《紅色娘子軍》改編為芭蕾舞劇時,是否得到了梁信的許可;二是1993年6月雙方簽訂的協議是何性質,是許可使用合同還是演出報酬的約定;三是中央芭蕾舞團2003年6月以後的演出行為是否構成侵權,以及是否應進行相應的賠償;四是中央芭蕾舞團在其網站上介紹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時,未給梁信署名是否構成對梁信署名權的侵犯。對此,法院依據相關事實和證據做如下分析:

一、中央芭蕾舞團在1964年依據梁信的電影文學劇本改編《紅色娘子軍》時,是否得到梁信的應允和幫助,在當時特定的政治、法律和社會環境下,梁信的應允和幫助是否應作為作品使用的許可,使得中央芭蕾舞團獲得了《紅色娘子軍》改編和表演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簡稱《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中央芭蕾舞團堅持認為1964年的改編行為得到了梁信的許可,並為此提供了如下證據:

其一,當時改編工作的重要參與者,原中央芭蕾舞團團長李承祥的證言。該證言中稱"1963年年底文化部在北京召開音樂舞蹈座談會,決定排演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1964年1月,文化部副部長林默涵電話通知中芭,將電影《紅色娘子軍》改編成芭蕾。事後,我們與電影劇本作者梁信取得聯繫,得到了梁信同志熱情的支持和幫助"。

其二,中央芭蕾舞團前身北京舞蹈學校形成於1964年2月的一份《<紅色娘子軍>創作情況簡報》,簡報稱,"總政文化部已電告中南軍區文化部商調原電影劇本作者郭良信(即梁信)同志參加舞劇創作"。

其三,形成於1964年4月"紅"劇創作組的《<紅色娘子軍>創作小組,赴海南島工作小結》,其中相關內容表述:"隨即到廣州軍區聯繫去海南的工作關係,並請郭良信同志幫助搞劇本。良信同志聽了我們草擬的劇本提綱,並介紹了創作電影劇本的經過,對我們有不少啟發,他還提出了許多寶貴意見,又為我們趕寫了一個舞台劇本,從人物發展看有許多優點,但由於對舞劇缺乏了解,有些不易表現。......在廣州三位編導為了郭良信同志提意見方便草擬了提綱,經過大家討論補充即成為第一個草稿。根據郭良信、孫桂芝同志的意見:突出瓊花,發揮芭蕾特點,在廣州又重新討論研究,在海口基本上搞出了另一個劇本初稿。"

其四,1993年6月雙方簽訂的協議書。該協議書在敘述事實經過中明確表示:中央芭蕾舞團演出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系1964年芭蕾舞團組織創作人員根據梁信同志的電影文學劇本《紅色娘子軍》的故事情節改編創作而成,在當年改編創作中曾得到梁信同志的應允和幫助。該協議書有梁信本人的親自簽名認可,對此,梁信本人在2004年9月致函中央芭蕾舞團時,也曾說:"每當我回憶起1964年在廣州與中芭同志們相處的時光,至今尤令人神往"。雖然訴訟中梁信對上述事實與證據不予認可,堅稱中央芭蕾舞團的改編未得到其許可,並稱即便存在上述事實,也是在作品完善時,梁信才得知被改編之事。但梁信未能提出證據佐證。

綜合上述證據,法院認為,中央芭蕾舞團在改編電影文學劇本《紅色娘子軍》為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時已得到原作者梁信的許可的這種許可既有口頭應允的形式,也有親自參與改編工作的方式。即便此種許可當時沒有形成書面的形式,但基於當時特定的政治、法律和社會背景,對於這種歷史形成的作品特定許可使用形式是應當予以充分尊重的。

同時,鑑於中央芭蕾舞團既是改編者又是表演者的雙重身份,這種許可應該既包括改編權,也包括表演權。此種情況,在既往司法審判實踐中亦有相同的規定,即對口頭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已經履行,且當事人雙方對口頭約定的主要權利義務的內容無疑義,或者通過有關證據予以確認的,可以認定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有效。如此認定,既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簡稱民法通則)所規定的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也有助於那個時期形成的大量文學藝術作品的穩定性。

關於雙方於1993年6月簽訂的《協議書》的性質問題。

本案中,如果認為該協議如梁信所述,屬於雙方依據1991年著作權法"補訂"的作品許可使用合同,則因1991年著作權法對於作品的改編使用年限為十年,便存在續簽合同再行許可的問題。如果認為該協議如中央芭蕾舞團所述,屬於表演改編作品時給付原著作權人報酬的約定,且該約定是原著作權人報酬取得的一次性獲取,則此案既不存在作品許可使用問題,亦不存在向原作者再行支付報酬問題。對此,法院認為:

首先,1964年初中央芭蕾舞團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的改編公演就已經得到了梁信的應允和幫助,並予以法律上的確認。由於中央芭蕾舞團身居改編及表演者的雙重身份,其改編行為在1964年已經完成,此時的身份雖然依然具有改編者性質,但其主要行為應該是表演行為,雙方協議要解決什麼問題,看來應該是較為明確的,即不應是作品改編許可問題,而應是表演改編作品如何付酬問題。

這一點從雙方當事人都反覆強調的李承祥致梁信的信函看,亦可以得出相同的結論。該信除了日常問候外,主要內容是探討演出改編作品時如何給付原作者報酬,並沒有涉及許可使用等問題,如信中所述"我們過去沒有著作權的觀念,國家也沒有相應的法,所以創作人員(包括原作者、編導、作曲)從未拿到一分錢,現在國家頒布了著作權法,創作人員的正當權益應該得到維護,......參照徵求意見稿,首先要付給您1200元的基本演出報酬,以後按演出收入陸續付給您演出場次報酬"。此外,信中還稱"國家版權局規定中也有一次性付酬的條款,在十年內一次付酬也是一個辦法,即一次性付給您3000元,十年屆滿再續簽合同,另議酬金。"即便雙方當事人就本段出現的"十年"字樣,究竟是著作權法規定作品許可使用期限為"十年",還是一次性解決了表演報酬問題具有爭議。但不論雙方爭議如何,從信函的通篇內容來看,似應該是以一個表演者的口吻與原作者協商如何給付其表演報酬問題。

其次,從《協議書》內容本身及協議引用的法律條文來看,也可以確認雙方當時究竟要解決什麼問題。

《協議書》首先確認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改編自梁信的電影文學劇本,改編創作過程中得到梁信同志的應允和幫助,梁信同志的權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正文連同手書部分共五條,除第三條給付梁信5000元表演作品報酬外,另外兩條分別約定了中央芭蕾舞團在今後演出中要為梁信署名,同時中央芭蕾舞團享有舞劇形式的專有表演權,並手書了今後雙方可以再議的約定。協議內容簡單明了,並無明確的許可使用的內容約定。

關於法律條文的引用,《協議書》先後引用了1991年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五項、第十二條和國家版權局尚在徵求意見的《關於表演作品付酬標準的規定》等法律條文,其中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即以複製、表演、播放、展覽、發行、攝製電影電視錄像或者改編、翻譯、注釋、編輯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權利;以及許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並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

梁信主張該《協議書》為作品許可使用合同的依據為該條款後半段的規定,即"許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並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中央芭蕾舞團則堅持強調梁信的許可行為在1964年已經完成,目前只是依據該條文中有關原作者有獲得報酬權利的規定,向原作者支付報酬。

對此,法院認為,1991年著作權法第十條應當是對著作權人擁有的權利做出的原則性規定,其中包括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和該條第五項規定的使用權(複製、表演、播放、改編、翻譯等)以及許可他人使用獲得報酬的權利。對於許可使用問題在該法的第二十三條至二十八條有明確詳盡的規定,如果認為該協議是作品許可使用性質,那麼雙方對如此關鍵性的法律條文並未引用,故從法律條文的引用上,目前難以佐證該協議為作品許可使用性質。至於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則表述為"改編......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其著作權由改編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此條規定亦不涉及許可使用等方面內容。

此外,協議中還引用了國家版權局《關於表演作品付酬標準的規定》,該項規定在雙方簽訂協議時尚在徵求意見之中,直至當年8月1日方由國家版權局以《演出法定許可付酬標準暫行規定》(簡稱暫行規定)正式頒布實施。該規定的第一條明確規定,"演出組織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使用已發表的作品進行營業性演出,依本規定向著作權人付酬"。1991年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表演者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進行營業性演出,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根據查證的事實,梁信的電影文學劇本已於1961年拍攝成電影公映,應當視為作品已發表,中央芭蕾舞團依據1991年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在表演時使用該劇本,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而且中央芭蕾舞團方的改編及演出行為已經在1964年得到了梁信的許可,目前演出的作品是由其享有著作權的芭蕾舞劇。

根據1991年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和國家版權局的《暫行規定》第四條規定,表演者使用、演出改編作品應當向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支付報酬。因此,此時作為表演者不論是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還是使用改編已有的作品產生的新作品進行演出,其承擔的義務就是應當向原著作權利人支付相應的報酬,而沒有必要再去徵得原著作權人的許可。故法院認為,雙方於1993年6月簽訂的協議書不屬作品許可性質,而是表演者表演改編作品時給付原作者報酬的約定。

中央芭蕾舞團2003年6月以後的演出行為是否構成侵權,是否應當進行相應的賠償。

梁信主張中央芭蕾舞團在1964年改編其作品時未曾得到許可,1993年6月雙方簽訂的協議書應為作品許可使用約定,根據1991年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作品許可使用期限為10年,中央芭蕾舞團在2003年6月以後,未經梁信另行許可,繼續演出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侵犯了其著作權。

法院認為,中央芭蕾舞團在改編梁信的電影文學劇本《紅色娘子軍》為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並進行演出時,得到了梁信的應允和幫助,這種許可由於當時特定的政治、法律和社會歷史環境所限,雖無書面形式,但應當得到法律的認同。1993年6月雙方簽訂的協議書,目的是解決表演改編作品的付酬問題,性質應為表演者表演改編作品給付原作者的報酬的約定,故梁信訴請中央芭蕾舞團在2003年6月以後,未經其許可繼續演出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侵犯了其著作權,要求停止侵權、賠禮道歉的主張,缺乏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關於賠償損失,雖然法院不支持梁信訴請要求確認中央芭蕾舞團在2003年6月以後的演出行為未經許可,構成侵權並停止侵權的主張。但是我國著作權法,包括1991年6月實施的著作權法及2001年10月和2010年2月先後兩次修訂的著作權法均明文規定:不論是表演他人作品還是表演改編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都應向原著作權人支付報酬。雖然法院認定中央芭蕾舞團的改編及演出行為得到了梁信的許可,有權繼續進行演出,但其依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向原作品著作權人支付相應報酬的義務,亦應一併予以承擔。

訴訟中,中央芭蕾舞團雖堅持認為1993年6月雙方簽訂的協議已一次性將付酬問題解決,此後不再存在付酬問題。但通過對協議的內容及簽訂協議之前,時任該團團長李承祥致梁信的信函內容分析,所謂一次性給付應為十年之約,而非一次性終了此事。正如李承祥信中所述那樣"十年屆滿再續簽合同,另議酬金。"故中央芭蕾舞團在2003年6月雙方約定付酬期滿後,應當積極與梁信方協商續約,給付相應的表演報酬,以體現我國《民法通則》所要求的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等價有償的原則。但因其未能及時與梁信續約,支付報酬,造成梁信預期利益未能取得,梁信預期利益的未能取得,即為經濟損失,故應當予以賠償。

雖然梁信反覆強調的是中央芭蕾舞團未經許可構成侵權,並要求賠償由此而產生的被侵權損失,但依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表演改編作品給付原作品作者報酬,即是表演者應盡的義務,同時也是原作品作者應享有的權利,對此項權利人民法院在訴訟中應當注意平等的加以保護,故法院對於梁信賠償損失的要求予以支持。

關於賠償數額,鑑於梁信在訴訟中未能提出自身損失及中央芭蕾舞團獲利情況,法院將根據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芭蕾舞劇的表現形式,文學劇本在舞劇中的作用,以及中央芭蕾舞團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演出和獲益情況,酌情予以考慮,同時對梁信的訴訟合理支出,一併酌情予以考慮。

中央芭蕾舞團未給梁信署名的行為是否構成侵犯署名權的行為。

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權。電影《紅色娘子軍》文學劇本署名作者為梁信,梁信的署名權應當受到保護,中央芭蕾舞團在表演根據梁信的電影文學劇本改編的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時應當予以署名。

根據梁信出示的2012年京長安內經證字第5823號公證書載明的事實可以看出,中央芭蕾舞團網站頁面上介紹經典劇目《紅色娘子軍》時未能為梁信署名。

中央芭蕾舞團出具了多份不同年代的節目單,節目單確有不同形式為梁信署名的情況,以表明其對梁信的署名權予以了尊重,並稱公證書載明的情況是因其網站改版,工作人員疏忽所致,現已更正,且雙方在1993年6月簽訂的協議中,約定的是在今後演出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的節目單、海報等宣傳資料中註明"根據梁信同名電影文學劇本改編字樣",涉案網站不屬節目單、海報性質,故其行為不構成對梁信署名權的侵犯。

對此,法院認為,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梁信的署名權應當受到尊重,雖然在中央芭蕾舞團出示的不同時期的節目單上,顯示了為梁信署名的情況,表明對梁信的署名權予以了注意。但中央芭蕾舞團在使用梁信作品時,不論採取何種形式都應為其署名,且信息網絡傳播行為是一種新興的傳播形式,具有傳播快,受眾廣的特點,中央芭蕾舞團在其官方網站上介紹涉案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時,未能給梁信署名,構成了對梁信署名權的侵犯,應當予以賠禮道歉。對於訴訟中梁信另外出示的兩份證據,證明中央芭蕾舞團還存在着其他未給其署名的情況,因所出示證據的形式不符合相關證據規定的要求,且無其他證據相佐證,法院不予認定。

關於賠禮道歉的方式,考慮到中央芭蕾舞團侵權的事實、情節及影響,法院認為以書面的形式向梁信做出即可,而無需登報賠禮道歉。

綜上所述,中央芭蕾舞團1964年將梁信的電影文學劇本《紅色娘子軍》改編為芭蕾舞劇時,得到了梁信的許可,雖然這種許可沒有書面形式,但結合現有證據可以認定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有效;1993年6月梁信與中央芭蕾舞團雙方簽訂的協議書不屬作品許可使用合同,而是雙方就表演者表演改編作品給付原作者報酬的約定;2003年6月以後中央芭蕾舞團持續演出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的行為不構成侵犯梁信著作權的行為,但應依法向梁信支付相應的表演改編作品報酬,對梁信由此而產生的經濟損失予以一定的賠償。關於署名權問題,中央芭蕾舞團在其官方網站介紹涉案劇目《紅色娘子軍》時,出現未給梁信署名的情況,構成對梁信署名權的侵犯,應當予以賠禮道歉。

對於法律適用問題,鑑於中央芭蕾舞團的改編和演出行為始於1964年,其演出持續至今,雙方簽訂的協議為1993年6月,2003年6月雙方協議期滿後,中央芭蕾舞團未能給梁信報酬,並繼續進行演出活動,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本案分別適用1991年6月、2001年10月、2010年2月施行的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1991年6月施行)第十條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2001年10月修訂)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2010年2月修訂)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七十條之規定,法院判決如下:一、中央芭蕾舞團就其二〇〇三年六月後至本判決作出之日前,持續演出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未向梁信支付表演改編作品報酬的行為,賠償梁信梁信經濟損失人民幣十萬元及訴訟合理支出兩萬元,共計人民幣十二萬元;二、中央芭蕾舞團就北京市長安公證處(2012)京長安內經證字第5823號《公證書》,公證顯示其官方網站介紹涉案劇目《紅色娘子軍》時未給梁信署名行為,向梁信書面賠禮道歉,道歉內容須經法院審核,逾期不執行,法院將選擇一家全國性的平面日報媒體擇要刊登相關內容,費用由中央芭蕾舞團承擔;三、駁回梁信其他訴訟請求。

梁信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稱:

原審判決認定中央芭蕾舞團於1964年已獲得梁信許可進行改編及表演,該認定有誤。

1964年我國尚未頒布著作權法,在這一時期,無論梁信事先或事後是否知曉改編行為,無論其是否做出應允或幫助,亦無論其是否參與過改編作品的完善,均不會產生"許可中芭以改編的方式使用自己作品著作權"的效果意思,因此,不可能產生著作權許可的法律效果。此外,民事權利的許可應是一般社會成員依平等身份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但在當時的情形下,梁信系基於行政命令而非平等協商而作出的表示,將該行為視為民法上的許可行為,有悖民法基本原則。綜上,梁信1964年的行為並不具有許可中央芭蕾舞團改編及表演的法律效力。

二、1993年協議書係為期十年的著作權許可協議,原審判決認定該協議僅系表演者向原作者支付報酬的協議,該認定有誤。

其一,從協議的文字表述而言,該協議引用的法條是1991年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五)項,該規定是對於著作權人自己使用,以及"許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並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的規定。在協議書第三條中約定中央芭蕾舞團享有的是"專有表演權",其中"專有"即是獨占許可之含義。此外,梁信在協議書中亦承諾"不再授予他人以舞劇形式改編原著之權利",這一承諾是從另一角度對於許可中央芭蕾舞團表演權的確認。上述內容均充分體現了"許可使用"的意思表示。此外,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如文化部另有約定,或雙方協商一致可修訂",這一約定說明了協議履行具有持續性。因轉讓協議不再存在後續的變更情形,因此該協議不可能是中央芭蕾舞團所稱的轉讓協議。

其二,就合同目的而言,取得梁信的許可亦是中央芭蕾舞團簽訂這一協議書的目的所在。雖然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改編及演出始於1964年,但因當時並無著作權法而無需簽訂許可合同。在1991年頒布著作權法後,為使其改編及表演具有合法性,中央芭蕾舞團始與梁信簽訂協議。而在李承祥的信中亦表示,1993年前後復排未事先徵求梁信意見屬於工作疏忽並表示致歉,可見,該協議書的簽訂目的即在於取得梁信許可。

其三,1991年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有關表演作品法定許可的規定並不適用於本案。該規定中所指作品,應是指可以直接用於表演的作品。梁信所創作的電影劇本僅能直接用於電影拍攝,而不能直接用於舞劇,如用於舞劇則必需經過改編,可見,本案所涉表演情形並不屬於上述條款規定的法定許可情形。中央芭蕾舞團對其表演行為應獲得梁信改編及表演的許可。

其四,就協議書的協議過程看,時任中央芭蕾舞團團長的李承祥致梁信的函件中討論了"基本報酬加演出場次報酬"與"定期一次性付酬"兩種方式,並有"在十年內一次性支付報酬,十年屆滿再續簽合同,另議酬金",上述表述均說明該協議系許可使用性質,而不可能系著作權的轉讓合同。

其五,1991年著作權法基於保護作者的目的,並未對著作權轉讓予以規定。因法律規範會對民事主體的行為產生強烈引導作用,因此該規定所導致的結果是在著作權人及使用人之間產生了簽訂著作權許可合同,而非著作權轉讓合同的交易習慣,這一交易習慣亦可佐證協議書的許可合同性質。

其六,1993年協議書雖未對期限進行明確規定,但1991年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為十年期限,該規定為強制規定,不得通過合同予以排除。而在李承祥的信函中亦有以十年為期,期滿續約另議酬金的表述,可見,中央芭蕾舞團對該期限亦予認可。2001年後的著作權法雖不再對許可使用期限予以限制,但基於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則,這一規定並不適用於1993年的協議書,故該協議書仍應受到1991年著作權法十年許可期限的限制。

原審判決雖認定中央芭蕾舞團2003年6月之後的表演行為構成侵權,但認為其無需徵得梁信許可,且僅需支付報酬十萬元及合理支出兩萬元,該認定有誤。

因1964年的行為不能視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許可,而1993年的許可協議亦僅是十年期限,在對電影文字劇本的舞劇表演無法適用1991年著作權法中表演作品法定許可的規定,且2001年著作權法已取消表演作品法定許可規定的情況下,中央芭蕾舞團2003年6月之後的表演行為均應徵得梁信許可。在其未徵得許可的情況下,上述行為均構成對於梁信改編權及表演權的侵犯。中央芭蕾舞團通過演出《紅色娘子軍》獲得了巨額利潤,因此,法院應全額支持梁信的訴訟請求,判令中央芭蕾舞團賠償梁信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五十五萬元。

原審判決未要求中央芭蕾舞團公開向梁信賠禮道歉,該認定有誤。網絡傳播具有傳播快,受眾廣的特點,因此針對中央芭蕾舞團在其官網上未為梁信署名的行為,僅僅判令其書面賠禮道歉並不足以彌補其所造成的危害,法院判令其公開賠禮道歉。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銷,並支持梁信原審全部訴訟請求。

針對梁信的上訴理由,中央芭蕾舞團辯稱:我團自1964年即已獲得梁信的許可改編並表演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1964年後我團表演的已是我團改編的作品《紅色娘子軍》,這一表演行為無需再獲得梁信許可。1991年著作權法中並未禁止著作權轉讓行為,因此,1993年協議具有法律效力,該《協議書》的性質應被認定為著作權轉讓合同,其所解決的僅是向原作品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的問題。因在付酬方式上最終約定"一次性付給"梁信五千元,因此,我團無需再向梁信支付報酬,綜上,2003年6月後的演出行為均未侵犯梁信的著作權,梁信的訴訟請求均不能成立,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中央芭蕾舞團亦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違反"不訴不理"原則,在梁信未主張支付報酬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判令中央芭蕾舞團向梁信支付報酬十萬元及合理費用兩萬元,該行為構成程序違法。二、梁信主張我團"未按約定為其署名",這一指控系違約之訴。但原審判決卻將其作為侵權之訴予以審理,並認定我團侵犯了梁信的署名權,該認定有誤。三、在原審訴訟中,梁信針對不同行為所提起的訴訟性質並不相同。針對改編行為,其提起的是侵權之訴。針對署名行為,提起的是違約之訴。因二者具有不同性質,不應屬於同一案件審理範疇,故針對違約之訴原審法院應予駁回,但原審法院對該訴由亦進行實體審理,該作法有誤。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誤,程序違法,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撤銷,並駁回梁信的全部訴訟請求。

針對中央芭蕾舞團的上訴理由,梁信辯稱:一、梁信在原審訴訟請求中明確主張法院判令中央芭蕾舞團賠償因侵權而造成的損失以及為制止侵權而支出的合理費用,原審法院雖認定中央芭蕾舞團無需徵求梁信許可,但其亦認定中央芭蕾舞團的表演行為構成侵權,並據此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十二萬元,這一認定並未超出梁信的訴訟請求。二、本案自始即為侵權之訴,因此,中央芭蕾舞團認為原審法院將違約之訴錯當侵權之訴審理的主張並不能成立。據此,請求對中央芭蕾舞團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雙方當事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定。

另查,在1993年3月20日,時任中央芭蕾舞團團長的李承祥致梁信的信中,除談及報酬等問題外,亦有如下表述,"粉碎四人幫後,'樣板戲'停演,儘管多方呼籲舞劇《紅色娘子軍》重排演出,但文化主管領導不敢做主,又是出於政治考慮。......我們此次復排演出,沒有事先與您聯繫,沒有徵求您的意見,這是我工作中的疏忽,特向您表示歉意。"

本院認為,本案涉及以下焦點問題:

一、1964年中央芭蕾舞團前身的改編及表演行為是否獲得梁信事實上的許可,該許可是否具有著作權許可使用的法律效力。

1964年中央芭蕾舞團前身的改編及表演行為是否獲得梁信的許可。

在綜合考慮以下證據的情況下,本院對這一事實予以確定:

其一,梁信與中央芭蕾舞團簽訂的1993年協議可直接證明這一事實。該協議書雖簽訂於1993年,但因相關表述系對1964年相關事實的確認,故其對這一問題具有證明作用。該協議書有如下表述,"中央蕾舞團演出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系1964年芭蕾舞團組織創作人員根據梁信同志的電影文學劇本《紅色娘子軍》的故事情節改編創作而成,在當年改編創作中曾得到梁信同志的應允和幫助"。上述表述可理解為中央芭蕾舞團1964年的改編及表演行為已獲得梁信事實上的認可。

其二,梁信於2004年9月給中央芭蕾舞團的信函亦可佐證這一事實。梁信在該信函中表示,"每當我回憶起1964年在廣州與中芭同志們相處的時光,至今尤令人神往",該表述雖未有許可改編及表演的明確文字表述,但卻不難理解出這一含義。

其三,梁信認可真實性的1964年4月《<紅色娘子軍>創作小組,赴海南島工作小結》這一證據亦可佐證這一事實。該證據中有如下記載,"隨即到廣州軍區聯繫去海南的工作關係,並請郭良信同志(即梁信)幫助搞劇本。良信同志聽了我們草擬的劇本提綱,並介紹了創作電影劇本的經過,對我們有不少啟發,他還提出了許多寶貴意見,又為我們趕寫了一個舞台劇本。......根據郭良信、孫桂芝同志的意見:突出瓊花,發揮芭蕾特點,在廣州又重新討論研究,在海口基本上搞出了另一個劇本初稿。"由該證據可以看出,梁信在1964年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的改編過程中提供了實質性的幫助,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這一行為上的幫助亦可佐證梁信對於中央芭蕾舞團1964年的改編及表演行為具有事實上的許可。

1993年協議書是否使得1964年梁信的許可行為產生《著作權法》意義上許可使用的法律效力。

因我國1964年並未頒布著作權法,亦不存在著作權這一法定權利,故梁信於1964年對於《紅色娘子軍》舞劇的改編及表演的許可行為在1964年尚不會產生《著作權法》意義上的許可使用的法律效力。

但在我國著作權法1991年6月1日開始施行後,梁信與中央芭蕾舞團於1993年就《紅色娘子軍》相關事宜簽訂了協議書,該協議有"補訂"的表述,這一表述說明該協議書並非雙方重新簽訂的許可協議,而系對於1964年的許可行為進行確認。在1993年已頒布著作權法,且此時並不存在行政命令的情況下,該確認已賦予1964年的許可行為以《著作權法》意義上的許可效力。據此,梁信認為1964年的許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央芭蕾舞團的相關上訴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梁信與中央芭蕾舞團所簽訂1993年協議書的性質。

(一)1993年協議書屬於表演權報酬支付合同。

判斷該協議書屬於何種性質,主要應以該協議的文字內容為依據。縱觀協議書的全部內容,除第一條針對的是署名行為,第二條及第三條均是對表演報酬事項的約定,在協議書的最後則有手寫的"將來如文化部另有規定,中央芭蕾舞團與原作者梁信認為需再議,則應修訂此《協議書》"。但對於許可問題,協議書完全未予提及。上述情形可初步證明該協議書解決的是表演報酬及署名問題。

除此之外,協議書磋商過程中雙方的相關意思表示對於合同性質的確定亦有佐證作用。1993年,時任中央芭蕾舞團團長的李承祥在其致梁信的信函中表示,"我們過去沒有著作權的觀念,國家也沒有相應的法,所以創作人員(包括原作者、編導、作曲)從沒拿到一分錢,現在國家頒布了著作權法,創作人員的正當權益應該得到保護"。該信函中主要提及的亦是報酬給付問題,並提出了給付及計算方式、付酬標準等,並未提及許可問題。

在此基礎上,1991年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同樣可佐證1993年協議書的簽訂目的。1991年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了表演者法定許可制度,即"表演者使用他人已發表的作品進行營業性演出,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可使用的不得使用"。因1991年著作權法的頒布是雙方補訂1993年協議書的直接原因,故雙方對於著作權法中有關表演行為的相關規定理應知曉,包括該條有關表演者法定許可的規定。相應地,雙方亦應知曉即便並無1964年梁信的事實許可,依據這一規定,中央芭蕾舞團的後續表演行為亦無需再獲得梁信許可,但需要支付報酬。由此推之,1993年雙方簽訂該協議書目的並非在於獲得許可,而在於解決報酬問題。

梁信主張1991年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僅適用於可以"直接"用以表演的作品,因《紅色娘子軍》的電影劇本需要經過"改編"才可用於芭蕾舞劇,故中央芭蕾舞團表演舞劇《紅色娘子軍》不屬於該條款所規定法定許可的範疇。本院對此不予認同。1991年著作權法之所以作出表演者法定許可的規定,原因在於"著作權人發表作品,意味着其願意將作品公之於眾,如果表演者演出已發表的作品仍需經作者許可,會增加許多繁瑣的手續。著作權立法,應該在保護著作權人權利的同時,鼓勵有利於精神文明建議作品的傳播,作品一旦發表,對其使用不宜做過多的限制。"由此可知,就當時立法者意圖而言,法定許可的目的在於促進作品的傳播.至於該表演行為系對作品的直接表演,抑或是改編後進行的表演,並非該條款制定時立法者所考慮的因素。原則上,只要構成對作品的表演行為,均應適用上述規定。據此,梁信的上述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胡**主編《著作權法釋義》北京師範學院出版社1991年11月出版第82頁]

綜上,在綜合考慮1993年協議書的文字表述、締約過程中雙方的相關意思表示,以及1991年著作權法相關規定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梁信與中央芭蕾舞團簽訂的協議書是在1991年著作權法實施後,雙方為解決表演權報酬問題而簽訂的合同,性質上屬於表演權報酬合同。原審判決中的相應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二)1993年協議書並非梁信所主張的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

梁信主張,該協議書第三條規定中央芭蕾舞團享有"專有表演權"且梁信"不再授予其他作者或法人以舞劇的權利",這一約定可以看出該協議書目的在於解決著作權許可問題。本院認為,對於協議書條文的理解應以1993年協議書全文為基礎。該協議書開頭部分已指出,該協議系梁信及中央芭蕾舞團對於梁信1964年許可行為的"補訂",也就是說,該協議書並非雙方重新訂立的新的許可協議,而系對於梁信1964年許可行為進行法律效力上的確認。因此,協議書第三條的上述約定應被理解為雙方確認基於1964年的許可,中央芭蕾舞團將繼續享有"專有表演權",而非重新獲得"專有表演權"。

梁信主張,該協議書引用的1991年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五)項中亦可理解出這一許可目的。該條款規定,著作權人享有"使用權與獲得報酬權,即以複製、表演、播放、展覽、發行、攝製電影、電視、錄像或者改編、翻譯、注釋、編輯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權利;以及許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並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梁信主張因該條款中有"許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的規定,因此,協議書引用該條款的目的在於解決許可問題。但本院要指出的是,該條款既有使用權的規定,亦有獲得報酬權的規定。協議書中對該條款的引用既可能基於許可使用的目的,亦可能基於有關報酬的約定,因此,僅依據這一條款並不能必然得出協議書的目的在於解決許可問題這一結論。

梁信主張李承祥在其信函中曾對未經梁信同意即復演一事表示歉意,這一事實說明中央芭蕾舞團簽訂1993年協議書目的在於獲得梁信許可。中央芭蕾舞團則認為李承祥之所以表示歉意,原因在於該復演行為可能對梁信帶來政治風險。時任中央芭蕾舞團團長的李承祥致梁信的信函中有如下記載,"粉碎四人幫後,'樣板戲'停演,儘管多方呼籲舞劇《紅色娘子軍》重排演出,但文化主管領導不敢做主,又是出於政治考慮。......我們此次復排演出,沒有事先與您聯繫,沒有徵求您的意見,這是我工作中的疏忽,特向您表示歉意。",由上述文字中可以看出,李承祥的歉意很有可能基於這一考慮。此外,如這一信函中的歉意內容系基於著作權許可問題,則依據常理,雙方之後簽訂的協議書中通常應對此有所體現,但縱觀1993年協議書全文均未涉及到再次獲得許可的意思表示,這一情形可從另一角度證明李承祥信函中的歉意與著作權許可問題無關。

綜上,梁信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梁信據此而認為1993年協議書系著作權許可合同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三)1993年協議書並非中央芭蕾舞團所主張的著作權轉讓合同。

中央芭蕾舞團主張該協議書為著作權轉讓合同,其主要依據是協議書第二條中有關"中央芭蕾舞團一次性付給梁信同志人民幣伍仟元"的約定。因"一次性"意味着一次性支付後將無需再支付任何費用,故該費用應視為轉讓費用的支付。對此,本院認為,判斷該費用是否為轉讓費用,首先需以第二條整體條文為基礎。第二條全文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五款和國家版權局《關於表演作品付酬標準的規定》中有關條款的規定,中央芭蕾舞團一次性付給梁信同志人民幣伍仟元",其中雖對於費用性質無明確約定,但其中所引用規定均針對的是著作權許可使用情形,而非著作權轉讓情形,因此,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初步認定該費用並非轉讓費用,而系許可費用。至於該約定中的"一次性"則僅系對支付方式的約定,與所支付費用的性質並無必然聯繫,僅依該表述無法得出五千元系轉讓費用的結論。

不僅如此,如果該協議書屬於著作權轉讓合同,按照常理雙方將無需"再議"並"修訂"協議書。但該協議書手寫部分內容卻約定"將來如文化部另有規定,中央芭蕾舞團與原作者梁信認為需再議,則應修訂此《協議書》"。上述內容亦可以從另一角度證明該協議書並非著作權轉讓合同。綜上,中央芭蕾舞團認為該協議書系著作權轉讓合同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央芭蕾舞團2003年6月後的演出行為是否侵犯梁信的改編權及表演權。

著作權法自1991年頒布後,於2001年及2010年兩次進行了修訂,因本案被訴演出行為發生在2003年6月至本案提起訴訟時,而該期間分別處於2001年及2010年著作權法施行期間,故被訴演出行為依據其行為發生時間的不同而分別適用當時正在施行的著作權法。

2003年6月後的演出行為是否侵犯梁信的改編權。

鑑於無論依據2001年著作權法,抑或2010年著作權法,改編權均僅能禁止他人實施改編行為,因此,只有在中央芭蕾舞團實施了對電影劇本《紅色娘子軍》的改編行為的情況下,其才可能侵犯梁信的改編權。但中央芭蕾舞團對梁信電影劇本進行改編的時間是1964年,而該時期的改編已經得到梁信許可。現有證據無法證明中央芭蕾舞團在梁信所主張的侵權行為發生時間(即2003年6月)之後演出的《紅色娘子軍》舞劇對梁信作品重新進行了改編,故在中央芭蕾舞團並未實施新的改編行為的情況下,梁信主張中央芭蕾舞團侵犯其改編權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2003年6月之後的演出行為是否侵犯梁信的表演權。

無論是2001年著作權法,還是2010年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九)項均規定,"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該條第二款規定,"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並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

由上述規定可知,他人對作品的表演行為既應徵得著作權人的許可,亦應支付報酬。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表演行為,或雖經許可但未支付報酬的表演行為,均構成對著作權人表演權的侵犯。因此,本案中,判斷中央芭蕾舞團的演出行為是否侵犯梁信表演權,應考慮以下因素:

中央芭蕾舞團是否實施了對梁信電影劇本《紅色娘子軍》的表演行為。

依據上述規定可知,表演行為包括現場表演行為(即公開表演作品)及機械錶演行為(即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兩種情形。本案所涉芭蕾舞劇的演出行為屬於其中的現場表演行為。因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系在電影劇本《紅色娘子軍》的基礎上改編而得的改編作品,中央芭蕾舞團對該舞劇的表演中必然既有對其改編部分的表演,亦有對原作品的表演。因此,中央芭蕾舞團實施了對梁信電影劇本《紅色娘子軍》的表演行為。中央芭蕾舞團認為其表演的僅是自己的改編作品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中央芭蕾舞團的表演行為是否獲得梁信許可。

梁信主張,1991年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合同的有效期限不超過十年。合同期滿可以續訂",這一規定屬於對於許可期限的強制規定,故1993年協議書的有效期應至2003年截止,中央芭蕾舞團在該時間之後的表演行為均應再次獲得梁信許可。

對此,本院認為,雖然雙方簽訂協議書的時間為1993年,但梁信許可行為發生的時間卻是1964年,1993年的協議書僅系對於1964年許可行為的確認。依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1991年著作權法該條規定對其施行之前的民事行為原則上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1964年的許可行為原則上不受該許可期限條款的限制。

在此情況下,因梁信與中央芭蕾舞團在2003年後未再簽訂許可合同,故判斷中央芭蕾舞團2003年6月後的表演行為是否已獲得梁信許可的關鍵在於,梁信1993年通過協議書確認的1964年的許可行為對於中央芭蕾舞團2003年後的表演行為是否產生效力。

對這一問題的認定應結合梁信在1964年之後各時間階段的相關行為予以綜合考慮。1964年梁信的許可行為在當時雖然並非《著作權法》意義上的許可行為,且未涉及許可期限,但在1993年雙方依據著作權法對於1964年許可行為進行確認時,梁信無論在協議書的內容中,或是在締約過程中均從未對表演期限有過任何限制。而2004年9月其亦曾致函中央芭蕾舞團,祝賀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創作四十周年,並祝福芭蕾舞劇《紅色娘子軍》與日月同輝。縱觀上述事實,梁信雖無明確文字表示,但由其行為可以看出其對於中央芭蕾舞團的表演行為並無限制期限的意思表示。

除考慮上述事實外,這一結論的得出亦考慮了該作品產生的時代背景及其特殊的歷史地位。《紅色娘子軍》作為特殊歷史時期的作品,因其所表現的內容與當時政治精神相契合,從而成為當時為數極少的被准許上演且廣為傳播的作品。儘管這一政治色彩使得該劇在文化大革命結束後被短暫禁演,但其所具有的紅色藝術經典地位仍難以動搖。而中央芭蕾舞團與該部作品的歷史淵源亦使得該團所表演的《紅色娘子軍》具有其他同類作品所難以具有的象徵意義。也正因如此,梁信自1964年後的各個階段(包括1991年著作權法頒布後的時期)均未限制過該舞劇的演出。在此情況下,如果僅因梁信並未明確認可其對中央芭蕾舞團的許可期限而禁止這一經典作品,既不符合梁信一直以來的真實意思表示,亦不利於紅色經典作品的傳播及弘揚。

綜上,在綜合考慮各種因素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梁信1964年的許可行為對於中央芭蕾舞團2003年後的演出行為亦具有法律效力,該期間的演出行為應視為經過梁信許可。

3、中央芭蕾舞團的表演行為是否侵犯梁信的表演權。

無論是依據2001年著作權法,還是2010年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二款,表演權均既包括禁止權,亦包括獲得報酬權。他人未經許可表演作品的行為,以及雖經過許可但未支付報酬的行為均構成對於表演權的侵犯。本案中,中央芭蕾舞團2003年6月後的表演行為雖應視為經過梁信許可,但並未向梁信支付報酬,該行為亦構成對於梁信表演權的侵犯。

梁信有關中央芭蕾舞團侵犯其表演權的具體理由雖為該表演行為"未經其許可",但鑑於"未支付報酬"的行為同樣屬於侵犯其表演權的行為,故在梁信的起訴理由之一為中央芭蕾舞團侵犯其表演權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因中央芭蕾舞團未針對表演行為向梁信支付報酬,從而判令其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的作法,並未超出梁信原審的起訴理由。梁信對此亦明確表示認可。據此,中央芭蕾舞團認為原審法院超範圍審理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審判決有關民事責任的認定是否正確。

梁信主張因中央芭蕾舞團在其官網上未為其署名的行為影響範圍廣,原審法院應判令中央芭蕾舞團在公開媒體上公開賠禮道歉,而非僅判令其書面賠禮道歉。對此,本院認為,中央芭蕾舞團未為梁信署名的行為僅發生在其官網上,該行為持續時間較短,且中央芭蕾舞團已及時改正,僅這一次情形並不足以為梁信帶來嚴重後果。在梁信並無證據證明中央芭蕾舞團存在其他未為其署名行為的情況下,書面賠禮道歉這一民事責任方式已足以彌補這一損害。梁信的該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梁信主張中央芭蕾舞團的演出行為已獲得巨大收益,且為梁信帶來巨大損失,原審法院判決金額過低,請求二審法院全額支持原審訴訟請求。對此,本院認為,因本案現有證據既無法確定中央芭蕾舞團基於其使用梁信作品而獲得的利益,亦無法確定梁信所遭受損失,故本案中需綜合考慮相關因素對於賠償數額予以酌定。在這一酌定過程中,雖應參考《紅色娘子軍》的實際演出情形,但同樣應考慮的是,《紅色娘子軍》雖系中央芭蕾舞團的保留劇目,具有相對較高的演出頻率,但其所具有的紅色藝術經典地位,使得其演出場次中有相當比例並非純粹意義上的商業演出,因此不能僅因其演出場次而當然認定其具有較高獲利。此外,在賠償數額的確定過程中,亦需考慮芭蕾舞劇與電影劇本兩種不同作品類型的差別對於使用比例的限制,該作品產生的時代背景及作品特點等因素。在綜合考慮上述因素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判決中央芭蕾舞團支付梁信十萬元經濟損失及兩萬元合理支出並無不當,梁信認為原審判決賠償數額過低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中央芭蕾舞團的其他上訴理由是否成立。

中央芭蕾舞團主張梁信針對署名行為提起之訴系違約之訴,原審判決卻將其作為侵權之訴予以審理,該作法有誤。對此,本院認為,梁信在原審起訴狀中雖有"未按約定為原告署名"的表述,但其在起訴狀中亦明確該案案由為"著作權侵權糾紛"。在署名權屬於著作權法明確規定的法定權利的情況下,針對署名糾紛在本案中顯然應理解為侵犯署名權之訴,中央芭蕾舞團認為針對署名行為提起的是違約之訴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原審法院依據梁信的起訴理由對於署名行為是否構成侵權予以審理並無不當。相應地,中央芭蕾舞團認為梁信針對署名行為所提起的違約之訴與侵犯改編權之訴不應在同一案件中審理的上訴主張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梁信與中央芭蕾舞團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原審案件受理費九千三百元,由梁信負擔七千元(已交納),由中央芭蕾舞團負擔二千三百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由梁信負擔七千七百五十元(已交納),由中央芭蕾舞團負擔二千七百元(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芮松艷
審判員  何 暄
審判員  姜庶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傅蕾
法官助理  周文君
書記員  李益晨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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