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自治施行法 (民國18年)

區自治施行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18年5月14日(非現行條文)
1929年5月14日
1929年10月2日
公布於民國18年10月2日
區自治施行法 (民國19年)

中華民國 18 年 5 月 14 日 制定67條
中華民國 18 年 10 月 2 日 公布67條
中華民國 18 年 10 月 2 日 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67 條;並自十八年十月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18 年 10 月 10 日 施行67條國民政府訓令 第989號
中華民國 19 年 6 月 17 日 修正第17、19、20、26、38、64、65條
中華民國 19 年 7 月 7 日 公布國民政府公布修正第17、19、20、26、38、64、65條
中華民國 33 年 5 月 3 日 廢止67條
中華民國 33 年 5 月 3 日公布國民政府訓令 渝文字第262號

第一章 總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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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法根據縣組織法第三十九條制定之,其施行期間以縣自治完成之日為限。

第二條

區之分劃及編成依縣組織法第六條之規定,並各冠以第一第二等次序。

第三條

依縣組織法第八條之規定劃定,區之區域由省政府派員協助縣政府,辦理變更區域時由縣政府召集有關係之區長會議繪圖列說呈核。

第四條

凡二區以上有共同利益之事項得訂立公約聯合辦理之。
前項公約之訂文及解除在區長民選前由關係各區區長提交區務會議決議,在區長民選時由關係各區區長提交區民大會決議。

第五條

經鄉公所或鎮公所登記為鄉鎮公民者即為區公民,有出席區民大會及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

第六條

區公民年滿二十五歲,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為區長及區監察委員之候選人:
一、候選公務員考試或普通考試高等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中國國民黨區黨部執監委員或各上級黨部重要職員滿一年者。
三、曾在國民政府統屬之機關任委任官一年或薦任官以上者。
四、曾任小學以上教職員或在中學以上畢業者。
五、經自治訓練及格者。
六、曾辦地方公益事務著有成績,經縣政府呈請省政府核定者。
七、曾任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或鄉鎮監察委員一年以上者。
有鄉鎮自治施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雖具前項資格仍應停止當選。

第七條

受國籍法第九條之限制尚未解除者,不得為前條之候選人。

第八條

第六條之候選人由區公所隨時調查登記,並於每屆選舉前三個月造具侯選人表冊呈報縣政府,經縣政府核定後即行公布,其公布時期不得遲於選舉前一個月。
候選人表冊應分別載明候選人姓名、年齡、住所及登記為鄉鎮公民之時期,並將其合於第六條第一項之一款或數款資格具體載明。

第九條

在區長民選前,區長之委任及罷免依縣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但區長確有違法失職之事實,縣政府不呈請罷免者得由該區過半數鄉鎮長簽名召集鄉長鎮長會議,互推一人為主席,經議決後得由各鄉鎮公所聯呈縣政府及省政府陳述必須罷免之理由。

第十條

在區長民選時,區長之選任及罷免依縣組織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

第十一條

區務會議之組織及會議依縣組織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前項會議應通知區監察委員列席。

第十二條

依縣組織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區監察委員為五人或七人,其第一次名額由區務會議決定之,以後由前一次之區民大會決定之。

第十三條

前條監察委員會之候補監察委員準用鄉鎮自治施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十四條

區監察委員違法失職時由區民大會依法定程序罷免之。

第十五條

區長之俸給在委任時,由縣政府呈請省政府核定之,在民選時由縣政府根據區民大會之決議呈請省政府核定之。
區監察委員為無給職,但因情形之必要得支辦公費,由縣政府根據區民大會之決議呈請省政府核定之。

第二章 區民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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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區民大會依照組織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內政部核准區長民選後由區長召集之。

第十七條

區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行使選舉權免權創制權複決權;
二、制定或修正區自治公約;
三、審核預算決算;
四、審議縣政府交議事項;
五、審議區公所或區務會議交議事項;
六、審議所屬各鄉鎮公所或區公民提議事項。

第十八條

區大會以到會區公民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

第十九條

區民大會開會得分為若干會場,其第一次由區務會議決定之,以後由前一次之區民大會決定之。
前項區民大會之分場開會應同日舉行,其各會場主席由到會區公民推定之。
各會場應於每案詳記,並宣布可決否決之人數或票數,再由各會場主席集合區公所核算總數,定其決議或當選。

第二十條

區民大會開會或分場開會得開預備會整理或修正議案。

第二十一條

區民大會由區長召集之每年開會一次,於區長滿任一個月前舉行,如有特別事件或區公民十分一以上之要求時,應召集臨時會。
前項臨時會關於區長本身事件應由區監察委員會召集之,關於區監察委員本身事件,區長延不召集者應由過半數之鄉鎮公所聯名召集之。

第二十二條

區民大會開會期間不得超過六日。

第二十三條

區民大會會議通則另定之。

第二十四條

區民大會鈐記由省政府頒給之。

第三章 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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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區公所應設於區內適中或交通便利地點。

第二十六條

左列事項區公所於現行法令或區民大會決議交辦之,範園內分別自行辦理或委託各鄉鎮辦理,由區長執行之:
一、戶口調查及人事登記事項;
二、土地調查事項;
三、道路橋樑公園及一切公共土木工程建築修理事項;
四、教育及其他文化事項;
五、保衛事項;
六、國民體育事項;
七、衛生療養事項;
八、水利事項;
九、森林培植及保護事項;
十、農工商業之改良及保護事項;
十一、糧食儲備及調節事項;
十二、墾牧漁獵保護及取締事項
十三、合作社組織及指導事項;
十四、風俗改良事項;
十五、育幼養老濟貧救災等設備事項;
十六、公營業事項;
十七、區自治公約制定事項;
十八、財政收支及公款公產管理事項;
十九、預算決算編造事項;
二十、縣政府委辦事項;
廿一、其他依法賦與該區應辦事項。
前項區自治公約之制定限於第一次區民大會未召集時為之。

第二十七條

關於前條各款事項均應召集區務會議決議之。

第二十八條

區公所準用鄉鎮自治施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附設區調解委員會。
凡鄉鎮調解委員會未曾調解或不能調解之事項均得由區調委員會辦理。

第二十九條

區調解委員會由調解委員若干人組織之。
前項調解委員於區公民中選舉半數,於各鄉鎮調解委員中選舉半數,在區長民選前由區務會議選舉之,在區長民選後由區民大會選舉之,區長、區監察委員及所屬鄉長或鎮長均不得被選。

第三十條

區調解委員會之組織規則及選舉規則由縣政府定之。
調解委員違法失職時,在區長民選前由區務會議罷免之,在區長民選後區監察委員會得先請區公所停止其職務,再提交區民大會罷免之。

第三十一條

區公所除設立高級小學外,並應於公所所在地設立國民補習學校及國民訓練講堂。
前項國民補習學校及國民訓練講堂,其課程講演之時間與主要科目準用鄉鎮自治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區公所對於各鄉鎮設立之國民補習學校及國民訓練講堂,應儘先補助其經費並應派員分赴國民訓練講堂講演主要科目。

第三十三條

區長之職務依縣組織法第二十八條及本法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

委任區長任期一年其確有成績者得連任,但至內政部核准民選時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民選區長任期一年得再被選,其中途被選者以繼滿原任所餘之任期為限。

第三十六條

民選區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其期間在二個月以內者,由區務會議推定鄉長或鎮長一人代理之,在二個月以外者除推定代理人外並應改選。

第三十七條

區長應將任期內之經過情形以書面報告區民大會。

第三十八條

區長應提出上年度決算及次年度預算於區民大會,在第一次區民大會未召集時應提出於區務會議。

第三十九條

區居民有左列情事時,區長得分別輕重緩急報告區務會議或呈請縣政府處理之:
一、違反現行法令者;
二、違反區自治公約或一切決議案者;
三、觸犯刑法或與刑法性質相同之特別法確有證據者。
有前項第三款事遇必要時,區長得先行拘禁之,除報告區務會議及呈報縣政府外,並應即函送該管司法機關。

第四十條

區長於區調解委員會辦理本法第二十八條事項不能調解時,應根據區調解委員會之報告呈報縣政府,並函報該管司法機關。

第四十一條

區長改委或改選修,舊任區長應將鈐記文捲款產契約及一切物件分別造冊移交新任。
新任接收後應具接收冊呈請縣政府,轉報省政府備案。

第四十二條

區助理員之職務及任用依縣組織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

區公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被遴委為區助理員:
一、公務員候選考試或普通考試及格者;
二、經自治訓練及格者;
三、在中學畢業或有相當程度者;
四、專習法政一年半以上得有證書者;
五、曾辦自治事務一年以上確有成績明瞭黨義者。

第四十四條

區助理員之名額及生活費由區長呈請縣政府核定之,但在區長民選後,其呈請應根據區民大會之決議。

第四十五條

區助理員得分股辦事。
前項分股於區自治公約中規定之。

第四十六條

區公所為繕寫文件等事得酌用僱員。

第四十七條

僱員之名額及生活費由區務會議決定之。

第四十八條

區丁之職務及額數依縣組織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

區公所每屆月終應將所辦事務列表呈報縣政府。

第五十條

區公所鈐紀由省政府頒給之。

第五十一條

區公所辦事通則由省政府定之。

第四章 區監察委員會

編輯

第五十二條

區監察委員會於區長民選後設置之其組織及職務,依縣組織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第五十三條

區監察委員會開會準用鄉鎮自治施行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之規定。

第五十四條

區監察委員會得隨時調查區公所之賬目及款產事宜。

第五十五條

區公所財政之收支及事務之執行有不當時,區監察委員會得隨時呈請縣政府糾正之。

第五十六條

區監察委員會糾舉區長違法失職時,得自行召集區民大會。

第五十七條

區監察委員會應設於區公所所在地。

第五十八條

區監察委員及候補監察委員任期一年得再被選。

第五十九條

區監察委員會委員不足法定人數無可補充時,應由區民大會補選之。

第六十條

補充或補選之區監察委員以繼滿原任所餘之任期為限。

第六十一條

現任本區及所屬各鄉鎮之自治職員不得當選為區監察委員。

第六十二條

區監察委員會之辦事細則由各該委員會自定之,其鈐記由省政府頒給之。

第五章 區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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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區財政之收入為左列各種:
一、區公產及公款之孳息;
二、區公營業之純利;
三、依法賦與之自治款項;
四、省縣補助金。

第六十四條

區預算決算在區長委任時,須經區務會議之決議,在區長民選時,須經區民大會之決議,經前項決議後,區公所應呈請縣政府核定,彙報省政府備案。
提出區民大會之預算決算應於開會一個月前送達區公民。

第六十五條

遇有緊急支出超過預算在區長委任時,應提交區務會議追認,在區長民選時,應提交區民大會追認

第六十六條

區財政之收支應於每月終公布之。

第六章 附則

編輯

第六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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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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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於古籍標點等著作權問題的答覆《權司1999第45號》,認為僅加標點不足以有創作性,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現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利用他人的智力勞動,至少應當支付相應的對價。此處民法通則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與著作權是分別的話題。
  3.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檔)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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