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第三章 原產地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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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海關程序和貿易便利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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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原產地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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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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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章而言:
(一)水產養殖是指對水生生物的養殖,包括魚類、軟體動物、甲殼動物、其他水生無脊椎動物以及水生植物,從卵、魚苗、魚種和幼體等苗種開始,在飼養或培育的過程中,通過定期放養、餵食或防止捕食者侵襲等介入方式,以提高產量;
(二)CIF價值是指包括運抵進口國進境口岸或地點的保險費和運費在內的進口貨物價值;
(三)主管部門是指由一締約方指定並通知所有其他締約方的一個或多個政府機構;
(四)海關是指第四章第一條(定義)第(一)項中定義的海關;
(五)FOB價值是指包括無論以何種運輸方式將貨物運抵最終出境口岸或地點的運輸費用在內的船上交貨價值;
(六)可互換貨物或材料是指出於商業目的可相互替換的,性質實質相同的貨物或材料;
(七)公認會計準則是指一締約方普遍接受或官方認可的有關記錄收入、費用、成本、資產和負債、信息披露以及編制財務報表的會計準則。這些準則既包括普遍適用的廣泛性指導原則,也包括詳細的標準、慣例和程序;
(八)貨物是指任何商品、產品、物品或材料;
(九)簽證機構是指由一締約方指定或授權簽發原產地證書並依照本章通知其他締約方的實體;
(十)材料是指用於生產另一貨物的貨物;
(十一)非原產貨物或非原產材料是指根據本章規定不具備原產資格的貨物或材料;
(十二)原產貨物或原產材料是指根據本章規定具備原產資格的貨物或材料;
(十三)生產商是指從事貨物生產的人;以及
(十四)生產是指獲得貨物的方法,包括貨物的種植、開採、收穫、耕種、養育、繁殖、提取、收集、採集、捕獲、捕撈、水產養殖、誘捕、狩獵、製造、生產、加工或裝配。
第二條 原產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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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協定而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併滿足本章其他適用要求的貨物應當視為原產貨物:
(一)根據第三章第三條(完全獲得或者生產的貨物)在一締約方完全獲得或者生產;
(二)在一締約方僅使用來自一個或一個以上締約方的原產材料生產;或者
(三)在一締約方使用非原產材料生產,並且符合第三章附件一(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所列的適用要求。
第三條 完全獲得或者生產的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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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三章第二條(原產貨物)而言,下列貨物應當視為在一締約方完全獲得或者生產:
(一)在該締約方種植、收穫、採摘或收集的植物或植物貨物,包括果實、花卉、蔬菜、樹木、海藻、菌類和活植物;
(二)在該締約方出生並飼養的活動物;
(三)從該締約方飼養的活動物中獲得的貨物;
(四)在該締約方通過狩獵、誘捕、捕撈、耕種、水產養殖、收集或捕獲直接獲得的貨物;
(五)從該締約方土壤、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或得到的未包括在上述第(一)項至第(四)項範圍的礦物質或其他天然生成物質;
(六)從締約方和非締約方領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由該締約方的船隻[1]獲得的海洋漁獲產品和其他海洋生物並且由該締約方或該締約方的人獲得的其他貨物,且符合國際法規定,對於從締約方或非締約方的專屬經濟區捕撈的海洋漁獲產品和其他海洋生物,該締約方或該締約方的人應當有權開發[2]該專屬經濟區,對於其他貨物,該締約方或該締約方的人應當依據國際法有權開採相關海床和海床底土;
(七)該締約方船隻依照國際法在公海獲得的海洋漁獲產品和其他海洋生物;
(八)在該締約方加工船上僅使用第(六)項或第(七)項所述的貨物進行加工或製造的貨物;
(九)滿足下列條件的貨物:
1.在該締約方生產或消費中產生的,僅適用於廢棄處置、原材料回收或回收利用的廢碎料;或者
2.在該締約方收集的僅適用於廢棄處置、回收原材料或回收利用的舊貨物;以及
(十)在該締約方僅使用第(一)項至第(九)項所述的貨物或其衍生物獲得或生產的貨物。
第四條 累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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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符合第三章第二條(原產貨物)規定的原產地要求且在另一締約方用作生產另一貨物或材料的材料,應當視為原產於對製成品或材料進行加工或處理的締約方。
二、締約方應當自本協定對所有簽署國生效之日起審議本條。本項審議將考慮將第一款中累積的適用範圍擴大到各締約方內的所有生產和貨物增值。除締約方另有共識外,締約方應當自開始之日起五年內結束審議。
第五條 區域價值成分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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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三章附件一(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規定的貨物的區域價值成分,應當按下列公式之一計算:
(一)間接/扣減公式
RVC=(FOB–VNM)/FOBx100
或者
(二)直接/累加公式
RVC=(VOM+直接人工成本+直接經營費用成本+利潤+其他成本)/FOBx100
其中:
RVC為貨物的區域價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
FOB是指第三章第一條(定義)第(五)項規定的FOB價值;
VOM是指獲得或自行生產並用於生產貨物的原產材料、部件或產品的價值;
VNM是指用於生產該貨物的非原產材料價值;
直接人工成本包括工資、薪酬和其他員工福利;並且
直接經營費用成本是指經營的總體費用。
二、本章項下貨物的價值應當依照GATT1994第七條和《海關估價協定》經必要修正進行計算。所有成本應當依照生產貨物的締約方適用的公認會計準則進行記錄和保存。
三、非原產材料價值應當為:
(一)就進口材料而言,材料進口時的CIF價值;並且
(二)就一締約方內獲得的材料而言,最早可確定的實付或應付的價格。
四、原產地不明的材料應當視為非原產材料。
五、下列費用可以從非原產材料價值或原產地不明的材料價值中扣除:
(一)將貨物運至生產商的運費、保險費、包裝費和貨物運至生產商過程中產生的其他運輸相關費用;
(二)未被免除、返還或以其他方式退還的關稅、稅收和代理報關費;並且
(三)廢品和排放成本,減去回收廢料或副產品的價值。
如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的費用未知或證據不足,則不得扣除此類費用。
第六條 微小加工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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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本章的任何其他規定,但使用非原產材料生產貨物時,下列操作應當視為不足以賦予該貨物原產資格的加工或處理:
(一)為確保貨物在運輸或儲存期間保持良好狀態而進行的保存操作;
(二)為運輸或銷售而對貨物進行的包裝或展示;
(三)簡單[3]加工,包括過濾、篩選、挑選、分類、磨銳、切割、縱切、研磨、彎曲、卷取或開卷;
(四)在貨物或其包裝上粘貼或印刷標記、標籤、標識或其他類似的用於區別的標誌;
(五)僅用水或其他物質稀釋,未實質改變貨物的特性;
(六)將產品拆分成零件;
(七)屠宰[4]動物;
(八)簡單的塗漆和拋光操作;
(九)簡單的去皮、去核或去殼;
(十)同種類或不同種類貨物的簡單混合;或者
(十一)第(一)項至第(十)項所述的兩種或兩種以上操作的任意組合。
第七條 微小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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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滿足第三章附件一(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所規定的稅則歸類改變要求的貨物,只要該貨物滿足本章規定的所有其他適用要求,在下列情況下,仍為原產貨物:
(一)對於協調製度編碼第一章至第九十七章規定的貨物,用於貨物生產且未發生稅則歸類改變的非原產材料的價值不超過該貨物FOB價值的百分之十。上述非原產材料的價值應當根據第三章第五條(區域價值成分計算)第三款進行計算;或者
(二)對於協調製度編碼第五十章至第六十三章規定的貨物,用於貨物生產且未發生稅則歸類改變的非原產材料的重量不超過該貨物總重量的百分之十。
二、但是,在適用任何區域價值成分要求時,第一款所述的非原產材料價值應當計入貨物的非原產材料價值中。
第八條 包裝、包裝材料和容器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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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確定任何貨物的原產資格時,運輸和裝運貨物所使用的包裝材料和容器應當不予考慮。
二、在確定貨物的原產資格時,與貨物一同歸類的用於
零售的包裝材料和容器應當不予考慮,只要:
(一)該貨物依照第三章第二條(原產貨物)第(一)項在一締約方完全獲得或完全生產;
(二)該貨物依照第三章第二條(原產貨物)第(二)項在一締約方僅使用來自一個或一個以上締約方的原產材料生產;或者
(三)該貨物遵循第三章附件一(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中規定的稅則歸類改變或特定製造或加工工序要求。
三、如果貨物遵循區域價值成分要求,在計算該貨物的區域價值成分時,應當將該貨物零售包裝所使用的材料和容器的價值視具體情況作為該貨物的原產材料或非原產材料予以考慮。
第九條 附件、備件和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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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確定貨物的原產資格,隨貨物一同報驗的附件、備件、工具及說明書或其他信息材料應當視為該貨物的一部分,並且在確定該原產貨物生產過程中所使用的所有非原產材料是否發生第三章附件一(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所列的適用的稅則歸類改變或特定製造或加工工序時,應當不予考慮,只要:
(一)與該貨物一同報驗的附件、備件、工具及說明書或其他信息材料未單獨開具發票;並且
(二)從數量和價值看,與該貨物一同報驗的附件、備件、工具及說明書或其他信息材料是為該貨物定製的。
二、儘管有第一款規定,如果貨物遵循區域價值成分要求,則在計算貨物的區域價值成分時,應當將與該貨物一同報驗的附件、備件、工具及說明書或其他信息材料的價值視具體情況納入原產材料或非原產材料的計算,只要:
(一)與該貨物一同報驗的附件、備件、工具及說明書或其他信息材料不與該貨物分別開具發票;並且
(二)從數量和價值看,與該貨物一同報驗的附件、備件、工具及說明書或其他信息材料是為該貨物定製的。
第十條 間接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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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論在何處生產,間接材料應當視為原產材料,並且其價值應當為該貨物生產商依照公認會計準則在記錄中登記的成本。
二、就本條而言,「間接材料」是指在另一貨物的生產、測試或檢驗過程中使用,但物理上未與該另一貨物結合的貨物,或在貨物生產過程中用於維護廠房建築或運行設備的貨物,包括:
(一)燃料和能源;
(二)工具、模具和型模;
(三)用於維護設備和建築的備件和貨物;
(四)在生產中使用或用於運行設備和維護廠房建築物的潤滑劑、油(滑)脂、合成材料和其他材料;
(五)手套、眼鏡、鞋靴、衣服、安全設備和用品;
(六)用於測試或檢驗貨物的設備、裝置和用品;
(七)催化劑和溶劑;並且
(八)在貨物生產過程中,未構成該貨物組成成分,但能夠合理表明構成生產過程的任何其他貨物。
第十一條 可互換貨物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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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確定可互換貨物或材料是否為原產貨物或材料時,應當通過將每項材料或貨物進行物理分離,或者運用出口締約方的公認會計準則認可的庫存管理方法在整個會計年度內使用加以判定。
第十二條 生產用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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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非原產材料經過加工後符合本章要求,則無論該材料是否為後續貨物的生產商生產,在確定後續生產貨物的原
產資格時,該材料應當被視為原產材料。
第十三條 標準單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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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適用本章規定的標準單元為依據協調製度確定商品歸類時視為基本單元的特定貨物。
二、當同一批運輸貨物中包括大量的可歸類在同一稅號下的相同產品,應當分別確定每個產品是否具備原產資格。
第十四條 對特定貨物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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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方和簽署國應當應一締約方的請求,就本章規定的特定貨物的待遇進行磋商,並在三年內完成磋商。本章規定特定貨物的待遇須經所有締約方和簽署國一致同意。
第十五條 直接運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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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滿足下列條件的貨物應當保持其根據第三章第二條(原產貨物)確定的原產資格:
(一)貨物直接從一出口締約方運輸至一進口締約方;或者
(二)貨物運輸途經除該出口締約方和進口締約方以外的一個或多個締約方(以下稱「中間締約方」)或非締約方,只要該貨物:
1.除裝卸,重新包裝,儲存並且其他為保持貨物良好狀態或將貨物運輸至進口方的必要操作等物流活動外,未在中間締約方或非締約方進行任何進一步加工;並且
2.在中間締約方或非締約方海關監管之下。
二、應進口締約方海關的要求,應當向進口締約方海關提交中間締約方或非締約方的海關文件或其他適當文件,以證明貨物滿足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
三、第二款所述的適當文件可以包括商業運輸或貨運單據,如航空運單、提單、多式聯運或聯合運輸單據、有關貨物的原始商業發票副本、財務記錄、未再加工證明或進口締約方海關可能要求的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節 簽證操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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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原產地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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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下列任何一項均應當視為原產地證明:
(一)第三章第十七條(原產地證書)所述的簽證機構所簽發的原產地證書;
(二)第三章第十八條(原產地聲明)第一款第(一)項所述的經核准出口商出具的原產地聲明;或者
(三)按照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章第十八條(原產地聲明)第一款第(二)項所述的出口商或生產商出具的原產地聲明,
上述文件基於貨物具有原產資格的有效信息。
二、澳大利亞、文萊達魯薩蘭國、中國、印度尼西亞、日本、韓國、馬來西亞、新西蘭、菲律賓、新加坡、泰國和越南,應當在本協定對其生效之日起10年內實施第一款第(三)項。柬埔寨、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和緬甸,應當應當在本協定對其生效之日起20年內實施第一款第(三)項。
三、儘管有第二款的規定,一締約方可以通報貨物委員會,以延長實施第一款第(三)項的期限,該期限最長不超過10年。
四、締約方應當在本協定對所有簽署國生效後,開展對本條的審議。該審議將考慮引入進口商出具的原產地聲明作為原產地證明。除非各締約方另有共識,各締約方應當自審議開始之日起5年內結束該審議。[5]
五、原產地證明應當:
(一)採用書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包括進口締約方通報的電子格式;
(二)明確說明貨物具備原產資格,並且符合本章的要求;並且
(三)包含的信息符合第三章附件二(最低信息要求)規定。
六、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原產地證明自簽發或出具之日起一年內有效。
第十七條 原產地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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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產地證書應當由出口締約方的簽證機構應出口商、生產商或其授權代表的申請簽發。
二、出口商、生產商或其授權代表應當依照出口締約方的國內法律、法規和規定向出口締約方的簽證機構提交書面或電子申請。
三、原產地證書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採用所有締約方決定的格式;
(二)載有唯一的原產地證書編號;
(三)以英文填制;並且
(四)載有出口締約方簽證機構以人工或電子方式作出的授權簽名和公章。
四、原產地證書可以:
(一)關聯為同一批次貨物開具的兩份以上發票;或者
(二)包含多種分別具備原產資格的貨物。
五、在原產地證書包含不正確信息的情況下,出口締約方的簽證機構可以:
(一)簽發新的原產地證書,並且作廢初始的原產地證書;或者
(二)以剔除錯誤並進行補充或更正的方式對初始原產地證書進行修改。任何變更應當載有出口締約方簽證機構的簽名和蓋章。
六、每一締約方應當向其他締約方提供其簽證機構的名稱、地址、簽名和公章樣本。此類信息應當以電子方式提交給根據第十八章第三條(RCEP聯合委員會的職能)第一款第(九)項所設立的RCEP秘書處(以下稱「RCEP秘書處」),以分發給其他締約方。後續的任何變更應當以同樣的方式及時提交至RCEP秘書處以分發給其他締約方。締約方應當致力於建立安全網站供締約方訪問並展示近三年的上述信息。
七、儘管有第六款的規定,如果一締約方已經建立供締約方訪問的安全網站,並且該網站包含了包括原產地證書編號、協調製度編碼、貨物描述、數量、簽發日期和出口商名稱在內的其簽發的原產地證書相關信息,則該締約方無需通過RCEP秘書處向其他締約方提供其簽證機構的簽名樣本。締約方應當在本協定對所有簽署國生效之日起三年後,對提供簽證機構簽名樣本的要求進行審議。
八、如果由於非主觀故意的差錯、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導致原產地證書未在裝運前簽發,或在第五款第(一)項提及的情況下,原產地證書可以在貨物裝運之日起一年內補發,並應當註明「ISSUED RETROACTIVELY」(補發)字樣。
九、如果原產地證書原件被盜、丟失或損毀,出口商、生產商或其授權代表可以向出口締約方簽證機構書面申請簽發經認證的真實副本。該副本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原產地證書正本簽發之日起一年內簽發;
(二)基於初始的申請材料;
(三)載有與原產地證書正本相同的原產地證書編號和日期;並且
(四)註明「CERTIFIED TRUE COPY」(經認證的真實副本)字樣。
第十八條 原產地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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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下列之一可以出具第三章第十六條(原產地證明)所述的原產地聲明:
(一)第三章第二十一條(經核准出口商)所述的經核准出口商;或者
(二)貨物的出口商或生產商,遵循第三章第十六條(原產地證明)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
二、原產地聲明應當:
(一)符合第三章附件二(最少信息要求)規定;
(二)以英文填制;
(三)載有簽發者的姓名和簽名;並且
(四)載有出具原產地聲明的日期。
第十九條 背對背原產地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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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據第三章第十六條(原產地證明),中間締約方的簽證機構、經核准出口商或出口商可以簽發背對背原產地證明,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出示有效的初始原產地證明正本或其經認證的真實副本;
(二)背對背原產地證明的有效期不超過初始原產地證明的有效期;
(三)背對背原產地證明包含初始原產地證明的相關信息,且符合第三章附件二(最低信息要求)規定;
(四)除重新包裝或裝卸、倉儲、拆分運輸等物流操作,或僅根據進口締約方法律、法規、程序、行政決定或政策要求貼標,或其他為保持貨物的良好狀態或向進口締約方運輸貨物所進行的必要操作外,使用背對背原產地證明再次出口的貨物在中間締約方不得進行其他進一步的處理;
(五)對於經物流拆分部分出口的貨物,背對背原產地證明應顯示拆分後的出口數量,而非初始原產地證明上貨物的全部數量,並且所有拆分再出口貨物數量的總和不應超過初始原產地證明上貨物的數量總和;並且
(六)背對背原產地證明載有初始原產地證明的簽發日期和編號。
二、第三章第二十四條(核查)規定的核查程序也適用於背對背原產地證明。
第二十條 第三方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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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滿足本章要求的前提下,進口締約方不得僅因發票不由貨物的出口商或生產商開具,而拒絕給予優惠關稅待遇。
第二十一條 經核准出口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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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應當依照其國內法律法規向在本協定項下出口貨物的出口商授予經核准出口商的資格。申請上述資格的出口商應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申請,並且滿足出口締約方主管部門核實相關貨物原產資格的相關要求。出口締約方主管部門可以制定授予經核准出口商資格的具體要求,並應當包括以下要求:
(一)出口商依照出口締約方的法律法規註冊登記;
(二)出口商了解和掌握本章所列的原產地規則;
(三)出口商具備符合出口締約方法律法規要求的出口資質;
(四)出口商在出口締約方主管部門的風險管理合規記錄良好;
(五)在出口商為貿易商的情況下,如其要開具經核准出口商的原產地聲明,必須取得生產商聲明,確認貨物原產資格,且生產商將配合依照第三章第二十四條(核查)開展的相關核查並符合本章的所有要求;並且
(六)出口商根據出口締約方的法律法規具備完善的記賬和簿記制度。
二、出口締約方主管部門應當:
(一)用易於查詢的渠道公開經核准出口商批准程序和要求;
(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給予授權;
(三)授予經核准出口商授權號碼,該授權號碼必須標註於原產地聲明上;並且
(四)及時將授權信息錄入第六款所述的經核准出口商數據庫中。
三、經核准出口商應當承擔以下義務:
(一)依照第三章第二十七條(文件保存要求),允許出口締約方的主管部門出於監督授權使用情況的目的,檢查文件記錄和經營場所;
(二)僅對出口締約方的主管部門所允許的貨物出具原產地聲明,並且在出具聲明時持有證明該貨物原產地位的完備文件;
(三)對其出具的原產地聲明負全部責任,包括任何濫用行為;並且
(四)對本款第(二)項提及的信息的任何修改及時通知出口締約方的主管部門。
四、每一締約方應當及時將以下信息導入經核准出口商數據庫:
(一)出口商的法定名稱及地址;
(二)經核准出口商的授權號碼;
(三)經核准出口商權限的授予日期和失效日期(如適用);並且
(四)授權貨物清單(協調製度章級以上)。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述項目的任何變更、授權的撤回或中止,應當以同樣的方式及時導入經核准出口商數據
庫。
五、儘管有第四款的規定,任何締約方如果已經建立了所有締約方均可訪問且包含上述信息的的安全網站,則無需向經核准出口商數據庫提供上述信息。
六、RCEP聯合委員會可以指定經核准出口商數據庫的管理人,締約方可以在線訪問該數據庫。
七、出口締約方主管部門應當監管授權使用情況,包括核查經核准出口商填制的原產地聲明,以及撤銷不滿足第一
款所列義務的經核准出口商授權。
八、應進口締約方海關的要求,經核准出口商應當隨時準備提交證明有關貨物原產資格的完備文件,包括供應商或生產商依據進口締約方國內法律法規出具的聲明以及履行本章其他要求的文件。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享受優惠關稅待遇
編輯
一、根據本協定,進口締約方應當基於原產地證明對原產貨物給予優惠關稅待遇。
二、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進口締約方應當規定,為享受優惠關稅待遇,進口商應當:
(一)在報關單上申明該貨物具備原產資格;
(二)按第(一)項要求申明時,持有有效的原產地證明;並且
(三)應進口締約方的要求,提交原產地證明正本或經認證的真實副本。
三、儘管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下列情況下,進口締約方可以不要求提交原產地證明:
(一)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不超過200美元或與其等額的進口締約方貨幣,或進口締約方規定的其他更高金額;或者
(二)進口締約方免除提交要求的貨物,同時,該項進口不是為規避進口締約方關於本協定項下優惠關稅待遇管理的法律法規而實施或者安排的一次或多次進口的一部分。四、進口締約方海關可以酌情要求進口商提交文件證明貨物依照本章要求具備原產資格。
五、進口商應當證實滿足第三章第十五條(直接運輸)的要求,並依照進口締約方海關的要求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六、由於不可抗力或進出口商無法控制的其他合理原因,原產地證明無法在規定的期限內向進口締約方海關提交的,如進口締約方的國內法律、法規或行政慣例允許,該原產地證明仍可以接受。
第二十三條 進口後申請享受優惠關稅待遇
編輯
一、在遵循各自法律法規的前提下,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具備原產資格的貨物進口後,進口商可以在該締約方法律法規所規定的期限內,向海關提交下列文件申請退還該貨物因未享受優惠關稅待遇而多付的稅款或保證金:
(一)原產地證明和其他證明該貨物具備原產資格的證據;以及
(二)應海關要求,與進口相關、能充分證明優惠關稅待遇申請的其他文件。
二、儘管有第一款規定,每一締約方可以依照其國內法律法規,要求進口商在貨物進口時向海關報告申請優惠關稅
待遇的意願。
一、為確定一締約方從另一締約方進口的貨物是否具備本章規定的原產資格,進口締約方主管部門可以通過下列方
式開展核查程序:
(一)書面要求進口商提供補充信息;
(二)書面要求出口商或生產商提供補充信息;
(三)書面要求出口締約方的簽證機構或主管部門提供補充信息;
(四)對出口商或生產商在出口締約方的經營場所開展核查訪問,查看廠房設施和生產加工,並審查與原產地相關的會計檔案等記錄[7];或者
(五)有關締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二、進口締約方應當:
(一)就第一款第(二)項而言,向出口商或生產商,以及出口締約方主管部門,提出書面要求,隨附原產地證明副本並說明核查原因;
(二)就第一款第(三)項而言,向出口締約方的簽證機構或主管部門提出書面要求,隨附原產地證明副本並說明核查原因;並且
(三)就第一款第(四)項而言,向擁有核查訪問場所的出口商或生產商,以及出口方主管部門,請求書面同意並且說明提議訪問日期、地點和具體目的。
三、應進口締約方的請求,可在出口締約方的同意和協助下按照雙方共同商議的程序開展對出口商或生產商的經營場所的核查訪問。
四、對於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的核查,進口締約方應當:
(一)允許進口商、出口商或生產商,或出口締約方的簽證機構或主管部門自收到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項下書面要求之日起,至少30日但不超過90日內答覆;
(二)允許出口商、生產商或主管部門在收到第一款第(四)項項下的核查訪問書面要求之日起30日內決定同意或拒絕該要求;並且
(三)致力於在收到必要信息之日起90日內、最長180日內作出核查決定。
五、就第一款而言,進口締約方應當向進口商、出口商或生產商,或出口締約方的簽證機構或主管部門,書面提供核查結果並說明理由。
六、進口締約方海關在核查期間可以暫緩給予優惠關稅待遇。進口締約方應當放行貨物,但可以依照其國內法律法規對貨物採取稅收保全措施。
第二十五條 拒絕給予優惠關稅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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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下列情況下,進口締約方海關可以拒絕給予優惠關稅待遇:
(一)貨物不符合本章規定;或者
(二)貨物的進口商、出口商或生產商未遵守本章關於獲得優惠關稅待遇的規定。
二、在拒絕給予優惠關稅待遇時,進口方海關應向進出口商或生產商書面說明決定及其理由。
三、在下列情況下,進口締約方海關可以確定貨物不符合原產資格,並拒絕給予優惠關稅待遇:
(一)進口締約方海關未收到足以判定該貨物具備原產資格的信息;
(二)出口締約方的出口商、生產商或主管部門未按照第三章第二十四條(核查)規定對書面要求作出答覆;
(三)進口締約方依照第三章第二十四條(核查)提出的核查訪問請求被拒絕。
第二十六條 微小差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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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對貨物原產資格無存疑的情況下,進口締約方的海關應當忽略包括文件之間的輕微差異、信息遺漏、打字錯誤或者特定字段的突出顯示在內的微小差錯。
第二十七條 文件保存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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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應當要求:
(一)其出口商、生產商、簽證機構或主管部門自原產地證明簽發之日起3年或其相關法律法規所規定的更長的期限內,保存充分證明貨物原產資格的所有必要記錄;並且
(二)其進口商自該貨物進口之日起3年或其相關法律法規所規定的更長的期限內,保存充分證明享受優惠關稅待遇的貨物原產資格的所有必要記錄。
二、第一款所述的記錄可以依照締約方法律法規,存儲於任何易於檢索的介質中,包括數字、電子、光學、磁性或書面形式。
第二十八條 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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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落實本協定的精神和目標,確保本章實施的有效性、統一性和一致性,締約方應當在必要時開展磋商。
第二十九條 原產地電子信息交換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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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確保本章的高效實施,締約方可共同協商一致,開發用於原產地信息交換的電子系統,以保證本章有效且高效的實施。
第三十條 在途貨物過渡性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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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締約方應當在本協定對該締約方生效之日起,在進口商在180日內按照第三章第二十二條(申明享受優惠關稅待遇)作出有效申請的前提下,對以下原產貨物給予優惠關稅待遇:
(一)處於運輸至該締約方途中的原產貨物且符合第三章第十五條(直接運輸)規定;或者
(二)尚未進口至該締約方的原產貨物。
第三十一條 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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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締約方應當採取或維持適當的處罰或其他措施打擊違反與本章規定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交流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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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締約方和出口締約方應當使用英語開展交流。
第三十三條 聯絡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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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締約方應當在本協定對該締約方生效之日起30日內,指定一個或多個聯絡點負責本章的實施,並且向其他締約方通知具體聯絡信息。如有變動,各締約方應當及時通知其他締約方。
第三十四條 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的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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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協調製度任何修訂版本生效之前,締約方應當開展磋商,以確定協調製度變更所引起的對本章及第三章附件
一(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的必要更新。
二、締約方應當確保對第三章附件一(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的轉版不減損產品的特定原產地規則,並且及時完成。
三、RCEP聯合委員會應當根據貨物委員會的建議,採納以後續修訂版協調製度為目錄的第三章附件一(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的轉版。各締約方應當及時公布已採納的以修訂版協調製度為目錄的第三章附件一(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的轉版。
四、就本條而言,「轉版」是指為協調製度定期更新的情況下,有效實施第三章附件一(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所列的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需採取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五條 附件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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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第三章附件一(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和第三章附件二(最低信息要求)的修正可由RCEP聯合委員會協商一致核准。上述修正應當依照第二十章第四條(修正)生效。[8]
- ↑ 就本條而言,「該締約方的加工船」或「該締約方的船隻」分別指加工船或船隻:
1.在該締約方註冊;並且
2.有權懸掛該締約方旗幟。
儘管有前述規定,在澳大利亞專屬經濟區內作業的任何加工船或船隻,如果符合不時修訂的《1991年漁業管理法(聯邦)》或任何後續立法對「澳大利亞船」的定義,應當分別視為澳大利亞加工船或船隻。為進一步明確,當此類加工船或船隻在澳大利亞專屬經濟區以外作業時,應當適用本腳註第(一)項和第(二)項的要求。 - ↑ 為確定海洋漁獲產品和其他海洋生物的原產地,本項中的「有權開發」包括一締約方與沿海國之間的任何協定或安排所產生的獲得沿海國漁業資源的權利。
- ↑ 就本條而言,「簡單」用來描述既不需要專門的技能也不需要專門生產或裝配機械、儀器或裝備的行為。
- ↑ 就本條而言,「屠宰」指僅殺死動物。
- ↑ 儘管有本款規定,自本協定對其生效之日起,日本可以將進口商出具的原產地聲明視為原產地證明,其方式與第一款下的原產地證明相同。在此種情況下,日本不得採用第三章第二十四條(核查)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方式核查進口商原產地聲明。進口商應當僅在有足夠的信息證明該貨物符合原產貨物資格的情況下出具原產地聲明。
- ↑ 就本條而言,一締約方可以指定其根據第三章第三十三條指定的一個聯絡點作為其出口貨物核查的單一聯絡點,以便利核查。
- ↑ 本項下的核查訪問應當在完成第三項規定的核查程序後開展。
- ↑ 對於日本,就本條而言,第二十章第四條(修正)中所述的「各自的適用法律程序的完成」,應當被理解為「日本政府內部程序的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