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川羌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北川羌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北川羌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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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北川羌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北川羌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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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川羌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2014年2月12日北川羌族自治縣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4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管理

第三章 資源環境保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礦產資源,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四川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北川羌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礦產資源和礦業發展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加工、經營礦產品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是自治縣人民政府統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保護、勘查和開發利用的職能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礦產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組織編制礦產資源開發規劃;

(三)對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地質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四)負責採礦登記、依法頒發採礦許可證;

(五)調解處理或參與調解處理礦業權糾紛;

(六)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

(七)對應當由自治縣地質礦產部門處罰的礦山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八)履行自治縣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自治縣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履行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管理

第五條 勘查礦產資源應當按規定辦理申請、登記,取得勘查許可證,嚴格按許可證規定的區域、期限、工作對象進行勘查,並接受自治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採礦權人在辦理採礦許可證前,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地質環境影響評價、礦山安全生產方案評價。可能影響群眾切身利益的,採礦權設置方案編制前,要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第七條 開採除《礦產資源法》第十六條第一、二款,《四川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以外的小型礦產資源,在礦業權設置方案批准後,由自治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處置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開採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頁岩,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自治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

開採零星分散的砂金,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自治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並報省、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石灰石、硅石、白雲石、千枚岩等非金屬礦,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自治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並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實行採礦許可證年檢制度。採礦權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採礦登記管理機關如實提交年度報告及其有關資料、圖紙,辦理年度檢驗手續。

第九條 未經批准,不得在下列地區設立探礦權、採礦權:

(一)居民聚居區安全距離以內;

(二)公路兩側規定距離以內及重要交通幹線可視範圍以內;

(三)水利、電力工程設施、工業區、城鎮市政工程設施一定距離以內;

(四)依法設立的風景區、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域、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及民族宗教保護場所;

(五)國家規定不得開採礦產資源的其他地區。

第十條 自治縣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由自治縣審批的原礦應當優先在自治縣境內深加工。確實需要外運的,由自治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與相關外運人通過協商,按照市場規則達成礦業發展補償協議。

第十一條 開採、銷售礦產品的單位或個人,在取得採礦許可證或礦產品經營許可證後,必須按照規定在自治縣稅務部門申報辦理稅務登記,並按期申報繳納稅款。

第三章 資源環境保護

第十二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實行保證金制度。

礦山停辦、關閉或閉坑前,採礦權人應當完成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工作,向自治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驗收申請,提交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報告。

經驗收合格的,由自治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財政行政主管部門返還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驗收不合格的,由自治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恢復治理或限期治理仍達不到要求的,保證金暫不予返還,由自治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用保證金進行恢復治理。

保證金用於恢復治理後有餘額的,應當予以返還;保證金用於恢復治理不足部分由採礦權人承擔。

第十三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需占用土地、林地、草場、河道和建築物的,依照《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水土保持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手續。

按規定徵收的補償費用用於恢復礦區植被、水土流失治理、土地復墾等。

第十四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礦渣、廢水、粉塵及噪聲、振動、塌陷或造成其他污染的,採礦權人應當依照《礦產資源法》、《環境保護法》、《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必要的補救和治污措施恢復礦區環境,直至達到國家標準。

第十五條 採礦活動給礦區所在地居民的生產、生活造成妨害或損失的,採礦權人應當及時補救、賠償。

第十六條 自治縣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探(采)礦權使用費以及探(采)礦權價款除上繳國家部分外,其餘部分用於自治縣社會公共服務事業的發展、民生的改善、礦產資源的保護、勘查、開發及地質環境的治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自治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給予吊銷證照處罰的,由原頒證機關決定。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證開採或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繼續採礦的;

(二)超越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採礦的;

(三)擅自進入國家規劃區、他人礦區和他人勘查作業區範圍內採礦的;

(四)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外,處以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一)採取破壞性方法採礦的;

(二)對應當綜合開採和綜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礦產品不進行綜合開採、綜合利用又無保護措施的;

(三)採礦的廢石、永久性建築壓復已知礦床,開採回收率、採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長期達不到規定指標的。

第二十條 違反規定收購、銷售國家和省規定統一收購的礦產品或收購違法采出的礦產品的,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內的罰款。

加工單位擅自收購無證採礦者或經營者的礦產品的,除沒收礦產品外,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採礦權人在規定期限內未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採礦權使用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隱匿產量、銷售數量,或偽報礦種、銷售價格、實際開採回採率等有關統計資料的,不繳或少繳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採礦權使用費的,除由徵收機關追繳應繳費用外,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金補償費2‰的滯納金,未按照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滯納金的,由徵收機關處以應繳費用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其採礦許可證予以吊銷。

探礦權人在規定期限內未足額繳納探礦權使用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限期內仍不繳納的,其勘查許可證予以吊銷。

第二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進行處罰的罰沒收入全額上交同級財政。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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