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第十八章 機構條款
← | 第十七章 一般條款和例外 | 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 第十八章 機構條款 2020年11月15日於河內 譯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
第十九章 爭端解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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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RCEP部長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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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RCEP部長(以下在本章中稱「RCEP部長」)應當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內,以及此後每年,除非締約方另行約定,召開會議,以考慮與本協定相關的任何事項。
二、RCEP部長應當以協商一致的方式作出決定。
第二條 設立RCEP聯合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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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方特此設立RCEP聯合委員會,由每一締約方指定的高級官員組成。
第三條 RCEP聯合委員會的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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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RCEP聯合委員會的職能應當如下:
(一)考慮與本協定的實施和執行相關的任何事項;
(二)考慮修改本協定的任何提案;
(三)討論在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時可能出現的分歧,並且在其認為適當和必要時對本協定的條款作出解釋;
(四)就職能範圍內的事項尋求專家意見;
(五)向根據第十八章第六條(RCEP聯合委員會的附屬機構)設立的任何附屬機構(以下在本章中稱「附屬機構」)轉交事項、分配任務或委託職能;
(六)監督和協調所有附屬機構的工作;
(七)考慮任何附屬機構向其提交的問題並作出決定;
(八)在必要的情況下,重組、改組或解散任何附屬機構;
(九)根據締約方商定的條件,設立RCEP秘書處並且在此後對秘書處進行監督,以為RCEP聯合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提供秘書和技術支持;
(十)就締約方商定的議題舉行對話論壇,可以酌情包括商業部門、專家、學術界和其他利益相關者參加;以及
(十一)實施締約方可能商定的任何其他職能。
二、RCEP聯合委員會應當向RCEP部長報告,並且可以酌情將事項提交RCEP部長進行考慮和決定。
第四條 RCEP聯合委員會程序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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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RCEP聯合委員會應當以協商一致的方式對任何事項作出決定。[1]
二、RCEP聯合委員會應當在其第一次會議中制定其程序規則。
第五條 RCEP聯合委員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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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RCEP聯合委員會應當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內並且在第一次RCEP部長會議之前召開會議,以及之後每年召開會議,除非締約方另行約定。
二、RCEP聯合委員會應當在東盟成員國的一締約方和非東盟成員國的一締約方交替輪流召開,除非締約方另行約定。
三、RCEP聯合委員會應當由東盟成員國的締約方輪流任命的一名代表和非東盟成員國的締約方輪流任命的一名代表共同擔任主席,除非締約方另行約定。RCEP聯合委員會聯合主席的作用應當為確保對會議進行有效公正的管理,以便利締約方之間達成共識。
四、每一締約方應當對其代表團的組成負責。
五、RCEP聯合委員會可以通過任何適當的方式開展工作,可以包括電子郵件、視頻會議或者其他方式。
第六條 RCEP聯合委員會的附屬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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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RCEP聯合委員會應當在其第一次會議中設立:
(一)貨物委員會,涵蓋在貨物貿易,原產地規則,海關程序與貿易便利化,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標準、技術法規與合格評定程序,貿易救濟措施領域的工作;
(二)服務和投資委員會,涵蓋在服務貿易,包括金融服務、電信服務和專業服務,自然人臨時流動,以及投資領域的工作;
(三)可持續發展委員會,涵蓋在中小企業、經濟技術合作和新興事項領域的工作;以及
(四)商業環境委員會,涵蓋在知識產權、電子商務、競爭和政府採購領域的工作。
二、根據第一款設立的各委員會應當具有第十八章附件一(RCEP聯合委員會附屬機構的職能)中為其列出的職能,以及本協定中為其列出或締約方商定的任何其他職能。
三、RCEP聯合委員會可以設立其認為必要的其他附屬機構,包括其他委員會。
四、根據第一款設立的各委員會應當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及其後每年召開會議,除非締約方另行約定。
第七條 附屬機構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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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任何附屬機構:
(一)應當由每一締約方的代表組成;
(二)應當由東盟成員國的締約方輪流任命的一名代表和非東盟成員國的締約方輪流任命的一名代表共同擔任主席,除非締約方另行約定;
(三)應當以協商一致的方式對職能範圍內的事項作出決定;[2]
(四)可以通過任何適當的方式開展工作,可以包括電子郵件、視頻會議或者其他方式;
(五)應當按照RCEP聯合委員會的指示或締約方另行商定的方式召開會議。
第八條 聯絡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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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締約方應當自本協定對其生效之日起30天內,指定一個總體聯絡點,以便利締約方之間就與本協定相關的任何事項進行溝通,並將該聯絡點的聯絡信息通報其他締約方。每一締約方應當迅速向其他締約方通報此類聯絡信息的任何變動。此方面的所有官方溝通應當以英文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