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第十七章 一般條款和例外

第十六章 政府採購 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
第十七章 一般條款和例外
2020年11月15日於河內
譯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第十八章 機構條款
第十七章 一般條款和例外

第一條 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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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章而言,普遍適用的行政裁定指適用於通常屬於該行政裁定或者解釋範圍內的所有人或者事實情況,並且建立一種行為規範的行政裁定或者解釋,但不包括:

(一)在行政或者准司法程序中作出的,適用於特定案件中另一締約方特定的人、貨物或者服務的決定或者裁決;或者

(二)針對特定行為或做法所作出的裁決。

第二條 適用的地理範圍[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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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協定應當適用於一締約方在《WTO協定》項下對另一締約方承擔義務的地理範圍。

第三條 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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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迅速公布其與本協定涵蓋的任何事項相關的法律、法規、程序及普遍適用的行政裁定,包括在可行的情況下,在互聯網上公布,或者以使利害關係人和其他締約方能夠知曉的方式使其可獲得。

二、在可能和可行的範圍內,每一締約方應當:

(一)提前公布擬採取的與本協定涵蓋的任何事項相關的任何此類法律、法規、程序及普遍適用的行政裁定;以及

(二)在適當的情況下,向利害關係人和其他締約方提供合理機會,對與本協定涵蓋的任何事項相關的任何此類法律、法規、程序及普遍適用的行政裁定提出意見。

第四條 信息的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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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任一締約方的請求,被請求的締約方應當就提出請求的締約方認為可能影響本協定執行的,與本協定所涵蓋的任何事項相關的現行或擬議的法律、法規、程序及普遍適用的行政裁定,迅速提供信息並且答覆問題。

第五條 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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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以一致、公正、客觀和合理的方式實施其與本協定所涵蓋的任何事項相關的法律、法規、程序和普遍適用的行政裁定,每一締約方應當確保在特定案件中對特定人、貨物或服務適用此類措施的行政程序中:

(一)在可能的情況下,依照其國內程序,向另一締約方直接受到此類程序影響的人提供關於程序啟動時間的合理通知,包括對程序性質的描述、據以啟動程序的法定權力聲明以及關於任何所涉問題的總體描述;

(二)在時間、程序的性質以及公共利益允許的情況下,在採取任何最終行政行為前,向直接受到此類程序影響的另一締約方的人提供合理機會,表達支持其立場的事實和理由;以及

(三)該締約方根據其法律和法規遵守其程序。

第六條 審查和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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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應當建立或維持司法、准司法或者行政庭或者程序,以便迅速審查並且在必要時糾正與本協定所涵蓋的任何事項相關的最終行政行為。此類審查庭應當公正並且獨立於被授權行政執法的機關或機構,並且不得與該事項的結果存在任何實質利益。

二、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在任何此類審查庭或程序中,程序中的每一方被賦予下列權利:

(一)支持或辯護該方立場的合理機會;以及

(二)獲得基於證據和提交的記錄,或者依其法律和法規要求,由相關機關或機構編纂的記錄而作出決定。

三、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在按其法律和法規上訴或進一步審查的情況下,第二款第(二)項所提及的決定應當由與所涉行政行為有關的機關或機構予以實施,並約束該機關或機構的行為。

第七條 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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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協定中的任何規定不得要求任何締約方提供一經披露將會違反其法律和法規或者妨礙執法,或者違背公共利益,或者會損害特定公私企業合法商業利益的機密信息。

第八條 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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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如一締約方依照本協定向另一締約方提供信息,並且將該信息指定為機密信息,另一締約方應當在遵守其法律和法規的情況下保持該信息的機密性。

第九條 反腐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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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應當根據其法律和法規,採取適當措施預防和打擊與本協定涵蓋的任何事項有關的腐敗。

二、任何締約方不得就本條項下產生的任何事項訴諸第十九章(爭端解決)項下的爭端解決。

第十條 《生物多樣性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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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締約方確認其在1992年6月5日在里約熱內盧簽署的《生物多樣性公約》項下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審查機制和爭端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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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締約方[3][4]主管機關,包括外國投資機關,作出的是否批准或承認外國投資建議的決定,以及對批准或承認投資必須滿足的任何條件或要求的執行,不受第十九章(爭端解決)項下的爭端解決條款的約束。

第十二條 一般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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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就第二章(貨物貿易)、第三章(原產地規則)、第四章(海關程序和貿易便利化)、第五章(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第六章(標準、技術法規和合格評定程序)、第十章(投資)和第十二章(電子商務)而言,GATT1994第二十條經必要修改後納入本協定並構成本協定的一部分。[5]

二、就第八章(服務貿易)、第九章(自然人臨時流動)、第十章(投資)和第十二章(電子商務)而言,GATS第十四條,包括其腳註,經必要修改後納入本協定並構成本協定的一部分。[6]

第十三條 安全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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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

(一)要求任何締約方提供其認為如披露則違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

(二)阻止任何締約方採取其認為對保護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動:

1.與裂變和聚變物質或衍生此類物質的物質有關的行動;

2.與武器、彈藥和作戰物資的交易有關的行動,以及與直接或間接供應或給養軍事機關的此類交易運輸的其他貨物和物資或提供的服務有關的行動;

3.為保護包括通訊、電力和水利基礎設施在內的關鍵的公共基礎設施[7]而採取的行動;

4.在國家緊急狀態,或戰時,或國際關係中的其他緊急情況下採取的行動;或者

(三)阻止任何締約方為履行其在《聯合國憲章》項下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的義務而採取的任何行動。

第十四條 稅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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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就本條而言:

(一)稅收協定是指為避免雙重徵稅的協定,或者其他國際稅收協定或安排;以及

(二)稅收稅收措施不包括任何進口稅或關稅。

二、除非本條另有規定,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適用於稅收措施。

三、本協定應當僅就下列情況,對稅收措施授予權利或者施加義務:

(一)在《WTO協定》對此類稅收措施授予權利或者施加義務的範圍內;

(二)在第十章第九條(轉移)對此類稅收措施授予權利或者施加義務的範圍內;

四、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影響任何締約方在任何稅收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如本協定與任何此類稅收協定之間在與稅收措施相關的方面存在不一致,以後者為準。

五、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迫使一締約方,將其受約束的現行或未來的稅收協定中產生的任何待遇、優惠或者特權給予任何其他締約方。

第十五條 保障國際收支平衡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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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一締約方發生嚴重國際收支平衡和對外財政困難或者受此威脅,該締約方可以:

(一)在貨物貿易的情況下,依照GATT1994和《關於國際收支條款的諒解》採取或維持進口限制措施;

(二)在服務貿易的情況下,對其已經做出承諾的服務貿易採取或維持限制,包括對與此類承諾相關的交易支付或轉移採取或維持限制。

二、在投資的情況下,如一締約方發生嚴重國際收支和對外財政困難或者受此威脅,或在特殊情況下,與資本流動相關的支付或轉移對宏觀經濟管理造成嚴重困難或者嚴重困難威脅,該締約方可採取或維持與第十章第一條(定義)所定義的涵蓋投資相關的支付或轉移限制。

三、在第一款第(二)項或第二款項下採取或維持的限制應當:

(一)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相一致;

(二)避免對任何其他締約方的商業、經濟和財政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損害;

(三)不超過處理第一款第(二)項或第二款中所描述的情況所必要的限度;

(四)是臨時的,並且隨第一款第(二)項或第二款中規定的情況的改善而逐步取消;以及

(五)在非歧視的基礎上實施,以使任一締約方的待遇不得低於任何其他締約方或一非締約方。

四、對於服務貿易和投資:

(一)認識到,處於經濟發展或者經濟轉型過程中的締約方在國際收支平衡方面面臨特殊壓力,可能有必要使用限制措施以確保,特別是,維持足以實施其經濟發展或經濟轉型計劃的財政儲備水平;

(二)在決定此類限制的影響範圍時,一締約方可以優先考慮對其經濟或發展計劃更為重要的經濟部門。但是不得為保護一特定部門而採取或維持此類限制。

五、一締約方在第一款或者第二款項下採取或維持的任何限制或者該限制的任何變更應當迅速通報其他締約方。

六、採用或維持第一款或第二款項下任何限制的一締約方應當:

(一)在投資的情況下,對就其採取的措施請求進行磋商的任何其他締約方作出答覆,如果此類磋商未在本協定之外另行舉行;

(二)在服務貿易的情況下,迅速與就其所採取的限制請求進行磋商的任何其他締約方開始磋商,如果此類磋商未在《WTO協定》框架下進行。

第十六條 《懷唐伊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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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此類措施不被用作對其他締約方的人進行任意或不合理歧視的手段,或者對貨物貿易、服務貿易和投資的變相限制,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阻止新西蘭採取其認為必要的措施,就本協定涵蓋的事項給予毛利人更優惠的待遇,包括履行其在《懷唐伊條約》項下的義務。

二、締約方同意,對《懷唐伊條約》的解釋,包括對其項下產生的權利和義務性質的解釋,不得適用本協定的爭端解決規定。但在其他方面,第十九章(爭端解決)應當適用於本條。在第十九章第十一條(專家組的設立和重新召集)項下成立的專家組可以被要求僅就第一款所提及的任何措施是否與本協定項下一締約方的權利不一致作出決定。


  1. 本協定的任何規定均不得損害任何締約方在涉及領土主權或海洋法的任何問題上的立場。
  2. 就本協定而言,「領土」與依據本條確定的地理範圍相同。
  3. 就本條而言,「主管機關,包括外國投資機關」是指在本協定生效之日:
    (一)對澳大利亞而言,澳大利亞外國投資框架,包括《1975年外國收購與接管法》,及其任何修正案項下的澳大利亞財聯邦財政部部長;
    (二)對柬埔寨而言,下列法律和法規以及其任何修正案項下的柬埔寨發展理事會:
    1.1994年8月5日頒布的《柬埔寨王國投資法》(RoyalKramNo.03/NS/94);
    2.2003年3月24日頒布的《柬埔寨王國投資法修正法》(RoyalKramNo.NS/RKM/0303/009);
    3.1997年12月29日頒布的《柬埔寨王國投資法實施細則》(Sub-DecreeNo.88/ANK/BK);
    4.2005年9月27日頒布的《柬埔寨王國投資法修正實施細則法>》(Sub-DecreeNo.111ANK/BK);
    5.2005年12月29日頒布的《經濟特區的建立和管理》(Sub-DecreeNo.148.ANK.BK);
    (三)對中國而言,根據相關法律和法規,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2019年3月15日通過),及其任何修正案,對外國投資進行批准的行業主管機關;
    (四)對印度尼西亞而言,可經修訂的《2007年第25號投資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指定主管機關,包括外國投資機關;
    (五)對韓國而言,《外國投資促進法》(2019年8月20日第16479號法律),《外國投資租金法執行法令》(2018年9月18日第29172號總統令),《外國投資實施細則》(2018年7月6日貿易工業和能源部第2018-191號公告),《外國投資綜合公告》(2018年2月27日貿易工業和能源部第2018-191號公告),《防止泄露和保護工業技術法》(2019年8月20日第16476號法律)及其任何修正案列明的主管機關;
    (六)對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而言,根據《投資促進法》(2016年11月17日第14號法律)及其任何修正案確定的計劃與投資部,以及指根據《公司法》(2013年12月26日第46號法律)及其任何修正案確定的工業和貿易部;
    (七)對馬來西亞而言,根據但不限於《1986年促進投資法》(第327號法),《1967年所得稅法》(第53號法),《1974年石油發展法》(第144號法),《1975年工業協調法》(第156號法),以及其任何修正案確定的履行職能和行使權力的部長們;
    (八)對緬甸而言,《緬甸投資法》(2016年10月18日頒布的第40/2016號法律)和《緬甸投資規則》(緬甸聯盟共和國政府計劃與財政部於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第35/2017號的通知)項下的緬甸投資委員會和地區/邦投資委員會,《緬甸經濟特區法》(2014年1月23日頒布的第1/2014號法律)和《工業區法》(2020年5月26日頒布的第7/2020號法律),以及其任何修正案項下的委員會;
    (九)對新西蘭而言,新西蘭海外投資框架,包括《2005年海外投資法》和《1996年漁業法》,以及其任何修正案,授權的決策部長;
    (十)對泰國而言,根據其可經修訂的法律和法規,負責外國投資被提議或批准的部門或活動的主管機關;以及
    (十一)對越南而言,可經修訂的《投資法》和其他相關法律和法規,例如《證券法》《信貸機構法》《保險業務法》和《石油和天然氣法》項下的主管機構。
    如果一締約方在本協定生效之日後設立了主管機關,包括外國投資機關,則本條也應當適用於該主管機關。
  4. 就本條而言,「由主管機關包括外國投資主機關作出的決定」是指:
    (一)對日本而言,根據可經修訂的《外匯與外貿管理法》(1949年第228號法律)作出的決定,該決定涉及根據該法律需要事先通報的投資,包括改變投資內容或中止投資交易的政令;
    (二)對菲律賓而言,指由證券交易委員會根據《第11232號共和國法案》(《菲律賓公司法修正案》)、國家安全委員會根據經修正的《第292號行政命令》(《1987年行政法》)、投資委員會根據經修正的《第226號行政命令》(《1987年綜合投資法》)以及有管轄權和授權來管理特定的部門或活動的菲律賓政府相關機構根據經修正的《第7042號共和國法案》(《1991年外國投資法》修正案),以及根據上述法律法規的修正案作出的決定。
  5. 締約方理解GATT1994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提及的措施包括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環境措施,GATT1994第二十條第七項適用於與保護生命和非生命可用儘自然資源相關的措施。
  6. 締約方理解GATS第十四條第二項所提及的措施包括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環境措施。
  7. 為進一步明確,這裡包括關鍵的公共基礎設施,無論是公有還是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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